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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錦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柯錦德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柯錦德表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件屬親屬間侵占,為告訴論之罪,於程序部分認告訴人告訴期間已逾期,請求先為程序審查。
 ㈡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另就沒收部分,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已無沒收之必要。
三、程序部分: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本案告訴人乙○○等5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具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393至399頁),是以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之告訴,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是本件關於告訴期間是否合法,應探究告訴人等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及其等是否係於知悉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之告訴;至被告係於何時起意侵占而著手或遂行本案犯行,則無關告訴期間合法與否之判斷,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告訴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隱瞞本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一事,未將調解成立内容告知告訴人等,亦未將本案和解金依比例交付告訴人等,直至民國108年7月許,告訴人等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被告及告訴人等之父親柯明和遺產分割案件訴訟過程中,經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日閱覽法院民事訴訟卷宗後,取得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始知上情,告訴人等立即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遭其侵占之本案和解金,然被告均未置理,甚而分別向告訴人等表示拒不返還之意,告訴人等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他字卷第3至6頁)。
  ⒉則告訴人乙○○於108年7月18日向高雄地院具狀就本案民事訴訟聲請閱卷,並於108年8月1日於高雄地院閱覽本案民事訴訟卷宗,告訴人等於108年8月23日委託陳佳煒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告訴人等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民事聲請閱卷狀上高雄地院收文戳、高雄地院閱卷聲請書、陳佳煒律師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8年度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列印頁面、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為憑(民審重訴卷第248、249頁,他字卷第3、17至2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所述之發現被害事證經過相符,信告訴人等係於108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催請被告分配本案和解金後,經被告拒絕交付,始確知被告之侵占行為,則其等指述於108年8月間發現確實事證後始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0月1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尚非無據
  ⒊此外,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等於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當時,業已知悉調解成立之事,於101年和解後6個月告訴期間已經屆滿,卻遲至108年間始提出,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而此部分,均經告訴人等所否認,復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論證,詳為敘明其所認定告訴人等於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後,而至上開由律師閱卷及對被告寄送律師函之前,均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等已然知悉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之事(見原審判決第9至12頁之2.所示),核其對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採認,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當時,被告與金管會保險局施瓊華組長及蔡火炎科長等人之電話或當面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有各該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8至268頁),而觀該等譯文之內容,被告(與施組長)曾提及「立委」(本院卷第239頁)、「我們幾個兄弟有溝通,什麼事情我全權處理負責」(本院卷第232頁),施組長:「這事情處理以後我會回監察院,你可能那邊要做撤回申訴」、被告:「到時我會直接跟立委那說」(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之前你有提到這個金額,所以弟兄我有告訴他們」(本院卷第236頁)、「剛才已和委員聯絡過,他是說若我上台北,他要順便帶我去監委那,因之前是他帶我去的監委那我們3人和監委說的啦」(本院卷第238頁)、「弟兄我們都有協調」(本院卷第245頁)、「怕未來不明確,所以每個人去要了印鑑證明,表示我是弟兄他們充分的授權」、「兄弟有的人你也知道,有的主張積極,我的角色就是大家安撫溝通,就是之前那天我向您報告的金額,你電話中昨天有向我提起」、「兄弟中積極大家在溝通啦,說這個金額是不是沒關係」(本院卷第248頁);(與蔡科長)被告:「當然要給我們時間齁,不然那天講好回來我被弟兄打槍,真的有時候很累啦」(本院卷第266頁)、「那天的授權書,弟兄有在問我你只有拿一張授權書,弟兄有再問我那另外一家咧?」、蔡科長:「這我再跟他們講」、「我再跟他們協理說」(本院卷第267頁)等內容,固堪認被告確有透過監委、立委等關係向該等公司施壓,進而達成和解結果,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等即已知悉調解成立之結果(至被告有無另行支付處理費,則屬另事,且亦無法證明);至被告雖多次提及與兄弟溝通、協調、兄弟有的很積極、兄弟有在問等語,而依被告與施組長、蔡科長等人協商和解事宜之方式,除透過特別關係介入外,被告亦係代表全體受益人(或繼承人)之受託人身分而為,復依其上揭言談之脈絡,實無從排除被告為了達到談判之效果,而以其尚代表其他兄弟之多數人、自己負有重任、需安撫兄弟等談判技巧,以達其調解成功之目的,是亦難以遽認告訴人等當時已然知悉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成立,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復以其為告訴人等辦理遺產稅復查、與保險公司協調賠償、及辦理實務抵繳等過程中,確實均有向告訴人代表(主要為乙○○、丁○○)詳實報告討論,並就所採取之策略為何(由監察院糾正施壓),提起訴訟之目的等均詳細說明,且不避諱告知有請託第三人即社會人士協助而需缴付金錢報酬之情;且告訴人丁○○於復查階段亦曾積極介入,於100、101年間告訴人確實亦積極深入介入各項事務,因此,告訴人等絕無可能有不知和解及得獲和解金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然上開辯解等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亦難採認。
