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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賢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至48、66至6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林哲賢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9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持用其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與張明華聯繫,談妥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張明華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租屋處之樓梯口見面交易,林哲賢遂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黑色賓利圖樣包裝)予張明華,並取得價金20,000元。
  2.於110年2月28日13時59分前某時,持用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閻冠宇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交易,林哲賢遂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1至2公克之愷他命予閻冠宇,惟尚未收取價金。
 ㈡因張明華另案遭扣得前揭其向林哲賢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施用後僅剩餘26包)等物,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哲賢。再經警方前往林哲賢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本案手機,因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不另論持有與販賣毒品間之吸收關係。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都是跟暱稱「拉拉熊」之男子所購買,我有時也會叫他「阿瑋」等語,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之結果,該分局於111年5月31日函覆略以:經本分局依據被告供述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實施現地蒐證,未能掌握暱稱「阿瑋」之人真實身分及使用車輛,故無法持續向上追緝等語,此有新興分局111年5月31日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阿瑋」而查獲之情事。
  ㈡被告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犯罪事實欄㈠、2販賣予閻冠宇之愷他命是向張明華所購入等語(原審卷第41頁),惟此顯與首揭被告警詢中所述,迥然不符,原難遽信;況犯罪事實欄㈠、2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2月28日,而張明華則早於3月餘前之109年11月19日即已入監服刑,111年6月9日未曾出監,有張明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原審卷第57至58頁),職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2所出售之毒品,更難認與張明華有何關聯。復經原審再度函詢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張明華乙節,該分局函覆內容略為:張嫌於109年11月19日即已入監服刑,被告110年2月28日販售之毒品,顯無向張嫌購買毒品轉售之可能,且被告警詢中供稱張嫌入獄後,都是跟「拉拉熊」購買,均可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非屬實情等節,亦有新興分局111年6月15日函及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張明華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73至77頁)。準此,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給閻冠宇之愷他命係向張明華所購入云云,實屬無憑,要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向張明華購入愷他命之情,且張明華此部分涉嫌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3號起訴在案。惟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給閻冠宇之愷他命係向張明華所購入云云,要難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所為僅係對張明華109年11月間販賣愷他命犯嫌之告發,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不相符,併予指明。
三、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更難認具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請斟酌深具悔意、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並無販毒前科,及其需照顧同住之高齡祖母,並需負擔2名幼子之扶養費用等生活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素無前科之個人品行情況,及坦承犯行、悛悔與否等犯後態度,均與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犯情,欠缺直接關聯性;另行為人縱因一時經濟困頓,在並無任何前科下鋌而走險販毒營生,猶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遑論被告所稱需要照顧尊長、扶養年幼子女,尚核與經濟困頓,迥然有間,則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以營利之意圖為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毒犯行不法之多寡、各次販毒價金之高低,販賣對象共2人;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2歲、9歲,小孩跟前妻住,惟被告亦須分擔扶養費用。又被告目前與高齡91歲之祖母同住,祖母端賴被告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98頁參照),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毒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3日、110年2月28日,所呈時間間隔情況、各次販賣之數量與金額,販賣之對象共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係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且於偵查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確有悔過之意,準此,自應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再量處最低度刑,始為妥適等語(本院卷第15頁),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定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則原審未予適用即無不當可言,更不因而生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失。
  ㈡原判決不僅本已將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各節,俱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此外,原審復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原係法定最低度刑,經核已顯屬從輕,至於編號1部分,則比最低度刑略增有期徒刑5月,與該次交易金額達2萬元之犯罪情節相較,亦合乎法律之目的,而俱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另原審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㈠、1
林哲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㈠、2
林哲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