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即 被 告 柯士泓
李崇華
吳晨宇
曾昭維
林宏恩
劉景介
黃慶德
楊峻翔
陳家和
上十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少侖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0號、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
犯罪所得及編號8至19、23至27、31至44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庚○○、丙○○、癸○○、辛○○、壬○○、己○○、乙○○、子○○及戊○○(下稱丁○○等11人,除丁○○外則合稱甲○○等10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
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丁○○竟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某日,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犯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辦理非法匯兌之結構性組織(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有恆實業公司」,其後更名為「米其林保養廠」,下稱本案集團)後,自107年8月1日起非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等貨幣兌換業務,並陸續招募林○城(另由檢察官
通緝中)及甲○○等10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甲○○等10人即分別自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各自次月1日起,與其餘組織成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迄至108年6月19日
為警查獲止,共同辦理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收取高於銀行牌告匯率之手續費利潤(計算方式為匯兌款項總額至少一碼即0.25%)。作業模式如下:由丁○○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即SKYPE暱稱為「水噹噹」、「永鑫」、「步步高升」、「海洋深層水」、「天堂」、「摩根」等),透過SKYP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有換匯需求之上述客戶接洽,先要求客戶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經由擔任機房操作手之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丁○○即指示擔任澳門地區外務
車手之成員前往澳門提領人民幣或港幣現金,再將該現金存入澳門太陽城賭場帳戶內,丁○○復指示臺灣地區外務車手在臺灣各地向欲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或港幣者收受新臺幣現金,及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將人民幣或港幣兌換為新臺幣之人,以平衡匯兌資金(詳細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集團於上開
期間即以前揭方式經手收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億3,128萬5,500元(即附表三所示各月份總收金額之加總),交款金額達14億1,943萬4,500元(即附表三所示各月份總交金額之加總)。
二、
嗣經警於108年6月1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本案集團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機房(下稱林森路機房,係由甲○○出面承租)執行搜索,及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
拘提,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7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丁○○等11人並於偵審階段陸續繳回附表四編號68至78所示之犯罪所得以供扣案。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等11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依前揭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丁○○等11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丁○○等11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事實之審判外陳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就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合法
具結之證述與相關之
書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丁○○等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11人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僅辯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
暨繳納情形」欄所示,而不得依附表三之匯兌總收金額為計算依據,故均未逾1億元,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另均
矢口否認有何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集團並非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第401、442、46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經查:
㈠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被告丁○○等11人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五編號22至32,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第401、442、46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復有林森路機房手繪格局圖(警三卷第627頁)、交收金額統計表(偵三卷第163至181頁、警三卷第683至693頁)、群組資訊擷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本案集團外號對照表(偵一卷第33頁)、被告戊○○、辛○○、乙○○、甲○○、癸○○、己○○、壬○○、子○○、丙○○與共犯林○城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警四卷第743至745頁、第748至761頁、第761至770頁、第788至793頁)、員警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太陽城匯款單翻拍照片、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住戶資料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73至901頁、警五卷第903至9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照片69張〉(補二卷第17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偵查報告內所附IP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5至102頁,不含偵查報告內容本身,下引偵查報告附件部分均同)、同隊第二次偵查報告內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訊息紀錄擷圖(他卷第113至153頁)、同隊第三次偵查報告內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訊息紀錄及IP擷圖、蘇○○之第一銀行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57至198頁)、同隊偵查報告內附參證二、三、四擷圖、參證五照片、參證六對話擷圖、參證八擷圖(補一卷第3至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
起訴書檢索資料(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27至440頁),及附表四
所載之搜索、
扣押書證、附表五編號1至21所列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或訊息紀錄在卷
可稽,暨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
足憑,
堪認被告丁○○等11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犯罪分工之事實雖於編號18、19、21、22均記載「陳○承」(應係「陳○丞」之誤繕)有參與
行為分擔,然陳○丞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五卷第59頁以下
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是此部分容屬贅載,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在案(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83頁);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6將被告乙○○列為107年12月29日之國外外務,並於編號17將被告甲○○重複列載為108年1月8日之操作機手及國外外務,然經對照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可知(警四卷第751、755頁),被告乙○○於107年12月29日係在境內,客觀上無從分擔國外外務之任務,另被告甲○○於108年1月8日則係在境外,無從身兼國內操作機手之職,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52、355頁),本院自
無庸再予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4之總交金額及編號7之計算日期分別記載為「29436.188(單位萬元)」、「10至19日」,然此與卷附交收金額統計表(警一卷第62、177頁)之記載亦有不符,原審公訴檢察官亦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7頁),故附表三總交之加總金額亦應更正為「141943.45(單位萬元)」,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認定本案集團開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點為「107年8月1日」,並據被告丁○○等11人坦認
無訛,已如前述。被告丁○○雖於查獲
