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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8月及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顏進杰、董名峯、胡文姿等人收取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及財物,但因所託非人或受託人搬遷、受託人暴力相向而無心處理等種種原因,無法完成所託,其中:
 ㈠原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確有「簡政旭」其人,並將告訴人顏進杰之財物如數轉交「簡政旭」,然後被告亦聯絡不到「簡政旭」,被告亦是遭「簡政旭」詐騙之被害人。
 ㈡事實欄二:被告確實有認識從事水電裝修工程之包商業者「阿漢」,並與「阿漢」集資,欲投資美術館某社區大樓之水電裝修工程承攬案,告訴人顏進杰所交付欲投資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嗣後該承攬案沒有談成。被告印象中,有將該筆20萬元返還予顏進杰(實際返還金額約有30萬元左右),然基於信任,當時並未書立字據;顏進杰否認被告有還款乙節,被告實感無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出獄後,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尋覓「阿漢」,查知其真實姓名為「李漢強」。
 ㈢事實欄三:確有「何師姐」之民間私人神壇,提供命理、問事等服務,被告已將顏進杰交付之財物如數轉交予「何師姐」,請託其幫忙被告消災解厄,已完成所託。而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被告所稱之「何師姐」是否果專精命理、通靈?能否有為凡人消災解厄之法力?等超自然現象,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實無從檢驗,亦無從強求任何人為證明,而屬宗教信仰之領域。
 ㈣事實欄四:確有「余宗霖」曾告訴被告伊和興富發公司的高層人員有關係,可以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興富發公司之房屋云云,被告確有收到董名峯、胡文姿交付之50萬元,然因事後發生董名峯夥同多人對被告為私行拘禁、持球棒毆打傷害及持槍抵住嘴巴恐嚇等犯罪行為(下稱另案妨害自由行為),被告遂無心再處理訂、購興富發房屋之相關事情。
 ㈤事實欄五:被告為告訴人胡文姿詢價後,因事後發生另案妨害自由行為,被告因而對其2人心生怨恨,於搬家時將該5個二手包包隨同雜物一併丟棄,並無不法意圖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為敘明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實無「簡政旭」、 「阿漢」、「何師姊」、「余宗霖」等人,且告訴人等之指訴分別均有相當佐證信為真實,而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逕自將告訴人胡文姿之名牌包為處分,核與侵占要件相符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甚明,並就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逐一論駁,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14頁所示)。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始終陳稱確有簡政旭其人,然其歷次關於「簡政旭」之描述曾有多種版本,而至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向中國鋼鐵(股)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函詢「簡政旭」之年籍資料傳喚證人「簡政旭」,經中鋼公司函覆並無名為「簡政旭」之員工等語,有中鋼公司112年2月6日中鋼A1字第112000017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益證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嗣被告就前揭中鋼公司函覆之結果,另改口辯稱:「簡政旭」可能為下游包商而非正式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傳喚陳明祥到庭作證,主張陳明祥為被告與「簡政旭」初次見面時在場之人,「簡政旭」穿中鋼制服等語,然而,中鋼公司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無「簡政旭」之人甚明,況依被告對於「簡政旭」之描述始終不一,且陳稱其係於99年底、100年初得知「簡政旭」為中鋼高層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8頁),則證人陳明祥之來歷不明,其能否就十幾年前偶然場合見面之人及其當時穿著為明確證明,亦屬可疑,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本案之關聯性至為薄弱,實無必要。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究係與「李政昌」或「阿漢」合資、20萬元係由「李政昌」收取後跑路或由被告另改向顏進杰借款而尚未返還,於原審判決當時,已有不一;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先稱:投資取消後,剛好需要用到錢,就向顏進杰借款,顏進杰有同意,但未說明何時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8頁),嗣改稱:印象中,有將該20萬元返還顏進杰,但因信任沒有書立字據,確有「阿漢」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而再次出現新的辯解,已無從判斷其辯解為真實,實難以憑信。又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請求傳喚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李漢強」為證人,主張「阿漢」即為「李漢強」,及請求法院為其查詢「李漢強」之戶籍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究竟有無「李漢強」之人仍屬可疑,況縱然被告曾經與名為「李漢強」之人合夥投資而未果,既然告訴人顏進杰與「李漢強」從未謀面,似亦無從證明其與「李漢強」之投資關係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被告既然主張「李漢強」為當時與其接洽之合作投資夥伴,自應由其自行查證後向本院聲請傳喚,本院實無從依「李漢強」3字及其約略年齡,即得自全國相同姓名之眾多人中篩選出被告所指「阿漢」之人,是其聲請過於空泛且欠缺關聯性,自無從為准許,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向顏進杰施用以「何師姊」可為顏進杰之妻處理懷孕不順事宜之詐術,因而詐得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領域無從證明等語,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況且,被告將顏進杰所託之財物交付予「何師姊」乙節若屬實在,被告當可具體指明「何師姊」之神壇處所或其原址以供查證,然其僅略稱在大寮地區、已經搬離,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實無從憑信確有「何師姊」存在之辯解為真實;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告訴人董名峯之妨害自由等行為,而無心處理後續訂購事宜等語,而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辯解,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剖析其採認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之㈤),核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亦無理由。