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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9號、110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紅茶牛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白萬金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在不詳地點招募黃子軒(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擔任收水之工作,招募陳○諺(91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卷內無證據證明己○○主觀上知悉陳○諺未滿18歲)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各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自行安裝「易信」通訊軟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集團上游「小白萬金油」隨即指派陳○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並將贓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子軒、黃子軒再交付予己○○,己○○再將贓款放置在「小白萬金油」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己○○(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73至83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丁○○(他卷第183頁、第184頁)、丙○○(他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警四卷第29頁、第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四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警九卷第75頁、第77頁)、被告與陳○諺等人易信群組對話譯文(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他卷第19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13至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憑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白萬金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小白萬金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向黃子軒收取自陳○諺處取得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末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黃子軒、陳○諺、「小白萬金油」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數罪併罰之。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除自身參與犯罪組織外,另招募黃子軒及陳○諺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白萬金油」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黃子軒收取其向陳○諺所取得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同,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警一卷第4頁,他卷第22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諺,及由陳○諺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7日,在不詳地點招募之朱○元(92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陳志揚(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楊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暨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持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自行安裝「易信」通訊軟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詐欺集團上游「小白萬金油」隨即指派陳○諺、陳志揚、朱○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收水、監督及把風,並將贓款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子軒,再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放置在「小白萬金油」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軒、證人即共犯陳○諺、陳志揚、朱○元、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院卷第164頁、第165頁)。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係否認此部分犯行(他卷第227頁,院卷第107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自白,已與先前所供內容不一致。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論述如前。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究竟是否符合事實,仍應綜合卷內全部卷證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詐欺集團上游「小白萬金油」隨即指派陳○諺、陳志揚、朱○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綽號「阿旺」或「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取得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收水、監督及把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諺(警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朱○元(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陳志揚(他卷第53頁至第73頁)、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他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即共犯黃子軒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交付提款卡給陳○諺,亦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向陳○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細究證人陳○諺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其雖指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綽號「阿旺」之人拿取所示提款卡,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親自提款後交付予「阿旺」,或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向朱○元收取款項後交付予「阿旺」;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地指示陳志揚取得綽號「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所放置之提款卡,並從事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陳○諺未曾指證「阿旺」及「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即為黃子軒本人(詳他卷第35頁至第43頁,警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況證人陳○諺於本院審理則進一步證稱:黃子軒不是綽號「阿旺」及「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院卷第195頁)。易言之,證人陳○諺僅有於警詢指證自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9年10月23日向黃子軒取得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9年10月23日、24日交付款項予黃子軒(詳警一卷第69頁),證人陳○諺未曾指證有於109年10月19日、20日、27日即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向黃子軒取得提款卡持以提領或交付款項予黃子軒。再者,觀諸證人朱○元證稱自己係向陳○諺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後交付款項予陳○諺;證人陳志揚則證稱其係前往陳○諺指示之廁所內拿取已放置該處之提款卡。是其等均未與綽號「阿旺」、「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見面,故其等亦未有指證「阿旺」、「帥跟著我一輩子」係何人之情形(詳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53頁至第73頁)。從而,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已難認附表三、四所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綽號「阿旺」、「帥跟著我一輩子」之人與黃子軒係屬同一人。故依據本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黃子軒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予陳○諺提領詐欺所得,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陳○諺收取款項之事實。黃子軒既未有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提款卡予陳○諺,及未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陳○諺收取款項之事實,如此更遑論黃子軒有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亦難認陳○諺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實施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黃子軒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
(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參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確與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然依據全案卷證,無從認定黃子軒有向陳○諺收取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已如前述,如此更遑論黃子軒有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自己有向黃子軒收取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其可疑之處,且被告關於此部分自白,有與先前自己所供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公訴意旨又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事證,則依首揭意旨及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而論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車手拿取提款卡方式
1.
國泰世華
銀行
000000000000
高歆矞
陳〇諺於109年10月23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上公園椅子拿取黃子軒事先放置之提款卡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高歆矞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把風、監督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交付贓款、提款卡與收水之時間、地點

       主     文
1.
告訴人
戊○○
游春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親戚「阿勳」,以急需用款為由進行詐騙。
109 年 10 月 23 日11時26分許,戊○○使用游春換所有之帳戶,匯款30萬元至高歆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陳〇諺於109年10月23日12時40分起至46分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一心店内,操作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19萬9,900元。
2.陳〇諺於109年10月24日0時3分至0時5分間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
1.陳〇諺於提領後不久隨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麥當勞瑞隆店2樓,將19萬9,900元贓款交予黃子軒。黃子軒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麥當勞男廁垃圾桶底下,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2.陳〇諺於提領後,將提款卡及贓款1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某公園椅子上,供黃子軒拿取。黃子軒在高雄市光華路某水果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英明路旁公園大樹下,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為網路貸款人員,以辦理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為由進行詐騙。
109年10月23日14時31分許,丁○○匯款8,100元至高歆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陳〇諺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元。
1.陳〇諺提領後,於109年10月23日14時3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華豐站廁所內,將左列8,000元、5萬3,000元及其他贓款共計11萬3000元贓款交予黃子軒。
2.黃子軒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贓款放置於「小白萬金油」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為
日盛金控人員,以辦理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公文、稅金等費用為由進行詐编。
109 年 10 月 23 日15時10分許,丙○○匯款3萬元至高歆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
陳〇諺於109年10月
23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共提領5萬3,000元(除丙○○匯款3萬元外,另有不明款項2萬3,000元遭提領)。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車手拿取提款卡方式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芳真
1.陳〇諺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建工路麥當勞向黃子軒拿取提款卡。
2.朱〇元於109年10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男廁垃圾桶下拿取陳〇諺於不詳時間事先放置之提款卡。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林妙瑞
陳〇諺指示陳志揚於109年11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丹丹漢堡1樓廁所尿斗上,拿取黃子軒事先放置之提款卡。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冠傑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把風、監督時間、地點及金額
起訴書認為車手交付贓款、提款卡與收水之時間、地點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庚○○之國中同學「連永誌」,以欠缺資金周轉為由進行詐騙。
109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庚○○匯款15萬元至蔡芳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陳〇諺於109年10月19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2.陳〇諺於109年10月19日12時41分至12時4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8萬元。
3.陳〇諺於109年10月19日13時3分至13時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萬9,000元。
1.陳〇諺於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2萬元贓款交予黃子軒。
2.陳〇諺於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8萬元贓款交予黃子軒。
3.陳〇諺於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4萬9, 000元贓款交予黃子軒。
4.黃子軒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贓款放置於「小白萬金油」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2.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辛○○之姪子,以欠缺資金周轉為由進行詐騙。
109年10月20日14時37分許,辛○○匯款18萬元至蔡芳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朱〇元於109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正言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14萬元。
2.朱〇元於109年10月2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朱〇元提領後,於同(20)日,將贓款15萬元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捷運站男廁內,供陳〇諺拿取。朱〇元再於同(20)日16時至17時許,將提款卡放置在新崛江麥當勞3樓男廁內,供陳〇諺拿取。陳〇諺拿取贓款15萬元及提款卡後,在上開麥當勞3樓交予黃子軒。
2.黃子軒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贓款放置於「小白萬金油」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朋友「吳文瑞」,以欠缺用款為由進行詐騙。
109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乙○○○匯款18萬元至林妙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陳志揚於109年10月27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5萬元,陳〇諺在一旁把風、監督。
2.陳志揚於109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後庄分部,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萬元,陳在一旁把風、監督。
員警當場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