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千毅 男(民國76年3月27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彭國書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全 男(民國62年7月31日生)
選任辯護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桔 男(民國84年10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銘 男(民國81年5月21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穎賢 男(民國83年7月2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長成 男(民國85年9月3日生)
      賴偉民 男(民國87年1月30日生)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揚 男(民國82年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594274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3之2號
           (指定送達)
      卡里幽蘭查馬克 
上1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鈺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維 
      謝昇翰 
      邱俊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9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1號、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2606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二、㈢⒋部分)及賴長成部分撤銷。
黎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長成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連千毅與謝松倍(暱稱「小汎」)原為朋友。連千毅因不滿謝松倍與其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即與賴穎賢、丁聖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強制、剝奪謝松倍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25日4時55分前某時許,由連千毅指示賴穎賢、丁聖育,通知謝松倍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接受教訓,否則將派鍾富賢北上斷伊手腳,賴穎賢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謝松倍。謝松倍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往,然受上揭言語之脅迫,思及連千毅等人對伊住處、行蹤瞭若指掌,懼連千毅等人對伊不利,自桃園駕車南下至連千毅址設高雄市00區00路00之0號之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行無義務之事。謝松倍抵達後,賴穎賢、丁聖育於同日4時55分許,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先以包裝紙捆住謝松倍之雙眼,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賴穎賢招來林家緯(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潘柏銘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林家緯、潘柏銘見謝松倍之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均了解賴穎賢、丁聖育等最初行為人之意思,仍於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加入,並與連千毅、賴穎賢、丁聖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穎賢先命謝松倍向連千毅道歉,復由賴穎賢、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育聖持球棒朝謝松倍身體猛烈毆打,旋賴穎賢強押謝松倍之左手於桌上,丁聖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柏銘則錄下整個過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謝松倍之行動自由約5分鐘。執行完畢後,賴穎賢則將影片回傳予連千毅知悉。
二、謝育全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人為朋友。緣連千毅有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謝育全壯大其等在太陽會中之聲勢,故連千毅於105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316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並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少年余○紳(91年8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前3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均已確定)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連千毅、謝育全要求上開員工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壯大聲勢,嗣於108年5月4日,連千毅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於同年7月中旬,謝育全、連千毅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全以其在太陽會之勢力及人脈,邀集太陽會及其他幫派之幹部、成員,於同年7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67號「來來海鮮餐廳」舉辦餐會,餐會中謝育全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分會長,日後再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連千毅擔任。而在場謝育全之友人楊仁維、員工張瑛桔,連千毅之友人黎世揚、鍾富賢(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以及連千毅之員工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少年余○紳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楊仁維、黎世揚擔任高雄分會之副分會長,鍾富賢擔任高雄分會之組長,其餘之人加入而成為高雄分會之成員。新任高雄分會成立後,因謝育全居於苗栗縣,故平時交由連千毅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點,並共同以高雄分會名義出席公祭、餐會或贈送紅包、花圈;另一方面,則購置刀械、棍棒放置在直播倉庫內預備供其等犯罪之用,而成員蘇俊達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亦供連千毅隨時調派使用。謝育全、連千毅仗高雄分會之勢力,平日連千毅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更甚者,如見言語恐嚇無從使對方屈服,謝育全、連千毅則指揮成員以傷害、毀損、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害人,並同時波及無關之人,「高雄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臚列如下:
  ㈠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⒈網路直播紅人「館長」於108年8月3日4時52分許,在其臉書(暱稱「飆捍」)張貼「雖然每個人對連千毅觀感不佳,跟我沒兩樣的,不過中國鍊先生事件,你不得不承認他捍衛台灣人尊嚴的心,我相信你們也願意捍衛自己的國家」之貼文,蔡孟宏即在該貼文下方回應「阿館被蹭熱度啦,台中人可能知道的比較多」。連千毅獲悉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2則語音私訊蔡孟宏恫稱:「我是連千毅,我有看到你的發文跟留言,我給你兩天的時間,兩天之內,出來跟我公開道歉,…如果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來去跟你認識一下,我現在跟你認識一下,…當年我在關的時候,這個陳百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你了解嗎?啊你看你認識誰沒關係,啊要吵架沒關係,恁爸吃剩飯等你」、「看到我的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啦,啊要吵架沒關係,不管什麼時候,我等你,看是要報地址給你,還是沒關係,我叫人去跟你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後果自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孟宏,使蔡孟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網友柳建志於108年8月30日約19、20時許,在其臉書(暱稱「莫生人」)發文「少年欸你以為直播天王???刷愛心吃漢堡傻眼哦。來大家也大力地分享下去」。連千毅知悉此事後,認為該文係在消遣他,即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陳沅駿接獲指示後,即與連千毅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沅駿」)私訊柳建志,並以「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語恫嚇柳建志,致柳建志心生畏懼,被迫向陳沅駿道歉,並刪除上開貼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⒊連千毅發現郭長宏(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以假匯款明細騙取蘭庭精品之手錶,遂於108年9月12日13、14時,以不詳方式聯繫郭長宏要其出面處理。翌日(即13日)3時許,郭長宏抵達直播倉庫後,連千毅因對郭長宏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先向郭長宏聲稱其具幫派、暴力討債背景,質問郭長宏為何要詐騙公司物品,連千毅繼之命令郭長宏站在其身旁,給其開臉書直播教訓一番。郭長宏明知其並無義務配合,惟思及連千毅之幫派背景,以及當時處在直播倉庫內,倉庫內皆為蘭庭精品之成員,懼其人身安全,在此般極具壓力情形下只能同意。連千毅遂指派賴穎賢持其手機並以臉書帳號「連千毅」,對郭長宏進行臉書直播公審,賴穎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手機執行,而郭長宏則站在連千毅身旁,遭公開教訓長達45餘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6時17分許,連千毅方委託潘柏銘就郭長宏詐欺之事報警處理。
  ㈡砸寵物店事件:鄭又仁與連千毅於108年9月15日,因網友「芷芷」之事起糾紛後,鄭又仁復於同年9月17日1時22分許至直播倉庫敲打鐵門(鄭又仁被訴恐嚇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連千毅方雖於同年9月17日2時49分許,以砸車、傷害之方式反擊,惟鄭又仁又於同日4時13分許,在臉書發文「不要再繞了啦我人比你少啦趕快天都亮了是在等時辰尼」,於同日11時53分許,又發文「幫派仇殺?我看是龜派氣功吧,龜在倉庫報警發功,社會上的事本來就輪不到你管呀,畢竟咖小只能龜在洞裡操作網路世界」,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文「賣囉唆賣吃嘴賣報警,咱們一人一把刀單挑,輸的離開高雄,放心我不會砍死你的」,引起連千毅及高雄分會成員再萌生反擊之意,連千毅遂指揮黎世揚、鍾富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陳沅駿、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對鄭又仁展開報復。嗣鍾富賢駕駛車牌ALQ-70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世揚,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ATL-78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陳沅駿駕駛車牌號碼3081-WN號自用小客車,卡里幽蘭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賴穎賢則於鼓山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連千毅,由鍾富賢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連千毅事先邀集林德源及其所號召人員羅學洋(原名:羅烽瑞)等人會合後,林德源、羅學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鍾富賢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鍾富賢指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毛瑞毅是鄭又仁之人馬,持棍棒追打毛瑞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R-597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
  ㈢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⒈蘇俊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⒉連千毅對鄭又仁於108年9月17日1時22分許,前往直播倉庫敲打鐵門之事心生不滿,原指揮遭查獲罪責較輕之少年余○紳及上開槍枝之所有人蘇俊達,以開槍之方式報復鄭又仁,但連千毅之姊姊連淑玲告訴連千毅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而作罷。連千毅即於同日2時49分改指揮高雄分會成員出倉庫尋仇前(該次行動所涉傷害、毀損犯行,均經撤回告訴,)之某時許,基於教唆少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指示蘇俊達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交由少年余○紳保管寄藏,隨時備用。
  ⒊張瑛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18日19時許,與少年余○紳交換,詳如後述)。
  ⒋隨連千毅、高雄分會與鄭又仁之衝突越趨激烈,謝育全身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無從坐視不管,故於108年9月18日下午,率張瑛桔、楊仁維南下直播倉庫,並與連千毅、鍾富賢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蘇俊達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張瑛桔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張瑛桔交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張瑛桔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張瑛桔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由少年余○紳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非制式子彈。嗣謝育全等人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鄭又仁商談和解,會中連千毅即與鄭又仁言和。不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謝育全、張瑛桔、楊仁維、連千毅、鍾富賢等人均認與鄭又仁之衝突已獲解決之際,又接獲李鋐鉎(綽號「明德」)之通知,指出鄭又仁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連千毅遂於翌日(19日)0 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鍾富賢等高雄分會成員、李鋐鉎及由鍾富賢請來支援之林信衡、范凱祥等人,此時少年余○紳自直播倉庫1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與張瑛桔交換而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予鍾富賢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李鋐鉎接手,在連千毅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時40分許,張瑛桔與楊仁維一同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鄭又仁方之人馬前來叫囂,李承駿更駕駛車牌號碼6637-H7號自用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連千毅旋指示楊仁維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 時許,謝育全抵達直播倉庫,又與連千毅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蘇俊達、李鋐鉎、鍾富賢等人認為對方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全、連千毅計畫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鄭又仁,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而謝育全、連千毅均知悉張瑛桔持有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子彈,為調度該槍枝、子彈供計畫使用,即與張瑛桔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謝育全指派張瑛桔持槍作案,連千毅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張瑛桔會負擔日後之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連千毅指派潘柏銘提供其所有之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林信衡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張瑛桔;范凱祥則持手機錄影;由張瑛桔持之作案;鍾富賢則聯繫張瑛桔、林信衡、范凱祥,傳達謝育全、連千毅之指揮內容;賴穎賢則隨時替連千毅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蘇俊達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李鋐鉎因係為支援連千毅而來,亦於直播倉庫中坐鎮至同日3時25分許,始離開直播倉庫。而林信衡、范凱祥因受連千毅請託,不便拒絕,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分別同意負責擔任駕駛及錄影之工作。嗣連千毅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謝育全、楊仁維等人指揮,即於同日4時38分許,先行離開直播倉庫。張瑛桔等人抵達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故通報鍾富賢,謝育全即於同日5時12分許,指示鍾富賢致電予在外之黎世揚,請其以在其他地方聚集青少年之方式,支開於寵物店現場守望之警察。而黎世揚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雖不願實際聚集青少年以支開警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其堂弟黎世晨請伊謊報「二聖路及復興路口有青少年聚集」。黎世晨因知悉高雄分會要對寵物店展開恐嚇報復,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高瑞得以謊報方式支開在寵物店之警察,使連千毅方人馬遂行恐嚇犯行。待黎世揚回報後,在鍾富賢、謝育全電話遙控下,林信衡搭載槍手張瑛桔、錄影手范凱祥於同日5時19分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槍示威恐嚇,造成該店鐵門遭1發子彈貫穿、1發沒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片破裂、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1發子彈貫穿、1包狗飼料遭1發子彈貫穿(管俊彥未提告訴),另1發則打中車主林麗琴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AQS-2198號自用小客左後車廂產生凹洞(林麗琴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恫嚇鄭又仁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案發後頂替事件
    警方於108年9月19日凌晨之槍事件獲報後,成立專案小組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至21時10分許,對賴長成、賴偉民、陳沅駿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2138號5樓之租屋處逕行搜索。警方於同日搜索後,拘提鍾富賢、潘柏銘、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余○紳、陳沅駿、賴穎賢等人到案。潘柏銘明知駕駛其車牌號碼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之人為林信衡,為脫免林信衡之刑責,意圖使林信衡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5時4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偽稱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而頂替之。
