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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振森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結識李國華(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黃盟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詐欺集團成員後,預見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李國華,再由李國華轉交給黃盟強,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王振森之報酬。之後,李國華、黃盟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賴雅琦,致賴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王振森之甲、乙帳戶內。王振森依李國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給李國華,再由李國華轉交給黃盟強。
二、案經賴雅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振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李國華,並有約定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李國華說他們在從事線上博弈,因為金額很大,怕遭銀行凍結,所以要用別人的帳戶,還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帳戶用來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國華,並約定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雅琦(下稱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乙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給李國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80至8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67至72頁、第75至79頁)及證人李國華(下稱李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71、83、85頁;原審訴卷第67至68頁),復有高雄銀行110年1月20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90001871號函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69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0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01800201號函暨檢附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提領行為之提款單、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至甲、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高雄銀行110年6月25日高銀右密字第1100003072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81、83頁;偵卷第10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言,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並由被告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
 3.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交付帳戶給李國華時,帳戶裡面沒有錢,他也沒有跟我說何時要將帳戶還給我;李國華我本來不認識他,他就問我是否要應徵該工作;他說線上博奕資金流動大,需要很多這種帳戶,只用1個帳戶不好,資金會馬上被停下來;我要待命領款、等他電話;報酬是領款的1%;高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李國華叫我去交代清楚是在做網路博奕,我去銀行說在做網路生意,因為我大概知道網路博奕是遊走在法律邊緣,錢都是交給李國華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足見被告與李國華並非熟識,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係交付帳戶與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與李國華,且約定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切割,以隱晦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傳遞款項,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悉對方所從事者係遊走法律邊緣之事,而有違法之虞,所涉及之金流亦有隨時遭銀行凍結之可能,可見該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是被告前往銀行說明時亦不敢言明係從事網路博奕,而佯稱為網路生意,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該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交付之甲、乙帳戶內沒有錢,李國華沒有說何時要將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至68頁),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亦顯示被告對於李國華何時歸還帳戶甚至是否歸還帳戶並不在意。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他人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再交付他人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4.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犯罪經過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乙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接觸到的人有黃盟強跟李國華;李國華有跟我介紹黃盟強,我當時就知道黃盟強是比李國華更高的階層人員,因為我看李國華都要跟黃盟強交代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84頁),足見依被告主觀之認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李國華、黃盟強,則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可堪認定。
 (2)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李國華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李國華,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李國華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是被告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俊霖作證。據證人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陪我去李國華弄麻將的處所打麻將,我打麻將時,李國華和被告聊天說有賺錢的門路,是線上遊戲,我沒有聽到李國華跟被告介紹線上遊戲的內容,被告「特別」跟李國華說如果是詐騙,就坦白跟他說,李國華再三保證這是合法的;我不會想要做那個,因為我知道這大部分都是詐騙的,一般詐騙會說要匯錢等,我有跟被告說要自己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4頁),足見被告在偶然機會下聽聞李國華告知有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除被告本身高度懷疑該工作涉及詐欺外,連在場聽聞之吳俊霖亦有此預見並提醒被告,可見該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此外,復據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提供實例給被告,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認識被告的地方是我的辦公室,不是賭場,我要被告提供帳戶時,有叫他將來要去提款,我跟被告說是朋友要找網路遊戲代收人員,不是我要從事網路代收,我沒有提供文件,只是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由李國華之證述可見,其當時已告知被告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尚須提領款項,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此部分與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應可採信。又自上開吳俊霖、李國華之證述可見,被告在李國華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且自身亦無查證之情形下,僅因李國華之口頭保證,不顧在旁之吳俊霖勸告,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從事前揭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工作,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6.此外,被告就其本案參與情節有下述前後矛盾之處:
 (1)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辯稱:當初沒有講到要幫忙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98頁),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內容及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不符合,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2)被告於原審準備、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辯稱:只有領一次錢,是10幾萬那一筆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5至96頁),惟據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去高雄銀行臨櫃提款過,我是用本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去提款,郵局是我去提的,高雄銀行109年7月28日是我本人去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卷附高雄銀行提款單(見偵卷第103、105頁)、郵局提款單與監視器照片(見警卷19至21頁)後改稱:附表二編號1之20萬元取款條,名字是我寫的沒錯;附表二編號1之114,944元是結清帳戶領出來的錢及附表二編號2郵局款項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確為提領附表二所示3次款項之人,被告辯稱僅提領1次款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才去結清,之前我就跟李國華表示工作上不要配合了,過沒多久才接到高雄銀行的電話表示電腦警示帳戶金錢出入怪怪的,我到場說明時就順便把帳戶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提款卡給李國華過了5天後,高雄銀行就通知我說我的帳戶異常,我就將高雄銀行帳戶結清並將提款卡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似指被告係接獲高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才至銀行將帳戶結清,且觀諸被告警詢之陳述,均未提及其於接獲銀行通知前,即已察覺帳戶有異之情形(見警卷第3至7頁)。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高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時,我有跟李國華說,他說你就去交代清楚,我們是在做網路博奕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銀行行員打電話說帳戶異常,叫我過去了解,我馬上去處理,有結清帳戶,從行員打電話到前往銀行沒有跟李國華聯繫,直接去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自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至其前往銀行結清帳戶期間,究竟有無與李國華聯繫,前後陳述亦截然不同。由上可見,被告關於結清帳戶之原因究係接獲銀行通知異常或自行察覺有異,及其接獲銀行通知異常後有無聯繫李國華,前後說詞反覆,可信性極低。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4)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綜合上情,足認李國華委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乃係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無視於此,仍依李國華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使其為李國華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諸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由李國華通知被告提領後再交給李國華,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李國華、黃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某日,加入李國華、黃盟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依李國華及黃盟強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交與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李國華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李國華、黃盟強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並非核心之主導者,而屬較末端、可替代性高及聽命領款之車手,再參酌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雖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見偵卷第71頁),但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李國華,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84頁),核與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為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固坦承交付帳戶時有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惟被告始終否認實際已取得報酬,復據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實際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雅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賴雅琦,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賴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3時35分
40,000元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13時38分
100,000元
109年7月29日
60,000元
109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2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114,944元
2
乙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
楠梓右昌郵局(高雄43支)
100,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27531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稱原審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稱原審卷;
六、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