  ⒍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等確實每半年即會詢問被告進度,但長達7、8年未曾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核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甲○○稱:有多次詢問過被告,大約隔半年以上就問被告一次,並說如果不賠也要有判決,我問時被告都不回答,再追問,他才說還在進行中等語;告訴人乙○○稱:大約1年會問一次案件進度,被告都說進行中等語;告訴人丁○○及己○○均稱:我是詢問我大哥等語(均見他卷第76至77頁)相符,堪認屬實,則告訴人等若早已知悉本案民事訴訟業已調解成立,而知悉訴訟結果,當無需每半年、一年就問被告一次訴訟進度,反觀告訴人等於閱卷後,立即採取對被告寄發律師函之法律行動,顯見告訴人等於調解成立當時,確實不知情,至堪認定。
  ⒎從而,本案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告訴人等之告訴實屬合法。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返還告訴人等所侵占數額之犯後態度,與本件侵占金額雖鉅,然相較於告訴人等間因繼承所生之13億餘元鉅額遺產糾紛,屬實有限,及其無前科、刑法第57條所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承認全部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且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及原諒被告,方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悔悟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就其間所生之財產(繼承)糾紛,全部達成和解,具體敘明告訴人等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原諒被告,建請法院給予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而為沒收之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親屬間關於遺產繼承及其他相關民、刑事紛爭等事件一併為釐清,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毋庸為沒收追徵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業因釐清並重新分配財產後,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已不再保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德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錦德與乙○○、甲○○、己○○、丁○○、丙○○等5人 (下稱乙○○等5人)為兄妹關係:
  ㈠緣其等之父柯明和於民國96年6月8日死亡後,柯錦德與乙○○等5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原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原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案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審重訴第74號),而柯錦德依乙○○等5人之授權,代理乙○○等5人於101年5月17日在高雄地院就本案民事訴訟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案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299號),約定由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58萬101元、241萬9,899元,共計3,200萬元(下稱本案和解金)予柯錦德與乙○○等5人。
  ㈡嗣於108年8月1日,乙○○等5人因另案遺產分割案件時,乙○○閱覽本案民事訴訟卷宗時,發現柯錦德業已依授權於附表所示日期領受本案和解金,遂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柯錦德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柯錦德明知其代乙○○等5人領受之本案和解金,係其受委任處理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委任之相關規定,應按比例交付於委任之乙○○等5人,詎柯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拒絕將上開3,200萬元依比例交付乙○○等5人,而將上開款項中應交付予乙○○等5人之2,666萬6,667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等5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告訴合法: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本案告訴人乙○○等5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具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393至399頁),是以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之告訴,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侵占之物為本案和解金,屬於可代替物,當被告違背原為告訴人等代收、保管本案和解金之本旨,屆期未予返還時,即屬侵占,是本案被告犯侵占罪(詳後述)之時間應以拒絕交付分配本案和解金之時起算。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等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隱瞞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一事,未將調解成立内容告知告訴人等,亦未將本案和解金依比例交付告訴人等,直至108年7月許,告訴人等因另案(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涉及告訴人等父親柯明和遺產分割案件訴訟過程中,經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日閱覽本案民事訴訟卷宗後取得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始知上情,告訴人等立即委由律師發函敬告被告返還遭其侵占之本案和解金,然被告均未置理,甚而分別向告訴人等表示拒不返還之意,告訴人等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他字卷第3至6頁)。