復本院依被告聲請及所提資料,傳喚證人「余宗霖」,然經查該址並無「余宗霖」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亦無從證明確有「余宗霖」之人存在。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胡文姿之名牌包後,明知自己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卻因心生怨恨,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名牌包予以丟棄而處分之,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而該當侵占罪名,至為明確;原審判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一再陳稱:確有將告訴人胡文姿的5個名牌包進行詢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函詢唐綾國際名店後,復提出其與唐綾國際名店對話紀錄,主張唐綾國際名店函覆並無詢價事實等內容為不實。然被告究竟有無執包包前往詢價乙節,不論屬實與否,實與本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無礙於本件侵占罪名之成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請求傳喚唐綾國際名店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55頁),自無必要。
 6.此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媒介他人進行交易並經手款項時,若非立即銀貨兩訖,理應對於交易對象之必要背景、各該交易訊息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查證,以保障相關權益,並避免自己無端介入他人之爭端,始合於常情事理。而觀被告為告訴人等媒介工作、投資、神壇、購屋等相關金額不斐之重大交易,收受及轉交款項,從不避嫌,卻對於各該「上手」之人姓名、住所及涉及交易之相關重要資訊無一知悉,率將鉅額款項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復從未使各該告訴人見聞該等「上手」本人,全憑被告一人空口操弄、介入告訴人等與其「上手」之交易;嗣於案發後,找尋不到各該「上手」,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據或與各該「上手」接洽之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稱之各該「上手」,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屬「幽靈抗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起以投資、師父作法等詐術實施,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相類詐欺取財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79至384頁),核與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詐欺手法高度相似,參酌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益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各該犯行,確為被告所慣用之犯罪模式,亦堪認定。
 7.從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要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均無理由。
四、復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名,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8月及分別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以其均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且與告訴人董名峯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考告訴人等均稱:被告未曾賠償分文,一再食言,毫無誠信可言,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復參本院調解程序中,被告亦稱有調解誠意,卻因告訴人等屢屢受害而不願信賴被告,惟同意提供其等帳戶供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等節,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今仍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及檢察官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0頁),應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5至16頁之㈢、㈣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辯護人另稱:告訴人董名峯的50萬請求權部分已在妨害自由之另案調解中為抵銷主張,不應再為沒收等語。然而,此部分亦經原審敘明,告訴人董名峯固就民事之請求權為拋棄之主張,然而此部分因與刑事案件所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涉,而仍予以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8頁之㈣所載),核無違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刑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以外,均應依法沒收,僅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始得不宣告或予以酌減,則屬法院裁量之權限,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且查,事實欄四所示之50萬元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處所取得,並由被告實際保有中,予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處;且禁止被告保有該筆所得,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價值低微或有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予以酌減等必要之情形,原審因而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已說明刑法沒收與民事法律關係規定之不同,既屬適法、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不應沒收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金燈明知其並不認識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法讓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佯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進入中鋼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78,00元)予林金燈,於同年月28日交付黃金2兩(價值10萬元)予林金燈,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金燈。
