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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鋒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鐙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7號、109年度偵字第6738號、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109年度偵字第1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0年度偵字第529號、110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暉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以及鄧丞勛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聖暉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鄧丞勛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七「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蘇聖暉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鄧丞勛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與林宏曄、蘇哲彥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蘇聖暉(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微信ID:maaaa579,更名前為「大高雄月子中心」或暱稱「猜霸」,微信ID:「wxid_8znyjexalftl2」)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二第86頁),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其中伯朗、白馬、寶格麗、迷彩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另林宏曄(微信暱稱「小丑」,微信ID:「Z0000000000」或暱稱「止癢神器」,微信ID:「wxid_ddjf1p0221ta12」)、周宜鋒(綽號「阿鋒」,微信暱稱「(人臉)貓貼圖」,後改為「(人臉)企鵝貼圖」,微信ID:「Ez_0803」或暱稱「情人節(營)(男頭像貼圖)」,微信ID:「ddds」)、蘇哲彥(微信暱稱「奇異博士」,後改為「青椒」,微信ID:「Z0000000000」)、鄧丞勛(微信暱稱「滅霸」、微信ID:「wxid_rw82pg3kigny12」)、王鐙毅(微信暱稱「FooDpAnDA」,微信ID:「wxid_OOOOOOOOOOO012」、暱稱「(南瓜)」,微信ID:「wxid_OOOOOOOOOOOO2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邀後,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再由蘇哲彥於109年5月11日向不知情之陳○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朝明路房屋),作為其等藏放毒品、掌機、結帳處所,部分集團成員則居住於該處2樓、3樓房間。而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蘇聖暉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集團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下稱「集團工作機」),及以前述申請之微信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主要帳號,再創設微信群組「神奇寶貝俱樂部」,作為集團內部聯繫之平台,由蘇聖暉指導其他成員如何販售及操作集團工作機,使用「猜猜我是誰」帳號,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指派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鄧丞勛、王鐙毅擔任送貨人負責前往交易,蘇聖暉或上揭使用集團工作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送貨人與購毒者成立3人微信群組,於該群組內洽談交易細節及地點,由送貨人持蘇聖暉提供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送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繳回與蘇聖暉,並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林宏曄、周宜鋒則另負責管理朝明路房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蘇聖暉置於朝明路房屋之毒品。蘇聖暉、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鄧丞勛、王鐙毅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暨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二、嗣王鐙毅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販毒集團,警因於109年6月4日8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朝明路房屋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再於翌(5)日21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宏曄,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後經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供出蘇聖暉為其等之毒品來源,警遂於同年8月13日6時45分,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蘇聖暉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壹各編號之購毒者及除上訴人即各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下稱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以外之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除上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4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聖暉於原審雖僅坦認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皆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另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則始終坦認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核其等所述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等人所供述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26、32頁;警三卷第24頁;警四卷第6至7、10至11頁;警五卷第2、6至7頁;警六卷第92至93、96頁;偵一卷第193至199、306至307頁;偵二卷一第10至13、18至21頁;偵二卷二第121至133、137、147至151、179至182、297至299頁、偵三卷第91至94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45頁;聲羈二卷第39至41頁;偵聲一卷第35頁;偵聲二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卷二第71至72、177至178、302、303、308頁;本院卷第412、413、491頁),並有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被告蘇聖暉以集團工作機指示販毒工作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及譯文2張、集團工作機提供販毒訊息供成員使用之翻拍照片2張、集團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翻拍照片13張、上揭被告蘇聖暉、周宜鋒與同案被告蘇哲彥、林宏曄及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成員翻拍照片、「神奇寶貝俱樂部」群組內論及使用集團工作機及群組聯繫分工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朝明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1、51至63、104至107、111至114、118至119、121至130、133至135、143至144頁;警二卷第51至55、61、109至113頁;警二卷第37頁;警五卷第33至36、49至50、52頁;警六卷第135至139頁),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二第241至243頁),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即購毒者陳憲民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一節,然被告周宜鋒亦已自承:此次毒品交易初始是由我使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因陳憲民要比較大量,價錢談不攏,我就先跟他談好總數量為20公克,並先交付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愷他命給他,再請他跟蘇聖暉談剩下15公克愷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81至182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佐以證人陳憲民與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曾有下列對話:「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大高雄月子中心(即集團工作機,下稱工作機):20。柏諺(即陳憲民):這樣是算多少?工作機:這我要問欸。哥不在。柏諺:問到再說。工作機:好。……同日21時31分:柏諺:問到了嗎?20的部分。工作機:我等哥回來。……109年5月24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45分止:柏諺:20你有沒有問了?工作機:我現在幫你問。20:3萬。柏諺:3萬,你信的過我嗎?等等我自己去拿,明天你請弟弟過來收。工作機:等等等等。……我這邊不夠欸,要我哥。問。……我這邊不到10。……柏諺:這樣的話,我要20,但等等我先拿5。這樣子呢?工作機:5是現金嗎?柏諺:15你明晚再幫我送過來。工作機:我問一下。……你加我哥一下。柏諺:嗯嗯。工作機:這是他新的。柏諺:你有告知他嗎?工作機:有。……這個部分你要跟我說(應為「哥」之誤載)討論,我沒辦法做決定。柏諺:有,我有跟你哥說了。」等語(見偵二卷四第183至186、189至190、202至222頁),核與被告周宜鋒上開所述過程相符,且被告蘇聖暉亦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無訛,可知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中7,500元部分,確係周宜鋒持用集團工作機與陳憲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另有關附表壹編號十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部分,同案被告蘇哲彥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忘記該次之交易金額等語(見警四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69頁)。