三、案經告訴人陳盟元、葉明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毛瑞毅、林麗琴、柳建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孟宏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或於原審就部分證據認無證據能力,詳原判決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惟於本院除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就組織犯罪部分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22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賢、潘柏銘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8頁、卷六第636頁、原審卷八第37頁);訊據被告連千毅於本院仍否認參與,而其原審坦承被害人謝松倍有於上揭時間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由被告賴穎賢、丁聖育先以包裝紙捆住伊雙眼,而後被告賴穎賢招來被告林家緯、潘柏銘,由被告賴穎賢命被害人謝松倍向被告連千毅道歉,復由被告賴穎賢、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育聖持球棒朝被害人謝松倍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賴穎賢強押謝松倍之左手於桌上,丁育聖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告潘柏銘則錄下整個過程等事實,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賴穎賢、丁聖育、鍾富賢去斷謝松倍1隻手,只叫丁聖育去了解狀況,是賴穎賢、丁聖育會錯我的意思,我與賴穎賢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況謝松倍始終未反抗,顯見賴穎賢等人行為前已得謝松倍之同意,未違反謝松倍之意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松倍於108年4月25日4時55分許,自桃園駕車南下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樓之KTV包廂,由被告賴穎賢、丁聖育先以包裝紙捆住其雙眼,而後被告賴穎賢招來被告林家緯、潘柏銘,由被告賴穎賢先命被害人謝松倍向被告連千毅道歉,復由被告賴穎賢、林家緯分持支架、丁聖育持球棒朝被害人謝松倍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賴穎賢強押被害人謝松倍之左手於桌上,丁聖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告潘柏銘則錄下整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松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53-2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謝松倍)(警九卷六第1739-174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份(警九卷十第2785-2805頁)、被告賴穎賢手機中1分2秒及8秒之影片翻拍畫面8 張(偵一卷五第389-391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賴穎賢、潘柏銘及林家緯所自承(警九卷二第504-505頁,警九卷三第620-621頁,警九卷五第1444-14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被告連千毅與被害人謝松倍原為朋友,108年4月24日時,謝松倍將伊與被告連千毅之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之事告知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甚是不滿,即於108年4月25日某時許,指示被告賴穎賢、丁聖育,通知被害人謝松倍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給其教訓,否則將派遣同案被告鍾富賢北上斷伊手腳,被告賴穎賢遂依指示電聯被害人謝松倍。被害人謝松倍受上開言語脅迫,懼被告連千毅等人對伊不利,只得屈從而自行南下至直播倉庫。嗣被害人謝松倍抵達直播倉庫後,旋遭賴穎賢、丁聖育以包裝紙蒙住雙眼,在KTV包廂任被告賴穎賢、丁聖育,以及後來加入之林家緯、潘柏銘以上開方式教訓,剝奪行動自由約5分鐘等節,業據證人謝松倍證述:我是朋友介紹而跟連千毅認識,後來我跟連千毅的女性友人發生關係,108年4月25日他們說我沒有下去就叫鍾富賢來斷我的手,我跟他們認識很久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我凌晨2點多立刻從桃園南下直播倉庫。我知道自己會被打,但鍾富賢來桃園斷我右手我要找誰,當然下來給人家打,我是被迫的。賴穎賢等人打我的時候,我眼睛被蒙無法反抗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70-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穎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松倍因為上了連千毅的女友,所以連千毅不高興,一開始是連千毅要指使鍾富賢將謝松倍打斷手,但我覺得這樣做太殘忍,所以變成是我與林家緯、丁聖育毆打他,潘柏銘錄影,主要是做給連千毅看,我有把錄影拿給連千毅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五第241-245頁),證人賴穎賢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會說連千毅指示鍾富賢斷謝松倍的手,是我聽說的,因為有提示鍾富賢的筆錄給我看,鍾富賢的筆錄就是這樣做的,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我沒有要特別拿錄影給連千毅看的意思云云(原審卷四第385-388頁),惟衡諸被害人謝松倍遭教訓之原因,係伊與被告連千毅之前女友發生關係,屬私人感情事務,與被告賴穎賢無關,是被告賴穎賢證稱並非受被告連千毅指示,錄影並非給被告連千毅看,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該錄影一開始即係被告賴穎賢向被害人謝松倍稱:「你看有什麼話要跟哥說吧」,被害人謝松倍即稱:「哥我做錯事了…我還是對你很抱歉,在這邊弟跟你對不起,辜負你的期望了,對不起哥」(偵一卷五第389頁),顯見當時錄影之用意即係供被告連千毅觀看甚明;況被告連千毅亦於警詢中自承:那天謝松倍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丁聖育去了解狀況,謝松倍就向丁聖育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大忌,丁聖育向我稱「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他會處理」,丁聖育及賴穎賢就先送我回家,隔天賴穎賢有拿手機撥放2段影片給我看,代表謝松倍有受到處罰等語(警九卷一第152頁),益見被告賴穎賢、丁聖育等人,係獲得被告連千毅之授意而教訓被害人謝松倍無訛;又核閱同案被告鍾富賢於證人賴穎賢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證「前」之歷次筆錄,均「未有」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之相關證述,有各次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證人賴穎賢於原審審理中係為維護被告連千毅而為虛偽之證述,難認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真實。又證人丁聖育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有聽連千毅說要讓謝松倍斷手斷腳之類的話,稱係謝松倍自願受打,並證稱:「是謝松倍自己主動打給我。他說他做了對不起老闆的事,然後說要來找我們講,他就直接從桃園到高雄。其實當下我都還不清楚,因為電話是直接轉給我老闆。(問:接完電話後,連千毅有跟你說什麼話嗎?)就說他有做對不起他的事情,就是要給他一個教訓這樣。(問:有明確說是要給他什麼教訓嗎?)沒有太明確,可是因為我跟謝松倍也不錯,所以我就有主動跳出來說給我處理。(問:連千毅沒有明確指示,只是表示給他一點教訓而已?)沒有明確指示,可是我知道他原本是要請別人處理,那我跟謝松倍其實不錯怕他受到太大的傷害,我就主動就跟連千毅說我自己處理。到了後來其實我也不了解太多情況,謝松倍就自己說他要給我們做處理,也就是說他自己要受到懲罰,我想說我跟他不錯,我就跟幾個比較好的串通好說隨便做影片給老闆看就好。(問:該影片是連千毅要求你們錄影給他看的嗎?)沒有,我們想說弄弄隨便交代一下就自己錄影了。我有打他的手腳,後面有用鋁棒敲他的手。他是自己主動下來要受處罰的,那因為我跟謝松倍一直以來都不錯,所以就想說做影片跟老闆交代一下。」等語(本院卷四第263-269頁),然,丁聖育既自稱與謝松倍不錯,怕他受到太大傷害而主動向連千毅請求教訓謝松倍,惟依賴穎賢查扣手機翻拍畫面之影像顯示,謝松倍被矇眼毆打,且被強拉手放置茶桌上,所受之傷害包括左膝瘀傷、右大腿瘀傷、左右手上臂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手瘀傷等傷害(警九卷十第2781-2805頁),並非如丁聖育所稱只是假裝處理應付連千毅而已。且既連千毅未要求錄影證實,丁聖育何須為了交待而錄影並交給連千毅查看?證人丁聖育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連千毅亦堪認定。又按謝松倍係半夜凌晨2時許立刻從桃園南下高雄,雖謝松倍自承知道下來會被人打,而仍南下,足證其心中恐懼至極!且依證人謝松倍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們有人說我沒有下去就叫鍾富賢上來斷我的手…我怕被人家斷一隻手才特地半夜從桃園開車南下到高雄的直播倉庫。」(原審卷四第169頁),及證人鍾富賢於原審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表示一開始好像是連千毅要你去打『小汎』,但你那時候人在屏東,所以就不了了之,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警詢被問及被害人『小汎』供稱連千毅原本要鍾富賢斷他一隻手,所以賴穎賢等人也要照辦並拍攝回傳給連千毅,是否實在?你回答實在,確實是丁聖育說連千毅指示交待我去公司處理事情(打人),說人已經到公司,當時我人在屏東,後我就沒有收到通知,只知道事情處理好了。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七第117-118頁)等語,雖其證稱忘記是誰打電話跟他說的,或稱連千毅沒有叫其去斷謝松倍一隻手云云,而連千毅亦否認有為上開意思之轉達,惟自上各證人證言可知,鍾富賢確實有被告知要處理謝松倍之事,而謝松倍確實也有接獲要斷其一隻手之訊息而連夜自桃園南下,也確實在直播倉庫遭毆打及強制道歉,此事已難謂與連千毅無關。又證人丁聖育及被告連千毅之辯護人稱謝松倍係出於自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連千毅辯稱並非其指示被告賴穎賢、丁聖育,被害人謝松倍係出於自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潘柏銘辯稱其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柏銘與林家緯進入直播倉庫KTV包廂時,均見被害人謝松倍雙眼遭蒙住,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景,嗣被告賴穎賢分別指示其等錄影、持支架毆打被害人謝松倍乙節,此據被告潘柏銘供認在卷(見警九卷三第621頁),可見被告潘柏銘知悉被害人謝松倍之行動自由係遭剝奪之繼續狀態,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聽從被告賴穎賢之指示一同為後續限制被害人謝松倍行動自由之分工,堪認其主觀上對被告賴穎賢、丁聖育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就剝奪被害人謝松倍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潘柏銘所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賴穎賢、潘柏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黎世揚、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賴穎賢、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僅否認知情余○紳為少年一節(本院卷二第18頁、卷六第636頁);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楊仁維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千毅辯稱:蘭庭國際於108年1月間核准設立,且在此之前已開始經營蘭庭精品之直播銷售平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只有受僱於蘭庭精品,完全無受僱於蘭庭國際,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相反;高雄分會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原審判決所舉之「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均係與蘭庭精品之糾紛,完全未以「高雄分會」名義為之,且僅起訴4件「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其比例明顯可知極其微小,亦可見此絕非連千毅經營蘭庭精品之目的云云。被告謝育全辯稱:我雖曾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會長,但太陽會並不是以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只是一般的社團,我也沒有擔任高雄分會會長。又縱使我有配戴高雄分會徽章參與公祭、餐會,也無從證明高雄分會是以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參與,我平時不在高雄,同案被告的徽章也不是我發的,我對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權限,本案槍擊事件也只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分派角色及任務的行為云云;被告張瑛桔辯稱:我沒有參加太陽會云云;被告楊仁維辯稱:我沒有參加太陽會高雄分會,更不是高雄分會副會長,我與謝育全認識多年,只是陪同謝育全南下高雄參與餐會、公祭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削弱此遵從法律之意願,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範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因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實害犯之標準,然因如認「主持、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於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為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犯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目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以及該組織成員所主持、參與之行為為何,非謂主持、參與使用該組織名義之一般社交活動即屬犯罪,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於108年7月16日起,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而被告黎世揚、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楊仁維、謝昇翰、邱俊堯參與高雄分會,且高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
  ⑴108年7月16日前,被告謝育全為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被告連千毅則為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人為朋友。而被告連千毅於105年間成立蘭庭國際,嗣另以蘭庭精品為名,經營網路直播,並以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及同案被告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另案少年余○紳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被告連千毅、謝育全要求其等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與被告楊仁維、張瑛桔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壯大聲勢,被告連千毅於108年5月4日,經「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蘭庭精品員工黃蘭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陽會,也知道謝育全、連千毅是太陽會的,但我不會干涉,謝育全不是公司的股東等語(原審卷五第33頁、第39-4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蘭庭精品上班時,連千毅說進去上班,就等同是進入太陽會,所以我是太陽會的會員,公司上班的男生都要加入太陽會。我們都是跟著「任哥」連千毅,他是財務長。太陽會沒有幫規,只要求不要碰毒品,張瑛桔也是太陽會的,有時候聚餐會碰到等語(偵一卷一第101、102、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昇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到蘭庭精品上班時,就自動被加入高雄分會,我不是自願加入,但會出席公祭、餐會,所以像是成員。因為邱俊堯、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賴穎賢、潘柏銘、余○紳、丁聖育、蘇俊達、陳沅駿、馬克(按:指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都在蘭庭精品上班,所以應該都算是高雄分會的成員,連千毅要求我們出去要配戴太陽會的徽章等語(原審卷五第229-230頁、第264頁)、證人即被告邱俊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初到蘭庭精品上班,就有配戴太陽會的徽章。太陽會的會長大家都叫「傑哥」,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十一卷第24-25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只要擔任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即必須聽從被告連千毅指示,以太陽會成員身分參與公祭、餐會。此外,亦有與太陽會、被告連千毅被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警九卷八第2213-2240頁)、被告連千毅臉書截圖(警九卷八第2191-2195頁)、被告謝育全臉書截圖(警九卷八第2201-220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108年7月16日,被告謝育全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之餐會中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現任高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被告連千毅擔任。因被告謝育全平日居於苗栗縣,故平時由被告連千毅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高雄分會之活動據點,處理高雄分會參與公祭、餐會、贈送紅包、花圈等事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育全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如果有新的徽章,謝育全或連千毅就會給我們,本來是新竹的字樣,後來變成高雄的字樣等語(偵一卷一第104頁,偵一卷四第178頁),其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加入高雄分會,我忘記高雄分會會長是誰,我之前筆錄內容是警方提示鍾富賢筆錄給我看的等語。惟觀諸其於歷次偵查中就其參與高雄分會之動機、高雄分會之組成員、身分均具結證述詳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於108年9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己及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均係高雄分會成員,以及被告謝育全、連千毅、黎世揚分別為高雄分會會長、財務長、副會長之身分時,同案被告鍾富賢於108年9月19日警詢中,僅稱:被告連千毅係太陽分會會員等語(見警九卷二第312頁),足見證人陳沅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實係本於自身之認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其筆錄係依被告鍾富賢筆錄回答云云,顯係對在場被告謝育全、連千毅之迴護之詞,是其關於組織之證述,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又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6、7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天道盟太陽會霸董曾盈富、高雄在地的水龍兄、志榮兄,四海幫的、竹聯幫的都有人到。當天任命謝育全為高雄分會的分會長等語(偵一卷六第371頁),證人即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分會會長是謝育全等語(原審卷四第4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分會長是謝育全等語(偵一卷四第98頁),證人即被告邱俊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這邊是謝育全在負責,連千毅是業務長等語(偵十一卷第24-25頁),證人即被告謝昇翰具結證稱:我107年11月進蘭庭精品時,還不知道高雄分會會長是誰,後來才知道謝育全接什麼高雄會長,連千毅是什麼長的,108年7月,謝育全在高雄來來餐廳被霸董認可。謝育全接會長後,久久會來公司坐、泡茶,大多都是由連千毅在發落等語(偵一卷五第259-260頁,原審卷五第228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佐以餐會後之同年8月5日、8月31日,被告謝育全即改以「太陽集團高雄會長」、「高雄分會長」之頭銜對外署名,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警九卷第2218-2219頁),又被告謝育全於108年7月16日、17日經他人標註之臉書發文截圖內容為:太陽集團會長幹部聯誼會;高雄會長:謝育全董事長主辦。恭喜全董。太陽集團高雄分會會長謝育全,全哥聯誼餐會乙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警九卷八第2203、2204頁),足見被告謝育全經「霸董」認可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事,應非子虛;況被告謝育全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是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董事長,如果在苗栗有牽連到太陽會成員的糾紛,就會請我出面協調。原本就有高雄分會,但已很久沒有人活動,連千毅南下開公司,於108年間成立「蘭庭精品」賣網路直播商品,因為連千毅非高雄人,我與連千毅交情不錯,我才會與楊仁維至高雄幫忙他,常至高雄介紹一些高雄的朋友給他認識。我於108年7月接任高雄分會會長的職務,我與楊仁維擔任會長及副會長是暫時的,待連千毅穩定後,我就會將高雄分會會長職務交給他,因為我都沒有在高雄,若有一些喜事、喪事,我會直接與連千毅聯絡,由他負責等語(警九卷一第167-168頁、第179頁,偵二卷第86-88頁),是被告謝育全既就擔任高雄分會分會長之動機、過程,組織平時狀況自述詳實,其事後辯稱並非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云云,自難信採;再觀諸同年9月19日寵物店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謝育全與綽號「內壢哥」於同年9月24日之微信對話:「霸董、傑董、副董事長、各級重要幹部、各地區董事長:連日來高雄地區的衝突紛爭造成各位董事長及公司的困擾,本人僅代高雄的同仁向各位董事長致上歉意!目前已約束暫動,以防媒體再肆意報導加重對團體傷害,靜觀其變;待動!對所造成的困擾再次致意,也感謝體諒!謝育全上」,有截圖1張在卷可憑(警九卷一第194頁),而就此訊息內容,被告謝育全於警詢中陳稱:內壢哥是目前太陽會總會的會長黃俊傑,因為連千毅的事件,造成媒體對天道盟太陽會有負面的報導,我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先將要向天道盟各級管理人員致歉的文章po給他看,如果他同意,我會再po到天道盟的管理群組等語(警九卷一第182頁);另徵諸同年9月19日3時52分許槍擊前,被告謝育全透過被告鍾富賢在「忠義齊心」LINE群組,向其他高雄分會成員表示:現在董事長在我旁邊,還有副董事長小將都在我旁邊,這次全部人都要出來舞(背景聲:不舞沒關係)不舞沒關係,就別七桃太陽會了,這次一定要舞給他贏乙節,有「忠義齊心」LINE群組譯文1份(偵一卷二第85頁)、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警九卷九第2500頁)在卷可憑。就前開被告鍾富賢於LINE群組傳送語音訊息中語出「不舞沒關係」者究竟係何人,雖因證人所述均有不同,而無法確認係被告謝育全或連千毅所說,惟倘被告謝育全並非高雄分會之會長,高雄分會並非由其主持、指揮,其何須因槍擊事件所生風波,特地向上級及其他幹部致歉,又有何立場透過被告鍾富賢指示高雄分會成員出面?由上各情,堪認太陽會係具有上下階層關係之組織,而被告謝育全於108年7月16日後,任職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並實質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至為明灼,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⑶於108年7月16日之上開餐會中,在場之被告楊仁維、黎世揚被任命為副分會長,共同被告鍾富賢為組長,其餘之被告張瑛桔、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及另案少年余○紳等人則為會員而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為具有上下階層之結構性組織等情,業據證人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黎世揚、楊仁維是副會長等語(偵一卷一第102、104 頁,偵一卷四第178頁),證人鍾富賢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6、7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當天楊仁維被任命為副會長等語(偵一卷六第371頁)、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楊仁維與黎世揚是幹部,組長是鍾富賢等語(偵一卷四第98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連千毅於108年5月4日與綽號「阿丁」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小將(按:指被告楊仁維)、世揚推上副會長」(警九卷八第2215頁),足證被告楊仁維、黎世揚及鍾富賢分別為高雄分會之副會長、組長無訛,被告楊仁維辯稱其並未參與高雄分會,難以信採。又其餘之被告張瑛桔、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蘇俊達、黃韶偉、陳沅駿、另案少年余○紳等人,於餐會前,即為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在太陽會中之勢力,為太陽會成員乙情,前於⑴已認定。
