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被 告 陳印圓
陳順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印圓部分,關於陳順發被訴附表編號3之
毀損罪部分,均撤銷。
陳印圓、陳順發被訴附表編號3之毀損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陳印圓犯毀損罪(附表編號1、2、4部分),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陳順發被訴附表編號1、2、4之毀損罪
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印圓與陳昇坤及陳樹為親戚關係,陳印圓為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土地丈量之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除14地號土地鄰地樹木,致陳昇坤及陳樹分別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示「剷除樹木欄」之樹木遭挖除毀損,足生損害於陳昇坤及陳樹。
二、案經陳昇坤、陳樹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如附表編號3即18號地號土地上經剷除樹木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印圓、被告陳順發父子為在本案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便,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雇工挖除鄰地之樹木,致如附表編號3即18地號土地之芒果樹22棵遭挖除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昇坤及告訴人陳樹,因認被告陳印圓及被告陳順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未經告訴者,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
公訴意旨所載經剷除之樹木種植人及其所有權人歸屬
暨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昇坤陳稱:其為1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3號地號土地上樹木為其父即告訴人陳樹於62年間所種植(見警卷第13頁),12號、18號、19號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亦為告訴人陳樹於62年間所種植等語(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陳樹亦陳稱:12號、18號、19號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為其於62年間所種植等語(見警卷第19頁)。次查,起訴意旨所載相埔段各地號樹木種植人,及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警卷第35至42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13號地號土地之樹木,雖係由告訴人陳樹於62年間所栽種,惟上開樹木已附合成為13號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樹木之所有權應歸屬於13號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陳昇坤所有,告訴人陳昇坤即為上開樹木經剷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本案告訴,即屬合法。
㈢12號及19號地號土地之芒果樹,係由告訴人陳樹於62年間所栽種,並已附合成為12號及19號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又告訴人陳昇坤及告訴人陳樹為12號及19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芒果樹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告訴人陳昇坤及告訴人陳樹所共有,告訴人陳昇坤及告訴人陳樹均為上開芒果樹經剷除毀損之被害人,其等就此部分提起本案告訴,亦屬合法。
㈣然查,18號地號土地之芒果樹22棵縱係由告訴人陳樹於62年間所栽種,但18號地號為國有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依據前述說明,芒果樹22棵既與上開國有土地附合將近50年,顯非暫時性質,於種植時起即為該國有林地之重要成分,已成為國家所有之樹木,種植人即告訴人陳樹對之已無所有權可言,縱使告訴人陳樹自稱對其所種植之芒果樹22棵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但此屬告訴人陳樹與國家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告訴人陳樹自無權利將業經歸屬於國家所有之芒果樹22棵據為己有,告訴人陳昇坤及告訴人陳樹既非18號地號土地上經剷除芒果樹22棵之所有權人,其等就此部分提起本案告訴,自不合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法院受理案件,必須謹守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次序,苟程式方面不合規定,即無逕行實體審查之餘地。是原審就被告陳印圓及被告陳順發如附表編號3即18號地號土地所剷除樹木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未為上開程式方面之審查,逕為
實體判決並諭知無罪,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而被告陳印圓及被告陳順發如附表編號3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其上樹木因附合而為國家所有,告訴人二人非該剷除樹木之所有權人,自非合法之
告訴權人,其等提起本案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印圓及被告陳順發如附表編號3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印圓如附表編號1、2、4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印圓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
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印圓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所有14號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上是30多年沒有整理的土地,樹木隨意生長人都走不進去,我只有挖除其所有14號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我只知道告訴人他們有在11、19、27地號上種植樹木,其餘部分如12、13地號土地因為沒有長期待在該處,並不清楚種植情形,我於剷除自己土地上樹木前通知告訴人陳樹是基於好心,並非因為可能挖到告訴人二人土地上樹木而通知,告訴人事後用空照圖主張附表編號1、2、4有該數量之樹木並無
