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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法律扶助)
            黃叙叡律師(法律扶助)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111.05.02~111.05.1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號、第2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後之破獲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奕安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被告黃詩婷犯附表編號⒐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林奕安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得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事實及依據如附件所示。茲對照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5號、第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黃永鴻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引用包括林奕安、黃詩婷於本案經查獲後所為供述在內等事證為據而提起公訴者,其以林奕安為購毒者之犯罪事實,除亦僅有上開於110年8月29日,即附表編號⒑所示該筆(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8頁所附該案起訴書)以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後,據該大隊以111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447800號函回覆:「本大隊於110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黃永鴻到案後,於偵查中渠僅坦承於110年8月29日在自宅內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林奕安、黃詩婷1次,並無相關以外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質言之,本件就被告黃詩婷於本案甫經查獲並扣得前開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得而持有之毒品後,其在警詢中就全案與毒品來源相關之事實所為供述,既為:「我與林奕安『被警方查獲的這批安非他命』19.64公克是跟五百拿的,以新臺幣38,000元購得。」一語(警卷㈠第52頁)。是不論黃詩婷所指該筆扣案毒品來源究為黃永鴻或其他之人(后詳),及其作出該供述之時點及內容是否符合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其供述內容與本案被告黃詩婷自己或同案被告林奕安經查獲之各筆犯行可能有因果關係者,充其量僅有全案所列發生時間最晚者,即附表編號⒑(110年8月29日)尚有討論之餘地。茲被告黃詩婷被訴參與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犯行既發生於110年6月14日,即前開供出之該筆毒品交易日期往前回溯兩個半月,是其供該次販賣所售毒品之來源與其上開供出之事實,顯然無關。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被告黃詩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黃詩婷上開供述為基礎而請求另行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院卷第303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另就被告林奕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執黃永鴻係因其供出而查獲一詞以外,復另以綽號「弟弟」之人邱振鴻亦為林奕安所供出云云,認為有前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姑不論前開黃永鴻經查獲並起訴之事實,並非因被告林奕安或黃詩婷之供述使然,反而是警方因偵辦黃永鴻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始得知被告林奕安、黃詩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因而聲請對林奕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已據原審判決詳述如附件所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84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與該大隊函覆本院之111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146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縱令上開被告林奕安指稱係黃永鴻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9日)之該次交易,其前往黃永鴻住處並販賣毒品予林奕安之人實為綽號「弟弟」之邱振鴻一節,亦為警方在查獲被告林奕安之後,於路口監視器中發現有陌生男子提前到達該址,並於110年10月14日查獲黃永鴻到案並送檢察官複訊時,經黃永鴻供出該男子其仲介前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林奕安、黃詩婷之人等情後,被告林奕安及黃詩婷始經警方借提及通知到場指認,並非因林奕安供述而查獲其人等情,亦據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2146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陳明在卷。對照卷附被告林奕安於甫到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毒品來源均僅供稱係購自「五百」云云(警卷㈠第26頁),及至110年10月26日(即前述黃永鴻經查獲到案之後)經檢察官複訊時,方才在檢察官提示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並問及當日現場是否尚有另一白衣男子之情形下,提及其人(偵卷㈠第232頁)等情,二者互核相符。是被告林奕安辯稱綽號「弟弟」之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云云,亦無從採取。此外,本案今警方就黃永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奕安之犯行,僅僅只有前述110年8月29日該筆犯行,已如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447800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51頁)。至於被告林奕安於本案警詢中供述之內容,除僅籠統聲稱其販賣予蘇彥綸、吳宗修、劉崇源及王家玄等人之毒品均是向綽號「五百」之人購得,甚至表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以外,對於具體時間及次數亦均含糊陳稱:很多次,伊沒有特別記,伊只記得他住在○○路附近云云(警卷㈠第26頁),客觀上就附表編號⒑以外其他犯行部分,亦難認為有符合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要件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部分
 ⒈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奕安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事實,已據原判決詳予指明,並敘明其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嗣案經被告上訴後,除經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對此爭執而列為本案之爭點以外(本院卷第247頁),復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進行調查,而據檢辯雙方均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8頁、第419頁),繼而命為言詞辯論而審理終結後,認為被告林奕安之犯行確均成立累犯,依其情節,認惡性顯明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件經查被告林奕安之個人條件及犯罪情狀,均無可資認為其本案犯罪有何情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被告2人辯稱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黃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奕安與黃詩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林奕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崇源3次、蘇彥綸1次、吳宗修2次、王家玄2次。
 ㈡林奕安、黃詩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及分工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玄1次。
  ㈢林奕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向黃永鴻(經檢察官另外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租屋處搜索,扣得林奕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178至1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黃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9至28、33至39、47至53、55至61頁,偵卷一第43至55、57至61、231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6、70至71、1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崇源、蘇彥綸、吳宗修、王家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9至98、103至112、119至225、131至141頁,偵卷一第81至84、99至101、121至123、149至15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5、77至79、81至83頁)、扣押物照片【毒品】、扣押物照片【手機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89、195、205至206、211至212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崇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7至18、19至20、20至21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彥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宗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2至15、16至17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家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2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1、142、1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9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3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奕安指認黃永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詩婷指認黃永鴻(見警卷一第29至32、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被告林奕安坦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黃詩婷於警詢亦供稱:林奕安的經濟來源是販毒得來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2人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則被告2 