 ⑷衡諸常情,男性出席正式場合時,雖可能穿著深色西裝,然於西裝之衣領別上一致之徽章,通常用意係在表示屬於特定團體之成員,且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穿著一致之黑色西裝、別相同徽章出席公祭或餐會之團體,若非均屬某一職業團體(此情形亦甚為少見),一般均會認知為幫派分子。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期、多次以上開裝扮參與公祭、餐會,自無不知之理,是所辯並未參與高雄分會,僅係一般員工,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張瑛桔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配戴過高雄分會的徽章,是謝育全給我的,我搭載謝育全都必須配戴,我知道徽章是代表太陽會(警九卷五第1296-1297頁);被告賴穎賢於其臉書公開貼有著深色西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警九卷二第524-525 頁),並於108年9月18日在「笨的跟豬一樣」群組中稱:「我他媽我太陽會的,我終身太陽」(警九卷九第2421頁);被告潘柏銘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7 年12月應徵入蘭庭精品,連千毅有發太陽圖形內有苗、高字樣的徽章給我,他跟我說與他一起參加公祭時要配戴,我看過花圈署名是太陽集團等語(警九卷二第554-555頁);被告賴偉民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年1月份被連千毅吸收加入太陽會,我不是自願加入的,是因為我在連千毅的蘭庭精品上班,我怕如果不加入,就會丟掉工作,而且連千毅有堅持蘭庭精品公司的男性員工一定要參加公司慶生聚會及公祭等語(警九卷四第911頁);被告賴長成於警詢中自承:我大概在107年6月進去蘭庭精品上班,過2、3個月後,就有公司的人拿高雄分會的徽章給我,我就加入高雄分會等語(警九卷三第791 頁),其並於臉書公開貼有著深色西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警九卷三第839頁);被告邱俊堯、被告謝昇翰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為高雄分會之會員(偵十一卷第24-25頁,原審卷五第229-230頁、第264 頁);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年7、8 月發生車禍,在鍾富賢介紹下跟連千毅借錢,後來就進蘭庭精品上班,我就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警九卷四第1205頁),顯見上開被告等固因不同動機而加入太陽會,惟其等於108年7月16日正式任命被告謝育全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後,非但未自蘭庭精品或被告謝育全身邊離職,仍繼續參與各式公祭、餐會,嗣均參與本案後續高雄分會之各式犯罪行為(詳如後述),客觀上有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活動,主觀上其等之身分認同為高雄分會成員,而有參與之意思甚明,被告賴穎賢、潘柏銘、賴偉民、賴長成、邱俊堯、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所供與其等於本院之坦承犯罪等情相符,堪信為實。被告張瑛桔否認犯罪,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⑸據上各節,堪認被告謝育全、連千毅有於108年7月16日起,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而被告黎世揚、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楊仁維、謝昇翰、邱俊堯均有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無訛。
  ⒉高雄分會係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⑴被告連千毅創立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其主持、指揮之高雄分會組織間,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等情,此據高雄分會係以蘭庭精品之直播倉庫作為活動據點,而蘭庭精品老闆即被告連千毅,員工即被告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其等為高雄分會之主持者及主要成員(前於⒈已認定),而被告連千毅臉書上發文時亦不避諱其代表蘭庭國際、蘭庭精品、太陽集團,此有被告連千毅之臉書截圖3 張附卷可參(警九卷八第2191、2194、2196頁),又被告連千毅係以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之營業所得,出經費購置成員之西裝、刀械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韶偉、賴長成、蘇俊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偵一卷二第295-296頁,偵一卷四第143頁,原審卷五第151頁),佐以嗣經警方搜索直播倉庫時,亦扣得太陽會制服4件、西瓜刀3支、鋁棒1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警九卷七第2043-20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連千毅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一為經營其事業,另一方面則利用上開事業所獲之資金、人脈、據點,以壯大高雄分會之組織,亦同時利用高雄分會之勢力,鞏固其事業發展,兩者實則相輔相成,自無從割裂評價,合先敘明。
  ⑵又高雄分會以直播倉庫為據點,倉庫內長期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隨時供成員使用,而被告蘇俊達尚持有槍枝,只供被告連千毅調派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砸寵物店的球棒都是公司買的。我親耳聽到,之前有誰和蘇俊達說要調槍,蘇俊達說要連千毅同意才可以,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認為槍枝是公司的等語(偵一卷一第18頁,偵一卷四第343頁)等語,證人賴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只要有糾紛,連千毅就會叫我們拿倉庫內的武器出去等語(偵一卷四第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鍾富賢帶隊出去砸車的時候,有幾支西瓜刀是在倉庫裡拿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1頁)、證人謝昇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蘇俊達跟我說用槍都要經過連千毅的同意,不能亂用槍等語(原審卷五第267 頁);佐以108年9月11日被告賴穎賢在鼓山派出所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賴偉民、邱俊堯、謝昇翰及黃韶偉、陳沅駿、少年余○紳旋即前來助陣,車輛上共置有13把西瓜刀等物,此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20張(他二卷二第5-14頁),衡情倘高雄分會僅係一般結社組織,何須在活動據點備有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槍枝,成員何須在車上放置多把刀械;再觀諸平時若有網友對被告連千毅或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被告連千毅等人立即以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或以近似之方式脅迫網友噤聲刪文,並稱其等係太陽會等情,此據證人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有網友嗆到連千毅的話,連千毅就會截圖傳到蘭庭精品群組內,這是連千毅要求的,因為我們嗆了對方都要上傳回報給連千毅,若沒有回報的話,連千毅就會口氣很兇,有時候連千毅會自己打好字傳給我們,要我們照文貼上,也會說我們是太陽集團的等語(偵一卷七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連千毅指示,若看到有人在網路批評他或蘭庭精品,就要密對方說要給對方「發財金」,對方要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公司知道這些資料後,就會派人過去找對方等語(偵一卷六第3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客人批評我們網路直播銷售的商品,連千毅會要求我們私訊客戶,要求他們刪文,我們在要求刪文的過程中,有把太陽會搬出來的情況等語(偵一卷二第2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對網友自稱是太陽會的,要對方刪文等語(偵一卷二第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截圖可參(偵一卷五第351-388頁,警八卷一第65-71頁),而本案之被害人郭長宏事件更係以直播私刑暴力之方式,明目張膽為之(事實二、㈠⒊),衡諸常情,倘係一般公司,欲有消費等糾紛,自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如何可能多次以上開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益徵被告連千毅等人倚仗高雄分會,長期共同為持續性之犯罪行為甚明,其等辯稱僅係公司為維護自身之聲譽,無足信採。
  ⑶再審酌被告連千毅等人與同案被告鄭又仁之衝突固為偶發事件,然觀諸爆發衝突之原因事件中,被告連千毅即指示共同被告鍾富賢以太陽會之名義,對網友洪若芷、同案被告鄭又仁嗆以:「連董現在是我們太陽集團的業務長小姐勸你刪文吧,沒事別惹事,好好過妳的生活」、「鄭又仁我們跟你不認識,你為了個不知名的整容女子來嗆聲,你是混的很好的樣子要跟我們太陽集團的試溫度,缺沒有對象而已,好好開你的寵物店,等級層次不一樣」(警八卷一第67-68頁),復於108年9月17日衝突爆發後,被告連千毅請太陽會其他分會支援乙節,此有被告連千毅於108年9月17日與綽號「小武」之人微信對話略以:連:兄弟,鄭大仁說高雄太陽的沒三小路用的,的資訊都留著,你叫志,台中的,都留著,他完了,他真的在玩火。武:我們先下來一台遊覽車,到時候不夠的話,我們可以再補很多台遊覽車,因為我們台中人很多,我們台中要叫的話可以叫很多人下來。連:兄弟,明天面子要討回來。武:放心啦兄弟挺你的啦。連:(太陽精神貼圖)(警四卷第59頁),足見與同案被告鄭又仁發生衝突之對象並非僅係被告連千毅之個人,亦非蘭庭精品,依被告連千毅等人及支援其等之友人之認知,均認為係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鄭又仁間發生衝突甚明。又上開衝突爆發後,被告連千毅指揮共同被告蘇俊達將槍枝取出,原推由被告蘇俊達、另案少年余○紳開槍,嗣改由指揮高雄分會之副會長即被告黎世揚、組長即共同被告鍾富賢帶領分會成員即被告潘柏銘、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共同被告陳沅駿、黃韶偉、蘇俊達尋仇,造成砸車傷人、砸寵物店之事件,翌日(即18日)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即被告謝育全、副會長即被告楊仁維及會員即被告張瑛桔南下主持,嗣在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共同指揮下,又生槍擊寵物店事件等節,業經認定如下(貳、四;貳、五㈡、㈣)。衡諸常情,倘高雄分會非為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動員迅速,並於3日內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分工犯下數起暴力性之犯罪;況多數被告間亦無深交,豈可能僅因偶發糾紛,即聽從被告謝育全、連千毅之指示參與犯罪。堪認高雄分會實為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可堪認定。被告謝育全為前任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連千毅有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謝育全壯大其等在太陽會中之聲勢,連千毅於105年間成立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2人並非以該營業為太陽會之手段,而係以該營業處所為據點,在被告連千毅或其成員認為有為其所為營業討公道時,才以太陽會名義出手,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太陽會高雄分會係以經營「蘭庭精品」或「蘭庭國際」為犯罪手段,故而上開公司成立之先後,並不影響太陽會高雄分會為犯罪組織之認定。
  ⒊綜上,犯罪組織基本上只要內部管理結構有上下服從之關係、糾集多人的團體,慣行暴力就屬之,與名稱、有無入會儀式等無關。本案太陽會高雄分會既具有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等職稱,內部有明確的組織架構。而在發現有人對蘭庭精品、蘭庭公司有負面評價時,或由被告連千毅下傳訊息,或由成員上傳或互傳訊息知會,高雄分會之成員就會受指派,以恐嚇、傷害、毀損或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應對,可見高雄分會是有上下服從,具有暴力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可堪認定。被告等人辯稱高雄分會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無成立犯罪組織罪責;被告等辯護人稱原審將蘭庭精品及高雄分會互為混淆,實有誤認。所辯均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育全、被告連千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鍾富賢、黎世揚、陳沅駿、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蘇俊達、卡里幽蘭查馬克、楊仁維、謝昇翰、邱俊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㈠被害人蔡孟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審判決事實二、㈠⒈)部分:
  訊據被告連千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則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蔡孟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算是公眾人物,我私下留言給他,請他道歉就沒事了,我沒有惡意,我在私訊中提到陳百佳以及後果自負,是要追究蔡孟宏的刑事責任,並沒有恐嚇之意思,又蔡孟宏在電話中向對方罵髒話,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甚且不知陳百佳為何人,豈會心生畏懼?2人有談到雙方朋友「王文」,此顯不足為連千毅不利之證明。又縱連千毅之信息為實,亦不屬恐嚇云云。
  ⒈查被告連千毅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則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蔡孟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455-503頁),並有「飆捍」之臉書網頁貼文之截圖2張(偵十四卷第69-71頁)、蔡孟宏臉書Messenger私訊截圖1張(偵十四卷第95頁),上揭2則語音訊息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五第394-3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連千毅因不滿告訴人蔡孟宏,以上開私訊內容,造成告訴人蔡孟宏擔憂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危,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蔡孟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連千毅跟我這樣講,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說他有黑道背景,我怕他會對我不利,就去報警等語(原審卷四第469、4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十四卷第41-43頁);復觀諸上開私訊留言,被告連千毅先命告訴人蔡孟宏道歉,旋提及:「當年我在關的時候,這個陳百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我叫人去跟你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後果自負」,表明自己不僅係有前科之人,更藉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例,顯示自己背後勢力可隨時指揮追捕與其有糾紛之人尋仇,並以強硬警告口吻要告訴人蔡孟宏道歉,否則後果自負,依客觀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知悉被告連千毅顯係以其過往經歷、黑道背景,恫稱要對告訴人蔡孟宏之身體、生命不利,客觀上足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連千毅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僅係欲追究告訴人蔡孟宏之法律責任,被告連千毅何須抬出其前科、背後勢力要脅告訴人蔡孟宏,直接報警處理即可,益見被告連千毅行為當下有恐嚇之意思,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堪認被告連千毅上開行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被告連千毅聲請勘驗其扣案之手機(門號:0925075579),以證明雙方在臉書私訊上開2則語音訊息後,仍有其他私訊內容,係關於雙方朋友「王文」在中間為2 人調停之對話,被告連千毅並無恐嚇告訴人蔡孟宏之意思。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成犯,即係行為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而告訴人蔡孟宏於接獲被告連千毅上開2則語音之當下即心生畏怖,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後續2人有其他之對話內容,或有雙方之共同友人得以居中調停,亦無足動搖被告連千毅行為該當恐嚇罪之事實。是認被告連千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害人柳建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審判決事實二㈠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駿坦承不諱(原審卷九第193 頁),訊據被告連千毅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柳建志已證稱未心生畏懼,且係對「吃漢堡」有誤會云云。查:
  ⒈網友即被害人柳建志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上發表上揭言論,而被告連千毅獲悉後,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示成員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被告陳沅駿接獲指示後,遂於當日22時18分許,透過臉書私訊柳建志,並留言「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語,被害人柳建志見狀,即向被告陳沅駿道歉,並旋即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柳建志、證人陳沅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190-205頁、第250-251頁),並有柳建志、陳沅駿之臉書截圖4 (偵一卷五第315-320頁),被告連千毅亦承稱:(經檢視陳沅駿臉書私訊柳建志之內容)如果網友有抹黑或不實的貼文及留言,我會請員工回覆請對方作修正或刪文、道歉等語(警九卷一第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連千毅曾因認某網友於其直播時鬧場,而約該網友「吃漢堡」,是知悉被告連千毅作風之人,均知所謂「吃漢堡」並非招待對方用餐,而係被告連千毅對待與其非友好之人之方式,此經證人柳建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連千毅在直播時,「漢堡哥」在那裏亂,連千毅只請他吃漢堡,已經算不錯了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01頁)。是觀諸被告陳沅駿上開私訊內容,先質問柳建志是何用意,復斥責對方搞不清楚狀況,再恫以「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隱喻將有連千毅之人馬找上門教訓,威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意,衡諸被告連千毅為知名直播主,對外亦不避諱提及其幫派背景,足見被告連千毅指示被告陳沅駿所為之上開言語,應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無訛;復佐以當時被害人柳建志旋刪除貼文,並對被告陳沅駿數度覆以:「對不起造成誤會,我刪了」、「我是在針對這個人,抱歉造成誤會」、「抱歉造成你們的誤會對不起」之反應,以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連千毅、陳沅駿,我知道連千毅的吃漢堡事件,對方誤以為我在講連千毅,當下我感覺對方的態度已經開始變硬了,我怕他們來找我等語(偵一卷五第399-401頁,原審卷四第194-195頁),衡諸常情,倘被害人柳建志與被告連千毅、陳沅駿不認識、生活並無交集,又該貼文與被告連千毅全然無涉,其只需向被告陳沅駿澄清即可,惟其非但立即將貼文刪除,又對被告陳沅駿道歉連連,在在顯示被害人柳建志無非係擔憂被告連千毅等人上門尋仇,對其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而心生畏佈甚明,被告連千毅辯稱洵難可採。至證人柳建志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也是不會害怕啦,今天我有證據,我有給他們看,所以其實還好,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四第192頁),惟其收受被告陳沅駿之訊息後心生畏懼,前已認定,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被害人柳建志不敢得罪在庭之被告連千毅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憑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連千毅指示被告陳沅駿以恫嚇之強硬方式命被害人柳建志道歉、刪文,客觀上該當恐嚇犯行,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聯絡無訛。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害人郭長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審判決事實二、㈠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賢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3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卷六第636頁);訊據被告連千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郭長宏南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郭長宏為上開談話,再指揮被告賴穎賢錄影,要求被害人郭長宏配合其直播被教訓達約45分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郭長宏同意才開直播的,且無證據證明連千毅有對郭長宏施以強暴或脅迫云云。