然查,證人陳憲民於:①警詢中證稱: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500元或5,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8頁);②偵查中證稱:該次之交易金額應該是4,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二第274頁),參諸證人陳憲民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20日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可詳細陳述各次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當時記憶應甚清楚。又相較於一般販毒者常因販賣多次、對象多人,對於相關細節常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證人陳憲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次數尚非甚多,其對於相關交易情節理當印象較為深刻。復參諸證人陳憲民並不認識出售毒品之人,與出售毒品者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亦據證人陳憲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275頁),衡情證人陳憲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陳憲民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又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該次交易金額高於4,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次之交易金額應認係4,500元。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聖暉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被告蘇聖暉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如附表壹各編號之送貨人大皆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有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供述如前,則指揮及連繫其等前往之被告蘇聖暉,自亦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花費鉅資購毒,卻無端受損,又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被告蘇聖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又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已均坦認販毒後每次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或一點跑腿費(見警六卷第93、96頁;偵二卷第11頁;聲羈一卷第39頁),足徵其等均有與被告蘇聖暉共同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為如附表壹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均分別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已坦認無訛如前述,其中被告蘇聖暉為販賣毒品,於109年4月28日發起組成本案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其他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姑不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成員至少已有6人,且依上開認定由被告蘇聖暉提供毒品、收取價金等涉案情節,被告蘇聖暉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產生實具有決定性影響;而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由被告蘇聖暉提供毒品供其等交易,或接受被告蘇聖暉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被告周宜鋒與同案被告林宏曄另於蘇聖暉之授意下保管集團工作機及毒品,其等從中獲取報酬,並將交易毒品之款項上繳予被告蘇聖暉;另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本案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多達11次,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三人以上,為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蘇聖暉發起、主持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70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蘇聖暉就事實欄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就事實欄所示之其等所參與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壹「參與被告」欄所示;周宜鋒共計4罪、鄧丞勛共計2罪、王鐙毅1罪)。又被告蘇聖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發起後進而主持該販毒集團成員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其發起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而已屬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固將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之標準修正為5公克以上,但較修正前規定不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要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為標準),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蘇聖暉與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暨與如附表壹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林宏曄、蘇哲彥,就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被告蘇聖暉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就「參與」販毒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⒉被告蘇聖暉主持販毒犯罪組織;又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其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蘇聖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蘇聖暉主持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宜鋒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鄧丞勛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鐙毅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三人以上之成員,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各該被告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聖暉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就其等所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既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上開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聖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證據」欄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語音內容,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見警五卷第20、24至25頁;警六卷第24頁),足認員警已予被告蘇聖暉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令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坦承認罪,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犯行,尚無從援引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宜鋒、王鐙毅等2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蘇聖暉,員警乃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蘇聖暉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23日橋檢信律109偵6737字第OOOOOOOOOO號函、里港分局110年4月27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0年4月30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253、257頁),且被告周宜鋒、王鐙毅販賣與陳憲民之毒品確為被告蘇聖暉所提供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員警係因被告周宜鋒、王鐙毅等2人主動供出供給其等毒品之來源而查獲被告蘇聖暉。另依上揭說明,被告蘇聖暉雖為周宜鋒、王鐙毅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宜鋒、王鐙毅仍已提供於本案毒品流通過程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被告蘇聖暉,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周宜鋒、王鐙毅所為則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等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鄧丞勛之辯護人固以鄧丞勛在偵審中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鄧丞勛辯護。惟被告鄧丞勛未供出上游,本案亦未因被告鄧丞勛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上揭橋頭地檢署及里港分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況被告鄧丞勛於警詢時,就所稱之毒品來源之「猜猜我是誰」,稱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6頁),至被告蘇聖於109年8月13日因本案遭警拘提後,被告鄧丞勛始於109年8月19日應警詢時,供稱「猜猜我是誰」之使用者,即係被告蘇聖暉等語(見警六卷第92頁)。是被告鄧丞勛縱因忌憚,然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查,被告蘇聖暉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蘇聖暉於109年8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浩洋」即綽號「三仔」之人,且「黃浩洋」其後亦遭警查獲判刑,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警五卷第18頁;偵三卷第94頁;本院卷第493至494頁)。