翌日(108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去(107)年年初我在SKYPE上暱稱是叫「有恆實業」,直到去年底改成「米其林」,我陸陸續續做換匯大約1年半左右等語(警一卷第33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至5月期間,丁○○有請我幫他找一個博奕網站,當時丁○○經營的水房SKYPE名稱是「有恆實業」等語(警二卷第340頁),均稱本案集團於107年初即已開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又「金馬獎」集團於107年1月間即有與本案集團之對話紀錄,且交收金額統計表中,亦有107年7月15日至同月31日之交收金額統計數據,分別有對話擷圖及該統計表在卷
可憑(補一卷第139至143頁,偵三卷第161頁)。惟被告丁○○嗣於審判時供稱:遭警查獲後,員警說已經跟監我兩年了,但事實上我已經忘記本案集團何時開始運作,為了符合警方的說法我才這樣說,我在從事本案犯行前有先在旺旺公司從事地下匯兌工作約3個月到半年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504至505頁),尚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戊○○僅泛稱:「107年1至5月」,
而非供述確切之日期;又前揭對話擷圖僅見雙方討論匯率若干,並未呈現交收款項之金額;另上開交收統計表關於107年7月間之數據記載,則無通訊對話資料可供勾稽,尚無從僅憑登載原因不明之數據資料確認參與人員、分工情形及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資佐證本案集團在107年7月31日前即已開始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集團開始實行非法匯兌行為之時間點為107年8月1日。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等11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事實一所載方式進行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㈤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定,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
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定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定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
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
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
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
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則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
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
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⒌綜上,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
加重其刑責,此處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收款人之款項總額,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嗣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該條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總額之計算,係指行為人所收受代為匯付收款人之金額,而非行為人所獲報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丁○○等11人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各如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除被告丁○○係於107年8月1日發起本案集團,故應以附表三之總收金額作為其經手之總金額外,其餘被告已無法清楚記憶加入本案集團之確切日期,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加入本案集團後之當月份餘日尚有非法匯兌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其等分別加入本案集團後之次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該集團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匯兌金額相加之總額,作為認定各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辦理非法匯兌之總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犯罪期間總收」欄及「犯罪期間總交」欄所示,均已達1億元以上,自已符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法定加重處罰要件,而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是以,被告丁○○等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暨繳納情形」欄所示,均未逾1億元,故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㈥本案集團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
⒈被告丁○○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邀集被告甲○○等10人及共犯林○城等人,以附表二所載機房操作機手、國內外務、國外外務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復購買電腦、工作用SIM卡與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匯兌業務使用。
參酌附表六所示被告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內容及附表五之書證內容可知,該集團機房曾多次更換據點,且無論係機房操作手或國外外務,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標準流程,機房更有表定之上下班及結帳時間,並有點名及收支開銷記帳機制,成員
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而行動,尚設定通關密語作為交收款時之身分識別,而運作過程中不乏具體檢討國外外務與機房操作手如何妥適交接之議題(參補二卷第343頁對話擷圖),
堪認本案集團之組成及結構與實務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類似,同係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本案集團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持續相當期間,並藉由各次匯兌行為賺取手續費,自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丁○○等11人既各自與部分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且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甚且尚有成員輪替國外外務與機房操作手工作而熟知兩種角色之分擔任務,則其等自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自應構成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其等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僅係共同從事匯兌業務而不具組織性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法院判決,主張司法實務上有諸多類似案例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云云,惟本院依法
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見解所拘束,故辯護人執此主張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已非有據。況且辯護人檢附之判決中,部分行為時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月5日施行前之案例,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本次修正理由載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
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
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等語,可見修法後已將原先犯罪組織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放寬至擇一即可,而擴大認定犯罪組織之範圍。則辯護人
猶執法律修正前之案例而為主張,自非可採;又本案集團參與人數至少12名(含未到案之林○城),已遠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人以上」,且本案集團分工縝密,由被告丁○○發起、主持並指揮,再藉由國內機房操作手、國外外務及國內外務,依指示相互合作而遂行匯兌行為,已充分彰顯其結構之完整穩固,尚非辯護人所引部分判決僅3至5人參與,或不具備完整結構之案例所可比擬,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集團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丁○○應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等10人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非法匯兌犯行間具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丁○○等11人之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成立「米其林保養廠」之地下匯兌集團,並陸續招募被告乙○○等人擔任幹部,於本案犯罪期間經營匯兌業務等語,並未敘及上述「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論罪時亦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堪認原起訴範圍並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
法定刑均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涵攝之犯罪類型無訛,故被告丁○○等11人該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如前述,即與經起訴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是核被告丁○○等11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等10人則均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