二、林金燈明知其並無裝潢工程可供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佯稱: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金燈。
三、林金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佯稱:我有認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5日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紙錢6,600元予林金燈,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指1枚(價值2萬元)給林金燈。
四、林金燈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得知董名峯、胡文姿在尋覓妥適房屋,明知其並不認識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對董名峯、胡文姿佯稱:我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予董名峯、胡文姿看,致董名峯、胡文姿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林金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五、林金燈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胡文姿表示可協助銷售胡文姿未使用之名牌包,胡文姿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交由林金燈變賣,林金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六、案經顏進杰、董名峯及胡文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林金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現金20萬元。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黃金手鍊2條、金紙錢6,600元及金戒指1枚。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胡文姿匯款之50萬元。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名牌包5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收到錢就交給「簡政旭」,但後來我找不到他。事實欄二部分,原本要做裝潢,後來取消了,我有跟顏進杰說有出狀況,當時因為店裡需要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事實欄三部分,我有跟顏進杰講看他願不願意,是他自己同意的,後來師姐有把金戒指跟手鍊透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我已經交還給顏進杰了。事實欄四部分,當時確實要去買房子,我朋友「余宗霖」認識興富發高層,我叫「余宗霖」去談價錢,但董名峯之後把我從飲料店帶走。事實欄五部分,包包很久沒有保養,賣不出去,因為我被董名峯擄走,搞的不愉快,我搬家時一氣之下把包包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進入中鋼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告訴人顏進杰因而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35萬元、IPhone手機1支予被告,於同年月28日交付黃金2兩予被告,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交付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告訴人顏進杰因而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有認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告訴人顏進杰因而於108年1月5日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紙錢6,600元予被告,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指1枚給被告(共交付黃金手鍊2條、現金6,600元及金戒指1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稱:我結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看,告訴人胡文姿因而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告訴人胡文姿稱可協助銷售告訴人胡文姿未使用之名牌包,告訴人胡文姿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交由被告變賣,今被告未將名牌包返還予告訴人胡文姿,亦未將變賣之價金交給告訴人胡文姿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頁及第8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5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83-198頁)、證人即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6-190頁、本院卷第199-206、427-4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明細表、告訴人胡文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116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3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163頁、他二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327、33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勘驗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對話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6、355-369頁),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顏進杰說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以介紹他進去工作。我是透過「簡政旭」去裡面講,「簡政旭」在中鋼裡面上班四、五年,我不知道「簡政旭」擔任什麼職務,但他跟我保證沒問題,我收到錢就交給「簡政旭」,但後來去中鋼也找不到有「簡政旭」這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清楚「簡政旭」在中鋼的職位,只知道在中鋼上班,職務很高,聽說是高層人員,我好像是99年底、100年初知道他在中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堪以認定被告歷次供述之「簡政旭」人設並不相同,「簡政旭」初為「上班四、五年」、「不知道職務」、「後來去中鋼找不到此人」,至審理期間「簡政旭」則變成「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員」,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謂之「簡政旭」究竟係為何人。
