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6號、第10663號、第12057號、第12312號、第13024號、第1799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在案)、林柏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有罪在案)、張瑋仁(
通緝另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丁○○以前認識之工地經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孫子做網購生意需資金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巧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瑋仁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林柏呈、乙○○提領領贓款,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6至53分、翌(21)日凌晨零時13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8筆)、1萬元、9,000元,乙○○則於翌(21)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由林柏呈交予張瑋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0047號卷【下稱警卷】第91至9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5至217頁,金訴緝卷第117、13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張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共犯林柏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林柏呈、乙○○提領影像(警卷第25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9、28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由林柏呈交付張瑋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
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呈、張瑋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13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本案的2萬元全數交給林柏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38頁)。從而,被告雖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
按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將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