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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1、15938、19634、2370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161、347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87、938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倚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佳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供他人操作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李佳倚隨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該分行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蘇健富等7人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健富、廖柏韋、洪瑞敏、陳俞瑞、陸玉朋、夏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佳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9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亦有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依不詳之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詹誌輝(後改名為詹誌明)說要做生意需要帳戶,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詹誌輝借他使用,後來詹誌輝載我去銀行領錢,我領完錢就交給他,帳戶資料也繼續借他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蘇健富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内;被告再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提領款項40萬元後交付與同車之人,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於當日均遭轉匯一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4、135-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474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下稱警五卷】第17-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告訴人蘇健富(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6129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頁)、廖柏韋(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209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7頁)、洪瑞敏(見警四卷第17-18頁)、陳俞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31764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28-131頁)、陸玉朋(見警六卷第150-152頁)、夏珍慧(見警六卷第51-52頁)、證人即被害人管芝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775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領款照片(見警五卷第31-34頁)、告訴人蘇健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見警一卷第11、19-20頁)、被害人管芝瑩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告訴人廖柏韋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2、15-23頁)、告訴人洪瑞敏提出之轉帳明細、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3-41頁)、告訴人陳俞瑞提出之匯款收據、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34-144頁)、告訴人陸玉朋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4頁)、告訴人夏珍慧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60、62-83頁)等在卷可查,是認上揭情節首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分別因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及因被告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得以轉匯一空。
  ㈡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詹誌輝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是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然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5-40頁),並未見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被告臨櫃取前有上揭2門號與被告聯繫之情;另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本案帳戶是黃春福帶我去申辦,他要拿去做網拍投資,因為他有案底所以不能自行開戶,當天(111年1月11日)辦完帳戶我就交給他了。黃春福要我111年1月25日上午去臨櫃提領40萬元,他開車載我去,領完錢就交給他,下午我又去銀行準備提領50萬元時,銀行人員覺得有異,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就跟警察說我是把帳戶借給黃春福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另陳稱:我辦完本案帳戶,是1月底在我家外面拿給黃春福,他拜託我借他拿去領錢,他沒有說為什麼要借帳戶,他一直求我,我就借他了,我沒有去領錢等語(見警四卷第2-5頁),再陳稱:1月25日我有去領錢,之前在警局說我沒去領錢是因為我忘記了,當天是我自己騎機車去銀行,後來有一位「弟弟」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電話,我還回撥給他,經我確認是黃春福所講的那位「弟弟」,後來他開車到銀行叫我上車,我們就開車一直繞,他說要等指示才能領錢,之後他帶我去領40萬元,我回到車上把40萬元交給他,接著他載我去一個停車場等人,接著有一輛車停在我們附近,他就下車將40萬元交給另一台車的人,接著他又載我去繞,過一陣子他接到指示說要去提領50萬元,提領過程中行員怕我被騙就直接報警,不讓我領錢,之後我就去派出所等語(見警五卷第18-19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春福當時沒工作,要跟朋友合夥做精品生意所以我申辦帳戶給他用,111年1月25日我領40萬元之後是交給黃春福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頁、偵二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46頁),細譯被告上揭陳述內容,就交付帳戶之對象、領款之過程等節均有陳述不一之情狀,經核亦與證人黃春福歷次證述內容不符(見警五卷第23-28頁、偵二卷第73-75頁、偵一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4-99頁),且黃春福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二卷第151-154頁)。是以,被告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何人、及因何原因而交付等節,依全案卷證,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被告上揭前後供述不一之辯詞即採信為真。是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尚配合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後被告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所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內,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  
 ⒊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7歲,自承高職畢業,有15年工作經驗,擔任加工區作業員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4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被告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堪以認定
 ⒋再者,依被告上揭陳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直至其至銀行臨櫃領款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此段期間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待對方指示後才能領款,領出之款項又將之交給對方,顯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交給上線之型態無異;及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細究被告所約定轉入帳號共計6個帳號,此有元大商業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原本因每日轉帳金額有上限,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於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需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而其上開所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後,將使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受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易言之,被告應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戶後即刻轉匯之情形,否則對方實無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從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被告已可預見款項一旦進入該帳戶後,將會立刻轉匯,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設定約定帳號將使對方得以前往將贓款即刻轉匯,而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上揭供述之111年1月25日領款過程,並參以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5頁),可知於被告領款前所聯繫之對象並非被告上揭所述之詹誌輝或黃春福2人其中之一,而係被告所稱之「弟弟」;是以,被告於本案至少曾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開車搭載被告等待指示後去銀行領款之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定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七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被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有犯罪,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取40萬元後交付予對方,再於其第二次取款失敗後,由對方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使附表所示蘇健富等7人分別受有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被告有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陸玉朋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85-8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時間密接,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蘇健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許傳送簡訊給蘇健富,並以LINE暱稱「秘書-JOJO」對蘇健富佯稱:可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健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5日9時41分許/2萬7,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管芝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向管芝瑩訛稱:可加入「共濟會」網站會員,並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管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2分許/9萬5,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8萬1,600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3
廖柏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建東」向廖柏韋訛稱:可在「BCH」APP註冊會員帳號,並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廖柏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2分許/2萬8,968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瑞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LINE暱稱「BCH客服-張雨薇」向洪瑞敏佯稱:可在「http://www.sddsign.com/download/ODRV」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洪瑞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2萬7,20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俞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安琪」向陳俞瑞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俞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4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萬9976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陸玉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向陸玉朋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陸玉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3時43分許/9萬9960元
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8萬9,700元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夏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豪運老師」向夏珍慧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夏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48分許/8萬9760元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46分臨櫃取款40萬元
李佳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