  ⒉經查,被告連千毅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郭長宏南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郭長宏為上開談話,再指揮被告賴穎賢錄影,要求被害人郭長宏配合其直播被其教訓約4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長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381-425頁),並有連千毅臉書資料108年9月13日直播公審擷圖2張及重點譯文1份(偵一卷五第393-395頁),亦為被告連千毅所自承(原審卷五第42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郭長宏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連千毅開直播時,因為我認為我騙人家的貨品在先,他有問我,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五第413頁)。惟觀諸證人郭長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係稱:在倉庫時,因為我有想過我可能會被連千毅怎麼樣,所以我只能配合他的要求等語(偵一卷七第200頁),復於原審作證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問及配合連千毅開直播之原因,證人郭長宏沉默後方答:「想配合而已」,或是即沉默未答,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404、405頁),足見其不僅就自身內心活動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更試圖閃避檢察官之問題,是證人郭長宏有無出自真摯之同意,顯屬有疑;復衡諸常情,被告連千毅當時為知名直播主,收看其直播之網友為數眾多,而被告連千毅在直播之過程中,不僅使觀眾知悉被害人郭長宏之長相、年齡、舉止、生活狀況,以及其詐欺之犯罪行為,觀眾亦可見被害人郭長宏遭罰站教訓羞辱長達近1 小時之情景,有上開卷附之臉書截圖及重點譯文可憑(偵一卷五第393-395頁),嚴重侵害個人名譽、隱私,難認一般人會同意,且據證人郭長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連千毅開直播讓我害怕,我擔心上新聞。開直播後很多人「密」我,很多朋友看到,知道我騙連千毅等語(原審卷五第404、410頁),足見被害人郭長宏內心自無同意、配合開直播;再佐以被害人郭長宏直播前即知悉被告連千毅具幫派背景,所屬太陽會、有前科,且其當時身處直播倉庫,倉庫內有10幾人,開直播時身旁圍了3、4人乙節,此據證人郭長宏證述屬實(原審卷五第402-403頁、第408-409頁),益證被害人郭長宏實係無從自直播倉庫逃脫,懼怕其若不配合直播,即遭被告連千毅等人不利益對待,只能無條件配合,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連千毅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據上各情,堪認被告連千毅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被告連千毅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主要有: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然查,被害人郭長宏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前已敘明,是被告連千毅自無從依此阻卻違法,其所辯難認可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賴穎賢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砸寵物店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⒊;原審判決事實二、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黎世揚、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本院卷第二第18頁、卷六第636頁)坦承不諱,被告連千毅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毛瑞毅並非鄭又仁方面之人員,縱有其他共同被告毀損被害人毛瑞毅車輛,然此部份行為顯然已超越被告連千毅犯意聯絡之範圍,亦不符被告連千毅可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此應不在被告連千毅之指示範圍,自難認被告連千毅應就此部份行為應負共犯毁損罪之責任,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連千毅無罪之知。
  ㈡經查:
 ⒈108年9月16日被告連千毅、鄭又仁因「芷芷」之留言引發糾紛後,108年9月17日4時13分許,鄭又仁又在臉書發文嘲諷被告連千毅及蘭庭精品。被告連千毅因而不滿,指揮被告黎世揚、賴長成、賴偉民、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及鍾富賢、黃韶偉、陳沅駿、少年余○紳等人對鄭又仁展開報復。嗣共同被告鍾富賢駕駛車牌ALQ-70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黎世揚,被告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ATL-78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余○紳、被告賴偉民、謝昇翰、黃韶偉,共同被告陳沅駿駕駛車牌號碼3081-WN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被告賴穎賢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共同被告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連千毅,由共同被告鍾富賢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林德源、羅學洋等人會合後,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鍾富賢指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告訴人毛瑞毅是鄭又仁之人馬,持棍棒追打告訴人毛瑞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R-5978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瑞毅、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管俊彥、證人鍾富賢、證人余○紳證述明確(偵一卷六第109-111頁,偵一卷六第169-171頁,偵一卷六第370頁,原審卷六第207-210頁),並有前鎮分局0917專案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89-90頁)、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對話擷圖3張(警九卷八第2393-2395頁)、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之對話擷圖9張(警九卷九第2413-2421頁)、微信群組「烤肉團」之對話擷圖9張(偵一卷二第57-65頁)、鄭又仁於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之截圖3張(警十三卷第122-123頁)、英雄之家寵物店外監視影像擷圖照片21張(警十三卷第295-315頁)、車牌號碼ANR-5978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9張(偵七卷第277-28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英雄之家寵物店報復行動係由被告連千毅發起,並召集被告林德源方之人馬一同到場助陣乙節,業據證人鍾富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17日連千毅叫我帶隊到屏東萬丹大橋下與林德源會合等語(原審卷七第51-52頁),連千毅證稱:鍾富賢去砸寵物店前,有去屏東大橋跟林德源帶的人會合,我跟林德源是社會的朋友,林德源是看到網路新聞及分享後就主動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他說他想要幫忙,我就跟他說不然你跟鍾富賢連絡等語(原審卷七第235-237 頁),證人羅學洋證稱:當天我與林德源到高屏大橋下與連千毅的人會合,林德源說要去看熱鬧,我有帶刀子在身上,怕有衝突會發生等語(原審卷四第496-501頁),足認被告林德源係抱持支持被告連千毅方報復鄭又仁方而一同至寵物店到場助陣,而非中立之第三者。復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德源到場後,見被告連千毅方與鄭又仁方人馬已發生衝突,且寵物店前有人持棍棒猛打玻璃之情景,仍上前指著玻璃與之對話,該人便持棍棒朝該方向擊打等情,業據證人管俊彥證稱:當天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現場指揮,就是我在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之人(即被告林德源)等語(偵一卷六第170頁),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警十三卷第295-305頁)。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千毅應允被告潘柏銘等人持刀械、棍棒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目的即在報復鄭又仁及英雄之家寵物店,若至現場有鄭又仁方之人馬,就要與之火拚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英雄之家寵物店的第二次事件,也是連千毅發起,連千毅交代我們出動都要插一把西瓜刀,球棒是公司出錢讓我們去五金百貨買,連千毅交代對方如果反擊就要拿出來抵抗跟對方打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209頁),佐以報復行動後,被告賴長成、同案被告陳沅駿、蘇俊達、邱俊堯等人所屬之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討論串,檢討共同被告鍾富賢指揮不當一事時,同案被告蘇俊達(暱稱「Da仔」)提及:「等等跟哥說,富賢帶過去只有昇翰阿成他們下車敲,結果富賢不知道幹嘛又走掉,對方十幾個而已,人也沒打到,只砸到車而已」(警九卷九第2416頁),非但未敘及砸毀車輛係誤砸或出乎其等意料之事,反而將砸車當作該次前往報復之唯一「戰果」,可知被告連千毅指示被告潘柏銘等人之報復行動,未將計畫限縮在僅毀損寵物店,只要見與鄭又仁相關之人馬即上前報復甚明;復據證人毛瑞毅證稱:當天我去買寵物用品,出來時就看到有2、30人衝過來,對方以臺語問我「你是對方的人嗎?」我說不是,他們又說「如果不是,怎麼會從店內出來」,我在車上看到對方持棒球棍,且都有插釘子,前方的路都被對方擋住,我就倒車,後方有一臺白色轎車追撞我,我動彈不得,大約2、30人一直砸我的車,試圖將我拉出車外等語(偵一卷六第109-111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9張可資佐證(偵七卷第277-285頁),足見告訴人毛瑞毅係因步出寵物店,被誤認為鄭又仁之人馬才遭毀損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犯行符合被告連千毅之報復指示,尚未逾越被告連千毅及潘柏銘等人之犯意聯絡,被告連千毅於本院否認及被告潘柏銘等人辯稱無法預見、並未參與砸車云云,難認可採,其等均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至為明灼。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黎世揚、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㈠被告蘇俊達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⒉⑴;原審判決事實二、㈢)部分:
  訊據共同被告蘇俊達就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38頁),此部分被告蘇俊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告確定。
  ⒈查被告蘇俊達自不詳之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六第211頁);槍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偵一卷四第263-267頁),蘇俊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至少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已業原審判決確定認定明確。核與被告蘇俊達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蘇俊達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外,同時亦持有至少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於108年9月18日某時許,指示少年余○紳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張瑛桔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砸完寵物店後,蘇俊達把槍連同子彈放在包包裡面拿給我,我忘記子彈有幾顆,後來因為張瑛桔的槍無法正常擊發,蘇俊達就用微信聯絡我,叫我去九如路那邊跟張瑛桔交換槍枝,我就到九如茶行附近的停車場跟張瑛桔交換1把槍,當天我有交子彈給張瑛桔,蘇俊達的槍可以擊發,因為蘇俊達交給我的那一把,就是張瑛桔開的那把。刑事局槍枝鑑定書影像1-4是蘇俊達給我的作案槍枝,影像5-8是張瑛桔的槍枝(偵一卷七第168頁,原審卷六第211-212頁、第216頁、第277-280頁),此核與證人張瑛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帶1支槍下來,子彈約8、9顆,我先去連千毅的新公司,後來去九如茶行,因為我的槍有問題,所以余○紳打電話給我叫跟他換槍,他到停車場找我,我開槍那把,就是事前跟余○紳交換的那把,我開槍時裝了15發子彈,在寵物店開了4槍,多出來的子彈是換槍時跟余○紳拿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41-344頁、第352、366、370-371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遭扣案之子彈35顆,經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9顆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偵一卷四第263-267頁),可知扣案之子彈分為2大類別,有相當之可能性係不同來源。而少年余○紳於108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砸完寵物店後,即向被告蘇俊達拿取槍枝自保,至翌日(即18日)之19時許一併將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張瑛桔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8頁),足見少年余○紳自取得槍枝後至交出槍枝,僅歷時1日,而少年余○紳年齡甚輕、並非高雄在地人,難認其有門路在此短時間內向他人調得屬違禁物之具殺傷力子彈;又其如單純向被告蘇俊達拿取槍枝而無子彈,亦無從達到「自保」之目的;況少年余○紳係依被告蘇俊達之指示交換槍枝,其並無動機主動另尋子彈一併交付;據上各情,足證少年余○紳交付予同案被告張瑛桔之子彈,原係共同被告蘇俊達所持有,堪認被告蘇俊達除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把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顆無訛。
  ㈡被告連千毅教唆少年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⒉;原審判決事實二、㈢⒉)部分:
  訊據被告連千毅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少年余○紳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據余○紳之證述,可知余○紳是向蘇俊達拿取槍枝,被告連千毅對於該槍枝最後之流向並不知情,如何教唆余姓少年寄藏槍彈?其他共同被告有於警詢供稱:連千毅有問槍在誰那裡?(指9月19日鄭又仁方面之人再度來衝撞倉庫後),若被告連千毅有教唆余姓少年寄藏搶彈,應係直接叫余姓少年把槍拿出來或詢問余姓少年搶在那裡?而不是問槍在誰那裡?始符常情。此部分應為被告連千毅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被告連千毅對同案被告鄭又仁於108年9月17日率眾前往直播倉庫挑釁之事心生不滿,極思討回面子,原計畫指示少年余○紳及共同被告蘇俊達2人共同持蘇俊達之上開槍枝、子彈,一同前往開槍報復恐嚇,但被告連千毅之姊姊連淑玲告訴被告連千毅,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開槍報復而作罷,嗣即由少年余○紳保管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17日我們倉庫被砸,連千毅叫我跟蘇俊達去開槍,連千毅還說我未滿18歲,就算出事被抓,也是關個一年半載就出來了,後來連千毅的姊姊連淑玲說神明說不要開槍,當場阻止連千毅叫我跟蘇俊達去開槍,所以就沒有開,當時槍就在我身上了等語(偵一卷七第168-169頁,原審卷六第218-219頁),核與證人謝昇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蘇俊達就拿著一個小包包去找余○紳,我在場聽到連千毅跟余○紳說他未滿18歲是少年犯,如果去開槍頂多判一年半載等語(原審卷五第237頁),以及證人賴偉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連千毅叫余○紳去開槍並叫蘇俊達把槍枝交給余○紳,後來連千毅的姊姊阻止連千毅不要叫余○紳去開槍,才沒有開槍,改成用棍棒砸店,我看到余○紳有拿黑色包包,所以才說槍在余○紳身上等語(原審卷六第93-95頁、第111頁)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連千毅確實將槍枝囑交付少年余○紳。至證人賴偉民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上開內容我是聽連千毅的姊姊講的,警詢中我說我在場聽到,是跟著鍾富賢的筆錄講的云云(原審卷六第94-95頁),惟觀諸證人賴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說連千毅叫余○紳去開槍,將槍枝交給余○紳都是親耳聽到、親眼見到的,(問:對於連千毅提告偽證,有何看法?)我之前講的都實在的等語(偵一卷四第119頁,偵一卷六第73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賴偉民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賴偉民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證述內容係聽被告連千毅姊姊說的,係懼在場之被告連千毅對其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連千毅之詞,無足信採;再衡諸共同被告蘇俊達受被告連千毅指揮乙情,業據證人蘇俊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於連千毅,公司裡只有謝育全、連千毅、「明德」(按:指被告李鋐鉎)這三個人年紀比我大,所以他們講什麼我會聽;他們叫我做什麼,我能做的我都會去做等語屬實(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少年余○紳並無可能指揮或要求被告蘇俊達將其所有之槍彈交與少年余○紳使用、保管,倘被告連千毅未指示少年余○紳寄藏槍枝、子彈,共同被告蘇俊達作為槍彈之所有人,而槍彈又為違禁物,其應在連淑玲阻止少年余○紳等人開槍時立即取回,惟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蘇俊達並未為之,顯係受被告連千毅之指示將槍枝、子彈藏放於少年余○紳身上;另佐以後續與同案被告張瑛桔交換槍枝時、槍擊寵物店事件時,少年余○紳均為寄藏槍枝之人乙節,此據證人余○紳證述明確(偵一卷七第168頁,原審卷六第211-212頁、第216頁、第277-28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警九卷九第2463-2464頁、第2484、2524頁),益證被告連千毅確實係出自少年余○紳未滿18歲,罪責較輕之動機,而於上揭時、地教唆少年余○紳寄藏該槍枝無訛,被告連千毅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千毅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瑛桔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⒋⑴;;原審判決事實二、㈢⒊)部分:
  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起訴書誤載為1102068857,應予更正)及子彈15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余○紳於證述相符(原審卷六第341-344頁、第352、366頁、第370-3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偵一卷四第263-2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瑛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開槍恐嚇寵物店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⒋⑵;原審判決事實二、㈢⒋)部分:
  ⒈共同恐嚇犯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千毅、鍾富賢、楊仁維、張瑛桔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八第36、38頁);被告賴穎賢、潘柏銘、張瑛桔於本院坦供不諱(本院卷二第18頁、卷六第636頁),而被告謝育全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任何指揮,也沒有指示張瑛桔去開槍,是張瑛桔執意前往,我喝醉了無法阻止張瑛桔云云;經查:
  ⑴被告謝育全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因被告連千毅與同案被告鄭又仁雙方人馬間之衝突越趨激烈,引來高層「霸董」、同案被告鄭又仁姨丈「王嘉村」之關切,為避免事發不可收拾,故於108年9月18日下午,率被告張瑛桔、楊維仁南下直播倉庫,並與被告連千毅、鍾富賢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共同被告蘇俊達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被告張瑛桔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被告張瑛桔交換其攜帶至高雄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被告張瑛桔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被告張瑛桔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由少年余○紳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及至少1顆非制式子彈。嗣被告謝育全等人於同日下午再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同案被告鄭又仁商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連千毅、謝育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36-237頁、第295-297頁),並有和解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十三卷第291頁),被告張瑛桔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交付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當被告謝育全、張瑛桔、楊仁維、連千毅、鍾富賢至酒店喝酒之時,其等接獲被告李鋐鉎(綽號「明德」)之通知,指出鄭又仁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被告連千毅遂於翌日(19日)0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鍾富賢等高雄分會成員、李鋐鉎及由鍾富賢請來支援之林信衡、范凱祥等人備戰,此時少年余○紳自直播倉庫1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交予鍾富賢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李鋐鉎接手,在被告連千毅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時40分許,被告張瑛桔與楊仁維一同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鄭又仁方之人馬前來叫囂,而同案被告李承駿駕駛車牌號碼6637-H7號自用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被告連千毅旋指示被告楊仁維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時許,被告謝育全抵達直播倉庫,又與被告連千毅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到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余○紳、鍾富賢、陳沅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偵一卷二第386頁,偵一卷三第340-342頁,原審卷四第266-277頁,原審卷六第220-233頁),並有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警九卷九第2426頁、第2459-249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及共同被告鍾富賢、蘇俊達、李鋐鉎等人認為對方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即由被告謝育全、連千毅計畫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鄭又仁,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共同被告李鋐鉎係為支援被告連千毅而來,亦留於直播倉庫中坐鎮。由被告謝育全指派被告張瑛桔持槍作案,被告連千毅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被告張瑛桔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被告連千毅指派被告潘柏銘提供其所有之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共同被告林信衡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即被告張瑛桔;共同被告范凱祥則持手機錄影;被告楊仁維、蘇俊達負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由被告張瑛桔持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作案;鍾富賢則聯繫林信衡、張瑛桔、范凱祥,傳達被告謝育全、連千毅之指揮內容;被告賴穎賢則隨時替被告連千毅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共同被告蘇俊達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等節,業據證人余○紳、林信衡、鍾富賢、潘柏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385-390頁,偵一卷三第339-344頁、第359-360頁,原審卷四第358-369頁,原審卷五第347-354頁,原審卷六第233-241頁),並有車牌AZU-537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107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ZU-5375號自小客車涉0919槍擊案)(偵一卷三第25-139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919槍擊案)(偵一卷五第17-90頁)、市警局前鎮分局109年3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645400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書(原審卷三第177-180頁)、市警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警九卷九第2565-2584頁)、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警九卷九第2529-2554頁)、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九卷九第2457-2528頁)各1份,微信群組「兄弟齊心」對話擷圖8張、即時訊息1份(警九卷九第2425-2432頁,偵一卷二第85頁)、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息譯文及1份及相片擷圖31張(警十卷二第153-1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九卷九第2447-2456頁)、英雄之家寵物店之現場照片5張(他一卷第91-99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謝育全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育全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庭自承:是我指示張瑛桔去寵物店開槍等語(聲羈六卷第19-20頁),其隨後翻異其詞,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又被告謝育全於倉庫遭衝撞後,與被告連千毅等人計畫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並指示被告張瑛桔去寵物店開槍乙情,業據證人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謝育全指示張瑛桔去開槍,連千毅指示林信衡開車載張瑛桔去寵物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偵一卷四第175頁)。證人陳沅駿固於原審審理中謝育全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中說謝育全到了直播倉庫後就換謝育全指揮,是看鍾富賢筆錄講的云云(原審卷四第303頁),惟觀諸108 年11月8日警詢後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證人陳沅駿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說述均實在等語,並在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畫面予其檢視時,證稱:「(問:所以是謝育全指示張瑛桔去英雄之家開槍?)是。」等語明確(偵一卷四第175頁),徵諸同次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陳沅駿證稱:(檢察官問:警察當時提示監視器影像,你回答編號28監視器影像是連千毅指揮我們要報復英雄之家的事情,編號29是謝育全指揮張瑛桔去英雄之家開槍,所以張瑛桔前往2樓拿槍,是要去英雄之家開槍報復,是否如此?)(沉默後回答)依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原審卷四第277頁)。足證證人陳沅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無訛,其證述被告謝育全指示被告張瑛桔開槍一事應堪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突稱係依被告鍾富賢之筆錄內容回答,顯係因被告謝育全在場,不願得罪被告謝育全所為之迴護之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林信衡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19日遭衝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撞起衝突,衝撞後謝育全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連千毅一開始跟謝育全說「老大不要這樣」,是謝育全硬要,說是公司的面子,連千毅只能聽謝育全的。是謝育全叫張瑛桔去開槍的,叫我載張瑛桔的人是連千毅,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鍾富賢指揮我們,鍾富賢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連千毅或謝育全其中一個人等語詳實(偵一卷三第359頁,原審卷五第347-348頁、第353-354頁)、證人賴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3,我回答是實在的,108年9月19日2時許在1樓泡茶區,當時謝育全到達倉庫,已經有點醉了,然後邊走邊說對方連警察站在外面,還是衝撞鐵門進來了,所以要向對方開槍了,如果你們沒人敢去開,我就叫張瑛桔去向對方開槍等語(偵一卷四第143頁),證人潘柏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謝育全叫張瑛桔去開槍等語(原審卷四第361頁),證人鍾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耳聽到謝育全向張瑛桔說:「雞仔,你去拿槍,看到對方就開槍,要打到人」等語(偵一卷三第342頁),堪認被告謝育全指示被告張瑛桔開槍甚明,其辯稱係被告張瑛桔執意開槍云云,難認可採;復參諸被告林信衡搭載被告范凱祥、張瑛桔出倉庫後,被告謝育全透過共同被告鍾富賢指揮被告張瑛桔找鄭又仁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示被告張瑛桔改至寵物店開槍乙情,此據證人鍾富賢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要對人開槍,後來張瑛桔找不到車隊,所以謝育全要他們停在可以看到公司、比較暗處的地方,若看到對方的車,就可以直接開槍,他們要找金毛的經紀公司,可是公司門關了他們找不到,打電話回來向謝育全回報,謝育全說冤有頭債有主,就叫他們到寵物店去開槍,謝育全有交代要錄影等語(偵一卷二第388-389頁,偵一卷三第342頁),以及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張瑛桔跟林信衡開車出去後,張瑛桔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楊仁維,他向楊仁維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不到,後來連千毅向楊仁維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到人就去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原審卷六第239-241頁),上開證述核與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8年9月19日3時31分許至4時59分之內容顯示:「謝育全:(電話擴音中)你聽我說,叫他們先…,選一條黑的。看的到公司就好了。(3時25分)」、「林信衡:他們說叫我們在公司附近那間統一超商,如果看到車隊就直接開了(3時28分)」、「張瑛桔:(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以等下我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時13分、14分)」、「張瑛桔:(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好。(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以回去了(4時38分)」、「(電話擴音中)張瑛桔:賢仔你是要聽槍聲嗎?鍾富賢:老大要聽槍聲啦。張瑛桔:你問老大還要錄影嗎?鍾富賢:阿?張瑛桔:你問他們還要錄影嗎?謝育全:錄啦錄啦。張瑛桔:好,好(4時52分)」情節大致相符,有譯文1份可參(警九卷九第2532-2547頁),亦據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鍾富賢於同日3時25分許,蹲在被告謝育全之左側聽電話;於4時13分許少年余○紳將手機交給被告楊仁維接聽,嗣4時36、37分許,被告連千毅向通話中之被告楊仁維比出槍之手勢,被告連千毅旋於4時38分離開倉庫;於4時52分許,鍾富賢持手機通話中,右側為被告謝育全、對面為被告楊仁維;於5時58分許,被告張瑛桔返回直播倉庫後,向被告謝育全回報開槍結果及影片(警九卷九第2498-2520頁)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常情,倘至寵物店開槍係被告張瑛桔自身意思,其何須全程均要詢問及依照被告謝育全之指示,先尋找鄭又仁方之人馬,再至「金毛」之公司,最後至寵物店開槍恐嚇,返回倉庫後尚須向被告謝育全回報結果。又倘被告謝育全酒醉已達泥醉之程度,如何能全程下指令予被告張瑛桔等人,並進一步要求至寵物店開槍要錄影,據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謝育全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謝育全該當此部分恐嚇犯行,至為明灼。
  ⑸被告賴穎賢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其於108年9月19日直播倉庫大門遭衝撞後之1時55分許,在泡茶區一同聽命被告連千毅之指揮幫眾出去反擊,復於2時16分,因被告連千毅欲確認作案槍枝藏放於何處,被告賴穎賢(暱稱:「賢」)即在微信「兄弟齊心」群組中連問7次「東西呢」、「東西在哪裡啦」,丁聖育回覆:「藏好了你要幹嘛」,被告賴穎賢答:「哥在問」,此有群組截圖可憑(警九卷九第2478頁、第2428-2429頁),顯見被告賴穎賢知悉被告連千毅計畫要向被害人鄭又仁方復仇,並欲動用槍枝一事甚明。被告賴穎賢固辯稱「東西」係指刀、棍云云,惟直播倉庫內可作為武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球棍等甚多,此經認定如前,若不指明係要詢問刀、棍何在,見其訊息之人亦不可能僅見「東西」即能知悉被告賴穎賢所詢問者係何物。況衡諸常情,若「東西」非指槍枝而僅係一般棍棒,何須用代號稱之,佐以約在同一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賴穎賢面向連千毅比槍之手勢,隨後使用手機打字(警九卷九第2488-2489頁),堪認被告賴穎賢係協助被告連千毅確認槍枝之狀態至明,其於原審否認犯罪自為辯解,無足可採;復徵諸被告賴穎賢於同日3時20分許,被告連千毅透過被告鍾富賢聯絡被告林信衡,確認作案車輛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一事時在旁聆聽(警九卷九第2496頁),又於同日4時45分許,再度透過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指揮被告謝昇翰接應被告張瑛桔等人返回直播倉庫(警九卷九第2430頁),再於同日5時9分許,被告張瑛桔等人槍擊前,幫忙創立微信「(微笑)」群組,使被告黎世揚及共同被告鍾富賢、林信衡、蘇俊達互相回報引開寵物店前之警察及開槍等事(警十卷二第153-156頁),均足證被告賴穎賢有隨時替被告連千毅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之犯罪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無訛,其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⑹被告潘柏銘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其於原審辯以其不知借車之用意為何云云。惟共同被告林信衡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載張瑛桔去開槍,因為我開去直播倉庫的車是我朋友的,不可能挺連千毅他們公司變成開我們自己的車,我開出去的黑色賓士車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天我要開車出去之前,潘柏銘有在直播倉庫裡面,他應該知道我要開他的車出門(原審卷五第344、345頁),被告潘柏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承:108年9 月19日鄭又仁方來挑釁並且開車衝撞直播倉庫時,我有在場,當天謝育全指揮張瑛桔去開槍,連千毅是先問何人有車,我回答說有,於是就向我借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張瑛桔及林信衡比出槍的手勢,要他們2人拿槍出去繞一繞看有無對方的人,去寵物店開槍等語明確(偵一卷三第317-318頁,原審卷四第360-363頁),顯見被告潘柏銘自始即知被告連千毅、謝育全等人計畫要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仍同意出借其車輛予被告林信衡使用,與被告連千毅等人具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其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等人,基於共同以對寵物店開槍恐嚇被害人鄭又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各為行為分擔,該當恐嚇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與共同被告鍾富賢、蘇俊達、李鋐鉎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共同持有槍枝犯行之部分:
    據被告張瑛桔坦承其有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子彈,而後係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子彈之事實,已如前述;訊據被告謝育全、連千毅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瑛桔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謝育全辯稱:我沒有指示張瑛桔去開槍,是張瑛桔執意前往云云;被告連千毅則辯稱:張瑛桔自108年9月18日晚間已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並持有之,我沒有與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云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持有槍枝之認定亦應同上標準,亦即共同持有槍枝者,即使槍枝非在自己現實持有中,客觀上亦應就該把槍枝得為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例如指揮共同持有者使用、自由調度該槍枝等),主觀上亦有自己執之占有或得指揮支配之意思,而非謂短暫經手、主觀上單純知悉他人持有,均可認定係共同持有。
  ⑵被告謝育全部分:被告謝育全自108年9月19日2時許起,基於與被告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指揮被告張瑛桔持槍(被告張瑛桔所持之槍枝為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來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育全對換槍之事知情)向同案被告鄭又仁方之人馬開槍尋仇,透過同案被告鍾富賢指揮被告張瑛桔,先尋找鄭又仁方之人馬,再至綽號「金毛」之人之公司,最後因尋不到人,於同日4時38分許,指揮被告張瑛桔改至寵物店開槍恐嚇等情,前於五㈣⒈⑷已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謝育全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指示被告張瑛桔開槍,客觀上與被告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連千毅部分:被告連千毅在被告謝育全指示被告張瑛桔去找鄭又仁方人馬開槍時,在旁表示支持,並向被告張瑛桔稱會幫忙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乙情,業據證人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謝育全指示張瑛桔去開槍,連千毅指示林信衡開車載張瑛桔去寵物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明確(偵一卷四第175頁),核與證人余○紳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鍾富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連千毅向張瑛桔說「開一槍也是開槍、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打完也是開槍,要開就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開完,安家費及律師費不用擔心,我會處理」等語(偵一卷三第342頁,原審卷六第237頁)相符,證人林信衡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 月19日遭衝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撞起衝突,衝撞後謝育全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連千毅一開始跟謝育全說「老大不要這樣」,是謝育全硬要,說是公司的面子,連千毅只能聽謝育全的。叫我載張瑛桔的人是連千毅,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鍾富賢指揮我們,鍾富賢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連千毅或謝育全其中一個人等語詳實(偵一卷三第359頁,原審卷五第347-348頁、第353-354頁),並有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連千毅於同日3時6分許,對被告林信衡、張瑛桔比出「槍」之手勢在卷可參(警九卷九第2493頁),足見被告連千毅支持被告張瑛桔持槍,並與之共同策畫槍擊計畫無訛;復佐以共同被告林信衡搭載范凱祥、張瑛桔出倉庫後,被告連千毅與謝育全透過被告鍾富賢指揮被告張瑛桔找鄭又仁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示被告張瑛桔改至寵物店開槍,開槍後任務即完成等情,此據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張瑛桔跟林信衡開車出去後,張瑛桔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楊仁維,他向楊仁維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不到,後來連千毅向楊仁維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到人就去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原審卷六第239 -241頁),上開證述與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8年9月19日4時13分至38分之內容顯示:「張瑛桔:(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以等下我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時13分、14分)」、「張瑛桔:(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好。(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以回去了(4時38分)」情節(警九卷九第2540、2544頁),以及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少年余○紳於同日4時13分許將手機交給被告楊仁維接聽時,連千毅在場,嗣於4時36、37分許,被告連千毅向通話中之被告楊仁維比出槍之手勢等情(警九卷九第2502、2504頁),互核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連千毅係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與被告謝育全共同指揮被告張瑛桔開槍,客觀上與被告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辯稱,洵非可採。至被告連千毅另辯以:被告張瑛桔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已於108年9月18日晚間完成,而無從與其構成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瑛桔於108年9月19日持有槍枝、子彈時,自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得與被告連千毅共同犯之,是被告連千毅此部分之辯稱,無足可採。
