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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銘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345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成功一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移送機關員警發現上前攔檢時,聞到車內散發毒品味道(刑事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目視即見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所放置開山刀1把(未涉及刑事案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其車內駕駛座旁隨手可及之處放置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足憑認屬實。而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家住壽山登山口附近,時常約好友去爬山,有時候會被樹枝插到,也是基於為民服務,上去有遇到就把樹枝砍掉,上次爬山完隨手放著就忘記拿下車等語,惟若係用於登山除草,常人應放置於車後行李廂,尚無置放於所駕駛汽車駕駛座之必要,被移送人將扣案開山刀置放於隨時可持之砍劈之狀態,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上開扣案刀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