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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穎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不久前,將其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同事李宗信,李宗信又將本案帳戶之資料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建成」之人,容任「邱建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起訴書誤載為「張之人」)與郭整美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瑜」給郭整美,再由「張馨瑜」提供不詳名稱之網站予郭整美,以此方式對郭整美施行詐術,致郭整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黃春福(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4分黃春福之上開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3時54分自本案帳戶將上開14萬元連同不明款項,合計84萬元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明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整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證人李宗信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93-107)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郭整美匯款至黃春福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3頁)、玉山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3-2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警卷第35-36頁)、投資平台OTC之平台頁面截圖(警卷第36頁反面)、被害人與「張馨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845號函附黃春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5-111/1/16)、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0-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89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5-111/1/17) (警卷第44-49頁)、被告提出李宗信之手機號碼資料(偵卷第37頁)、被告與「信哥」(即李宗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自本案帳戶將被害人之14萬元連同不明款項,合計轉出84萬元,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參與後續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李宗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給我,也有用LINE把本案帳戶的網銀代號、密碼給我,是我叫被告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寫在紙條上,再將紙條連同存摺、提款卡全部轉交給叫「邱建成」的男子,所以「邱建成」也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密碼跟網銀帳密資料。「邱建成」是我們酒店的客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本院卷第94、96、98、102-104頁),及被告提出其與李宗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1、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之內容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宗信。則在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李宗信後,上開帳號、密碼等即已非僅有被告知悉,也非僅有被告得操作本案帳戶之轉帳功能,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過程,或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轉出84萬元確為被告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正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需扶養母親、祖父母、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被害人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4萬元,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宗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