  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幫助恐嚇犯行之部分:上開幫助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揚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范凱祥、林信衡所認相同(原審卷九第193、434、559頁;被告范凱祥、林信衡、黎世揚均對被訴之「共同」恐嚇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經查:因被告張瑛桔等人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隨即通報被告鍾富賢,被告謝育全即於同日4 時許,指示被告鍾富賢致電予在住處之被告黎世揚支開現場警察,而被告黎世揚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仍於108年9月19日4時許,拜託共同被告黎世晨,謊報有青少年在附近公園聚集,黎世晨知悉連千毅方與鄭又仁方人馬要發生衝突,則委由高瑞得為之,英雄之家寵物店前之警察因而離開乙情,業據被告黎世揚坦承不諱(原審卷七第158-161頁)、證人高瑞得證述明確(警九卷六第1779-1782頁,偵一卷六第103-105頁),並有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息譯文(警十卷二第153-156頁)、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一卷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瑞得)(他二卷二第195-199頁)各1份、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5張(警十卷二第129-133頁)在卷足稽,亦為共同被告黎世晨所供認(原審卷二第191頁、第193-1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共同被告黎世晨雖辯稱係擔心黎世揚安全,只是要避免雙方衝突,不是幫助恐嚇云云,惟衡諸常情,倘黎世晨係為阻止連千毅方及鄭又仁方發生衝突,自可以自己之名義報警,何須再轉手請友人高瑞得以公共電話幫忙報警,以躲避警方循線追查報案源頭,況斯時寵物店門口已有警察顧守,足以維護現場秩序;又被告黎世晨託付友人高瑞得謊報附近有青少年聚集,使警察離開寵物店之舉,反係使雙方人馬肆無忌憚,促成雙方衝突,實無從達成其辯稱係為保護被告黎世揚安全之目的,黎世晨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連千毅等人遂行恐嚇犯行之意思甚明,再核以共同被告林信衡、范凱祥所為認罪之坦供部分(原審卷九第193、434頁),並有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及譯文1份(警九卷九第2529-2554頁)、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警九卷九第2457-2528頁)、微信「兄弟齊心」群組對話擷圖7張(警九卷九第2426-2432頁)、微信「(微笑)」群組對話訊息譯文1份(警十卷二第153-156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與被告黎世揚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世揚與共同被告黎世晨、林信衡、范凱祥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
  ㈠共同被告洪巧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⒋⑶,即原判決事實二、㈣⒈之湮滅證據部分及共同被告陳沅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⒌⑴,即原判決事實二、㈣⒉隱匿證據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洪巧菱、陳沅駿有罪,2人皆未上訴已確定,此部分茲不贅述。
 ㈡被告潘柏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⒌⑴,即原判決事實二、㈣⒊)頂替部分:
  訊據被告潘柏銘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六第636頁),雖其於原審辯稱有於108年9月19日為警拘提,並於翌日15時44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件上開車輛之駕駛等情,而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車主,所以才會說案發時開車的人是我,我沒有要頂替的意思云云。然經原審查明:
  ⒈被告潘柏銘於108年9月19日為警拘提,並於翌日15時44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件駕駛車牌號碼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駕駛,以及該車輛為其所有,惟當時開車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林信衡等節,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五第344頁),並有AZU-5375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九卷九第2529-2554頁,他一卷第107頁,警九卷二第529至542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潘柏銘自承(偵一卷三第317-3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潘柏銘於原審固以前詞置辯,惟車主不必然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人,況被告潘柏銘當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在直播倉庫內,其有不在場證明得以澄清,被告潘柏銘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顯有可疑;復觀諸被告潘柏銘於108年9月20日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AZU-5375自用小客車從公司出發,經過九如路、中華路,約5時許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當時開槍時車速緩慢行進,英雄之家寵物店在車的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綽號雞仔的男子就開槍云云(警九卷二第535頁),倘被告潘柏銘無藏匿真正行為人之意思,其何須詳細謊編作案之經過,誤導警方認定其確實在場;再參以證人陳沅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108年9月19日被警方查獲時,口徑一致說做案車輛是潘柏銘開的,是因為當時在前鎮分局,我跟潘柏銘在同一間辦公室,潘柏銘的律師是第1位與他會面,他與律師會面完對我說,他的律師轉達連千毅的意思,要他扛下開車的部分,我有小聲問他「要這樣講?」,他就很無奈等語詳實(偵一卷四第176-177頁),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複訊前,當時大家關在一起,潘柏銘跟我說,他的律師跟他說要擔下開車的角色,潘柏銘這樣講,我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我們都知道並非是潘柏銘去開車的等語(偵一卷四第101頁),以及證人賴長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做完第1次筆錄後,在前鎮分局拘留室,潘柏銘的律師有來跟潘柏銘聊天,之後潘柏銘就私下與我們抱怨,他的律師要他將開車載張瑛桔去開槍的事情扛下來,潘柏銘說是連千毅交代的等語(偵一卷四第145頁)情節相符,衡諸上開證述內容對該等證人均無利害,其等實無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上開證述均可憑採,足證被告潘柏銘主觀上確實係基於頂替同案被告林信衡之意思而為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等旨,足證被告潘柏銘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被告連千毅、謝育全、蘇俊達、張瑛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蘇俊達、張瑛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連千毅、謝育全、蘇俊達、張瑛桔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
  ⒉刑法:被告連千毅等人各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65條、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300元以下」、「5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1萬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連千毅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連千毅、賴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潘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是被害人謝松倍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被迫為道歉、遭毆打時不反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此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千毅為迫使被害人謝松倍至直播倉庫讓其教訓,故先指示被告賴穎賢、丁聖育以同案被告鍾富賢將斷其手腳之言語脅迫,其等之強制、剝奪被害人謝松倍行動自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連千毅、賴穎賢與共同被告丁聖育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連千毅、賴穎賢、潘柏銘及共同被告林家緯、丁聖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組織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查高雄分會以被告謝育全、連千毅為首,由其等主持、指揮高雄分會,其餘之高雄分會副會長即被告黎世揚、被告楊仁維、高雄分會組長即共同被告鍾富賢、高雄分會之成員即被告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及共同被告黃韶偉、陳沅駿、蘇俊達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事實一、部分除外),是核被告謝育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連千毅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連千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黎世揚、楊仁維、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黎世揚、楊仁維、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被告邱俊堯除外)分別以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因上開被告等人各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謝育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㈢4.所示之犯行;被告連千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㈠⒈所示之犯行;被告賴穎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㈠⒊所示之犯行;被告黎世揚、潘柏銘、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所為如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張瑛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二、㈢⒊⒋.所示之犯行;被告楊仁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㈢⒋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謝育全、張瑛桔均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連千毅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賴穎賢、楊仁維、黎世揚、潘柏銘、賴長成、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均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連千毅、潘柏銘、賴穎賢、黎世揚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㈣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事實二、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連千毅及陳沅駿為使被害人柳建志為刪除貼文之無義務之事,而私訊恫嚇被害人柳建志,致被害人柳建志刪文之舉,已屬實際侵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的實害犯,是被告連千毅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連千毅就事實二、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連千毅與陳沅駿有共同實施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連千毅、賴穎賢就事實二、㈠⒊(被害人郭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有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核被告連千毅、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賴穎賢、黎世揚、賴長成、賴偉民、潘柏銘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被告有共同實施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部分):
  ⒈被告連千毅就事實二、㈢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教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⒉被告張瑛桔就事實二、㈢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⒊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就事實二、㈢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張瑛桔犯一持有槍枝罪(參見起訴書第19頁(十二)、(十三)之部分),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張瑛桔向少年余○紳換槍而持有之事實(參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⒋⑵),是該部分亦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⒋被告張瑛桔先後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惟因係基於持有槍枝之單一犯意,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後,繼續持有槍枝之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持有犯行,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後,至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係屬實質上一罪。被告連千毅前教唆少年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後與被告謝育全、張瑛桔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雖係另起犯意,惟因少年余○紳與被告張瑛桔交換槍之故,其寄藏、共同持有之槍枝為同一改造手槍,該持有之客觀標的同一,應僅論以一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瑛桔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張瑛桔先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係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對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鄭又仁,揆諸上開說明,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謝育全、張瑛桔分別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應與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予以評價,業如前述,是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此部分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上開被告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就事實二、㈢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與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黎世揚就事實二、㈢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世揚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連千毅等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黎世揚託付黎世晨謊報支開寵物店警察之行為,屬恐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復據被告黎世揚承稱:當日鍾富賢打來要我帶年輕人去寵物店聚眾,但當時我在家顧小孩,且我想到家裡的人,就不想出門,所以請黎世晨幫忙謊報等語(原審卷第221-225頁),參以被告黎世揚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警九卷十第2981-3000頁),可知被告黎世揚於同年9月18日晚間、19日凌晨確實未至直播倉庫、寵物店,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連千毅等人就恐嚇犯行有何共同謀畫,堪認被告黎世揚並無與同案被告連千毅等人參加恐嚇犯行之主觀意思,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連千毅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僅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方符事實。從而,起訴書前開執指,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案發後頂替事件(事實二、㈣⒊部分):
    被告潘柏銘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所犯上揭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潘柏銘所犯上揭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被告賴穎賢上揭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世揚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認定及審酌:
  被告連千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育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瑛桔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賴長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仁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10月、10月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甲案)。另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除被告賴長成外)經刑之執行後,竟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如前所述之組織犯罪條例等各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前揭被告連千毅等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千毅、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賴穎賢均為成年人,而連千毅明知少年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已敘明(詳見貳、五、㈡),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賴穎賢亦均知悉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我高中是棒球隊的,讀到高二休學,休學後鍾富賢找我參加蘭庭精品,我是賴穎賢面試的,我有告訴賴穎賢我的出生年次,大部分的員工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鍾富賢、卡里幽蘭查馬克知道,謝昇翰應該知道,我進公司是他教我工作,算是我師傅等語屬實(原審卷六第189-197頁),核與證人鍾富賢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等語(原審卷七第40頁)、證人謝昇翰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幾乎大家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228頁)情節相符,堪認上開被告均知悉余○紳係少年無訛。渠等於本院均辯稱對余○紳為少年否認知悉云云,顯不可採。
  ⑵據上,被告連千毅教唆少年余○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與少年余○紳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賴穎賢與少年余○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應按各該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連千毅所犯部分,遞加重之。
