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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楊天祥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三、楊天祥附表一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楊天祥與代號:AW0000-A109079號之成年女子(為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故隱匿其姓名,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楊天祥於民國109年8月1日具狀告發A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雙方具有對立關係,且楊天祥明知A女於109年9月間,並未居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的住處,而A女也未同意或授權其以A女名義代收司法機關傳票等信件。但在109年9月8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098號案件,透過郵局寄送註記「限A女本人受領」之傳票(傳喚A女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至其上述住處給A女時,楊天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有行使的犯罪故意,冒用A女名義收受上述刑事傳票,並在該刑事傳票送達證書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欄偽造A女簽名1枚,再以將該偽造完成的送達證書交與郵差而寄回橋頭地檢署的方式加以行使,作為上述傳票已經合法送達A女本人之證明,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正確性及A女之隱私、訴訟權益。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天祥(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A女於109年9月8日當時,並未居住在其前述住處,且A女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A女名義代收司法機關之傳票等信件,但仍於前述傳票的送達證書上簽署A女姓名,並交與郵差而寄回橋頭地檢署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郵差便宜行事,要我代為簽收A女信件,我因為相信郵差的專業,所以才會代為簽收,我並不是惡意偽簽。後來我發現上面有寫說限本人簽收,我要求將信件退還給郵差,郵差就說我知道A女家住哪裡,要我趕快轉寄給A女,所以我就立即將信件轉寄給A女,而A女之後也有依照傳票上的時間去開庭,所以我的行為也沒有侵害到A女的權利。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他卷第249頁、審訴卷第45頁、原審訴卷第58至59、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12至113、196、221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A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他卷第71、609頁、原審訴卷第203至204、207至208、213至215頁),及被告與A女於109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擷圖(偵1卷第161至163頁):證明前述傳票並非A女親自收受,而是被告轉寄給A女;另A女於109年6月29日時,即曾就「被告未經告知即以A女名義領取公文」一事質問被告等事實。
 ㈢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他卷第61頁):證明橋頭地檢署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098號案件,透過郵局寄送註記「限A女本人受領」之傳票至被告上述住處給A女時,是由被告在送達證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簽署A女姓名而收受該傳票之事實。
 ㈣被告於109年8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請求調查證據狀(偵1卷第79至83頁):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日有以A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之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㈠證人即負責遞送前述傳票之郵差廖彥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送達載明限本人受領的郵件時,依照流程會看身分證核對是本人才讓對方簽收,若對方有告知應受送達之本人已未居住該址,我們會將信件寄存在警察局,請本人親自去領取,縱使對方說可以幫忙轉寄信件給本人,也絕對不可以讓對方收信。我不會請對方簽受送達人本人的姓名,也不可能請對方簽收後再去轉寄(原審訴卷第225至229頁)。故被告辯稱:「本案是因郵差便宜行事,要求其簽收A女信件,並將信件轉寄給A女,所以我才代收信件並轉寄給A女」,顯與廖彥良的證詞不符,已顯示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再者,以廖彥良及被告的立場來看,廖彥良既從事郵差工作,與A女並無任何關係,故其若無法前述傳票送交A女親自收受,只要依標準作業流程將該傳票送至警察局寄存即可,且以其每日需遞送許多郵件的工作狀況而言,依照該標準作業流程處理,並不會對其造成工作上的負擔,實無被告所謂:「為求便宜行事、要求被告以A女名義簽收郵件」的動機存在;相反的,被告若不是另有所圖,在A女當時已經未在被告住處居住的情形下,被告最為簡便的處理方式,即是據實告知郵差A女並未居住該處,請郵差另行處理該郵件的送達事宜,實無必要先將郵件收下,再另行花費無謂的勞力、時間、費用而將郵件轉寄,故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兩相比較之下,顯以廖彥良的證詞較為可採。
 ㈡本件橋頭地檢署寄送給A女的傳票,最終雖仍經被告以偽簽A女姓名的方式予以收受,而與證人廖彥良前述所證遞送限本人受領之郵件的標準作業流程不相符合,且廖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也表示其無法說明本件何以會發生由被告冒以A女本人身分而收受前述傳票的情形(原審訴卷第228頁)。然而,廖彥良所證前述標準作業流程,必然是在郵差有注意到該郵件是限本人受領時,方會有所適用,但若郵差未注意到該郵件是限本人受領,自不會依循前述標準作業流程為送達。又如前所述,廖彥良的職業為郵差,每日所需遞送的郵件甚多,則其因郵務繁忙、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到本件橋頭地檢署寄送給A女的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實屬可能發生的情形。因此,並無從以本件橋頭地檢署寄送給A女的傳票,最終是由被告以偽簽A女姓名的方式予以收受,而認被告前述辯解乃屬可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辯稱其簽收前述傳票時,並未注意到該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原審訴卷第242頁)。然而:
 ⒈被告若未注意到前述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則就一般人代收家人、同居人信件的情形而言,當是在送達證書之「同居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簽立代收人自己的姓名,而不會在「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任意簽署收受送達人本人的姓名,故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⒉依據前述二、㈣所載的證據,被告於代收上述傳票前的109年8月1日,即曾以A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足見雙方當時關係不睦,且以廣義的角度而言,雙方已有訴訟上的對立關係,又A女當時並未居住在被告住處,在此等情形下,被告自當知悉其不應代收前述傳票。但被告卻反而違反前述⒈所述常情,以偽簽A女姓名的方式代收前述其所不應代收之傳票,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應是有注意到該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方會特意以偽簽A女姓名的方式加以收受。
 ⒊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真的未注意到前述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但依據前述⒉的理由,被告亦當知悉其不應代收前述傳票。再者,依據前述二、㈡中所載「被告與A女於109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擷圖」此項證據,即使在被告尚未告發A女、雙方還未處於對立關係之前,A女即曾就「被告未經告知即以A女名義領取公文」一事質問被告,足見A女完全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收受郵件,甚至明示反對,而被告卻在早有此一經歷的狀況下,仍依然故我,任意以偽簽A女姓名的方式,收受前述其所不應代收之傳票,則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是否有注意到前述傳票是限A女本人受領一事而受影響。
 ㈣被告於代收前述傳票後,有將該傳票轉寄給A女,而A女之後亦有按照傳票上所載日期到庭,此經被告陳述如前,並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609頁),且有A女10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卷第51至53頁),而可認定,被告並據此主張其所為並未侵害A女權利。然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上述行為,對於司法機關而言,將會使承辦人員就司法文書送達之判斷產生誤認(例如:是否由A女本人收受、收受起算時點為何等事項);對A女而言,此將會產生A女已於109年9月8日合法收受傳票的外觀,但A女實際收受送達的時間,卻因被告的代收而往後推延(若被告未有此舉,則此部分之後的送達情形,將會是寄存非A女之住所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或是前述傳票因A女未居住在送達處所而遭退回,再由橋頭地檢署查明A女實際住居所後,另行定期重為送達);且A女不想令被告知悉之案件進行情形,亦會因此為被告所瞭解(姑且不論被告有無開拆信件窺視其內容,前述送達證書上已經載明案號、傳訊日期等相關資訊),對A女的隱私權亦將有所侵害,而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知道我要開庭,就會一直用臉書騷擾我(他卷第609頁);我於109年9月8日,有在被告臉書貼文表示:「聽說你要我開不了庭?」,而我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知道我要出庭,就用類似恐嚇的語氣說:「如果我出庭的話就知道了、南部的朋友會好好招待我們」(原審訴卷第139至140頁),即可作為佐證。因此,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對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正確性及A女的隱私、訴訟權益等事項,均已足生損害,尚無從以A女日後有按前述傳票上所載時間到庭應訊,而認被告所為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要件。
 ㈤依據前述㈣所載的A女證詞及被告事後隨即將前述傳票轉寄給A女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為本件犯行的動機、目的,應是在於藉此探知A女相關案件的訴訟進行情形。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雖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明其有代收前述傳票(詳如後述關於本件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的論述),但其犯罪目的既然已經達成,自無法以其事後有上述舉動,論認其於行為時並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傳票送達證書上偽造A女的簽名,乃是其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謂的自首,是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言。若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僅是向該管公務員提及其犯罪之相關跡證,但並未申告任何有關於成立犯罪之事實,自難認其有自首犯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雖於109年9月10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暨請假狀,並在該書狀中提及:「鈞署若要寄出刑事傳票給A女,目前A女沒有跟楊天祥先生同居,也沒有居住在台北汐止地區,已經搬家回高雄(其餘地址不予詳載)其父母居住所在地,鈞署原寄來給A女的刑事傳票,已由楊天祥先生收取後,自行前往郵局,以掛號之方式轉寄至A女高雄住居所」(他卷第55至56頁)。