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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君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松」、「JUNJUN」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佳君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武松」、「JUNJUN」,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則於110年11月6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a」慫恿蕭信裕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蕭信裕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集團成員便製造其有獲利之假象,令蕭信裕因此加碼投資,隨後集團成員再以系統更新造成資金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致蕭信裕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許,開車搭載蔡佳君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由蔡佳君臨櫃提款13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佳君並可獲得依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因蕭信裕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佳君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8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5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武松」,並於同年月28日依「武松」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135萬交付與隨行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短期工讀生,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幫台商分散金流、逃漏稅,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他們的人帶我去銀行領錢交給他們,我可以獲得報酬,也可以回家,沒有被監控,對方跟我說不是詐騙等語,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看到徵人貼文後與「JUNJUN」聯繫,「JUNJUN」再令被告與「武松」聯繫,渠等均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是幫台商逃稅,並不知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是詐騙所得,被告並無加入詐騙集團之意思,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與「JUNJUN」聯繫後,即於同年月25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武松」;集團内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Anna」慫恿蕭信裕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並對之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蕭信裕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集團成員製造有獲利之假象,令蕭信裕因此加碼投資,隨後集團成員再以系統更新造成資金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致蕭信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許,開車搭載蔡佳君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由蔡佳君臨櫃提款135萬元後將之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蔡佳君並可獲得依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03345號卷【下稱警卷】第10-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5-56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信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領款照片、蕭信裕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4、85-109、113、125頁),是認上揭情節首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JUNJUN」、「武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員、物流人員,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併參被告前於103年間為了「辦理貸款」,曾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李尚恩」,上揭帳戶均經詐欺集團使用於詐騙他人,被告因此歷經警、偵調查程序,之後經檢察官認定因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足見被告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堪以認定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11年1月24日我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JUNJUN」刊登招人的訊息,内容是寫要應徵短期工讀生,最長工作一星期,大車小車皆可詢問,我私訊對方詢問工作内容,一名男子就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對方說「大車小車」指的是銀行帳戶,他說要幫台商分散金流、逃漏稅,對方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再由他們的人帶我去銀行,我本人去把錢領出來,再把錢交給他們的人,對方說不是詐騙,詐騙不會叫我去領錢,對方說如果我幫忙提領的話,報酬是每幫忙提領100萬元,可以抽成5,000元,我答應要做這工作,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下稱飛機),把我拉進群組,群組裡包含我共有4個成員,有我、「武松」、1個女生、「JUNJUN」。武松叫我隔日(25日)早上8點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金銀島汽車旅館,我到房間內,「武松」跟我要提款卡,還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說要測試我的銀行帳戶有無異常,測試完他說要先拿走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叫我回家等消息。晚上他透過飛機叫我隔天(26日)早上9點帶印章去集合,隔天早上我到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武松」就帶我去房間等,到了中午,2名男子帶我出門,1個開車,另1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出門前,坐副駕駛座的男子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我,然後他們就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到了銀行之後,那2名男子在車上等我,我到銀行裡面領錢,要領多少錢,他們會用飛機告訴我,我領完錢上車,坐副駕駛座之男子就馬上把我領的錢拿走,回到房間後,「武松」拿當天的報酬1萬5000元給我。111年1月27日,我依「武松」指示到天藝商旅找他們,一樣先在房間待命,再由同樣的2名男子開車載我去銀行領錢,「武松」說隔日(28日)是最後一天工作,到時再結算報酬,28日早上,我聽「武松」指示到天藝商旅集合,同樣2名男子帶我去銀行領錢,當天結束後回到旅館,「武松」就把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這幾天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武松」保管,要我去領錢時才會給我,領完錢我要交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當時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JUNJUN」聯繫後,被告即可直接工作,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且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即可從中抽取0.5%之高額薪資,此一豐厚報酬且內容輕鬆之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經驗,不必付出多少勞力更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且於工作期間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需遭「武松」保管,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工作型態無異;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應已認知該工作可能使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而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應非用於正當工作,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但被告最終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執意為之,可見被告當時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⒋此外,依被告上揭供述之過程,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武松」、「JUNJUN」及同車之2名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武松」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武松」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武松」、「JUNJU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武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經其陳稱係獲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業已敘述如上),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領出(詳如上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50元(計算式:15萬×0.5%=75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