 ⒉再參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燈都叫「中鋼高層」為「老頭」或「賤人」,林金燈說他自己是富二代,他有在做房屋建設,所以有跟那個「中鋼高層」買鋼筋,「中鋼高層」是鋼筋倉儲那邊的大主管,那時候林金燈跟我講說對方剩下五年就要退休了,所以身邊需要有一個工程師,林金燈跟我說過年後中鋼那邊的工作就OK了、流程就跑完了,就可以過去了,所以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過年後就不做了。我每次問林金燈中鋼公司求職進度如何,他以各種理由推託,我要求林金燈帶我見「中鋼高層」,但他一直以各種理由推卸,所以我都沒見過他所稱的「中鋼高層」。我是在第一次開庭時才聽林金燈說「中鋼高層」叫「簡政旭」,而且居然說在中鋼只工作五年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4、190、193頁),堪認告訴人顏進杰所認知的「中鋼高層」為一屆退休之「鋼筋倉儲大主管」,則此位「中鋼高層」實與被告歷次於訴訟中所分述之「不知擔任何職務」、「僅工作四、五年」、「最後在中鋼找不到人」,或是「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員」之任何一款「簡政旭」人物設定均不符合,則「簡政旭」是否確實即為當初被告向告訴人顏進杰提及之「中鋼高層」屬同一人,尚有疑問。
  ⒊再綜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顏進杰對話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之【二】、第312-313頁之【三】、第358-359頁之【六】、第363-364頁之【九】、第366-368頁之【十一】),可知被告收受上揭告訴人顏進杰為了進入中鋼公司工作而交付之介紹費(45萬元、黃金2兩、IPhone手機1支)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過年後即可進入中鋼」(即108年),「中鋼高層」會電話聯絡告訴人顏進杰、會與告訴人顏進杰相約見面等節;然而,參以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53頁),可知直至108年5月17日時,告訴人顏進杰仍向被告表示「...只是中鋼這位大哥,晃點太多次了,讓人家越來越沒信心了,因為太巧了,每次都有不一樣的狀況...」,堪認告訴人顏進杰於107年11月後某時陸續交付「介紹費」給被告之後,經過半年的時間,仍然沒有見到被告所謂的「中鋼高層」。上揭情狀均與告訴人顏進杰如上⒉所載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顏進杰指證非虛,足為採信,而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如上⒈所載之陳述,除與告訴人顏進杰所述不符外,本院亦無以判斷何次陳述為真(詳如上述),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找不到「中鋼高層」(即「簡政旭」),然「中鋼高層」(即「簡政旭」)既係被告之朋友,且依被告所陳,其已將高額之「介紹費」交給「中鋼高層」,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中鋼高層」(即「簡政旭」)就介紹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事宜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以佐實其說,實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承認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見審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空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洵無可採。顯見被告係以佯稱其認識中鋼高層,有辦法讓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為藉口,使告訴人顏進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5萬元、黃金2兩及IPhone手機1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鼓吹我跟他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被告說他工程太多需要股東投資,後來跟我說工程因為下雨延遲,也沒跟我說裝潢的地點,到最後我跟被告說「既然都沒有動的狀況下,是不是表示全部都沒有開始,沒有開始的話,我要退股,那你是不是要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好,可是他又說把錢拿去做其它的用途,至今未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顏進杰說如果賺錢大家一起賺錢,我有跟顏進杰拿20萬元,那時候我跟朋友「阿漢」要拿美術館工程裝潢,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顏進杰上開指述為真實,復佐以上揭「貳、一、(一)」部分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要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賺錢,並因此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然嗣後工程並未動工,被告亦未將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顏進杰等情,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而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我跟朋友「阿漢」,全名不清楚,要去拿美術館工程裝潢,哪個工程我不太清楚,但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沒有了,出狀況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工程是在美術館,20萬元被住在小港的「李政昌」收去之後,他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49頁),堪以認定被告係先稱其與「不知姓名之阿漢」要做裝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由被告「挪用作為貨款支付」,之後則改稱其係與「李政昌」做裝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被「李政昌」收取後跑路,歷次陳述迥異不一,惟因卷內並無被告提出足以佐證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何次陳述為真。
