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秩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健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健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昌路與建興路附近,因紅燈右轉遭巡邏員警攔查,被移送人不服警察開立交通罰單,而拒簽,並欲騎車離去,經員警告知其吊扣駕照,不能再行駛機車,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勸說,要求值勤員警告知編號並以手機攝錄影值勤員警相關資訊,經員警告誡現為執行公務,請勿拍攝臉部,仍不聽勸阻,並與員警發生口角,對員警說出「恁娘」等不當言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紅燈右轉為移送機關員警攔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時,被移送人拒簽罰單並與執勤員警發生口角,對員警說出「恁娘」字眼,並挑釁員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認屬實。而依上開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有為上開行為,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惟顯有貶抑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