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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麗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麗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吳志豪施用詐術,致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紘正、鄭安宥、蘇品慈、方敬、謝玉芬、吳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鄭安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方敬、謝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廖麗淑(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麗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10日上午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不知道可以語音掛失,所以到111年6月13日才去郵局要掛失,郵局說已經變警示帳戶,3張卡片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卡片上云云。
 ㈡經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各帳戶)為被告廖麗淑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紘正、鄭安宥、方敬、謝玉芬、吳志豪及被害人蘇品慈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各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卻不慎遺失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當庭背誦答覆,更自陳所設定之密碼係為123456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該密碼為一般人慣常設定且不易遺忘之數字,實難想像有何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況本院參酌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提款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本案各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豈會直至本案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又本院審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各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內再予以轉匯。綜合上情,益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未交予他人云云,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廖麗淑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即附表編號4、5所示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方敬辛苦打工所得之金錢損失外,並讓其身心受創,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方敬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林紘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紘正,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遭設定為批發商,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3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147號
111年6月1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鄭安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撥打電話予鄭安宥,向其佯稱:「需確認交易有無匯款成功,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安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111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被害人
蘇品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品慈,向其佯稱:「因交易設定錯誤,將遭自動扣款,應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蘇品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9時39分許
7,998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111年6月11日18時43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1日19時45分許
6,123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方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敬,向其佯稱:「將單筆交易誤植為批發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方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
111年6月1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
謝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玉芬,向其佯稱:「將單筆交易誤植為批發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謝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19時5分許
1萬31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
6
告訴人
吳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志豪,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11分
3萬7,0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