 ⒊然而,無論係「阿漢」或「李政昌」,既係原本要與被告合作裝潢工程之夥伴,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阿漢」或「李政昌」就所謂「美術館裝潢工程」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以佐其說,不符常情;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邀請他人投資遭他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給「李政昌」,「李政昌」隨即跑路乙情,被告對此種類似情形理應自前案得到教訓,心態上當更謹慎處理,以免自身誤罹刑責,然被告對「李政昌」拿錢跑路一事除未見其積極尋找「李政昌」下落外,亦未見有報警處理之情,顯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上揭前後迥異不一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依照被告歷次自陳之內容,可知其自稱係與「不知全名之阿漢」或「李政昌」要一起承接「美術館」裝潢工程,但被告並不清楚欲承接「何地址」、「何案名」之裝潢工程(即被告對於原本欲合作之工程「重要之點」一概不知),則被告當時對告訴人顏進杰所言內容究係以何為根據,殊值懷疑,則因被告陳稱之合作夥伴對象、裝潢工程細節、20萬元流向等節,具有上開種種令人費解及啟人疑竇之處,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顏進杰所稱之投資裝潢工程應為虛構。顯見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顏進杰投資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我之前有跟林金燈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太順利,又有小產,林金燈假藉神明指示,跟我說他有認識師姐,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順是因為之前可能拿過小孩,造成冤親債主來搞怪,陰靈作祟,若不處理可能老婆和小孩都不保,林金燈要我準備黃金讓師姊過香加持,並稱加持後會還我,於是我就購買了兩條黃金手鍊分別為9錢5、9錢8(共價值98,000元),他拿了之後還說壓不下來,請我再給他6,600元燒金紙,並再準備有喜氣的金飾,於是我就將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價值2萬元)拿給林金燈,並稱加持後會在108年4月4日將兩條黃金手鍊及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還我。我一直要求林金燈帶我見師姐,我說如果林金燈忙的話,我自己去拿我的東西,但他都會講「師姐MC來不能拿」或「師姐不在」,他一直以各種理由推卸拖延,我叫他乾脆把師姐地址跟我講,但他不願意,所以我沒見過師姐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75頁、本院卷第186-187、195頁),再參酌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41-159頁)及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聊天之錄影譯文(一)、(三)、(四)、(七)、(九)(見本院卷第307-309、313、315、360-361、364頁)所示情狀,可知告訴人顏進杰有與被告提及老婆懷孕不順利之事,告訴人有將金項鍊、戒指等物交給被告,被告屢次以「師姐說」之名義向告訴人顏進杰「開示」,而於約定交還金飾等物之日後(即交付4個月後),告訴人顏進杰不論係與被告當面聊天,或是於LINE中對話,均屢次向被告提及金項鍊、金戒指歸還之事,被告則是以不同理由搪塞,或是模糊帶過後迅速轉移話題,堪認與告訴人顏進杰上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是以,告訴人顏進杰之指證非虛,足為採信。則依告訴人顏進杰之證詞,再佐以上揭「貳、一、(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自告訴人顏進杰處取得黃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及燒金紙錢6,600元後,迄今均尚未返還,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顏進杰說我認識「師姐」,「師姐」說有冤親債主,要處理對小孩比較好,顏進杰自己同意,顏進杰有交兩條黃金手鍊、金戒指及燒金紙錢6,600元給我,師姐姓「何」,名字我忘記了,地點在大寮包公廟附近,是小型家庭式宮廟,後來「師姐」跑掉了,原本有要介紹「師姐」給顏進杰認識,但時間喬不攏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7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當時顏進杰、我跟「師姐」都在同一個地方,顏進杰透過我交兩條黃金手鍊、金戒指及燒金紙錢6,600元給「師姐」,後來「師姊」有把金戒指及手鍊透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隔幾天我在凱路附近把東西交還給顏進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對於「告訴人顏進杰有無見過師姐」乙節,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於「黃金手鍊及金戒指」之流向,先稱「已經還給告訴人顏進杰」,後稱「師姐跑掉了」,陳述內容亦屬迥異,因卷內並無被告提出足以佐證之證據,本院無以認定被告何次陳述為真。
 ⒊而被告雖辯稱「黃金手鍊及金戒指均已返還告訴人顏進杰」等語,然窺之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41-159頁),可知告訴人直至108年11月中旬仍持續不停地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金飾(隨後幾日旋即提起本件告訴,見他一卷第7頁),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於對話內容中提及其已返還金飾,或是於告訴人顏進杰要求其返還金飾時表示否認其權利等情,是認被告稱其已將金飾返還予告訴人顏進杰等語,無足採信。另查,被告若有交付上揭價值不斐之金飾給「師姐」,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師姐」間就告訴人顏進杰家人加持一事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師姐跑掉了」之後,被告未積極尋找其下落亦未報警處理,與常理顯然有違,是以,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均屬有疑。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陳稱之「師姐」狀況及金飾流向,具有上揭與常理有違之處,進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顏進杰所稱應屬虛構,顯見被告係以「師姐」可為告訴人顏進杰家人安危加持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黃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及現金6,600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名峯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時我要買房子,林金燈說他是設計師,他家族是建設公司,林金燈說他認識興富發小開,他拿手機給我看他跟興富發小開的對話,表示他有密切幫我聯繫,還帶我去看基地,胡文姿有先後匯款共50萬元給林金燈當購買房子的訂金,林金燈說要幫我拿給興富發以低價購得預售房屋,他收錢後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給我們任何買房子的文件、憑據。林金燈後來跟我承認他用兩支手機製造假對話,他說把50萬元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86-187頁、本院卷第427-430、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姿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匯款共50萬元至林金燈帳戶,因為林金燈當時在他的飲料店跟我們推薦「美術大苑」,說他有認識興富發負責人,可以用比較私密的方式幫我們爭取優惠價格,他有出示興富發小開的LINE截圖給我們看,說他確實認識這個人,林金燈說他自己已經買了,要我們跟他買同一個樓層,因為他把董名峯當作好友,他還帶我們到該建案去看,他說無法提供書面資料,因為他是走後門。