    ⑵而告訴人乙○○於108年7月18日向高雄地院具狀就本案民事訴訟聲請閱卷,並於108年8月1日於高雄地院閱覽本案民事訴訟卷宗,告訴人等於108年8月23日委託陳佳煒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嗣告訴人等於10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有民事聲請閱卷狀上高雄地院收文戳、高雄地院閱卷聲請書、陳佳煒律師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8年度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列印頁面、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為憑(民審重訴卷第248、249頁,他字卷第3、17至2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所述之發現被害事證經過相符,堪信告訴人等係於108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催請被告分配本案和解金後,經被告拒絕交付,始確知被告之侵占行為,則其等指述於108年8月間發現確實事證後始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0月1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尚非無據。
    ⑶此外,本案未見有告訴人等於108年10月14日之6個月前,使用任何方法向被告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而遭拒絕給付之情形,而得以發現被告侵占犯行之相關事證。從而,本案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告訴為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柯錦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民事訴訟代理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並收取本案和解金,且未將本案和解金分配給付給告訴人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和解金中的1,500萬元是給社會人士的處理費,關於和解金額、處理費我都有跟乙○○、柯金生、丙○○講過,其他人由乙○○轉達,所以告訴人等都知道也同意社會人士的事,告訴人等有申請印鑑證明給我,我才能帶去臺北調解;我們父親的遺產很多、還在對帳,本案和解金中剩下的1,700萬元我認為是遺產,錢還在我手上,我可以拿得出來,現在遺產分割訴訟還在進行中等語(訴字卷第172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審易卷第91至99頁,訴字卷第47至61、91至95、121至123、125至127頁):
   ⒈關於被告早已將本案民事訴訟調解結果及已取得本案和解金之事告知告訴人等,乙○○等5人指述不知道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也不知道調解內容,遲至108年8月1日才知道等語,並非實在:
    ⑴依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章之「聲明同意書委任書」,可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等報告(不論直接或間接)預計成立調解之時間、金額及各乙○○等5人大概可以拿到之金額。
    ⑵依證人柯金生之證述,柯金生曾經於本案民事訴訟進行調解前,申請印鑑證明等節,亦可知被告早已告知告訴人等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已收取本案和解金。
    ⑶告訴人等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均未於108年9月12日答辯狀中主張將3,200萬元或1,700萬元列入遺產,或對被告未分配3,200萬元(或1,700萬元)調解款項無任何異議。
    ⑷告訴人等於96年11月14、15、16、19日向巴黎人壽領取柯明和身故保險金,足見其等早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若其對調解事項心懷疑惑,大可向保險公司查詢,或向法院查詢,誠難想像於101至108年間均不知悉本案民事訴訟已調解成立且由被告收取本案和解金之事。
    ⑸高雄國稅局既然在105年7月12日將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納入柯明和之遺產範圍,課徵遺產稅,且各繼承人係向高雄國稅局申請並獲核定「分單繳納」,足見告訴人等已獲得充分提醒,不可能忘記本案民事訴訟及調解的事,告訴人等稱不知情等語誠難令人相信。
    ⑹告訴人等先稱於108年8月1日始知被告侵占本案和解金,後稱108年7月18日,先後敘述不一。
    ⑺高雄地院於101年5月18日通知告訴人等領回退還裁判費之函文,正本係直接寄給告訴人等與被告,且在退還裁判費之程序中,告訴人等均出具身分證及同意書,告訴人等必然知悉調解已成立。
   ⒉關於被告有請社會人士幫忙促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介入協調被告、告訴人等與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才能順利調解,拿到本案和解金,且要給幫忙的人1,500萬元,全體繼承人只能拿到1,700萬元,被告並有將1,500萬元交付社會人士等節,有證人柯金生之證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可佐。又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稱:這1,700萬元並非告訴人等同意被告保管,也沒有保管遺產的協議,被告之所以將1,700萬元放在身上,並不是受告訴人等的委託保管,是被告自己認為有遺產的爭議,而不願進行分配等語,顯示告訴人等明知必須扣除社會人士的處理費後,剩下的錢才能由7位繼承人平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1,500萬元委請社會人士、金融界、民意代表幫忙,才能讓保險公司同意以支付3,200萬元來達成調解。且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稱就本案和解金一人可分配300萬元左右,可知告訴人等均知悉保險公司總賠償金額為3,200萬元,但扣除中間人士之處理費1,500萬元後,可以分配給繼承人的錢就只剩1,70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犯行。
   ⒊關於本案和解金中之1,700萬元,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故意等節,因柯明和生前有借用子、女、孫輩等多人名義,存放定存、活存、現金或購買基金,柯明和之繼承人間對於該1,700萬元是否屬於遺產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要等其他繼承人都拿出他們保管的現金等遺產後,再將1,700萬元一起分配,在民法上可稱為「附條件返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故意,此部分有證人柯金生證述可佐。