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行為,並有招募被告甲○○等10人及共犯林○城加入該組織之舉措,則主持、指揮、招募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丁○○自發起本案集團時起、被告甲○○等10人分別自加入本案集團之次月1日起,均至108年6月19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發起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等11人就其等參與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丁○○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107年8月1日初始行為時,即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應構成累犯。雖其所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自107年8月1日起持續至108年6月19日行為終了止,
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是否構成累犯,應以初始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與行為終了日無關,殊無於初始行為時已經構成累犯,卻因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持續至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反而溯及認為不構成累犯之理,自不得以被告丁○○之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而認定不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皆屬
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侵害社會、國家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發起犯罪組織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持續長達10個月,匯兌金額高達14億餘元,情節非輕;至被告己○○及壬○○則均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其等之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主張本案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云云,均非可採。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故該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
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各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在內。
⑵查被告丁○○等11人於偵查中對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已自白(含被告戊○○出具書狀之自白,詳偵三卷第159頁),雖其等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主張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然針對所涉犯罪事實究係成立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抑或後段之加重規定,僅屬法律評價而未動搖已坦認之主要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礙於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各該被告陳述及卷附事證相互勾稽,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暨繳納情形」欄所示(偵三卷第111頁,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其後除被告己○○外之其餘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已自動繳交相應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則係先在偵查中繳交11萬元,所餘5萬元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繳納完畢等節,有109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3至154頁)及附表四㈨所示書證存卷可憑,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
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案情以觀,被告丁○○等11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其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固然非寡,並已相當程度危害金融秩序,惟審酌被告甲○○等10人均係聽命被告丁○○之指揮行事,且因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報酬係採固定計算方式(詳後述),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均較諸被告丁○○輕微;再考以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
犯後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等10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部分則係發起、指揮本案組織運作之核心角色,分擔提供資金與設備、開發客源、最終分配集團成員所得等重要工作,顯係居於領導地位,並分得絕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其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此節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丁○○之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暨參酌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科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即難認其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丁○○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楊竣翔及己○○有前揭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甲○○、庚○○、丙○○、癸○○、辛○○、子○○、乙○○及戊○○均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應予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恰;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於110年12月10日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
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諭知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之犯行未論以
洗錢罪(詳後述),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云云,而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丁○○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賺取收入,亦明知匯兌業務乃金融機構始能為之,竟為圖獲取錢財,鋌而走險發起犯罪組織,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犯罪期間長達10個月左右,經手匯兌金額高達14億餘元,已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甚多,且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指揮者,並取得最高額之犯罪所得;惟念及非法匯兌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已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對於偵查卷內整理統計之交收款彙整表所示匯兌金額、具體參與日期亦未濫行爭執,有效節省訴訟資源,犯後已繳回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然並未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罪名;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則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倘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銀行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
人權益之疑慮。基此,個案中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係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
申言之,前者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後者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