然被告蘇聖暉係於109年8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警三卷第51頁),其雖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提及其曾帶被告周宜鋒向所謂「黃浩洋」購買毒品,然其並未提供進一步之資料,且時被告蘇聖暉均否認本案犯行,其後被告蘇聖暉於偵查中坦認本案部分犯行,稱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三仔」之人,然亦無進一步說明「三仔」即係黃浩洋或其他可供偵查之資訊,是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黃浩洋」或「三仔」其人,此有橋頭地檢署110年5月17日橋檢信律109偵6737字第OOOOOOOOOO號函、里港分局110年5月10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8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又案外人黃浩洋係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警方於109年11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時間,亦均在被告蘇聖暉所涉本案犯行之後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至34頁),顯見案外人黃浩洋所以被查獲,要與被告蘇聖暉前揭所稱者毫無關聯。從而,被告蘇聖暉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聖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於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自白不諱,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自首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鐙毅暨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被查獲,係因被告王鐙毅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所致,是就如附表壹編號九部分,被告王鐙毅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王鐙毅係於109年5月31日,欲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毒品咖啡包而遭警查獲,並在該案坦承販賣毒品,又被告王鐙毅其後雖稱其有多次依被告蘇聖暉之指示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惟其對時間、地點、對象皆稱無法回想起,且亦未就本案其所涉部分主動供承,迄員警於109年6月4日搜索扣得集團工作機,分析集團工作機後發現被告王鐙毅有與證人陳憲民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檢察官於同年11月20日訊問證人陳憲民後,即查得被告王鐙毅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嫌,警方復於109年11月26日詢問被告王鐙毅是否係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即被告蘇聖暉)於109年5月19日22時4分28秒許與證人陳憲民洽談毒品交易後,後續以微信暱稱「FOOOOOOOA」外送毒品之人,被告王鐙毅方為肯認的回答等情,有里港分局111年1月12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1年1月5日里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其另案遭查獲時製作之筆錄、被告王鐙毅於109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憲民於109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95至97頁;偵二卷二第271至275頁;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上述查獲過程可知,被告王鐙毅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之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員警由查扣之集團工作機中之對話及證人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確切之根據,於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後,被告王鐙毅始向之坦承犯行,則被告王鐙毅縱有自白本案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及其等辯護人或主張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行為與為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之差異性不大,或並非主謀,或犯案時甫滿20歲或未滿20歲,思慮不周誤觸法網,且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請求被告蘇聖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部分;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如附表壹各所犯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蘇聖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部分;被告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如附表壹各所犯部分,既各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則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況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均值青年,肢體健全,卻為牟利,而以組織之型態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層層負責,甚具規模,販售金額少則千元,多則上萬元,並以多個微信訊息之方式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潛在販賣對象並非單一,已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已非低,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綜上,被告周宜鋒、王鐙毅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蘇聖暉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鄧丞勛共同犯如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蘇聖暉既能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犯行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顯見其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蘇聖暉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就被告蘇聖暉部分之量刑基礎自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蘇聖暉上開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另被告鄧丞勛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屬送貨人,雖其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購毒者陳憲民交易之第三級毒品金額達新台幣10,200元,然以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集團之販毒價金最終均由被告蘇聖暉收取,於如附表壹其他各編號之送貨人亦大皆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惟被告鄧丞勛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否認有因之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鄧丞勛有取得任何酬勞,參諸被告鄧丞勛於本案後即能坦認所犯,且其係因有所忌憚,故未能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較之主導者之被告蘇聖暉刑度,原審就被告鄧丞勛此部分之量刑自稍嫌過重。是被告蘇聖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蘇聖暉已坦認所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鄧丞勛之辯護人以被告鄧丞勛另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皆輕於本案,而認原審法院量刑不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鄧丞勛另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或為未遂,或僅係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明顯與本案之情節不同,是被告鄧丞勛之辯護人執此爭執,自無理由,惟原審所認既仍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聖暉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刑;以及被告鄧丞勛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刑暨其等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聖暉漠視法令禁制,而以犯罪組織模式為前述之販賣犯行,暨屬主導販賣毒品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另被告鄧丞勛因行為時聽從於同案被告蘇聖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蘇聖暉、鄧丞勛二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被告蘇聖暉最終能幡然認錯,被告鄧丞勛則始終坦認所犯,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蘇聖暉、鄧丞勛二人自述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平均月收入、家庭、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被告鄧丞勛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係被告蘇聖暉提供之本案集團工作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原審中雖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其未能指出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則其既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人,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提供,且該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與犯罪相關之微信對話紀錄,如非其所有,殊難想像其會將他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提供與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且同案被告林宏曄等5人亦均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等所有(見警一卷第13、16頁;警二卷第20至21頁;警三卷第25頁;警六卷第92頁;偵一卷第193、195、306頁;偵二卷一第9至10頁;偵二卷二第108、298頁;偵聲二卷第40頁),從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蘇聖暉所有,足堪認定。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蘇聖暉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情,亦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聖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為販毒價金最終均由被告蘇聖暉收取,而送貨人大皆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扣除送貨人之報酬後(如附表壹編號七、十所示犯行未給付報酬與送貨人),即為蘇聖暉各次販毒所得,同案被告蘇哲彥自陳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之交易所得其並未繳回與被告蘇聖暉,則該次被告蘇聖暉並未取得報酬,故就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別為10,200元、4,500元、29,000元(計算式:7,500元+22,500元-1,000元=29,000元),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蘇聖暉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有里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第29至33頁),固屬無疑。
