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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琳淇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  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琳淇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附表三編號1、2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三編號3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邱琳淇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son」(原本暱稱為「Mark」,變更為「Jason」,以下簡稱「Jason」)之成年男子後,遂與「Jaso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邱琳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依「Jason」指示向其所指定之人收取財物。嗣「Jason」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足夠證據證明邱琳淇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蔡明信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所示財物給邱琳淇;或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李嘉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2977號、第3145號起訴處分)於所示時間提領後至所示地點交付給邱琳淇。邱琳淇再轉交指定人員或轉購虛擬貨幣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琳淇因而獲得附表一、二所示報酬。嗣經蔡明信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明信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琳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11頁,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第97頁至第111頁)、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明信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0年1月19日收受李嘉惠款項及轉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039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筆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周仿敏110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仿敏面交資料、周仿敏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周仿敏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收據影本、周仿敏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8月19日忠孝營密字第11000030281號函暨支票號碼FA0000000申請人周仿敏之基本資料、被告指認周仿敏相片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8月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719108號函暨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之相關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63頁),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與「Tony Li」、「Jason」、「Mark」、「Ryder」、「Tony」、「政仁副總」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經查:依被告所供伊係以通訊軟體接受指示從事本案犯行,而未實際與指示者本人見過面,其中通訊軟體暱稱「Tony Li」之人僅係介紹伊加入暱稱「Mark」之人的LINE通訊軟體,並未指示其收款,而「Mark」嗣後將暱稱變更為「Jason」,伊有接聽通訊軟體語音電話,發現「Jason」及「Mark」的聲音係同一人,本件係「Jason」指示伊從事本案收取財物行為(警一卷第268頁、第269頁,偵卷第103頁)。觀諸被告就本案受一人指示收取財物之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亦即僅有一人即暱稱「Jason」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財物,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指示被告收取財物,僅能認其所為係與「Jaso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稽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向不知情之李嘉惠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然李嘉惠主觀上既不知情,即無從與被告及「Jason」存在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Jaso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蔡明信等3人受詐騙所交付財物,並受「Jason」指示而轉交指定人員或轉購虛擬貨幣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可知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
    如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院卷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
    多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附表一
    、二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院卷第215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
    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今尚未完全彌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同,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萬元間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之部分,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雖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固然非屬刑法第50條但書裁判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用以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rk」(嗣變更暱稱為「Jason」)聯繫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事宜之工具,業據本院勘驗該行動電話被告與「Mar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37頁),可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受「Jason」指示收取財物,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5千元(警一卷第260頁);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係在當月工作後隔月領取前一個月報酬,伊於110年5月初遭查獲,所以伊沒有領到110年4月的報酬等語(院卷第212頁),並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在110年1月間,計算該月各次犯行之報酬各為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而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在110年2月至4月間,除110年5月初遭查獲尚未及領取110年4月報酬外,110年2月及3月間報酬均已領取,共計5萬元(計算式:25,000×2=50,000)乙節均不爭執(院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3次各取得上開報酬,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李」、「Tony Li」、「Jason」、「Mark」、「Ryder」、「Tony」、「政仁副總」等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提供予「Tony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萱玥、彭翎、翁筱琦等3人,被告復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揭被害人交付財物,或提領所匯入或收取迂迴層轉之贓款後,再轉交指定人員或轉購虛擬貨幣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藉以製造金融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發現詐欺集團張貼之求職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聯繫。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係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於109年10月之後某日,將其所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以LINE的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傳交給暱稱「MARK」,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嗣暱稱「MARK」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詐騙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陳萱玥、彭翎,被告復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14號、第420號、第1925號、第2778號、第6630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4176號、第2675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提起公訴,及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513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0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第368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前案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附表三編號1、2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手法等均相同,可見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新起訴,參諸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另被告前被訴於109年9月23日,在網際網路之臉書(FACEBOOK)社團發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楠茵」所屬詐欺集團張貼之求職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yder」、「Tony李」、「MARK」、「JASON」等人聯繫,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轉交指定人員後,即可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高額報酬而決意參與由「陳楠茵」、「Ryder」、「Tony李」、「MARK」、「JASO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而與「陳楠茵」、「Ryder」、「Tony李」、「MARK」、「JASO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Tony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對郭翁筱琦實施詐術,致翁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亦隨即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轉匯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經轉匯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入其上開帳戶內詐欺翁筱琦100萬元之款項予以提領,並交付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第8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二),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情事,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二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三編號3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手法等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就與上開前案二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交付財物之地點、所獲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明信