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③職是,檢察官依被告丁○○於偵查階段所陳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列載其具體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暨繳納情形」欄所示,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且經其於偵查中繳回國庫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此為基礎。此外,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亦即本案不具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繳回國庫,然此僅係其等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警方於林森路機房扣得附表四編號8至19、23至27、31至44所示之物品,據被告丙○○及庚○○供稱:此等物品大致為本案集團所有,平常由操作機手管領使用,沒有固定的人在用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2至33頁),且被告丁○○亦供稱:筆記型電腦、U盾、銀聯卡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大抵是本案機房在用的物品等語(同卷第33頁)。此外,被告庚○○另稱:編號34是用來記載機房平日開銷,編號35則為機房零用錢等語明確(同卷第33頁),堪認上述物品確屬供本案集團運作使用無訛。另審酌林森路機房遭搜索查獲時,雖係由被告庚○○、丙○○及甲○○擔任機房操作手任務而使用管領該等物品,然因本案集團運作模式係會定期調整工作內容,使部分人員輪替澳門外務與機房操作之工作,致本案集團犯罪期間實際使用此等物品之人並不固定,復參酌被告丁○○為本案集團之主持、指揮者,負責提供集團運作所需硬體設備予各該成員以遂行彼此任務,堪認被告丁○○始為上述機房設備之真正管領處分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扣案物僅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足以達到犯罪預防目的,而無庸在其他同案被告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甲○○等10人部分,認其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賺取收入,亦明知匯兌業務乃金融機構始能為之,竟為圖獲取錢財,鋌而走險參與犯罪組織實行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前尚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戊○○、楊竣翔於本案案發前均另涉犯強制案件,於本案查獲後始遭判處
拘役刑,被告庚○○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9月2日,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被告乙○○、甲○○、丙○○、癸○○、辛○○及子○○於本案案發前則無任何刑事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甲○○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海產批發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母親、胞姊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庚○○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技工學徒、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現與母親、胞兄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丙○○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夾鏈袋工廠運送司機、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胞弟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癸○○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在機車行任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朋友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辛○○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鐵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小孩、未婚妻同住,經濟勉持、罹患糖尿病;被告楊竣翔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協助女友從事隱形眼鏡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8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現與母親同住,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己○○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並行使1名幼子之親權,現與父母、胞弟、兒子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子○○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及販售宵夜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祖父母及配偶同住,經濟勉持,曾罹有肺外結核業經手術治療須後續追蹤;被告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姑姑、胞兄同住,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據被告庚○○、丙○○、癸○○、丁○○提出各自之工作證明或名片,及被告戊○○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其叔叔洪德明之離婚判決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戊○○父親之切結書,另被告乙○○則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產檢紀錄表、戶籍謄本作為此方面之量刑參考資料。
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等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稽以本案集團辦理匯兌期間長達10個月左右,實非短期,且經手匯兌金額高達14億3,128萬5,500元,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門檻甚多,又最終論罪法條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仍應適度反映經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以與未形成犯罪組織之類似案例有適當區隔;惟同時亦審酌其等舉措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與非法吸金案件相較惡性尚非重大。
⑷犯罪後之態度:其等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對於偵查卷內整理統計之交收款彙整表所示匯兌金額、具體參與日期亦未濫行爭執,有效節省訴訟資源,犯後並均陸續繳回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然同時斟酌其等在審判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原審訊問部分犯罪細節時,仍可見有避重就輕之推諉情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31至359頁、第501至506頁審判筆錄關於訊問被告甲○○、戊○○、庚○○、丙○○、癸○○部分),亦應
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⑸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固均為受薪階層,然仍應視各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各如附表一所示、所分擔之任務各如附表二所示,暨與指揮者被告丁○○之信任關係(林森路機房係由被告甲○○出面承租、被告戊○○自陳曾協助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被告庚○○為林森路機房記帳、被告乙○○共遭查獲1千8百餘萬元之高額交收款現金)及所獲各如附表一之報酬多寡等節,量處不同之刑度以適當反映彼此之參與程度。
⑹綜合參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縱屬參與期間最短、參與程度較輕微之被告庚○○、子○○、丙○○及壬○○等人,雖均符合兩項減刑事由,然經衡酌本案集團之犯罪規模,亦不宜判處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被告庚○○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癸○○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辛○○有期徒刑3年、被告壬○○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己○○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子○○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前揭被告均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自與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⑴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依被告甲○○等10人於偵查階段所陳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列載其等之具體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暨繳納情形」欄所示(各被告陳述出處詳該表所示),並為各該被告是認無訛(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87、290、292、353、356、358、361、364、366、369、386頁、金重訴卷二第507至509頁),且經其等在偵審過程中陸續繳回國庫如附表四編號68、70至78所示,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此為基礎,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亦即本案不具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繳回國庫,然此僅係其等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物
一節,
業據其
自承在案(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53至60所示現金固據被告乙○○供稱乃係欲交收之款項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2頁),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實際獲取之手續費及報酬,而非所經手之交收款,已如前述,復因該等款項乃屬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
