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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于銘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7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銘峻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8日。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告五人」演唱會門票2張,以臉書帳號「蔡妮萱」對外以單張2,200元之價格轉售予黃雅琴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刊載販售門票訊息之截圖。
(三)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