證明力,空照圖上所顯示的可能是草或雜樹云云(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印圓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昇坤(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陳樹(見警卷第18至22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警卷第35至42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16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被告陳報案發後現場照片、現況照片及地號圖(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33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告訴人陳報之土地使用狀況照片、影片截圖影本、種植樹木照片、存證信函(見偵卷第81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33、255至357頁、原審卷二第65至99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4月20日所攝影之附表編號1之13地號土地空拍圖(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在卷
可憑。被告陳印圓既已坦承有雇用推土機剷除附表所示鄰近樹木之客觀事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印圓有無毀損樹木之故意及其數量為何。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自應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陳印圓於本案歷次陳稱:我因為要整理14號地號土地,有於案發當日上午通知告訴人陳樹到場,但告訴人陳樹表示無法到場沒有同意,之後再說;我認為我只是要整理14號地號土地,所以不用徵得告訴人同意。那裡的草跟樹都很茂密,人都沒有辦法走進去,沒有挖除樹木之前無法鑑界,所以整理土地的目的是為了日後方便鑑界,讓地政鑑界人員方便出入使用器具。我是砍到樹幹跟地面一樣平,讓挖土機可以進去整地,我有不小心超出鑑界面積範圍,可能因此挖掉告訴人二人所種植之樹木,但我沒有挖掉如告訴人二人所述之數量,我有挖除共有土地上的芒果樹3棵(指12號地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未挖除);13號地號土地上老樹1棵只有清理樹根沒有挖除(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雖有挖除但在鑑界外)、也沒有挖除13號土地上芒果樹3棵;18地號國有土地上有挖除芒果樹但已忘記數量(又改稱挖除芒果樹3棵,再改稱有挖除芒果樹2棵);19號地號土地無法確認有無挖除芒果樹(又稱19號土地上樹木都還在,沒有挖到芒果樹)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181至185頁)。
⒉被告陳順發證稱:我有聽我兒子被告陳印圓說因為要在14號地號土地上蓋房子,需要鑑界,14號地號土地上雜樹很多,所以要砍樹,附表所示地號之界址無法很確定,只知道大概位置,告訴人二人有在附表所示土地之12號及19號土地種芒果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2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證稱:我有於62年間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約35棵,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陳印圓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要鑑界丈量土地,要挖掉土地上果樹,我表示我太太在長庚住院,等我回來再說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昇坤證稱:我在附表編號1的13號地號土地上不知名老樹、芒果樹3棵及龍眼樹3棵被挖掉,我父親告訴人陳樹在附表編號2至4土地上的芒果樹35棵也被挖掉,樹木的數量我是用空拍圖做比對的,被挖到只剩下樹頭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4頁)。
⒌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4月20日所攝影之13地號土地鄰近之空拍圖(見偵查卷第129至131頁),附表所示土地上確有大量樹木種植;以此比對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及告訴人二人所標示如附表所示之樹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確屬吻合;再以此比對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106年間影片截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其中原審卷一第273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陳樹,拍攝所在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亦與附表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號相合(見警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其餘照片則有大量芒果樹;再依據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即被告陳印圓所有14地號土地照片所示,14地號土地整地旁圍繞之土地,其上樹木林相茂密(見警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一第55至79頁所示照片背景之林相)。
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陳印圓已坦承有剷除鄰近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並陳稱毗連土地鄰近樹木茂密,人無法走進去,為鑑界所需而將鄰近樹木砍至樹幹跟地面齊平,以利挖土機進去整地並便利鑑界,已
可佐證被告陳印圓僱工所剷除樹木之數量極多;其次,告訴人二人已分別證稱附表編號1、2、4地號上土地,有附表編號1、2、4「剷除樹木欄」所示之種類及數量,且告訴人二人所為證述,另有前述土地空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間影片截圖影本及案發現場土地照片
可資佐證,確實可信,被告陳印圓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上剷除樹木數量及地點所為之前開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陳印圓抗辯挖除樹木之數量又明顯不一,可認係臨訟
卸責之詞。
⒎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擴張或限制,就相鄰不動產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為調和,自須以合乎
比例原則,並以
法益權衡分配相鄰不動產關係之權利歸屬及其方式。土地之利用,除具有財產權之經濟效益外,尚涉及財產權之保障、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意志決定及免受他人侵擾之基本權利保護問題。審酌土地相鄰利用關係可能發生相關基本權利之衝突,依據
