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6號、第10663號、第12057號、第12312號、第13024號、第1799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在案)、林柏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有罪在案)、張瑋仁(通緝另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丁○○以前認識之工地經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孫子做網購生意需資金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巧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瑋仁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林柏呈、乙○○提領領贓款,林柏呈於109年4月20日10時46至53分、翌(21)日凌晨零時13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8筆)、1萬元、9,000元,乙○○則於翌(21)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由林柏呈交予張瑋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0047號卷【下稱警卷】第91至9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5至217頁,金訴緝卷第117、1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共犯林柏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林柏呈、乙○○提領影像(警卷第25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9、2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由林柏呈交付張瑋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呈、張瑋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13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本案的2萬元全數交給林柏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38頁)。從而,被告雖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將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