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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簡博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3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博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7日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高雄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㈢扣案之匕首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匕首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匕首1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匕首1 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非其所有,依據卷內移送資料尚無法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又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