(提告)
告訴人蔡明信分於110年1月14日、18日、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友人王嘉儀名義來電佯稱:急需資金標售土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明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
同案被告李嘉惠
李嘉惠後依指示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騎樓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1萬2,500元報酬。
1.告訴人蔡明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53-35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7-35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9-360頁)
4.蔡明信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61頁)
5.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63-368頁)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369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0頁)
8.邱琳淇110年1月19日收受李嘉惠款項及轉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3-265頁)
9.110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9-221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23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03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嘉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27-230頁)
12.邱琳淇提供之筆記(警一卷第271-277頁)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19日15時42分許
李嘉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
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麗珠
(提告)
告訴人許麗珠於110年1月19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姑姑石若穎來電佯稱: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0日15時8分許
同案被告李嘉惠
李嘉惠後依指示前往高雄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1萬2,500元報酬。
1.告訴人許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71-37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74頁)
4.新北市政府餐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37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76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儲字第11000303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嘉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27-230頁)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嘉惠〕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31-235頁)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20日某時許
李嘉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提款24萬元
48萬元
不詳地點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日期、財物種類及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仿敏
(未提告)
被害人周仿敏於110年1月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警官、檢察官名義之電話予,佯稱:因涉及洗錢刑事犯罪,必須將資產轉換成現金、黃金及支票方式,交付檢警公證、保管云云,致被害人周仿敏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交付支票予被告。
⑴110年2月1日18時許,交付面額均為200萬元支票共3張。
⑵110年2月26日某時許,交付面額均為130萬元支票共3張。
⑶110年3月8日18時許,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共2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⑷110年3月15日18時許,交付面額均為150萬元支票共4張。
⑸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交付面額均為130萬元支票共2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⑹110年4月19日12時許,交付面額為30萬元支票1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⑴被告於110年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保健路)附近,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均為200萬元支票共3張。
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保健路附近,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均為130萬元支票共3張。
⑶被告於110年3月8日18時許,在保健路附近,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共2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⑷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8時許,在保健路附近,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均為150萬元支票共4張。
⑸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紀念堂大忠門右側走廊(下稱中正紀念堂)或保健路附近其中一處,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均為130萬元支票共2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⑹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許,在中正紀念堂附近,收取被害人周仿敏交付之面額為30萬元支票1張、面額為120萬元支票1張。
⑺被告因而獲得5萬元報酬。
1.被害人周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73-281頁)
2.周仿敏110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05-310頁)
3.周仿敏面交資料(警二卷第309-310頁)
4.周仿敏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11-315頁)
5.周仿敏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17-319頁)
6.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收據影本共7張(警二卷第321-333頁)
7.周仿敏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35-343頁)
8.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8月19日忠孝營密字第11000030281號函暨支票號碼FA0000000申請人周仿敏之基本資料(警二卷第351-352頁)
9.邱琳淇指認周仿敏相片資料(警一卷第287頁)
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8月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42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警二卷第283-295頁)
1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719108號函暨〔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之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97-304頁)

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或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萱玥
(提告)
告訴人陳萱玥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志傑」之人互加好友聯繫遭佯稱:註冊國聯資本網站會員,依指示入金線上下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萱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市元大銀行彰興分行,臨櫃匯款30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⑴被告於110年4月29日15時25、26、27、28、29、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
⑵110年4月29日16時3分許,由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本件告訴人陳萱玥遭詐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06號等案件為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第368號判決確定。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翎
(提告)
告訴人彭翎透過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俊宏」之人互加好友聯繫,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遭佯稱:申請國聯資本網站帳號密碼,依指示入金投資,其可竄改網站數字,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1日12時57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5月2日20時25分許,以彰銀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5月4日13時40分許,以彰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⑷110年5月7日12時13分許,以彰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⑸110年5月7日14時56分許,以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被告於110年5月3日10時21、22、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⑵被告於110年5月4日14時33分許,在彰銀新興分行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35萬元。
⑶被告於110年5月4日14時58、59、59分許,在彰銀新興分行,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
⑷被告於110年5月4日15時00、01、01分許,在彰銀新興分行,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1萬元、3萬元、2萬元。
⑸被告於110年5月7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33萬元。
⑹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港都分行,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20萬元。
本件告訴人彭翎遭詐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06號等案件為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第368號判決確定。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筱琦
(未提告)
被害人翁筱琦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志豪」之人互加好友聯繫遭佯稱:申請國聯資本網站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儲值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⑵110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由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
⑵110年4月27日15時47分許,由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告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商銀新興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本件被害人翁筱琦遭詐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8號、第853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