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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48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把、空氣手槍(型號:99M27562,含彈匣)壹把、制式子彈捌顆、橡膠子彈參顆、空包彈肆顆、長槍子彈肆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冠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而實施攔查,經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地墊上發現空氣手槍4把(其中型號99M27562含彈匣)、制式子彈8顆、橡膠子彈3顆、空包彈4顆、長槍子彈4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之空氣手槍(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把、空氣手槍(型號:99M27562,含彈匣)1把、制式子彈8顆、橡膠子彈3顆、空包彈4顆、長槍子彈4顆。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移送人雖以上開扣案物品係供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空氣手槍(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M27562)4把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將上開扣案物品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地墊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空氣手槍(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把、空氣手槍(型號:99M27562,含彈匣)1把、制式子彈8顆、橡膠子彈3顆、空包彈4顆、長槍子彈4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