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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郡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9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郡(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67、12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吳國郡雖預見其友人陳彥渝要求其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暱稱「瑞瑞」向吳佩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吳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國郡再依陳彥渝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健門市,持陳彥渝先前所交付之楊東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陳彥渝所指示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國郡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惟僅有「1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應予沒收、追徵)。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原審科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後,就刑之減輕事由說明以: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領款項並轉交,又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本案有關者僅有1000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原審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聽從陳彥渝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吳佩庭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偵審中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原審院二卷第13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友人之故而犯本案,僅為不確定故意,又坦承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吳佩庭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故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伍、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處斷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被告上訴主張應考量其因友人之故而犯案,且為不確定故意、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節從輕量刑,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說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併評價在內,而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而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業於量刑時已為審酌;又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且也已斟酌被告所指犯案緣由(應友人陳彥渝之邀)、主觀犯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含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因子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已處低度刑;又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10萬元(已全額支付)有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為據(本院卷203至205頁),但被告本對被害人有民事賠償責任,雖和解成立,尚難以遽謂被告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而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而仍應全盤考量被告所有量刑事由,審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本院衡酌上述各量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一再否認犯行,而經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之後,至本院再為承認犯行並始為商談和解,被告於犯罪之後所展現出之一切態度,認為縱令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已履行而有彌補行為等節,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仍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