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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顏佑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4842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佑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警銬1付均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經警方攔查搜索,於被移送人之隨身背包內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攔查於車內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1把及警銬1付為被移送人自承。其雖辯稱折疊刀為防身及切水果用,警銬是跟女友的情趣玩具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士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警銬1付,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其他器械類之應勤器械警銬,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以認定。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折疊刀1把、警銬1付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另警銬亦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亦應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