   ⒋被告因考慮到如果一次給付巨額和解金,國稅局可能會對繼承人課徵所得稅,為了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商請安聯公司分別開立101、102年度之支票付款;且被告於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本案和解金後,有部分支票忘記於期限內提示兌現,改為由保險公司於104年1月間改以匯款方式付款,均有付款紀錄可佐,如果被告有侵占犯意,當不會拖延付款日期、忘記兌現支票。且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早將本案民事訴訟條解成立之事告知告訴人等,亦有告知調解成立之條件為3,200萬元,及應扣除1,500萬元處理費,剩下1,700萬元供繼承人分配之事,自無侵占之犯意。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㈣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柯明和於96年6月8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等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依告訴人等之授權,代理告訴人等於高雄地院就本案民事訴訟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約定由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前分別給付2,958萬101元、241萬9,899元,共計3,200萬元予被告與告訴人等,給付日期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收受本案和解金後,告訴人等於108年8月2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陳佳煒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而被告今未將上開3,200萬元依比例將其中之26,666,667元(計算式:32,000,000÷6×5=26,666,667,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交付告訴人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5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5至18、413至414頁),並有101年度審移調字第299號民事委任書、101年5月17日調解筆錄、陳佳煒律師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8年度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列印頁面、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安總字第10901254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月30日巴黎(109)壽字第0111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38211號函暨所附兌現資料等件(他卷第7、9至15、17至23、37頁,偵卷第417至4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㈤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占本案和解金中屬於告訴人等應有部分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等應就本案和解金各取得6分之1,被告拒不交付告訴人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⑴依上開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為被告、告訴人等共6人,相對人則為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本案和解金3,200萬元屬於被告、告訴人等共6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則在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未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規定之情形下,本案和解金應平均分配為6份,由被告取得1份即5,333,333元(計算式:32,000,000÷6×1=5,333,33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告訴人等共取得5份即26,666,667元(計算式:32,000,000÷6×5=26,666,66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⑵而被告受告訴人等委任進行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並代為受領本案和解金,被告於受領和解金後,即有義務將本案和解金中屬於告訴人等之部分交付告訴人等,而告訴人等於108年8月23日以律師函請求分配本案和解金後,被告仍拒不交付告訴人等所應分得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已堪認被告拒絕將本案和解金中26,666,667元交付告訴人等時,即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甚明,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並不因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是否有其餘關於債權債務紛爭而互相分配、抵銷財產而解免罪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之前,業經告訴人等同意將本案和解金中1,500萬元交付社會人士作為處理費,其餘則應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中進行分配,且告訴人等早已知悉其已受領本案和解金,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然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就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章之「聲明同意書暨委任書」(他字卷第89頁,偵卷第353頁)部分,僅能認定告訴人等就本案民事訴訟關於安聯人壽公司部分之調解事宜,委任被告進行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分配損害賠償款項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無法推認告訴人等有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將本案和解金交付被告所稱之社會人士作為處理費。