但被告所載上述內容,僅自承其有代收A女傳票,並未提及其是以自己名義簽名代收,或是簽署A女姓名而為收受;又即使是「限A女本人受領」的傳票,若被告是以自己名義簽名代收,其行為雖有不妥,但並不會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被告前述書狀,完全未提及構成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事實,僅是無意間向檢察官透露其前述犯行的跡證,而顯非申告犯罪事實;又依據被告該書狀之其他記載內容,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欲申告自己非法行為或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以被告有提出前述刑事陳報暨請假狀,而認其所為構成自首,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前述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原審以被告提出上述刑事陳報暨請假狀,而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因此,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受無罪判決,原審卻誤為有罪判決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109年9月8日偽簽A女署名之送達證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但因該文件已由橋頭地檢署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但該送達證書上所偽簽之A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的諭知及說明,均屬正確,而被告除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外,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此,被告前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上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予以駁回其關於沒收之上訴。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前述犯行,判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本案的犯罪手段,乃是利用橋頭地檢署誤認A女居住在被告住處而對該處送達傳票的機會,冒用A女名義簽署送達證書而收受該傳票;而被告所為,對於司法文書送達之正確性及A女之隱私、訴訟權益,均足生損害。
 ㈡如前所述,被告為本件犯行的動機,應是在於探知A女相關案件的訴訟進行情形。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推稱是受郵差要求而為本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㈣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一素行狀況。
 ㈤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212頁所為的陳述,及被告於他卷第599頁、本院卷第261至301頁所提出之就診資料、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生活扶助證明),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本案雖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既有因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被告前述住處,因被告不滿A女與其交往期間,另與張原維、林世祐等人交往,竟於109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及其父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的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盜用A女放置在被告住處抽屜內的印章,且因知悉A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B男,為遂其犯行,而接續同一犯意偽造B男之印章,並將前述盜用、偽造之印章,蓋印於109年3月23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刑事告訴意旨狀,而分別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已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8、4529、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A女、B男對於印章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製作109年3月23日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刑事告訴意旨狀,並蓋用A女、B男印章,而向橋頭地檢署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出告訴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盜用A女的印章,也沒有盜刻B男的印章,我是獲得A女的授權,才代為製作上述書狀而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出告訴,A女及B男的印章,都是A女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旁的中央飯店拿給我蓋印的,所以我以為A女已經獲得B男的同意。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A女及B男的陳述、前述109年3月23日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刑事告訴意旨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28、4529、4530號不起訴處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156號函及所附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5644號函及所附印鑑卡,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A女為告訴人、B男為法定代理人(A女雖已成年,但因躁鬱症而受監護宣告,故以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本身為告發人,製作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並在書狀末段簽立自己姓名、蓋用A女及B男印章,而遞狀向橋頭地檢署對張原維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另以A女為告訴人、B男為法定代理人,製作刑事告訴意旨狀,並在書狀末段蓋用A女及B男印章,註記:「以上由告訴人之同居人楊天祥先生約略聽聞A女之陳述約略簡述紀錄,代告訴人書狀呈上」等文字,而向橋頭地檢署對綽號「柚子」之人(之後查得其身分為林世祐)提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告訴;又橋頭地檢署是於109年3月24日收到上述2份提告書狀等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述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他卷第19至25頁)、刑事告訴意旨狀(他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二、關於A女是否有將其本人及B男印章交給被告蓋印,授權被告製作前述2份提告書狀而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出告訴部分,A女於偵訊中雖證述: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對張原維及林世祐2人提出告訴,被告也沒有讓我看過對其2人提告的書狀內容,而我未曾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使用過,但我跟被告同居時,有將印章放在同居地的抽屜裡面,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拿出來用,至於我父親B男的印章,我則沒有刻過,故未曾將B男的印章交給被告蓋印。