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677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4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
(三)經警當場查獲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罐。
三、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