人具有營利意圖,均足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奕安、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奕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詩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詩婷辯護主張被告黃詩婷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詩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係經被告林奕安授意指示後,持被告林奕安之手機與購毒者王家玄互相傳送簡訊聯絡,並由被告黃詩婷收取王家玄給付之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黃詩婷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林奕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安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奕安所犯上開1 0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林奕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詩婷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雖均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五百」之黃永鴻,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黃永鴻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永鴻與其下游販毒者林奕安販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針對林奕安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本案非因被告林奕安、黃詩婷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永鴻,反而是因偵辦黃永鴻販毒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知被告林奕安、黃詩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84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則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黃詩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黃詩婷於本件犯行時,與被告林奕安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且依證人即購毒者王家玄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要跟林奕安購買毒品,但我到林奕安家時,他正在睡覺,所以才換黃詩婷跟我交易毒品,不然一直以來都是林奕安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94頁),核與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黃詩婷僅於被告林奕安一時無暇完成交易的情形下,基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代為與購毒者連絡及完成交易1次。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黃詩婷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縱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最輕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為5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共10罪,兼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被告黃詩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兩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奕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又審酌被告林奕安9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在110年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林奕安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且係被告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林奕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林奕安用於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之REDM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本案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經被告林奕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9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金均由被告林奕安收取,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金,其中1,500元部分係由被告黃詩婷先收取後,轉交被告林奕安,剩餘500元另由被告林奕安向王家玄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林奕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均屬被告林奕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奕安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或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27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6月23日21時40分28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奕安
劉崇源
110年7月3日19時42分40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奕安
蘇彥綸
110年6月25日11時43分55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蘇彥綸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蘇彥綸,蘇彥綸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奕安
吳宗修
110年7月30日6時20分41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街某處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予吳宗修,林奕安提供網路遊戲之超商繳費代碼予吳宗修,吳宗修以代碼繳費999元,及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奕安
吳宗修
110年8月10日1時6分59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附近之7-11超商前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修,吳宗修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奕安
王家玄
110年5月22日22時2分11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7-11超商旁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700 元給林奕安,嗣後補付300元予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奕安
王家玄
110年6月30日23時20分28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給林奕安。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奕安
黃詩婷
王家玄
110年6月14日2時21分2秒連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門口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奕安指示黃詩婷回覆簡訊,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黃詩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給黃詩婷,黃詩婷隨即把1500元轉交給林奕安,嗣林奕安再向王家玄收取餘款500元。
林奕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林奕安
黃永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
110年8月29日5時10分至5時42分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黃永鴻住處
林奕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萬8,000元向黃永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
林奕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本院110年聲搜字945號搜索票,警卷一第75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日13時50分起至14時3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林奕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21公克,驗後淨重3.511公克。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310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0公克,驗後淨重:0.210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75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68公克,驗後淨重:2.455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3公克。
同上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11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5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REDMI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4
MI牌手機(無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353200號卷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
3.【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二、本判決未引用
1.【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829300號卷
2.【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
3.【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