  ⒉惟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被告蘇聖暉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皆其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又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與被告蘇聖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蘇聖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被告周宜鋒;被告鄧丞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及被告王鐙毅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蘇聖暉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至被告周宜鋒就附表壹編號二、被告鄧丞勛就附表壹編號四及被告王鐙毅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另被告蘇聖暉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所示犯行;被告周宜鋒就附表壹編號五、六、十一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另又說明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之,作為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等理由甚詳。併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為圖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蘇聖暉發起、主持本案販毒組織;被告周宜鋒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受被告蘇聖暉指示協助保管集團工作機及毒品;被告鄧丞勛及王鐙毅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則屬於本案販毒集團基層人員,犯罪情節較被告蘇聖暉、周宜鋒為輕,及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潤與報酬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所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蘇聖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犯行及主持本案販毒組織之犯行終能坦承,被告鄧丞勛就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及周宜鋒、王鐙毅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自陳之學識、婚姻、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宜鋒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六及十一部分量處之刑,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應係被告蘇聖暉提供之本案集團工作機,且係被告蘇聖暉於犯如附表壹一至六、九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乙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壹一至六、九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又被告周宜鋒於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亦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等情,故該行動電話縱非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另被告王鐙毅未扣案之不詳門號黑莓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一),雖未據扣案,然係供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且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黑莓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鐙毅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周宜鋒就附表壹編號二、六、十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分別為500元、500元、1,000元;被告王鐙毅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為700元,且皆經其等收取,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為販毒價金最終均由被告蘇聖暉收取,而送貨人可取得該次販毒之報酬等節,是扣除送貨人之報酬後(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犯行未給付報酬與送貨人),即為被告蘇聖暉各次販毒所得,故就被告蘇聖暉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二十、二十五至三十、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參「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周宜鋒已陳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自身施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二、十三至十九、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周宜鋒、蘇聖暉所有,惟其等供陳上開物品皆非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至三十所示之物,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與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現金2,800元,被告周宜鋒於供稱:該筆現金是我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被告周宜鋒、被告鄧丞勛如附表壹編號四及被告王鐙毅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就被告周宜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蘇聖暉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蘇聖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相較於編號二,量刑似較重;或被告鄧丞勛之辯護人以被告鄧丞勛另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皆輕於本案,而認原審法院量刑不當云云,均係置原審有關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一及被告鄧丞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其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說明於不顧,又援引案情不相同之判決爭執,自無理由;另被告鄧丞勛如何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鐙毅如何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或被告蘇聖暉、周宜鋒、鄧丞勛及王鐙毅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既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指駁如前,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蘇聖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部分;被告周宜鋒;被告鄧丞勛如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及被告王鐙毅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被告蘇聖暉所犯11次犯行之刑度總計已逾30年甚多,惟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鄧丞勛則先後共同販賣毒品2次,又本案係以犯罪組織之型態販毒,其危害情節更甚,且被告蘇聖暉為主事之人,案發後初始尚未能全部坦認所犯,諸多迴避,所幸其後終能知所悔悟;至被告鄧丞勛則屬聽從主事者之人,始終能坦認其非;另本案所販售之購毒者共計3人、及其全部獲致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期間集中於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間,及被告蘇聖暉、鄧丞勛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各就其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第六項所示。
四、被告周宜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編號
參與被告
購毒者
聯絡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民國)
蘇聖暉林宏曄
陳憲民(微信暱稱「柏諺」)
109 年4 月28日11時5 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林宏曄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林宏曄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林宏曄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及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 元之2 公克愷他命(4,000 元)及1包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400 元)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4,4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35至83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林宏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89至93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140,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4 月28日14時46分許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林宏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周宜鋒
