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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雍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9、86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雍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洪雍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趁隔壁鄰居無人在家之際,自其住處2樓後陽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鄰居曾重凱、李禹鈴架設於兩屋間女兒牆上塑膠圍籬網之綑綁束帶剪開,再掀開塑膠圍籬網,攀爬踰越女兒牆至隔壁同巷20號曾重凱、李禹鈴住處之2樓後陽台,而後開啟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重凱及李禹鈴所有、儲放於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14、15時許,自其住處2樓後陽台,以同一、㈠所示之手法,侵入曾重凱、李禹鈴之住處,復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銼刀1支,撬開2樓房間門鎖,徒手竊取曾重凱及李禹鈴所有之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及紅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後旋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並於翌(4)日10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手鐲4只、金戒指3只、金牌項鍊1條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桂麗金K金回收專門店」變賣得款102,000元。曾重凱、李禹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洪雍舜到案說明,洪雍舜即坦言為一、㈠及㈡所示行竊行為,並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予警查扣(已發還曾重凱、李禹鈴領回),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工廠,先持老虎鉗將電動大門之鐵鍊剪斷,推開電動大門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楊朝欽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0,560元),得手後再持美工刀,當場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抽取紅銅線重量合計48公斤後,欲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雍舜上揭竊得之紅銅線48公斤(已發還楊朝欽領回)及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重凱、李禹鈴(下合稱告訴人夫妻)及被害人楊朝欽(下稱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玉手鐲1只、玉戒指1只,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紅銅線已發還告訴人夫妻及被害人(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3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該罪,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2、3兩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附表編號2、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告之刑就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女友現分別有鐵工、居服員之正當工作,扣除我應繳納前案易科罰金及先前烘衣服引致失火之賠償(分期付款),還有分期每月賠償2萬元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告訴人夫妻之經濟能力,不料告訴人夫妻竟要求一次付清高額和解金,實屬過苛,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致量、定刑顯屬過重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7至43、60、83頁)。惟查:
 ㈠本院考量參與調(和)解時是否讓步及讓步之底線,原應全然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即不能徒以對方(債權人)不同意己方(債務人)自認業已窮盡最大經濟能力所提之分期清償條件,遽謂對方過苛,蓋債務人本無一部清償之權,早經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審因而未併就調(和)解過程暨當事人間所提種種條件,納入考量,僅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一最終狀態,列入量刑審酌,自無違誤可言;另原審於審酌前述事項之外,復詳予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夫妻及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所犯附表3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就附表編號2、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㈡緩刑之諭知,乃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條件,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即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包壹只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雍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