    ⑵就證人柯金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我不知道柯明和有買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的保險,是我接到國稅局的稅單後去問被告,才知道柯明和保險受益人只有給告訴人等及被告,並沒有我;101、102年時被告跟我說他有拿到3,200萬,但被告說他是請人幫忙才能拿到這理賠金(即本案和解金)的,所以要給幫忙的人1,500萬,我們只能拿到1700萬,當時我跟被告旁邊沒有人等語(偵卷第305至308頁)。則依證人柯金生所述,僅能認定該證人曾聽聞被告說明調解過程有依賴社會人士運作,且須給付1,500萬元,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和解金前,有告知並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支出1,500萬元之處理費,亦無從證明於被告取得本案和解金後,確實有將1,500萬元交付社會人士作為相關報酬對價。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柯金生之印鑑證明影本(偵卷第355頁),其上載有該印鑑證明係供與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之聲明同意書暨委任書之用,然此部分僅能認定證人曾經欲加入本案民事訴訟中之原告方,該證人最終究非本案民事訴訟成立調解之當事人,並無從推認被告有獲得告訴人等同意將本案和解金中1,500萬元交付任何社會人士。
    ⑶辯護人雖以告訴代理人曾於109年3月10日檢事官詢問時以「1,700萬元」回應而非「3,200萬元」等語(他卷第81頁),告訴人乙○○、丁○○並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被告曾告知一人能分得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09至110頁),主張告訴人等早已知悉1,500萬元為必要支出,被告、告訴人等僅能分配得1,700萬元。然依109年3月10日之檢事官詢問筆錄脈絡以觀,告訴代理人僅係順應被告偵查中所辯及辯護人所述後表示意見,尚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和解金中僅剩1,700萬元可分配予被告、告訴人等共6人,而有同意被告交付1,500萬元予他人。又告訴人乙○○、丁○○於109年8月20日偵查中所述,亦僅能知悉被告曾向其等表達本案民事訴訟平均一人可獲得約300萬元,然此部分告訴人等究非實際參與本案民事訴訟調解之人,對於本案和解金之實際金額仍仰賴受委任之被告告知,或親自閱覽相關卷宗、詢問保險公司始能明確知悉,故其等僅係轉述被告所言,尚難遽認其等有同意被告將本案和解金中抽出高達近半之金額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社會人士」,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且依被告提出之本案民事訴訟起訴狀(偵卷第337頁)以觀,可見被告、告訴人等均委任蔡晉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被告亦於偵查中承認蔡晉佑律師係由其委任,蔡律師沒有與告訴人等討論、報告本案民事訴訟案情等語(他卷第77頁),故告訴人等於主張告訴人乙○○於108年8月1日閱卷始知本案民事訴訟結案情形等節堪可採信,此部分實難逕行推論告訴人等早已知悉調解結果且同意被告將其中之1,500萬元支出予社會人士。而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等對於知悉調解成立之時間有前後不一情形(108年7月或8月),依前開民事聲請閱卷狀、高雄地院閱卷聲請書(民審重訴卷第248、249頁)所載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8日、童年8月1日以觀,此部分應僅係告訴人乙○○就聲請閱卷時間所述不甚精確所致,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
    ⑷而辯護人雖提出保險局函文、會議記錄(偵卷第139、143頁),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民事訴訟調解成立之前,先行與保險局人員、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溝通賠償事宜,然此部分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交付1,500萬元予被告所稱之社會人士以順利達成調解。況且被告始終不願提出該社會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其餘有交付處理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於偵查中敘明代為介紹社會人士之證人吳吉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幫被告處理關於向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偵卷第295至296頁),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未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本案和解金部分,既然本案和解金屬於被告與告訴人等共有,而不包含柯明和之另一繼承人柯金生,告訴人等自無須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進行任何主張。反而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中,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並未將本案和解金列為遺產(見家事起訴狀,他卷第165至171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於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前,並非基於將本案和解金作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全體繼承人保管之意思,其拒不將本案和解金分配交付予告訴人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⑹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等於本案調解成立迄至提出本案告訴時間歷經多年,有違常理,或主張告訴人等有繳稅獲得國稅局充分提醒,且高雄地院發函通知告訴人等領回退還裁判費之函文有寄送正本給告訴人等等節,欲佐證告訴人等早已知悉本案調解成立,惟此部分無論告訴人等是否於調解成立當下知悉本案和解金金額,或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收得本案和解金,均無從推認被告有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將其中1,500萬元交付社會人士。