又該2份提告書狀中所載之張原維、林世祐2人對我的犯罪行為,事實上並沒有發生(他卷第607至60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為大致相同的證述內容(原審訴卷第198至217頁,但部分仍有出入,詳後述);證人B男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A女、被告、張原維、林世祐等人之間是有什麼糾葛,我不可能主張對張原維、林世祐提告,A女也未曾向我說過要告張原維,本件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及刑事告訴意旨狀上面的B男印文,並不是我本人的印章所蓋印的,我也沒有授權A女或被告刻印我的印章(他卷第71頁、原審訴卷第218至224頁)。然而:
 ㈠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4月21日證人A女已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608頁)妳有跟檢察官講說,妳不記得妳有沒有跟被告討論過他提告這些事情,可是妳能夠確定的是,妳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對張原維跟林世祐提告,是否如此?】林世祐好像有授權被告提告,但張原維應該沒有吧」、「(審判長問:依妳現在的印象,妳有授權被告對張原維和林世祐提告嗎?)林世祐應該有,張原維沒有」(原審訴卷第200、210頁),而先後2次證述其應該有授權被告對林世祐提告,則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未授權被告對林世祐提出告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令人感到懷疑。再者,本件若如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有授權被告對林世祐提出告訴,則其提供其本人及B男的印章給被告在相關書狀上蓋印,實屬正常之舉,在此情形下,A女證稱其未曾提供其本人及B男的印章給被告使用,是否確屬事實?亦不免令人有所懷疑。此外,A女在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實際上也沒有這些被告提告寫的這些犯罪事實,比方說張原維用毒品控制妳,或林世祐對妳強制性交,是不是這樣?)這我不敢說」、「(問:請問為什麼不敢說?)因為張原維真的有做一些類似傷害我的事」(原審訴卷第200頁),足見A女就前述2份提告書狀內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曾經發生,也有前後說詞矛盾的情形,更加顯示A女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的證詞,實有欠缺可信性的疑慮。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間的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於109年3月7日,有向被告表示想對張原維提出告訴之意(參見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則先表示會幫A女把書狀打好,並於當日晚上傳送名稱為「刑事告訴意旨狀」及「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的檔案給A女,且A女於收到該2份檔案後約1小時,有與被告進行將近3分鐘的語音通話(參見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之後被告又於同日深夜,提供提告條文給A女參考,甚至教導A女如何為相關主張(參見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紀錄),另於隔天清晨向A女表示:「反正,還是幫你,狀子內容也打好傳給你看了」(參見附表二編號7之對話紀錄)。而上述眾多對話情節,均顯示被告辯稱A女有授權其代為製作書狀而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出告訴,實屬有據。
 ㈢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是生氣時曾想對張原維提告,所以有詢問被告能不能提告,但我只是問,並沒有請被告幫我提告,就算要提告也是我自己處理,不過我從來沒有真的想要告張原維(原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就附表二編號1、3、4、7的對話紀錄陳稱:「誘姦」好像不是我會用的字語,所以「張這樣有辦法告他誘姦跟用毒品控制我賣淫嘛」這句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傳的;我記得被告沒有傳「刑事告訴意旨狀」這個檔案給我,LINE可以作假嗎?這是怎麼塞進去的?如果我有看過,我就知道要告了。「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這個檔案及「告上面的刑事」、「狀子內容也打好傳給你看了」、「自己參考法律條文,基本上不能偏離刑法上講的犯罪構成要件」這幾句話,我也都沒看過(原審訴卷第202至203、206頁)。然而:
 ⒈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於檢察官偵辦張原維、林世祐2人所涉案件時,即曾進行數位鑑識,而鑑識所得之資料,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同(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第59至61頁),故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乃屬真實,並非事後偽造所生。但A女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卻對於上述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就可能涉及其有授權被告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之相關檔案傳送情形、對話內容,一律證稱其沒看過,甚至質疑是被告偽造所生,足見A女此部分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而在A女未能就上述對話紀錄為合理解釋的情形下,已顯示被告所辯應較A女對被告的不利陳述為可採。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討論提告的相關對話,最後是出現在109年3月23日清晨4點49分,而整個對話過程中,完全未出現A女表示不想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的對話內容,足見A女當時確有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之意,否則其理應告知被告不需再撰寫書狀或表示不要再討論此一話題。又如前所述,前述2份提告書狀,是於隔天即109年3月24日就送達橋頭地檢署,與上述對話紀錄在時序上甚為緊密,故亦無從認定A女在此短短1天左右的時間,即又變更其想法,轉念不想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則由前述情狀觀之,亦可佐證被告所為辯解,應較A女前述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為可採。