犯罪客體,而無從逕將其性質認定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再者,同表編號1至7、20至22、28至30、45至50、52、61至67等物品分據被告丁○○、乙○○、丙○○、庚○○及甲○○供稱係供私人日常使用或係他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1至33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或符合沒收要件,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等10人之犯行未論以洗錢罪(詳後述),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甲○○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量刑過重、未併予宣告緩刑,均有未當云云,而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11人前揭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亦同時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移轉、掩飾及隱匿「金馬獎」、「步步高升」等詐騙或地下匯兌水房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丁○○等11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11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金馬獎」、「步步高升」集團所涉
另案起訴書或警方報告書、員警製作之轉帳水房組織圖與偵查報告,暨各該被告之供述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11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換匯來源為臺商,客源是朋友介紹或口耳相傳,使用輾轉方式換匯是因為價錢會比較好,而且客戶需求的幣別也不同,我只知道「金馬獎」、「步步高升」集團都是做地下匯兌的,同行間本來就會有金流往來,我與其他員工大部分是本來就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我只有大概跟他們說明是轉帳工作,也只有跟他們說錢的來源是臺商換匯;先前應訊時提到跟博奕有關是因為員警並不相信錢都是來自於臺商換匯,說也可能是涉及詐欺或賭博的錢,我當時慮及可能被牽連才回答說可能吧,後來偵訊時因擔心與先前警詢說法不一致才會回答是博奕,客戶每筆款項要匯過來的時候都會使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我會確認錢的來源是臺商換匯後才讓他們把錢匯過來,先前曾有人問過我詐騙的錢接不接,但我拒絕受理,因為假如是涉及詐欺、賭博犯罪的錢不可能只有一、二碼的利潤而已等語(警一卷第33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85至387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501頁、第503至504頁、第512頁);被告甲○○等10人則均辯稱:我們不知道經手匯兌的錢是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的錢,丁○○說這是臺商的錢或法拍屋的錢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90、292頁、第348至349頁、第353、356、358頁、第361至362頁、第363至364頁、第366頁、第368至369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29至232頁)。
肆、經查:
一、本案地下匯兌模式係由通訊軟體暱稱「步步高升」等客戶提出換匯需求,經本案集團成員要求客戶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經由擔任機房操作手之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澳門地區外務車手即依指示前去提領,繼而將款項存入澳門地區太陽城賭場帳戶內,再由臺灣地區之外務車手負責交收款項等節,已如前述。而使用另行收購非集團成員名義申設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有換匯需求客戶匯入人民幣之舉,固與國內常見財產犯罪集團多會使用人頭帳戶接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金流遭追緝之情形類似,且本案換匯模式相較於同類地下匯兌案件而言,層轉金流之歷程確實較為多重。又各該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時,非僅使用非真實姓名,且時常更替暱稱,成員彼此間或與客戶交談時,亦使用「車」(指人頭帳戶,相關名詞包括「洗車」、「報車」、「貼車」)、「馬仔」(指澳門當地換匯人員)等隱晦之代稱,甚至部分客戶身分並非單一個人,而是如同本案集團般有擔任外務之角色,有本案集團外號對照表(偵一卷第33頁)及附表五編號7至17所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或訊息紀錄存卷可憑。另被告丁○○等11人所稱「臺商」之身分是否屬實,亦未見其等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而細繹部分對話內容諸如「易寶先不能用,說他那邊有線出現詐騙和金融」、「現在大陸仔的別收草,怕有萬一」、「我們的平台自己人請的,差別差在接上平台做個假網頁,又不像電信的那麼容易出問題」、「我們的方向是要找能夠提供場外交易的法幣平台嗎」、「舊城區賭場」、「招商基本上現在開戶都要刷臉」等(補二卷第126、144、316、335、375頁),同樣出現隱晦疑似涉及不法情事。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時訊問部分被告該等對話內容究係何意,及再次確認其等先前應訊曾提及工作細節之真意(例如是否點名、分配轉帳及U盾額度之用意、客戶身分是否為同性質水商或轉帳機房、如何以通訊軟體與客戶應對、遭搜索查獲時何以登出電腦、是否曾被指示通訊軟體上張貼之客戶聯絡方式須刪除、對話時會否使用暗語等),亦迭見避重就輕未予正面解釋之情形(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31至342頁被告甲○○供述、第342至348頁被告戊○○供述、第352至353頁被告庚○○供述、第354至355頁被告丙○○供述、第357至358頁被告癸○○供述),足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等11人有洗錢犯罪嫌疑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丁○○等11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於重罪,故於集團業務運作過程中格外謹慎行事、於犯罪過程隱晦其詞,甚且製造多個金流斷點以增加
查緝困難、避免長期以來架構之完整分工模式遭破獲等舉措,尚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僅憑前揭外在特徵,遽認必然同時存在洗錢犯罪。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限定於「重大犯罪」,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以及如刑法業務
侵占、詐欺、重利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特定犯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修正後則將前置犯罪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等不在「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涵括範圍之罪名,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
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定若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後,犯罪所得先進入該等集團所屬或配合之「水房」(例如「海洋深層水」、「鑫」、「金馬獎」等),再轉入本案集團之大水房,其後再透過本案地下匯兌方式轉換幣別,有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組織關係圖在卷
可按(他字卷第37至45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亦製作數份偵查報告陳述
略以:本件偵辦緣由係因被告丁○○先遭人檢舉涉嫌組織詐欺轉帳機房,犯罪模式大抵為本案集團每日會先與暱稱「水噹噹」等詐欺(轉帳)機房聯繫,由該等詐欺(轉帳)機房將詐欺贓款以人民幣轉帳或儲值至本案集團提供之平台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藉由事實欄所載地下匯兌方式轉回臺灣,由臺灣地區外務車手交給原接觸之詐欺(轉帳)機房等情,其後承辦員警針對「有恆實業公司」SKYPE實施
通訊監察,發現對話內容不乏有類似交收款數字之記載,復經截收訊號後發現其對話對象為其他機房,遂進而調閱IP位址,認定該等通話對象機房主要業務係代為轉帳、洗錢,而推認本案集團亦為性質相同之詐欺轉帳機房(他字卷第55至333頁偵查報告及所附IP擷取圖片、通聯調閱查詢單、SKYPE訊息擷圖、跟監照片等件)。然上開偵查報告中關於「水噹噹」等集團與本案集團從事業務內容之說明,僅係
偵查機關根據已掌握之證據及辦案經驗所為之綜合研判,自仍須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被告丁○○等11人是否確有偵查報告中所指之洗錢犯行。惟遍觀前述偵查報告暨附件內容,除本案集團與疑似同為集團性質之通訊對象有款項往來之對話與實際面交現金,及彼此均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載具外,尚未見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暱稱「水噹噹」等通訊對象是否確有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前揭組織關係圖及偵查報告即遽認本案集團向其他對象或集團收取之款項,確係源自於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無從率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之法定要件相合。
四、再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雖引用另案「金馬獎」、「步步高升」集團所涉案件之起訴書或員警報告書作為被告丁○○等11人涉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方法,惟查:
㈠「金馬獎」集團部分:
⒈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174、14739號、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案(下稱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略以:「金馬獎」集團先推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使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幣別為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即使用銀聯卡、U盾等物品以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帳戶內贓款「充值」轉帳至「有恆實業」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加以提領等語,而認定劉冠佑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參偵三卷第103至109頁起訴書影本)。
