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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蕭海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2125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時59分許報案稱遭人恐嚇1事,經員警到場帶回移送機關釐清案件時,發現被移送人腰背藏有西瓜刀1把、右側牛仔褲口袋內攜帶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員警於111年12月7日2時59分許接獲110報案,於同日5時32分許將被移送人帶回移送機關釐清案情,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足憑認屬實。而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均係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均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刀械是用來防身等語,惟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