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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易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事宜。再於數日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事宜。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賴淑麗、蔣文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淑麗、蔣文富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蔣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賴淑麗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文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文富提供之詐騙集團電話及通話時序、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0年7月2日函、110年8月10日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3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75頁至第175-1頁、第189頁至第195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本案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賴淑麗部分之損害金額甚且已達上千萬,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賴淑麗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賴淑麗本案所受損害(因給付期限定於被告出監後,故現尚未實際給付【金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競產業選手、教練,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69頁、審金訴卷第143頁、金訴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確有收到約定的每月3萬元代價,拿到約2個月的報酬,即6萬元等語(審金訴卷第129頁)。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領得之報酬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李嘉明」及臺中執行處「吳文忠」等人,接續致電賴淑麗佯稱:戶頭涉及走私毒品案件,要做資金比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淑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110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16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6日10時18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8日10時3分許
150萬元
110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180萬元
 2
蔣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假冒檢察官「王清杰」,以撥打電話及LINE等方式,向蔣文富佯稱:因其個資外洩,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提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蔣文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15時30分許
35萬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6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