陳憲民
109 年5 月2 日20時56分起至同日21時5 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周宜鋒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周宜鋒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周宜鋒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及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6,800 元之3公克愷他命(6,000 元)、2 包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800 元)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6,8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4頁;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148 至156 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周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159至161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3 人群組編號10,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2 日21時26分許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周宜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林宏曄
郭家緯
109 年5 月4 日18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陳○佳居所外
郭家緯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林宏曄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郭家緯、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林宏曄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林宏曄持蘇聖暉提供之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3,500 元之10包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與郭家緯,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3,5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郭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37 頁)
⒉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3 人群組編號15,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4 日19時3 分許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林宏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鄧丞勛
陳憲民
109 年5 月5 日16時33分起至同日20時52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鄧丞勛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鄧丞勛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鄧丞勛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及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2,800 元之1公克愷他命(2,000 元)、2 包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800 元)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2,8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167 至186 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鄧丞勛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205至207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293,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5 日21時20分許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鄧丞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蘇聖暉周宜鋒
陳憲民
109 年5 月12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37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周宜鋒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周宜鋒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周宜鋒持蘇聖暉提供之小米及白馬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1,200 元之2 包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1 包白馬樣式咖啡包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1,200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4頁;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265 至280 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周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281至285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459,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12日22時40分許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周宜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聖暉周宜鋒
陳憲民
109 年5 月13日22時4 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止(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周宜鋒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周宜鋒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周宜鋒持蘇聖暉提供之寶格麗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2,000 元之5 包寶格麗樣式毒品咖啡包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2,0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289 至300 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周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301至309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3 人群組編號3、7 ,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13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3分許,應予更正)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周宜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鄧丞勛
陳憲民
109 年5 月14日19時37分起至同日20時3 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猜猜我是誰」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蘇聖暉指派鄧丞勛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鄧丞勛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鄧丞勛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10,200元之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10,200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與集團工作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311 至321 頁)
⒊陳憲民、集團工作機與鄧丞勛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三第335 至340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520,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14日20時49分許
鄧丞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鄧丞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蘇聖暉蘇哲彥
陳虹佳
109 年5 月17日1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陳虹佳居所外
陳虹佳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猜猜我是誰」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蘇聖暉指派蘇哲彥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虹佳(原判決誤載為陳憲民)、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哲彥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蘇哲彥持蘇聖暉提供之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2,100元之5 包伯朗樣式毒品咖啡包與陳虹佳,並當場收取價金。
⒈陳虹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2頁;偵二卷二第232 至233 頁)
⒉陳虹佳、集團工作機與蘇哲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61至63頁)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109 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哲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王鐙毅