之後因為沒有後續,他卻還想再跟我們騙100萬元,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他二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199-201、204頁)相符。並參之告訴人胡文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二卷第11-2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其與「小開別鬧了」的對話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胡文姿,且告訴人胡文姿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表示「期待一起住豪宅」,被告回覆「當然啊」,告訴人胡文姿表示「幸好有你牽線」、「才能用這麼優惠的價格」,被告回覆「不要這麼說,這是我和你老公的約定。哈哈哈」,此俱與告訴人胡文姿、董名峯上揭所指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董名峯、胡文姿上揭證述內容非虛而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是「余宗霖」認識興富發高層,「小開別鬧了」是「余宗霖」等語(見偵三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30頁),然本院細譯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1-16頁),可以窺見被告與「小開別鬧了」於對話中的習慣用語與標點符號使用方式相同,例如:①均習慣使用兩次「全形」之刪節號(亦即顯現出之刪節號有六個點)、②均習慣使用破折號(且均非正確的使用破折號)、③均習慣以「哈哈」作結,亦即,二人間之對話習慣具有上開三項特殊之相同處;再者,「小開別鬧了」顯示之圖像(見他二卷第11-16頁)和被告顯示之圖像同一(有被告與告訴人顏進杰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一卷第9-161頁),是以,益徵證人董名峯上揭證稱「被告後來跟我承認他用兩支手機製造假對話」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屬明確。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有收到50萬元房屋訂金,收到後確定要去訂屋,但訂屋前我被董名峯擄走等語(見偵三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333頁),可知告訴人胡文姿於108年3月19、20、2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9日提領9萬元、於同年月20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月21日提領/轉帳共計15萬元、於同年月22日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9萬元、於同年月28日提領15,000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1萬元(共計50萬5,000元),被告至108年3月29日即已分次將告訴人胡文姿轉入之50萬元全部提領/轉帳一空。次查,被告係於同年4月15日遭告訴人董名峯私行拘禁(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將5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後經過17日始遭拘禁,是以,尚難認被告未將50萬元款項持之訂屋與其遭拘禁有何關連性。況且,告訴人胡文姿於108年3月19日轉入10萬元,當日旋遭被告提領9萬元,告訴人胡文姿於翌(20)日轉入10萬元,被告亦旋於當日提領10萬元,告訴胡文姿於同年月21日轉入30萬元,被告亦係於同年月29日前分數次提領/轉帳完畢,短短11日間即將50萬元提領一空,可見被告需錢孔急,益徵證人董名峯上揭證稱「被告說把50萬元拿去還債了」乙節應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收受50萬元款項後業已提領完畢,迄今卻尚未訂屋,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購屋使用,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購屋之真意甚明。是以,被告確係以佯稱其認識興富發高層,可以低價購入房屋為詐術手段,並出示由其一人分飾二角之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取信於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致使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計50萬元予被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證人董名峯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胡文姿把包包拿給林金燈時我在現場,林金燈說可以幫我們賣高一點的價格,迄今5個包包都沒有還,也沒有把包包變賣的款項給胡文姿等語(見他二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姿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林金燈當時來我們鳳山區興國街住處,看到我有一些閒置的包包,他說他認識精品店老闆,可以問到更高價格幫我脫手,就將5個包包給他,之後他說包包已經在協調出售,無法還給我,但到現在都沒有把款項給我,也沒跟我說後續是什麼狀況等語(見他二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01-202頁)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胡文姿拿包包給我要我代為銷售,其間我有傳訊息給胡文姿說包包不好賣,後來我搬家時將包包丟掉了,包包沒有還給胡文姿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31、180-181、207頁)一致,復佐以「貳、一、(一)」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胡文姿表示可為其變賣名牌包,而自告訴人胡文姿處拿取5個名牌包,嗣後被告並未將名牌包變賣,而係將名牌包全數丟掉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取得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5個名牌包包後,若未依約定為之成功變賣,理應無條件立即返還上開名牌包,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反而自陳均將之丟掉,是本件自足推論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胡文姿對於上開5個名牌包之所有權,而逕自以處分名牌包之方式為侵占入己之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罪,被害人雖均為告訴人顏進杰,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係利用不同之詐術及機會而為之,應為數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顏進杰分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係被告分別利用告訴