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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秩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677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4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
    (三)經警當場查獲富士接著劑(強力膠)2罐。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