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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鳳英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網路看到「江氏539公益彩券」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加入LINE方式相互聯繫,而陳鳳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陳鳳英將其本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該不詳男子佯以「江先生」名義,於111年2月1日13時許,假冒情報專家開設今彩539天天樂之明牌網站,以LINE聯繫呂少龍,佯稱包月會員合作費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此以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少龍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日16時49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鳳英上揭郵局帳戶內,陳鳳英再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之郵局提領3,000元,再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統一超商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匯款給該不詳男子,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少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鳳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1、4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少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9231號函所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時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3年2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代號說明、告訴人呂少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使化名「江先生」之不詳男子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已將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匯款給該不詳男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