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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佩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佩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含網銀帳號、密碼)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轉匯被害人款項至「郭先生」所指定之帳戶。由「郭先生」於民國111年1月間,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對李榮豐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榮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佩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楊佩珊接獲「郭先生」指示後,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臨櫃轉匯149萬元至張妍琳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郭先生」自行操作楊佩珊上開元大銀行帳號之網銀帳號,將剩餘款項匯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佩珊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佩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給「郭先生」使用,並依「郭先生」指示臨櫃轉匯149萬元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30萬元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生」,後來「郭先生」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寄還給我,說有一筆300萬元要匯到我帳戶,請我幫忙轉匯給他朋友,我就去辦網銀功能,並將帳號、密碼告訴「郭先生」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佩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予「郭先生」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郭先生」於111年1月間,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之人,對告訴人李榮豐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郭先生」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臨櫃轉匯149萬元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郭先生」自行操作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號之網銀帳號,將剩餘款項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53頁),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次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手機留存申請變更元大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之簡訊內容截圖、被告與暱稱「小郭」之簡訊截圖、被告登入元大行動銀行通知及轉帳交易完成通知訊息截圖、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各類帳戶之111年1月電子綜合對帳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43、59至65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郭先生」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或「郭先生」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含網銀)匯出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被告楊佩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因為要辦30萬元貸款,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生」等情(見警一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41頁,金訴卷第33至39頁),然稽其關於貸款流程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郭先生」有告訴我是幫我向銀行貸款,他說他有管道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然於同次準備程序又改口供稱:「郭先生」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但不是以我的名義貸款,他可以用他或別人名義借錢,他會抽佣金,利息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對象係「郭先生」或銀行,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就被告與「郭先生」之聯繫情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郭先生」,之後我將149萬轉出之後,他有跟我說有一份文件需要我簽名,所以在111年1月底某日,中午約14至15時許,與我約在建工路與大順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到超商的時候,「郭先生」打電話給我,他開一台白色休旅車,我有上他的車,他自稱就是「郭先生」云云(見警一卷第11、12頁),然於偵查中又供稱:「郭先生」打電話說有匯入300萬到我的帳戶,說他網路銀行額度已滿,無法轉帳,請我幫他把錢匯給他朋友,後來我就去幫他匯款,一筆149萬,一筆53萬,53萬後來退回我帳戶,後來我接到銀行電話叫我領回53萬,我打給「郭先生」說銀行叫我領回,「郭先生」說直接存入我帳戶不用領出來,我就請銀行直接存入我帳戶,後來當天傍晚左右,我收到銀行簡訊說這一筆53萬又被轉出去了,我覺得不對勁,就聯絡「郭先生」,他就不接我電話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幫「郭先生」匯出本案款項後,究係有無與「郭先生」碰面簽署文件,抑或匯款完即無法聯繫「郭先生」,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對於其貸款之對象為何,與代辦之「郭先生」聯繫接觸之情形如何,均無法清楚交代,且前後供述矛盾,其所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是實難僅從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遭「郭先生」詐騙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㈣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參以被告楊佩珊行為時已59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經過之異常,此觀諸其於偵查時面對檢察官訊問:「交付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有無懷疑或想到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之問題時,亦回答:「我心裡有這麼想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經過之異常。
 ㈤從而,被告楊佩珊依素不認識之「郭先生」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之際,對於其元大銀行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郭先生」收受告訴人李榮豐匯入款項,再依「郭先生」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或任由「郭先生」操作其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詐騙款項,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楊佩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予「郭先生」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郭先生」指示,轉匯告訴人李榮豐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任由「郭先生」操作其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郭先生」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郭先生」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聯繫僅有「郭先生」,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郭先生」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郭先生」為限。
  ⒊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請其擔任匯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遽以推測之方式入以重罪,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郭先生」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楊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郭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郭先生」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郭先生」指示轉匯贓款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郭先生」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或「郭先生」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