⒉惟依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該案係承辦員警於107年6月6日晚間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之機房查訪而破獲,有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補六卷第33至36頁),而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記載,並認定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6日期間,其中被害人熊玲已將被害款項匯入劉冠佑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另有8名被害人雖已接獲詐騙電話,惟尚未匯款而僅止於詐欺未遂(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13至3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檢索資料)。然本案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起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1日,業如前述,顯已在「金馬獎」集團遭查獲致犯罪終了約2個月之後;且甲案具體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熊玲所匯之被騙款項,
嗣後是否確係轉入本案集團指定之帳戶,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自不得以甲案之犯罪情節作為認定本案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依據。
⒊再觀諸卷內固有「有恆實業」與暱稱「金馬獎11/29**6.5」之SKYPE交收款對話紀錄(補一卷第139至143頁),惟該對話時間為107年1月間,亦難認該筆款項與「金馬獎」被訴之甲案在107年6月間實行犯罪之犯罪所得有關。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對話擷圖所示107年1月間之交收款訊息涉及「金馬獎」集團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及與107年8月1日開始運作之本案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又該案行為人劉冠佑於警詢時除供述其自107年3月間加入該集團,起初係以日租套房或汽車旅館為據點,其後在107年6月5日承租自強三路房屋作為轉帳水房,本轉帳水房可獲得詐騙所得4%之報酬,但只有轉帳、沒有提領,詐騙款項均是由綽號「玫瑰」之女子統籌等情外,固另供稱:公司詐騙得手後,「有恆實業」此SKYPE帳號會提供一組帳戶或平台,再由我們轉帳機房將錢匯入所指定帳號或平台,運作流程大抵為SKYPE聯絡人署名「公司」者會跟我們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做轉帳使用,接著我們會將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平台上,該平台就是「有恆實業」及「變形金剛」所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我們會再跟該些平台對帳等語(補一卷第147至174頁),然亦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劉冠佑之供述屬實。至於其他書證包括電腦頁面擷圖、
偽造之刑事
逮捕凍結命令、凍結管制令等件(補一卷第177至199頁),亦僅能佐證「金馬獎」集團於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記載107年6月間之犯罪事實。則「金馬獎」集團縱經司法程序認定確有實行甲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仍無從遽認本案集團自107年8月1日起有實質收受「金馬獎」集團轉入之特定犯罪所得。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辛○○及甲○○分別自承於107年3月、5月間進入本案集團工作,且被告壬○○及甲○○分別自106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24日起,即有頻繁出境至澳門之情形,故本案集團開始運作之時間,顯然早於「金馬獎」轉帳水房遭警查獲時等語。惟本案起訴書係記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經營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等語,且僅提出本案集團自107年8月1日起之被告分工情形、集團總收及總交金額等證據,至於107年7月31日前之金流情形則未見任何舉證證明,自無從僅憑前揭被告之供述或入出境紀錄,遽認本案集團於107年7月31日前即有何一般洗錢犯行。
㈡「步步高升」集團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案(下稱乙案)提起公訴,其起訴犯罪事實略以:段○宸(原名段○晨)、高○霖、李○洋及江○宸(原名江○倡)共同合夥從事非法人民幣及新臺幣兌換業務,並陸續邀集方○男、褚○文、陳○、張○誠、沈○庭等人加入,集團成員遂使用SKYPE、Telegram、微信等通訊軟體,並以「步步高升」(圖示)、「風調雨順」、「百年好合」等暱稱與不特定之客戶或同業聯繫,若有欲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即由客戶將人民幣匯入該集團收購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層層轉帳予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業者轉回臺灣,「步步高升」集團再派外務向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業者收取換得之新臺幣,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再交予客戶指定之人;如有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需求,則先在臺灣地區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向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業者購買人民幣,並轉帳至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推由成員提領交予客戶指定之人等語,而認高○霖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27至440頁起訴書檢索資料參照)。
⒉惟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見附表五編號12之書證出處,例如補二卷第84、86、88、93、99、101頁等均有回報「步步高升」之款項數額)、聯絡人資訊擷圖(補四卷第165頁)及交收統計表(警三卷第687至693頁)可知,本案集團確為乙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業者」之一無訛,固堪認本案集團所收取之款項有部分來自「步步高升」集團;然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既規定須是「特定犯罪所得」,而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卻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則本案集團雖有收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步步高升」集團所交付欲匯兌為其他幣別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性質上僅係各地下匯兌集團間相互調度資金兌換幣別之金流往來,尚非「步步高升」集團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掩飾或隱匿之「犯罪所得」,即與前述一般洗錢罪犯罪客體之要件不合。
⒊再遍觀卷內乙案涉案人高○霖、江○宸、方○男、褚○文、陳○及沈○庭等人於該案之警詢供述(補四卷第71至77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第95至116頁、第117至124頁、第125至149頁、第171至178頁、第237至256頁、第273至298頁、警三卷第538至549頁),其等雖大抵坦承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然對於該集團收受款項之來源為何,亦多辯稱不知情;復參酌與「步步高升」集團運作相關之通訊軟體擷圖(含與本案集團之通訊內容,詳見補四卷內),至多僅能證明該集團與其他疑似同具集團性質之通訊對象有款項交收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步步高升」集團確有涉及其他特定財產犯罪或洗錢罪,是以,乙案僅起訴高○霖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而未包括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罪,自難憑此遽認本案集團涉犯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金馬獎」、「步步高升」集團涉犯甲、乙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集團被訴之犯罪期間確有收受來自於此等集團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以:部分被告曾提及本案集團收款來源包括「博奕」等語;又縱使無法證明本案集團收受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海洋深層水」等客戶是我審核過的,基本上都是博奕的金流等語(偵二卷第215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丁○○和我聯絡過程中有提到要人頭卡、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我在想說會不會跟博奕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150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丁○○聊天時有耳聞是臺商或博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375頁),顯見被告戊○○及癸○○之供述均係聽聞被告丁○○之說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有關「博奕」之事實。又其等均僅泛稱「博奕」云云,卻未具體指明係何種「博奕」及實際金流情形。蓋若僅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即不在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範之特定犯罪之列,而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況且被告丁○○於審判時已改稱:員警先前就有問過我錢的來源,我當時回答全部是臺商換匯的錢,但員警並不相信,說也可能是涉及詐欺或賭博的錢,慮及可能被牽連,我才回答說可能吧,後來偵訊時我擔心與先前警詢說法不一致才會說是博奕,事實上均為臺商的錢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501至502頁),被告癸○○亦改稱:丁○○跟我說是臺商的錢,我沒有特別去追問,至於先前我提到「博奕」,是我自己的認知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57至358頁),
