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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三貴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106年年初起,出租屏東縣○○市○○里○○○○○○○○○○○○○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1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曾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甲女及乙女之房東。被告明知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分別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起至同年9月15日晚間止,在上址租屋處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徒手撫摸甲女之大腿及身體之方式,2次猥褻甲女得逞;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前揭罪嫌,經原審於109年6月1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間內於109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5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