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穎表明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部分全部上訴,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全部,而附表編號1至5部分僅及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國男無罪部分(即與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吳國男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承認犯罪,惟凱醫院於另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已認被告不斷犯竊盜罪,與其不為積極、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有關,亦即被告犯罪係身不由主;請求從輕量刑;附表編號6部分,因吳國男跟我說他有一台機車停放在機車行旁邊,鑰匙插著,要我去騎走,要變賣給朋友還我錢,還出示讓渡書給我看,我去騎車時,吳國男在巷口用手指著機車的位置,那邊只有一台電動機車,其他機車都是汽油的機車,而且本件機車上面插有鑰匙,我就在機車行老闆的面前把機車騎走,老闆也沒說什麼,我先騎,後來沒電,換吳國男騎,直接騎到他朋友家賣給他朋友,並還我2千元,之後吳國男要我承擔本件犯行,至於吳國男的朋友,住在哪裡,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共6罪之罪證明確,依序量處拘役50日、4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8千元、有期徒刑3月,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沒收追徵,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4萬5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係受吳國男指示騎走本案電動自行車,及前往變賣等語,與證人吳國男之證述不符,復經原審依證人吳國男、被害人歐O儀之證述,及依案發當時相關監視器畫面,敘明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吳國男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之巷子外,後座之人進入巷子後,即從案發地點騎走該電動自行車,兩人復分頭離去,前後不過1分鐘,顯見被告對於遭竊車輛之實際狀況、停放地點甚是熟悉,足認該車輛早受被告蔡佳穎所鎖定、掌握,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認本案事證明確,自難認有何違誤。本院復查,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現場不只1台機車,被告至現場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竟無任何尋找或確認之舉,亦未見如其上訴所指,有經吳國男在巷口以手指出機車位置之事實(見警卷第55至63頁監視器畫面),復就本案電動自行車後變賣之地點、對象,均泛稱不知情等語,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指,當時係在於公開場所將該電動自行車騎乘離開,機車行老闆並沒有來追,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固然屬實,而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分係於廟宇、店家等公開場所,且案發當時均為中午或下午之白天,認被告本即常在公開場合中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況本案電動自行車係由被害人之子停放在該處,有證人歐O儀之警詢陳述可參(見警卷第43頁),與機車行無關,機車行老闆或因不知情而未予關注不理會,亦屬合理,均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量刑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原審已說明本件雖不論累犯,然已將被告的前科素行作為本件之量刑事由,而就被告否認且財物損害較重之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皆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前所述,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而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之二、三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並未指摘及量刑之輕重,而對編號1至5部分,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依另案之精神鑑定結果,主張被告不斷犯竊盜罪,與其未積極、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有關,被告犯罪係身不由主等語,縱然屬實;而被告之精神疾患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乙節,業經原審依同一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屬實,並將被告之精神疾病列為本件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5頁之㈡、第6頁之四所示),是上開事由既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自亦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穎
義務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吳國男
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男無罪。
    事  實
一、蔡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盧來現、朱錦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蔡佳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佳穎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發動騎乘離去,惟就此部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蔡佳穎利益辯稱:是被告吳國男請被告蔡佳穎去牽車的,被告蔡佳穎此部分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佳穎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委由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並表示無意見,核與證人盧來現(警卷第21至23頁)、朱錦雲(警卷第25至26頁)、丙○○(警卷第27至29頁)、乙○○(警卷第35至37頁)、丁○○(警卷第41至42頁)、朝興基金會員工張政安(警卷第31至33頁)、歐○儀(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吳國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265至270頁)相符,並有108年12月1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80至84頁)、被告蔡佳穎之臉部特徵比對照片1張(偵卷第93頁)、109年3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76至79頁)、109年5月7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71至75頁)、109年5月8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警卷第67至70頁)、109年5月2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65至66頁)、紅茶店零錢箱遭竊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頁)、109年7月27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0張(警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佳穎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蔡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
  ⒈查證人歐○儀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0時30分許我兒子李○豪將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廠牌KIMCO;型號COZY;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13時30分許,李○豪發現該車不見,於是李○豪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於同日11時22分許遭人騎走等語(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吳國男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蔡佳穎到我家後,拜託我依照他的指示載他去牽車,要牽什麼車我不知道,我載他到案發地巷外後,我在巷外之馬路等他,他就走到巷子裡面,並叫我等一下,後來他就從前方逆向騎出來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265至270頁);復經警方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確於案發時間(109年11時22分許),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之巷子外,後座之人進入巷子後,即從案發地點將該電動自行車騎乘離去,有109年7月27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0張(警卷第55至64頁)可參,並經被告蔡佳穎自承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之人即為其本人,且有攝得被告蔡佳穎騎乘時之清晰面部影像(警卷第60頁),已堪認定該電動自行車為被告蔡佳穎所竊無訛