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如有侵害告訴人上開基本權利甚深情形,自不容許任何人恣意進入鄰地實施刑事不法犯行。經查:被告陳印圓雖主張本案僅屬過失云云,但亦陳稱為了本案鑑界挖除樹木所需,有先聯繫告訴人陳樹,但告訴人陳樹告知無法到場,被告陳印圓即在告訴人陳樹未能指界及其上樹木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下,貿然僱工剷除附表編號1、2、4地號上土地之樹木,是被告陳印圓雖原無毀損之明知及意欲,但就剷除自身所有土地外樹木之事實,確實有預見,且因其數日後即將通知地政人員鑑界,乃在告訴人陳樹未到場協助辨識下,任意剷除上開樹木;又被告陳印圓陳稱所委任代書以提出說明書表示需要鑑界因而剷除樹木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該說明書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印圓土地並非空地,為避免影響界址釘定,需要清楚現場障礙物等旨,此即表示被告陳印圓欲興建房屋所在土地界線不明,如貿然興建,可能發生越界建築日後產生拆屋還地紛爭,因而需要先行剷除樹木再為鑑界,則被告陳印圓欲剷除自身土地上之樹木既有土地界線不明之高度疑慮,即有可能於剷除樹木時侵害毀損毗鄰土地之樹木,但被告陳印圓仍以不在乎之心態恣意為之,是該毀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陳印圓之本意,自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指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印圓主張僅屬過失,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印圓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陳印圓就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印圓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陳印圓與告訴人二人為親戚關係,僅因興建房屋經營民宿需求,為土地丈量之便,於聯繫告訴人陳樹未獲同意前來協同指界,即任意僱用挖土機司機剷除如附表編號1、2、4土地上樹木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二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2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現於小琉球經營民宿,月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見本院卷第193頁)等
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又被告陳印圓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印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順發附表編號1、2、4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順發與被告陳印圓為父子,被告陳順發就本院上開被告陳印圓挖除告訴人二人所有之樹木經認定有毀損犯行,即附表編號1、2、4部分,與被告陳印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順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順發共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被告陳順發、被告陳印圓之陳述、告訴人陳昇坤及陳樹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權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順發辯稱:本案整地挖樹之事均係由被告陳印圓處理,案發當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昇坤就此部分先稱:本案是被告陳順發、被告陳印圓父子僱請挖土機毀損樹木(見警卷第14頁);又改稱:挖土機是由被告陳順發聘僱,
而非被告陳印圓所聘僱(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認告訴人陳昇坤對於何人僱請挖土機毀損樹木之重要事實已有陳述不一,難以作為不利被告陳順發之認定。其次,告訴人陳昇坤指稱:被告陳印圓係於10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樹表示要鑑界丈量土地需挖掉果樹等情(見警卷第15頁),僅能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陳印圓主導挖除樹木,無從證明被告陳順發與被告陳印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陳昇坤雖另指稱:被告陳順發有於109年11月25日土地鑑界時在現場(見原審卷二第25頁),但告訴人陳昇坤並未陳稱其有於109年11月25日當日親自在場,此部分所為陳述則屬傳聞,亦不能以被告陳順發
縱有在場,遽認被告陳順發與被告陳印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陳樹就此部分雖陳稱:本案是被告陳順發、被告陳印圓父子僱請挖土機毀損樹木(見警卷第19頁),但亦陳稱:被告陳印圓係於10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其,表示要鑑界丈量土地需挖掉果樹,其表示配偶在長庚醫院住院,等其回來再說等語(見警卷第20頁)。依據告訴人陳樹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陳印圓主導挖除樹木,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樹亦不在現場,亦難據此作為對於被告陳順發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陳印圓始終陳稱:是我本人聘請挖土機挖除本案樹木,挖土機司機是聽從我指示剷除樹木,是我負責指示工人處理,我父親即被告陳順發未曾參與,只知道我有在整理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4、5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2頁)。而起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即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權狀,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順發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陳順發陳稱:其不清楚也未參與被告陳印圓剷除樹木一事,案發當日及被告陳印圓如何聯繫告訴人陳樹剷除樹木之事均不清楚等情(見警卷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19、22頁、原審卷一第109、240頁、卷二第19頁),即屬可信。縱使被告陳順發就剷除樹木案發當日是否有到場一事曾有陳述不一,但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順發有參與毀損犯行,或被告陳順發與被告陳印圓間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順發就本案毀損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順發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涉犯毀損罪嫌,而對被告陳順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二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公訴不受理及被告陳順發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印圓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起訴意旨所載剷除樹木、種植人及其上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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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昇坤19/60 陳樹1/3 陳順發10/60 陳發興10/60 陳昇宗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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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樹1/8 陳昇坤14/48 陳順發1/8 陳發興1/8 陳清周1/9 陳清註1/9 陳財福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