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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藻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第1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其立法理由指出:「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8、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徵才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黃○彥」之人聯絡,經告知工作內容為處理匯款,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轉帳,而依被告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得工作報酬,竟仍與「陳○」、「黃○彥」及所屬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予「陳○」,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丙○○及許○卿(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黃○彥」之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其中29萬7,000元交予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餘3,000元則為被告之報酬;再於同日15時9分至18分許,陸續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將39萬6,000元交予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餘4,000元則為被告之報酬。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陳○」、「黃○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3罪間,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惟被告為圖得不法報酬,竟不惜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並致告訴人等均求償無門,殊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恰;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共3罪),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合計70萬元,金額非少,並非犯罪情節最輕微之犯行;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甲○○25萬元、丙○○15萬元及許○卿21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第85至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第39至40頁),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我要跟親友借款還清,但沒有借到,所以都還沒有清償,我是派遣工,每個月要支出房租、餐費、小孩撫養費、交通費、雜費等等加起來至少就要3至4萬元,加上要給小孩零用錢及補習費用,所以比較困難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然被告於達成調解後並無任何清償計畫或準備,將自己非必要性之生活開銷置於賠償告訴人等之順序前,即難認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嗣遲至本案宣判前2日即112年3月6日,始提出當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等各2萬元、1萬元及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為憑,惟仍與前揭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相去甚遠,則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判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致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分別高達25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金額非小,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事後卻未依約履行,僅遲至本案宣判前2日始匯款予告訴人等各2萬元、1萬元及2萬元,難認有何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犯罪所獲得之報酬非鉅,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美國國際大學IMBA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神準科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目前在立展電能公司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前後3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共計3人,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為70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非輕,嗣後僅賠償告訴人等共計5萬元,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次數及金額等情節並非輕微,整體惡性仍有施予懲戒之必要,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歷經8月,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清償義務,亦未有任何賠償計畫或準備,僅於本案宣判前始給付告訴人等共計5萬元,難認其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起,佯為友人吳文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表示欠缺投資資金急需借款,致甲○○誤信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13時許

25萬元

台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起,佯裝為姪子程書專並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丙○○,向丙○○表示急需借款,致丙○○誤信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14時20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2時許,佯裝為姪女婿「阿泰」並透過電話聯絡許○卿,向許○卿表示欲借款周轉,致許○卿誤信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14時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