  ⒉次查吳國男、蔡佳穎均稱本件遭竊車輛距離蔡佳穎住處非遠(院卷第266、270頁),且觀之監視器畫面,蔡佳穎進入巷弄內之時間為109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警卷第56頁),騎乘車輛離開之時間為109年7月27日11時23分許(警卷第59頁),前後不過1分鐘,又蔡佳穎自承鑰匙已安插於車上,可知被告蔡佳穎對於遭竊車輛之實際狀況、停放地點甚是熟悉,竊取過程亦屬順利,足認該車輛早受被告蔡佳穎所鎖定、掌握,而查蔡佳穎對該車無合法權源得以主張,且為親自發動、騎乘而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人,堪認被告蔡佳穎就本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被告蔡佳穎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當天是被告吳國男拜託被告蔡佳穎依照被告吳國男之指示前往取車云云。惟辯護人所辯情節已與被告吳國男上開所陳未符,被告蔡佳穎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時,亦非直接將該車騎至被告吳國男等候處,而係自另一邊騎出,再折返至被告吳國男等候處,惟二人隨即各自離開,並無之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吳國男使用、處分之事證。且該電動自行車根據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4頁)及證人歐○儀所證,僅有廠牌、型號,而無車牌號碼,果若係吳國男託蔡佳穎至巷內取車,理應由吳國男確實告知電動自行車之其他特徵供蔡佳穎識別,或載送蔡佳穎至車輛實際停放地點,始得由蔡佳穎順利取車發動,故辯護人辯稱單純係吳國男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後,由蔡佳穎入巷取車發動等節,已與常理相悖,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蔡佳穎犯行可堪認定,否認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又附表編號1被告蔡佳穎之竊取時間,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應為108年12月14日13時47分(警卷第83頁);附表編號4之竊取時間根據警詢筆錄應為109年5月8日5時53分許(警卷第36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均有誤載,爰均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穎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佳穎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李○豪於被告蔡佳穎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蔡佳穎自該電動自行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使用之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使用人之年紀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蔡佳穎為上揭犯行時,均係鎖定有相當價值之物為之,且均知須於無人看管或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之,過程手段順利,表情、行為亦為平穩正常。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經送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蔡佳穎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惟在心理測驗時有強調缺損及成就動機偏低之情形,且過去有多起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了自身犯法行為服刑與拘役多次,顯見被告蔡佳穎極可能為自身利益刻意操弄衡鑑結果,因此被告蔡佳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等語(院卷第73頁);被告吳國男亦於審判中證稱:認為附表編號6當時被告蔡佳穎精神正常,覺得他沒有什麼特殊的地方等語(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蔡佳穎本件均無何控制能力或識別違法能力減損之情形。辯護人雖曾聲請就被告蔡佳穎部分送精神鑑定,惟辯護人已於審判中表示無他證據聲請調查(院卷第281頁),並就被告蔡佳穎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表示不再主張(院卷第284頁),即辯護人已捨棄此部分之聲請,故不就此鑑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
   至本件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佳穎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且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蔡佳穎坦承附表編號1至5犯行;否認附表編號6犯行、被告蔡佳穎各該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前科素行(被告蔡佳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行為手段等情狀,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蔡佳穎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財物、編號3、4、5所示之2000元、2000元、800元,均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蔡佳穎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編號3、4、5所示之愛心零錢箱部分,雖亦為犯罪所得,然均屬價值低微之物,若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顯不符合程序經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男與同案被告蔡佳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國男搭載被告蔡佳穎,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蔡佳穎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因認被告吳國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國男、蔡佳穎於警詢之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李○豪之法定代理人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國男固坦承有於旨揭時間搭載被告蔡佳穎至案發地點後,由被告蔡佳穎發動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蔡佳穎要偷車,是被告蔡佳穎拜託我載他去牽車,所以我覺得車是他的等語。經查,被告蔡佳穎固稱本件牽車之事係被告吳國男所託,然蔡佳穎此部分陳述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實在,難以採信,且蔡佳穎竊取上開車輛過程極為順利、快速,足認吳國男辯稱係蔡佳穎委託其載送牽車,因而誤認該車屬蔡佳穎所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吳國男除載送被告蔡佳穎至案發地巷弄外之外,別無其他協助被告蔡佳穎之行為,且卷內除被告蔡佳穎之指述外,亦無其他吳國男與蔡佳穎共同謀議本件之證據存在,再者被告吳國男已有機車,亦難認定其有何再竊上開車輛之動機,是被告蔡佳穎之指述不僅有瑕疵,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自難認定被告吳國男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故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國男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國男涉有前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108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壽山天后宮」
蔡佳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盧來現保管之神像1座。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4日12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邑無極龍鳳宮」外
蔡佳穎於左列時地,趁朱錦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錦雲所有之手機1支。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5月7日11時23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啃GG美式炸雞店」
蔡佳穎於左列時地,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址櫃檯上由財團法人朝興社福基金會所寄放;丙○○保管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8日5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珍好味」店
蔡佳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址櫃檯上由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寄放;乙○○保管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20日15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冰」店
蔡佳穎於左列時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址櫃檯上由財團法人朝興社福基金會所寄放;丁○○保管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7月27日11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蔡佳穎委託不知情之吳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佳穎,於左列時地,由蔡佳穎徒手竊取由李○豪所使用;歐○儀所有之廠牌KIMCO、型號COZY之電動自行車1輛
蔡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KIMCO;型號COZY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