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均難遽採。至本案集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過程中,固曾推由澳門地區外務車手在澳門提領款項後,存入澳門太陽城賭場帳戶內,然就此階段而言,因在澳門地區賭博及開設賭場等行為經特許為合法,自難認存入太陽城賭場帳戶內之款項係我國所處罰之賭博罪章刑事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集團收款來源確為自己或他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僅憑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供述,即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至5月間丁○○有請我幫他找一個博奕網站,但沒有跟我說用途,我使用QQ通訊軟體找相關群組洽談後,找到一個符合丁○○需求的博奕網站名稱「百家彩」,即幫忙聯絡大陸地區負責經營博奕網站的廠商,其後若有網站登入及充值問題,丁○○都會用SKYPE通訊軟體跟我說,我再轉達大陸地區廠商,因該網站是月租,每個月我都會提醒丁○○以支付寶繳交承租費用,之後我就沒有再協助這件事等語(警二卷第340至341頁)。惟其所稱107年1至5月間之時間點係在本案集團開始運作之前,究與本案集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有無關聯,尚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其供述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丁○○取得該網站後之實際用途為何。就此,被告丁○○則供稱:我只是承租博奕網站的網頁而已,因為需要此網頁才能申請第三方支付,它完全不能押注,也不能玩,只是能讓大陸那邊的代理人登入進行審核而已,並不代表有賭博的事實等語(原審金重訴卷二第502至503頁)。則在卷內尚乏該博奕網站之具體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SKYPE暱稱「水噹噹」、「永鑫」、「步步高升」、「海洋深層水」、「天堂」、「摩根」等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交付之款項,客觀上確為其等或他人以經營賭博網站或其他方式實行刑法第268條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難遽認已符合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為特殊洗錢罪,乃係為避免難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前置犯罪間之關聯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必須以該金流「無合理來源」作為特殊洗錢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即已載明「丁○○等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經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億3,128萬5,500元(詳附表三所示之『米其林保養廠』即『有恆實業公司』每月交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交收金額加總之數額」等語,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三依卷附交收金額統計表計算本案集團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總收金額為「143128.55萬元」、總交金額為「141943.448萬元」(嗣後更正為「141943.45萬元」)等語,顯見檢察官亦
肯認上開金額即為本案集團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額。復參以前揭總收金額與總交金額間並無明顯差距,而與匯兌業務之性質相合,足見確係本案集團從事匯兌業務之交收款項。則就被告丁○○等11人而言,其等已經合理說明該等金流之來源即為本案集團接受客戶委託兌換幣別所收受之款項,自與「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不符。至於各該客戶之資金來源為何,本非匯兌業者所能查知,不論合法或非法匯兌業者均不可能合理說明客戶之資金來源,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範範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丁○○等11人縱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應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丁○○等11人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並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
傳喚(本院卷二第3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各該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時間、犯罪所得、經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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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一碼即0.25%計算,犯罪所得為311萬8,007元(偵三卷第153至154頁、金重訴二卷第509、515頁),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月薪3至5萬元(偵二卷第180頁偵訊筆錄參照),以每月4萬元、共取得9個月報酬計,共36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月薪3萬元(偵二卷第204頁偵訊筆錄參照),工作20天共取得2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月薪3萬元(偵二卷第195頁偵訊筆錄參照),以共取得3個月報酬計,共9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在集團工作10個月,國內外皆有,平均薪資以5萬元計(偵四卷第142頁偵訊筆錄參照,被告癸○○供稱臺灣部分月薪3至5萬元、擔任澳門外務時月薪為6至8萬元),共50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每月4萬元(偵四卷第145、147頁偵訊筆錄參照),以共取得11個月報酬計,共44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至澳門工作2星期,以3萬元計(偵四卷第163頁偵訊筆錄參照),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至澳門工作月薪8萬元,前往工作2次共16萬元(警二卷第429頁警詢筆錄參照),偵查中先繳回11萬元扣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繳納剩餘5萬元完畢。 | | |
| | | 月薪3至5萬元(偵四卷第162頁偵訊筆錄參照),以每月4萬元、共取得1個月報酬計,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月薪4萬元,以共取得5個月報酬計,共20萬元(偵四卷第212頁偵訊筆錄參照),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 | | 月薪參照其他有擔任澳門外務之同案被告所得以4萬元計,以共取得6個月報酬計,共24萬元,偵查中已全數繳回扣案。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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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8年6月19日晚間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扣得物品(受執行人:丁○○、陳妍溱) ㈡搜索扣押書證: ①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6號 搜索票(警三卷第597至59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609至61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611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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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紅色,廠牌型號iphone 8PLUS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玫瑰金色,廠牌型號iphone8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陳妍溱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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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55分在林森路機房扣得物品(受執行人:甲○○) ㈣搜索扣押書證: ①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警三卷第601至60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247至2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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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庚○○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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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為被告庚○○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註記「甲○○工作機」,然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為被告丙○○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註記「丙○○工作機」,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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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之物品(受執行人:乙○○)。 ㈥搜索扣押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八卷第635至638頁)。 ②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第639至64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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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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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 |