陳憲民
109 年5 月19日21時24分起至同日21時40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蘇聖暉先指派王鐙毅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王鐙毅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王鐙毅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5,700 元之3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5,7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二第275 頁)
⒉陳憲民與蘇聖暉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83至89頁)
⒊陳憲民、蘇聖暉與王鐙毅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158至160 、331 頁)
⒋微信對話紀錄內之音檔(1 對1 編號8 ,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⒌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監視器錄影影像(偵六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19日22時4 分許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王鐙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不詳門號黑莓卡壹張、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暉蘇哲彥
陳憲民
109 年5 月20日19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57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猜猜我是誰」之蘇聖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蘇聖暉指派蘇哲彥為本次送貨人,再將陳憲民、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蘇哲彥成立微信3 人群組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由蘇哲彥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及迷彩樣式毒品咖啡包,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4,500 元之2 公克愷他命及2 包迷彩樣式毒品咖啡包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4,5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8頁;偵二卷二第273 頁)
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與蘇哲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163 至168 頁)
⒊陳憲民、集團工作機與蘇哲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169 至172 頁)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月20日20時44分許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哲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
蘇聖暉周宜鋒
陳憲民
109 年5 月22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5月24日21時8 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健仁醫院旁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之周宜鋒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20公克,周宜鋒再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先販售價值7,500 元之5 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7,500 元價金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頁;偵二卷二第275 頁)
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與蘇哲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178 至230 頁)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蘇聖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24日21時8 分許
上訴駁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周宜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5 月25日15時49分起至同日16時48分止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陳憲民於左列聯絡時間,透過微信與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集團工作機連線上網使用微信「猜猜我是誰」之蘇聖暉聯繫交易剩餘之15公克毒品,並確認交易價格事宜後,蘇聖暉即指派周宜鋒為本次送貨人,再由周宜鋒接續持上開集團工作機聯繫後續交付毒品事宜,並持蘇聖暉提供之愷他命,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售價值22,500元之15公克愷他命與陳憲民,陳憲民復以匯款至周宜鋒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22,500元,嗣後周宜鋒再將該22,500元價金自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交與蘇聖暉。
⒈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頁;偵二卷二第275 頁)
⒉陳憲民、集團工作機與周宜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四第250 至265 頁)
⒊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大樓訪客登記簿(見警四卷第31頁)
⒋中國信託109 年9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二第189 至198 頁)
109 年5 月25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貳
編號
查獲時間(民國)
扣案物名稱、數量
查獲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9 年6 月4 日8時12分許
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同上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
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109 年6 月5 日21時5 分許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09 年6 月4 日8時12分許
電子磅秤4 個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上
空夾鍊袋8 包
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武士刀1 把
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刮鏟1 支
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香檳金,無門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
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玫瑰金,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同上
鋁棒3 支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同上
SUGAR 手機1 支(粉紅色,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同上
ASUS牌平版電腦1 台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同上
西瓜刀3 支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同上
木棒1 支
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同上
鋁棒2 支
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同上
西瓜刀2 把
蘇哲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同上
木質球棒1 支
二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香檳金)1 支
二十一
109 年8 月13日6時30分許
黑莓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二十二
同上
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十三
同上
蘋果牌iPhone 8S行動電話(粉色)1支
二十四
同上
蘋果牌iPhone 8S行動電話(銀色)1支
二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09 年6 月4 日8時12分許
現金新臺幣2,800元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同上
槍枝1 把
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
三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9 年6 月4 日8時12分許
蘋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ANGEL 樣式毒品咖啡包46包(均含包裝袋,均為藍/ 紫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55.19公克,驗餘總淨重223.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小米樣式毒品咖啡包28包(均含包裝袋,均為藍/ 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95.77公克,驗餘總淨重194.3 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牛皮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均含包裝袋,均為棕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05.6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VERSACE 樣式毒品咖啡包36包(均含包裝袋,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02.09公克,驗餘總淨重200.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氟-去氯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4.911 公克,驗餘淨重:4.892 公克;驗前淨重:6.098 公克,驗餘淨重:6.069 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1.884 公克,驗餘淨重:1.854 公克;驗前淨重:1.487 公克,驗餘淨重:1.456 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