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盧奕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14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錡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盧奕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日7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酒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
自白。關係人洪振偉、蔣正、張浩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友人洪振偉酒後與民眾蔣正發生糾紛而自其車內取出鋁製球棒1支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球棒照片1張
足憑,
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球棒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
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
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球棒1支,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