人顏進杰誤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再要求告訴人顏進杰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顏進杰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胡文姿分次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7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接續執行完畢後,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前揭相關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85、469-47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上揭不同話術詐騙告訴人顏進杰、董名峯、胡文姿,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款項,並侵占告訴人胡文姿委託變賣之名牌包,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侵占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依然再犯本案5件相類似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尤重,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3人陳明在卷,均業已敘述如上),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上開5犯行所觸犯之罪名、告訴人人數、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時間相差非遠、被告人格之犯罪傾向、刑罰適當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致告訴人顏進杰陷於錯誤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交付之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7,800元)、黃金2兩(價值10萬元),如事實二所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如事實欄三所示交付之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戒指1枚(價值2萬元)及6,600元,致告訴人胡文姿陷於錯誤而如事實欄四所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侵占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名牌包5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顏進杰陳稱被告業已返還25,000元,有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顏進杰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1頁),堪認被告至本院宣判日止已清償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進杰之金額為25,000元,應予扣除,因被告於清償時未指明抵充之順序,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債務均已到期且均無擔保,獲益相等,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事實欄一抵充16,007元【計算式:25,000×577,800/(577,800+200,000+124,600)=1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欄二抵充5,541元【計算式:25,000×200,000/(577,800+200,000+124,600)=5,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事實欄三抵充3,452元【計算式:25,000×124,600/(577,800+200,000+124,600)=3,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揭抵充部分應予扣除,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經抵充16,007元後,尚有433,993元未獲抵充【計算式:450,000-16,007=433,993】,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經抵充5,541元後,尚有194,459元未獲抵充【計算式:200,000-5,541=194,459】,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經抵充3,452元後,尚有3,148元未獲抵充【計算式:6,600-3,452=3,148】。是以,事實欄一至三其餘犯罪所得未獲抵充部分,及事實欄四、五如上所示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另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已經還2個包包給胡文姿,已經還顏進杰30多萬元。後來師姊有把金戒指及手鍊透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隔幾天我在凱旋路附近把東西交還給顏進杰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本院卷第29-30頁),然為告訴人顏進杰、胡文姿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我不知道還顏進杰多少錢,我忘了什麼時候還,我有辦理信用貸款,但沒有辦法證明有給顏進杰錢。搬家時我把胡文姿的包包丟掉了,所以包包沒有還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197-198、447頁),是以,除被告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告訴人顏進杰30萬元、金戒指及金手鍊,亦無以認定被告有返還告訴人胡文姿名牌包2個,自難認上揭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顏進杰、胡文姿,於此敘明。
 ㈣另參告訴人董名峯於另案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他二卷第125-127頁),參以調解內容第三點載明「原告林金燈及被告董名峯就上開案件衍生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係就告訴人董名峯與被告間之民事請求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與上揭因刑事案件所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犯罪
 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IPhone手機壹支、黃金貳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黃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林金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林金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牌包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