  ㈡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黎世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悟之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黎世揚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瑛桔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惟查,被告張瑛桔係於108年9月20日17時許至市警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九卷五第1285頁),而在此之前之同年月19日,警方經目擊者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嗣經搜索扣得作案槍枝,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警九卷六第1787-1789頁、警十卷二第269-283頁),而該日業經同案被告鍾富賢、賴長成稱開槍之人為綽號「雞仔」之人(警九卷二第303-317頁,警九卷三第779-793頁),同案被告陳沅駿則詳述:「雞仔」好像是太陽會竹苗分會的會員,當天由高雄分會第二副會長綽號「小將」陪同前來支援等語(警九卷四第992-993頁),足見警方業已知悉108年9月19日凌晨槍擊案之犯罪事實,並已發覺持有槍枝作案之犯罪嫌疑人為太陽會之「雞仔」,縱使警方尚不知「雞仔」即為被告張瑛桔,依當時蒐證之程度,被告張瑛桔已在得以特定之範圍,是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90年6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公布尚不違憲云云,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經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均未為修正。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後段稱: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則依上開釋字之解釋意旨,該條項已失其效力,即無從援引適用,亦無須就是否強制工作為特別之說明,原審未審酌,惟原審並未宣告被告等強制工作,於判決主旨無違,本院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即可。
  ⒉經查,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固利用高雄分會之組織力量遂行暴力犯罪,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地位,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連千毅案發時經營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而被告謝育全經營車隊,均有正當工作,尚與強制工作此類保安處分欲矯治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慣性犯罪者有別,是衡酌前開意旨、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連千毅、謝育全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必要。另被告張瑛桔、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黎世揚、卡里幽蘭查馬克、楊仁維、謝昇翰、邱俊堯,經審酌其等係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行動均係受被告連千毅、謝育全之指揮,兼衡其等多數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以及其等之素行、年齡、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等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依前開意旨、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亦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標號:1102068857、1102068858),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共同被告蘇俊達、被告張瑛桔與否,均分別附隨於被告蘇俊達(已判決確定)、張瑛桔所犯持有槍枝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5顆,其中編號3之19顆子彈經隨機抽樣6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就已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13顆子彈則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瑛桔所犯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編號4之16顆子彈經隨機抽樣5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就已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11顆子彈則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張瑛桔所犯持有槍枝罪宣告沒收。
二、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3支、鋁球棒1支,係在直播倉庫搜索時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警九卷七第2043-2061頁),堪認係被告連千毅可支配管領之物。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連千毅所有(警四卷第97頁);又扣案之西瓜刀2支、球棒7支,為被告潘柏銘所有(警九卷七第2063-2069頁);扣案之西瓜刀6支,為被告賴穎賢所有(警九卷七第2039頁);扣案之西瓜刀2支、鋁球棒3支、鐵鎚1支,為被告賴長成所有(警五卷第280頁),而開山刀1支、武士刀1支、球棒7支、西瓜刀1支,在被告賴長成裕誠路之租屋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警十卷二第269-283頁),堪認係被告賴長成可支配管領之物;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殺傷力,且經本案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扣得,以其數量、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而係作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上開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刑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槍擊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銘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受被告連千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賴穎賢、丁聖育共同通知被害人謝松倍至同案被告連千毅直播倉庫,而被害人謝松倍因懼於連千毅之勢力,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迫至同案被告連千毅直播倉庫。因認被告潘柏銘與林家緯、連千毅、賴穎賢、丁聖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柏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連千毅、鍾富賢、賴穎賢、陳沅駿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謝松倍之指訴、被害人謝松倍之病歷資料、影片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柏銘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賴穎賢叫我去包廂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㈢經查,被告潘柏銘與林家緯係在被害人謝松倍遭蒙住眼睛後,才由同案被告賴穎賢指揮進入直播倉庫KTV包廂乙情,業據證人謝松倍證稱:當時賴穎賢就叫我進倉庫,然後我的眼睛就被蒙住了,一開始是賴穎賢、丁聖育,林家緯是中途進來的,潘柏銘是後面我聽到他們叫他進來拿手機等語屬實(原審卷四第173-174頁),是被告潘柏銘及林家緯是否知悉被害人謝松倍係被迫自桃園南下直播倉庫,尚非無疑;復參諸同案被告連千毅於警詢中證稱:那天謝松倍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丁聖育去了解狀況,謝松倍就向丁聖育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大忌,丁聖育向我稱「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他會處理」,丁聖育及賴穎賢就先送我回家,隔天賴穎賢有拿手機撥放2段影片給我看,代表謝松倍有受到處罰等語(警九卷一第152頁),可知被告連千毅命被害人謝松倍至直播倉庫一事,最初僅有被告賴穎賢、丁聖育知悉並依指示執行,是被告潘柏銘及林家緯辯稱其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稽。此外,遍查卷內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柏銘及林家緯人就強制被害人謝松倍至高雄直播倉庫一事,與同案被告連千毅、賴穎賢、丁聖育有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潘柏銘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潘柏銘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連千毅被訴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前任太陽會台北分會財務長。其於105年成立蘭庭精品,另設立直播倉庫,招募未成年人余○紳為高雄分會之成員。因認被告連千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壯大,其方式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他人直接告知相對人徵才訊息,邀請相對人加入組織,雖無不可,然以文義之解釋,仍需行為人有一積極之召集、徵募行為,倘該人非經招募,而係出於自己意願參與組織,即應與招募之情形有別。經查:
  ⒈少年余○紳於108年4、5月間,因高二休學,即透過同案被告鍾富賢介紹,並由同案被告賴穎賢面試進入蘭庭精品工作,進入公司後由同案被告謝昇翰教導其工作細節,平時住在公司,嗣與被告連千毅等人以太陽會名義出席各式公祭、餐會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詰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17頁,原審卷六第189-191頁、第196頁),並有其臉書截圖10張可參(警九卷六第1581-1585頁),可知少年余○紳最初係因輟學需要生活費,於108年7月16日高雄分會成立前,即經同案被告鍾富賢之介紹進入蘭庭精品工作,而後跟隨被告連千毅等人出席公祭、餐會場合,並非係高雄分會成立後,始經被告連千毅積極招募進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招募少年進入高雄分會,尚屬有疑。又少年余○紳於108年7月16日高雄分會成立後,自行決定繼續留於蘭庭精品,並以高雄分會名義參與後續公祭、餐會,聽從同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之指揮,為本案各式暴力犯罪行為,前已認定,堪認少年余○紳係基於對蘭庭精品、太陽會及同案被告連千毅等人之認同,本於其意思,自主於108年7月16日起參與高雄分會甚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連千毅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連千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連千毅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高度、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砸寵物店事件:
  ㈠公訴意旨略以:108年9月17日4 時13分許至翌日1時4分許,因被害人鄭又仁又在臉書發文嘲諷被告連千毅及蘭庭精品,被告連千毅為此甚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指揮被告黎世揚、鍾富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陳沅駿、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少年余○紳等人對被害人鄭又仁展開恐嚇報復。被告連千毅指派被告鍾富賢駕駛車牌ALQ-70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黎世揚,被告賴長成駕駛車牌號碼ATL-78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被告賴偉民、黃韶偉、謝昇翰,陳沅駿駕駛車牌號碼3081-WN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被告賴穎賢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黃韶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連千毅,由被告鍾富賢率眾前往屏東大橋鄰近與被告連千毅事先邀集同具犯意之被告林德源及其所號召人員被告羅學洋等人會合後,於108 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一行人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被告鍾富賢指揮連千毅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然致被害人鄭又仁心生恐懼。因認被告連千毅、黎世揚、賴長成、賴偉民、謝昇翰、卡里幽蘭查馬克、潘柏銘、賴穎賢、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查被告被告連千毅等人砸寵物店之行動,係以對被害人鄭又仁,以及其所經營之英雄之家寵物店報復,造成被害人鄭又仁方人員受傷、寵物店毀損之實害為目的,前已認定(理由詳見貳、四),足見被告連千毅等人主觀上並未以毀損行為(縱實際上寵物店因玻璃為強化玻璃而未受損)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連千毅等人砸寵物店之行動,係針對被害人鄭又仁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連千毅等人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連千毅等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連千毅等人之毀損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㈠公訴意旨略以:108年9月18日,同案被告謝育全、張瑛桔、連千毅、楊仁維等人與被害人鄭又仁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商談和解後,同日晚間被告李鋐鉎(綽號明德)得到消息被害人鄭又仁這方的人員又欲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鍾富賢、李鋐鉎、林信衡、范凱祥與同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張瑛桔、蘇俊達等人均認為對方一方面講和、竟又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隨即在倉庫內主持復仇會議並分派角色任務。由被告林信衡駕駛作案車號AZU-53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瑛桔、被告范凱祥共同前往開槍且指示同案被告蘇俊達、少年余○紳將藏放之上開槍枝交予同案被告張瑛桔;被告楊仁維則先行操作槍枝以便遂行日的;被告潘柏銘提供作案車輛予被告林信衡駕駛;被告賴穎賢則在同案被告連千毅身旁以微信群組詢問作案藏放槍枝在何處,隨時替同案被告連千毅轉發渠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因認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等人固然知悉同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共同持槍並以開槍之方式遂行恐嚇犯行(詳見貳、五),惟被告賴穎賢、楊仁維、潘柏銘分別為傳達同案被告連千毅及謝育全之指示、出借車輛之恐嚇犯行分工行為,前已認定(詳見貳、五、㈣);雖被告楊仁維當時被指派與蘇俊達負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仁維有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楊仁維與賴穎賢、潘柏銘均未實際碰觸槍枝,亦無從指揮、調度槍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持有槍枝之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楊仁維、賴穎賢、潘柏銘之恐嚇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瑛桔於108年9月19日5時19分至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時,其中1發子彈打中車主即告訴人林麗琴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AQS-219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產生凹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麗琴,因認被告張瑛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瑛桔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瑛桔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麗琴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林麗琴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47-148頁,卷九第17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開槍恐嚇事件所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上訴論斷:  
一、撤銷及科刑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黎世揚、賴長成2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審認被告黎世揚所犯事實二、㈢⒋部分,係成立幫助恐嚇罪,其參與情節自較正犯為輕,依法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該事件正犯中依恐嚇罪論罪者之被告潘柏銘,原審係量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第3項),被告黎世揚既係幫助犯,原審竟仍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5月,原審未說明何以幫助犯與正犯量處相同之刑度,核與公平法則有違,並非妥適,被告黎世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黎世揚於此部分涉入情節為聯絡黎世晨以謊報警方式支開員警,與親身參與滋事有別,而改判有期徒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成立累犯者是否一律應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賴長成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較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固未認被告賴長成有參與情節較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質上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予以累犯加重,勢必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此即為大法官上開解釋所予重視而應予個案考量者。原審就被告賴長成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說明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被告賴長成前案所犯為重利罪,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且被告賴長成於本案僅成立一罪,惟因其係累犯,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而其已坦供犯罪,有悛悔之意,是否仍予以不得易科之刑令入監服刑,已值研求?又核被告賴長成與其餘上訴本院之僅有成立參與犯罪組識一罪之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等人(被告楊仁維係組織之副會長,參與較深,與其他被告情況不同,難予等同視之),均予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後),則經審酌被告賴長成犯本案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其坦供犯罪,認若予以累犯加重,勢將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故而參酌大法官上開釋字之解釋精神,認應不予累犯之加重,以勵自新、改過向善。原審予以累犯加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賴長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連千毅部分:
  原審認被告連千毅所犯6罪罪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並參酌被告連千毅之前科,竟從事如事實欄之犯罪多起,聚眾逞凶、視法秩序為無物;又與謝育全、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指揮同案被告張瑛桔在市區內對寵物店為槍擊恐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惡性甚重,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確實認知行為有何不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連千毅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其科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連千毅上訴意旨雖稱「認罪」,惟其與辯護人等仍就各犯行以未指示、不知情、未參與或以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或稱有自白為辯,而主張應為無罪之判決或要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其所為辯解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或本院說明如前,其所為指摘或與證據及事實不符,或對犯罪構成要件認知有錯誤均屬以自己之認知為與原審及本院認定為相異之說詞,難認為有理由。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量處被告連千毅所犯各罪之刑均已說明如上,其據以判處之刑度均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連千毅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被告連千毅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以已多從事愛心公益活動,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謝松倍在本案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雖就量刑審酌之刑法第57條10款之一之「犯罪後之態度」有以從事公益及與被害人之一和解,為犯罪後態度上改正,惟衡諸其所為上開辯解及就各罪之犯行及原審所審酌之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適當並無過重失衡之情形,自無再以其有從事公益或和解等原審判決後,未及審酌之事由而認原審量刑失當。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育全部分:
  原審認被告謝育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以1罪。並審酌被告謝育全主持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雖平時居於苗栗縣,惟仍對於高雄分會成員之行動有最終決定權。其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鄭又仁再度爆發衝突時,無視於高雄市已動員眾多警力竭力維護社會秩序,仍為維護高雄分會之顏面,與同案被告連千毅、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指揮張瑛桔在市區內對寵物店為槍擊恐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又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被告謝育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所辯各節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經原審或本院說明如前,其所為指摘或與證據及事實不符,或對犯罪構成要件認知有錯誤,均屬以自己之認知為與原審及本院認定為相異之說詞,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瑛桔部分:
  原審認被告張瑛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以1罪。並審酌其前已有持槍槍擊經查獲偵辦,仍無視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違禁品,仍無故持有本案之違禁物槍枝及子彈等,並受同案被告謝育全、連千毅之指揮擔任槍手,至市區內對寵物店為開槍恐嚇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因其為謝育全之司機,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被告張瑛桔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另就坦承犯罪部分仍主張符合自首,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認其所犯之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然按累犯應予加重,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是否應予加重,已如上述,而被告張瑛桔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低法定刑度已達有期徒刑3年,既無易科罰金與否之問題,且亦未量處法定最低刑,自無上開釋字775號解釋所指應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存在。原審予以累犯加重,難認有所違法。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不符合自首之理由,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潘柏銘部分:
  原審認被告潘柏銘所犯4罪罪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論處。並審酌其參與剝奪被害人謝松倍之行動自由及教訓,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於短時間內與高雄分會成員共同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並於槍擊恐嚇寵物店案件中,出借其所有之車輛供槍手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案發後出面頂替為槍手,增加偵辦案件之難度,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無前科;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折算之標準。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其科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潘柏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組織犯罪論理矛盾、否認參與恐嚇及主觀上無頂替之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其於本院已認罪,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經原審或本院說明如前,其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另請求宣告緩刑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其所犯4罪,其中3罪已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質上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查其共犯有4罪,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賴穎賢部分:
  原審認被告賴穎賢所犯4罪罪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參酌其動用私刑教訓被害人謝松倍,所為實應非難;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受連千毅指揮,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強制被害人郭長宏直播公審羞辱;嗣於高雄分會與鄭又仁爆發衝突後,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又在其中被告賴穎賢尚參與槍擊恐嚇寵物店之行動中擔任傳遞訊息之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與被害人郭長宏和解(賠償被害人郭長宏1,200元),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其科刑、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賴穎賢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家庭狀況,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予以緩刑云云。惟其所犯4罪,其中2罪已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質上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查其共犯有4罪,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黎世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黎世揚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1罪。並審酌被告黎世揚擔任組織內副會長一職,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鄭又仁爆發衝突時,帶領高雄分會成員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暴力犯罪事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並無不當。其上訴意旨指稱其有組織犯罪條例自白減刑之適用一節,原審判決已予以審酌(原判決第83頁㈡減輕事由⒈),而黎世揚本身係組織內之副會長,且又參與其他暴力犯罪,就該部分量刑為適度之審酌,並無不當。被告黎世揚就此部分上訴指摘量刑失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被告楊仁維部分:
  原審認被告楊仁維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1罪,並審酌其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擔任組織內副會長一職,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鄭又仁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連千毅、謝育全之指揮,於恐嚇寵物店案件中,擔任居中傳達同案被告謝育全指示之角色,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被告楊仁維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主張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被告楊仁維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其為該犯罪組織之副會長,實難謂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部分:
  原審認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1罪。並審酌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任職蘭庭精品,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日受同案被告連千毅之指揮,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嗣於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鄭又仁爆發衝突後,被告3人聽命同案被告連千毅之指揮,犯下本案砸寵物店之暴力犯罪事件,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並無前科,兼衡被告3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6、18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被告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2人上訴意旨否認對「余○紳」為少年部分有認識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2人上訴所為指摘均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3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㈨被告邱俊堯部分:
  原審認被告邱俊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其因為被告連千毅之司機,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念其無前科;兼衡其等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並無不當。其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犯罪組識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㈠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予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等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查該4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係任職蘭庭精品,被告邱俊堯係分會長之司機,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3人僅參與毀損寵物店一次犯罪行為,被告邱俊堯則未參與本案任何一次暴力犯罪,渠等於主觀自行認知之善意,致生本案憾事,是倘若執行本案刑罰,雖有使被告4人另受苦痛之作用,且渠等均於本院為認罪之供述,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人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較長之緩刑5年,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㈡至原判決理由以被告賴穎賢、賴偉民、黎世揚、卡里幽蘭查馬克請求本院(即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等均參與犯罪組織,倚仗高雄分會之勢力而為上開各該犯行,無視法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犯罪情節非輕,其中賴穎賢、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尚否認參與組織、毀損之犯行,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回歸正當生活,實不宜予其等緩刑之寬典等旨,就被告賴穎賢、黎世揚部分尚無不當,並與本院前述理由相符;惟被告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部分,該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本院審酌各情,認就該2人部分宜諭知緩刑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捌、被告連千毅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蘭稀,訊問其如何證明他人是何組織之成員一節,經核原審判決僅引用該證人之證詞為「我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陽會,也知道謝育全、連千毅是太陽會的,但我不會干涉,謝育全不是公司的股東」等語,而謝育全、連千毅確是太陽會之會員,業經其等所是認,該證人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玖、原判決關於賴穎賢犯如附表一編號7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即事實二、㈢⒋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主文原諭知賴穎賢犯如附表一編號7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處如附表一編號7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該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原判決在附表一編號7第4項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惟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之計入易科罰金之列,而係計入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即知該罪所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屬誤植,該處主文明顯贅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亦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固就此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拾、被告張瑛桔、黎世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該2人部分爰不待其等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千毅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第3、4、5項;潘柏銘就附表一編號⒍之第3、4項;賴穎賢就附表一編號⒎之第3、4項;黎世揚就附表一編號⒖之第2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連千毅
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主持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連千毅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肆支、鋁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被害人柳建志事件(事實二、㈠⒉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被害人郭長宏事件(事實二、㈠⒊部分)
連千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連千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二、㈢⒉⒋部分)
連千毅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謝育全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二、㈢⒋部分)
謝育全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鍾富賢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張瑛桔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二、㈢⒊⒋部分)
張瑛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非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李鋐鉎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潘柏銘
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潘柏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潘柏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球棒柒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潘柏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案發後頂替事件(事實二、㈣⒊部分)
潘柏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賴穎賢
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賴穎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賴穎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西瓜刀陸支沒收。
●上訴駁回。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賴穎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賴穎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
賴長成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賴長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支、鋁球棒拾支、鐵鎚壹支、開山刀壹支、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賴長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參支、鋁球棒拾支、鐵鎚壹支、開山刀壹支、武士刀壹支均沒收。
 9.
賴偉民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賴偉民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賴偉民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0.
黃韶偉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陳沅駿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案發後隱匿證據事件(事實二、㈣⒉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林信衡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范凱祥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14.
蘇俊達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二、㈢⒈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15.
黎世揚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黎世揚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黎世揚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黎世揚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卡里幽蘭查馬克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卡里幽蘭查馬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卡里幽蘭查馬克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7.
楊仁維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楊仁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8.
謝昇翰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謝昇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謝昇翰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9.
邱俊堯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邱俊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邱俊堯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黎世晨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㈢⒋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1.
洪巧菱
案發後湮滅證據事件(事實二、㈣⒈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2.
林家緯
教訓被害人謝松倍事件(事實一、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3.
林德源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24.
羅學洋
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㈡部分)
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扣案之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1支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1支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5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9顆
鑑定結果: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16顆
鑑定結果: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本案判決引用之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237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2252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2422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872602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10970000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41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0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宗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少連偵字第10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宗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