    ⑺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獲得告訴人等同意將1,500萬元交付他人,或是被告已將該金額交付他人,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辯稱其自認本案和解金中1,700萬元係待分配之遺產,應與其他借名登記之柯明和遺產共同計算分割,且證人柯金生亦應獲得分配,而仍於訴訟進行中故暫不交予告訴人等部分,查本案和解金之屬性既為告訴人等與被告向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所生之和解金,則本案和解金之所有人應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等共6人,不包含證人柯金生,業如前載,被告明知上情,經告訴人等請求進行分配,仍拒不交出告訴人等應有部分,逕自以其受告訴人等委託持有之26,666,667元作為遺產分割訴訟之籌碼,堪認已將其所持有之26,666,667元變易為個人所有進行管理,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另關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調解過程至領取本案和解金之過程中,有請求2家保險公司稍晚給付支票、忘記兌現而須改為匯款支付之情形,顯示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個人考量如何、何時代為收取本案和解金並保管持有之,均無從反證被告拒不交付分配予告訴人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3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就本案民事訴訟簽立調解筆錄,代為收受本案和解金,卻於告訴人等催告交付分配款項後仍拒不交付,將所持有之本案和解金其中屬於告訴人等之2,666萬6,667元納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等委任進行本案民事訴訟之調解,竟利用代收本案和解金之便,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等所應獲得分配之本案和解金,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尚未將侵占款項分文返還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雖達2,666萬6,667元,惟此金額係衍生自柯明和於生前投保、死後繼承人遭課遺產稅相關事宜,相較於柯明和生前可處分財產13億4,393萬5,782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他字卷第393至399頁),尚非極為龐大;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本案民事訴訟調解仍有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僅因一時貪念,未盡其將本案和解金分配予告訴人等之義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及參以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中,需扶養配偶、子女等(訴字卷第173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將高雄地院就本案民事訴訟退還被告、告訴人等之裁判費46萬1,494元,以及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所交付之裁判費共計23萬0,747元,合計69萬2,241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按比例交付告訴人等,亦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109年3月10日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民事訴訟是我從公基金中提出70萬元交給被告的等語(他卷第75頁),然告訴人等又稱係於101年2月8日由乙○○使用其子柯易賢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他卷第438頁),並提出柯易賢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95至497頁),前後已有矛盾,是否確係由告訴人等以公基金,或以告訴人乙○○之子帳戶內款項墊支本案民事訴訟裁判費乙節,已有可議。且就告訴人等係如何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繳納至高雄地院乙節,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金流之證據證明。則本案民事訴訟經法院退還、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退還之裁判費合計692,241元,是否屬於被告、告訴人等所共有,即非無疑。反而,被告辯稱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其於101年2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93,000元繳納等語(他卷第389頁,訴字卷第173頁),有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提領之金額更接近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之心證
  ㈢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退還之裁判費部分,被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和解金中屬於告訴人等之2,666萬6,667元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未扣案之2,666萬6,667元即為被告侵占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日後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安聯人壽公司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收款方式
101年8月15日
210,364元
支票
於101年9月27日兌現
101年8月15日
8,319,402元
支票
於101年12月14日兌現
101年9月15日
8,319,402元
支票
於101年12月24日兌現
102年1月1日
6,470,648元
支票
於103年7月16日兌現
102年1月5日
6,470,649元
支票改匯款
改於104年1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備註:
⒈本案民事訴訟之和解金,被告收取金額合計為2,958萬0,101元(計算式:8,319,402+8,319,402+6,470,648+6,470,649=29,580,101)。
⒉其餘21萬0,364元為安聯人壽公司退還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巴黎人壽公司
101年7月16日
1,361,196元
支票改匯款
逾期未兌現,改於104年1月26日重新匯款給付
101年7月17日
1,058,703元
支票改匯款
逾期未兌現,改於104年1月26日重新匯款給付
101年7月25日
20,383元
支票
已兌現
備註:
⒈本案民事訴訟之和解金,被告收取金額合計為241萬9,899元(計算式:1,361,196+1,058,703=2,419,899)。
⒉其餘2萬0,383元為巴黎人壽公司退還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備註:
⒈本案和解金合計由被告收取3,200萬元(計算式:29,580,101+2,419,899=32,000,000)。
⒉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為69萬2,240元(見裁判費收據,他卷第401頁),高雄地院退還本案民事訴訟3分之2之裁判費為46萬1,494元(見雄院管理系統傳票之收據登錄與列印畫面,他字卷第59頁),安聯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退還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合計為23萬0,747元(計算式:210,364+20,383=230,747)。被告收取裁判費相關金額合計為69萬2,241元(461,494+230,747=69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