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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祐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笑臉」之成年人(下稱「笑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祐宇主觀上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李祐宇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笑臉」,再由「笑臉」或「笑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ㄧ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後,李祐宇即依「笑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笑臉」,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李祐宇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DD」之成年人(下稱「DD」)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李祐宇即依「DD」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DD」,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朱清榮所轉入之款項則因及時警示圈存,李祐宇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李祐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李祐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06、14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3-17頁,偵一卷第35-47、87-90頁,院卷第26-27、103-104、149、16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3-35、59-69、115-119頁,他卷第9-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2029號函暨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060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報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5-29、59-60、69-71、73-79、83-90頁,警二卷第19、21-27、45、47-51、79-83、177、181頁,他卷第7-8、35、37-38、79-87頁,偵一卷第9頁,院卷第51、87-92、135-1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部分係被告與「DD」、「笑臉」共同所犯,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我是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臉」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笑臉」指示前往提款,但因「笑臉」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我們就失聯了;後來我才又在「Telegram」向「DD」應徵領款工作,此次並有加入「Telegram」的工作群組,群組內會有「DD」以外的人指示我前往提款,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DD」;「笑臉」跟「DD」是不同人等語(院卷第26-27、103-104頁),即已明確敘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贓款之過程中,僅接洽「笑臉」一人,「DD」則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款後過幾天始另行聯繫乙節,卷內復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款項部分亦係與「DD」共同為之,難認對附表一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14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告訴人朱清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帳戶經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此等款項並經圈存而未及由被告提領後再層轉交予「DD」,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結果,則被告及共犯「DD」等人尚無從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應僅為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笑臉」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DD」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共1罪,附表二共3罪)。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部分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此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朱清榮所轉匯款項經及時圈存,致其與「DD」等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洗錢得逞而屬未遂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部分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此等部分原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因贓款經及時圈存而未洗錢得逞,所為均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另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清榮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後返還至告訴人朱清榮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4060號函暨所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院卷第135-13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併考量被告係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65-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件4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新臺幣(下同)220,095元及經被告提領199,000元,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就附表一、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3頁,院卷第103、1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笑臉」、「DD」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分別轉交予「笑臉」或「DD」,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款項則經圈存後發還告訴人朱清榮,均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惟該物品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HTC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衣褲,雖係被告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衣物,惟屬其日常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亦無必然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徐錦豐(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笑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8分許起,以電話與徐錦豐聯繫,冒充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錦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5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合庫帳戶。
李祐宇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6分至同日16時29分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駁藝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19,000元(1筆)、20,000元(4筆),共計提領99,000元。
李祐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宣告刑
1
被害人李程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
「D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21時58分許前與李程程聯繫,冒充蝦皮線上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因正品協議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指定數額之款項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程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21時58分轉帳4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李祐宇於111年12月2日22時12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60,000、10,000元,共計提領70,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李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林淳佑(起訴書附表編號2)

「DD」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21時31分許,以電話與林淳佑聨繫,冒充為ONEBOY客服人貝,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淳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22時24分轉帳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未扣除手續費之30,00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李祐宇於111年12月2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麟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0,000元、10,000元,共計提領30,000元。
李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朱清榮(起訴書附表編號3)

「DD」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與朱清榮聯繫,冒充為太魯閣晶英酒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刷信用卡,需辦理一卡通MONEY帳戶及綁定儲值銀行,始可避免再遭盜刷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清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22時48分轉帳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及時經郵局圈存,李祐宇因而未及提領。
李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庫帳戶金融卡
1張


2
OPPO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HTC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黑色運動短袖上衣
1件

5
黑色運動長褲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