| | |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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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8年6月19日晚間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之3扣得物品(受執行人:乙○○)。 ㈧搜索扣押書證: ①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326號搜索票(警三卷第605至6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八卷第627至630頁)。 ③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警八卷第63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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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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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各該被告偵審程序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均為新臺幣)扣押書證詳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58至168頁扣押物品清單、金重訴卷二第179頁繳款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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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通訊軟體對話書證名稱、被告供述
暨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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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米其林(保養廠)」之訊息紀錄 | 警四卷第714 至742 頁、補二卷第413至414 頁 |
| 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米其林(保養廠)」交收金額訊息紀錄擷圖 | |
| SKYPE 通訊軟體群組「0000000 」訊息紀錄擷圖 | |
| SKYPE 通訊軟體暱稱「New 天堂單水3.5 直4.5 」訊息紀錄擷圖 | |
| SKYPE 通訊軟體暱稱「New 米其林(6/11保養廠)」訊息紀錄擷圖 | 警五卷第1049至1065頁、偵二卷第157至161 頁、偵三卷第191 至207 頁 |
| 帳號「ccoo30678 」(暱稱「韓國瑜」,為被告甲○○所使用)與暱稱「米其林」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aa0000000 」(暱稱「曾志偉」,為被告癸○○所使用)與暱稱「米其林」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Z000000000」(暱稱「財神爺」,為被告己○○所使用)與暱稱「米其林」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wowwowwow00000 000」(暱稱「吳彥祖」,為被告乙○○所使用)與暱稱「米其林」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wowwow wow426 」(暱稱「吳彥祖」)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22」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forwork779668」(暱稱「米其林(保養廠)」)與暱稱「米其林」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rko30678」(暱稱「貝瑞艾倫」,為被告戊○○所使用)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22」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b8548a0000000ab 」(暱稱「王陽明」,為被告己○○使用)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22」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avav7779」(暱稱「麋鹿飛天」,為被告甲○○使用)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22」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avav7779_1」(暱稱「好運到」)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22」之訊息紀錄 | |
| 帳號「yeeeee5888」(暱稱「外務」)與暱稱「鑫有恆實業9/ 22 」之訊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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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 」群組之訊息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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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一卷第31至34、36至38、46至48、50至52頁、偵二卷第210 至215 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原審金重訴一卷第384 至387 頁、金重訴二卷第19、457 至458 、465 至467 、473 至474 、501 至509頁 |
| | 參警一卷第178至181 、184 至192 、230至232 頁、偵二卷第178 至182 頁、原審金重訴一卷第348、354 至357 頁、金重訴二卷第20、229 至230 、256 至257 、264 至265、330 至342 頁 |
| | 警一卷第236 至244 頁、偵二卷第202至205頁、偵四卷第197 至198頁、原審金重訴一卷第284 至288頁、金重訴二卷第20至21、141 、230 、331 、348至353頁 |
| | 警二卷第284 至295 、298 至300 頁、偵二卷第193 至196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8 、357 至360 頁、金重訴卷二第21、230 、331 、353 至356 頁 |
| | 警二卷第371 至379 、偵四卷第142至144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9 、360 至362頁、金重訴卷二第22、231 、258 、331 、356 至359 頁 |
| | 警二卷第397 至401 頁、偵四卷第145至147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85 、291至293頁、金重訴卷二第22、231 、331 頁 |
| | 警二卷第417 至419 頁、偵四卷第162至163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9 、363 至364 頁、金重訴卷二第22至23、458 、501 頁 |
| | 警二卷第427 至430 頁、偵四卷第160至161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9 、364 至367頁、金重訴卷二第23、232、259 、263 、331 頁 |
| | 警二卷第439 至446 頁、偵四卷第161至162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9 、367 至369 頁、金重訴卷二第23至24、232 、331 頁 |
| | 警一卷第68至70、74至85頁、偵二卷第183 至187頁、偵四卷第211 至213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48 、351 至353 頁、金重訴卷二第19至20、229 、253 、259 、330 頁 |
| | 參警二卷第340 至347 、350 至351 頁、偵四卷第147 至150 頁、偵三卷第159 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85 、288 至291頁、金重訴卷二第21至22、231 、262、331 、342 至348 頁 |
附表六(部分被告偵訊時針對本案集團運作模式之具結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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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在SKYPE上向別人購買U盾及銀聯卡,每台2至3天就要更換,等到沒人注意的時候再繼續使用,每天交收的餘額在乙○○身上,正常狀況每週五乙○○會把餘數交給我,我會拆二、三成的錢給公司員工,臺南的員工我會讓他們找時間來跟我拿薪水,Telegram群組不是我創的,每天點名是為了怕被抓,我說的點名其實不是真的點名,就是大家互相聊天方便。 | |
| | 林森路機房是我所承租,先前我有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做一樣的工作,中間還有換過一個地址但我沒去;機房配置都是4個人,執行搜索當天剛好有人放假所以剩3個人,我們每個月可以休3到4天,我在澳門的對口是癸○○,工作流程是我會先傳訊息說有多少錢要打過去,癸○○就會貼他的「車子」(即人頭帳戶)帳號,然後 告訴我可以打多少過去,澳門及水房一個月會交換一次,我們水房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10點,中間沒有休息,但若生病或有購物需求可以自由進出;我如果在澳門是跟癸○○領薪水,在臺灣的機房是跟辛○○領薪水,我們跟外務不能見面,所以不知道外務是誰。 | |
| | 現場扣到的錢是癸○○拿給我買東西的,因為我是管生活費的,我拿去使用後會記帳。 | |
| | 我們都是依照SKYPE上的米其林群組訊息來發薪水,在水房裡我們會共用一個U盾,每個U盾都有額度,額度到了胖哥(即庚○○)就會去拿其他U盾給我們用,水房工時上午9點到晚上10點是基本的,結帳是下午4點半,此時間過後到隔天的下午4點半又一個新的算帳區間,我們在4點半就開始做隔天的工作,有時候會比10點晚下班;我去澳門的時候當地也有一位馬頭,他會帶一個人頭帳戶的馬仔,在那邊就是看SKYPE訊息來工作。 | |
| | 在水房時我已經忘記用幾個帳戶,都是用U盾在轉帳,轉帳後我會把訊息張貼在群組上,外務自己會看到,每天是下午4點半結帳,但晚上我還是有工作;去澳門時當地會有人接應我,我拿到現金後就是依SKYPE上指示存入指定之太陽城帳戶內。 | |
| | 每個月不一定何時領薪水,大概是月初發上個月的薪水。 | |
| | 我都是看SKYPE訊息右側顯示,例如02組、臺北組就是收款,「合作」等等則是交款,訊息裡傳送鈔票照片是通關密碼,這是米其林的人要求的,遇到交錢的人我必須出示鈔票,對方才會交錢給我,我的薪水是自己從交收款裡抽取,餘款我每週會交一次給「乃哥」(即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