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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修正第16條,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其中: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部分: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張國華、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52至1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而本案,被害人共有6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99萬元,且被告未為賠償,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照原審之量刑,確有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五、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60頁)、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之金額、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乙情(偵五卷第20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旅社,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紹綱、王金碧、呂燕芬、林珍妮、吳文第、周相攸(下稱徐紹剛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徐紹剛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徐紹綱、王金碧、呂燕芬、林珍妮、吳文第、周相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欄載有「網際轉」一情,表示該等轉帳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除其於偵查中所提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密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紹剛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偵緝字第422號卷第2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徐紹剛等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50,000元之報酬(偵緝字第422號卷第20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紹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與徐紹綱聯繫,佯稱:可教導玩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紹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支明細
111年6月10日13時17分許
4萬元
2
王金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王金碧聯繫,佯稱:其為國泰投信助理,可下載MT5軟體投資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
160萬元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截圖
⑶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3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與呂燕芬聯繫,佯稱:可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9時42分許
130萬3,000元

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169萬7,000元
4
林珍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宋經理」與林珍妮聯繫,佯稱:可註冊FASONLA-index投資網站購買美金,及加入METATRADER5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⑴轉帳明細截圖
⑵對話紀錄截圖
5
吳文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D7匯益群英聯盟1706」、「METATRADER客服」與吳文第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投資APP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吳文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
90萬元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⑵對話紀錄截圖
⑶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
6
周相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吾股豐登」、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與周相攸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云云,致周相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3時許
50萬元
⑴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