 ㈣前述2份提告書狀上所蓋印之A女印文,與A女留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章(他卷第115、171、187、193頁),乃屬相符,足認該2份提告書狀上之A女印文,乃是持持A女之真正印章所蓋印,由此也可證明被告應有獲得A女授權提告,方能取得A女之真正印章。至於A女雖以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可能是擅自取用其放在2人同居處所抽屜內的印章,方得以蓋印上述印文。然而,依據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22日當日,顯然是要搭車南下找A女,並與A女討論提告內容後,再遞狀提出告訴,而此由上述2份提告書狀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09年3月23日」,亦可作為佐證。又如前所述,A女於與被告為前述對話過程中,均未顯現其不想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之意。則本案即使A女所言,其曾將其印章放置在其與被告同居處所的抽屜內,但在A女未反對提告的狀況下,被告是否會預先備妥A女印章,將該印章一併帶到高雄,之後於109年3月23日將上述2份提告書狀製作完成後,再私自蓋印A女印章?實甚有所疑。故以上述2份書狀之製作時間,實難認定A女所指「被告可能擅自取用其放在2人同居處所抽屜內的印章」,乃屬事實。
 ㈤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央飯店訂房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如附表二編號9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清晨5點至上午9點所傳送給A女友人李東明的簡訊(他卷第551至553頁,內容為:「(A女)人在高雄中央飯店512號房這,請你中午10點前過來找她,她說要留兩千給小孩」、「高雄市○○○路0號,512號房,美麗島捷運站這附近」、「我要趕回去台北退房租,減少損失…,唉~」、「A女說你9點要面試,請求你中午12點前過來中央飯店,謝謝你,保護她安全,避免她胡搞…!」、「你可以上來中央飯店512號房找A女,或者請櫃檯人員打電話上來512號房叫她下去中央飯店樓下大廳」、「她昨天明明是要開庭,還吸毒啊!真的麻煩你去中央飯店旅館帶她,現在看起來是毒品禁斷症狀,避免她發生不可預期的事啊!拜託你」、「中午12點以前到中央飯店去帶她,其實她有危險…,因為搞了一些不好的人事,昨天已經向檢察官舉報某些人吸毒,擔心會有人對她不利,所以拜託你務必去帶她,不管做什麼,讓她平安回去美濃家裡」)等證據,足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3月23至24日,確實有同住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旁的中央飯店。從而,被告就109年3月23日所製作完成的上述2份提告書狀,辯稱是A女在中央飯店拿印章給其蓋印,就時序、地點而言,均甚為合理,更加證明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㈥檢察官雖主張:A女若確有授權被告提出告訴,應可自己在前述2份提告書狀上簽名,但該2份提告書狀卻僅有蓋印印文,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而,在文件上以簽名或蓋印表明是自己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乃屬個人習慣,在二者效力相同的情形下,本無應以何者為優先可言,故檢察官前述主張,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A女於偵訊中雖曾證述:我習慣上都是直接簽名,不會蓋章,因為被告也說過簽名比較不會被偽造(他卷第608頁),但如前所述,A女所為的證詞,有許多先後矛盾不一及明顯避重就輕之情,自無從僅以其此一證詞,而認其習慣在文件上簽名而不會以蓋印方式代替簽名。 
 ㈦A女於偵訊中,雖證述其沒有刻過B男的印章,不可能交付B男的印章給被告使用。但A女就此部分,在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問:妳有去刻過妳爸爸的印章嗎?)那時候要討房租時,好像有刻」、「(問:為何討房租要刻妳爸爸的印章?)被告就說需要」、「(問:所以是被告帶妳去刻的?)我記得是他去刻的」、「(問:妳說的討房租是指什麼事情?)我前男友租的房子是我用我的帳戶轉帳給房東的帳戶,被告說可以跟房東討回來,他說這樣房東是不當得利,因為簽約的不是我,他是這樣教我的」(原審訴卷第215頁)。而經本院以A女姓名在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進行搜尋結果,A女於本案發生前的108年間,確實有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向他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而在該訴訟中,是以B男為A女的法定代理人,並曾委任被告擔任原告(A女)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訴訟案件的裁定、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該案之後因法院認為被告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故撤銷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由A女及B男親自到庭與對造調解成立,並當庭收受對造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項)。綜上事證可知,A女應有於前述民事訴訟案件中為委任被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故而委由被告刻印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印章,之後A女並因此繼續持有該顆B男的印章。在此情形下,被告辯稱:「A女在中央飯店交付其本人印章給我時,同時有交付B男的印章給我」,即非無據。
 ㈧依據B男及被告所述,被告雖未曾獲得B男親自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前述2份提告書狀對張原維、林世祐2人提告,但B男與A女既然是父女至親關係,則A女交付B男印章給被告使用,藉此表示B男已經同意此事,以被告立場而言,自不會有所懷疑。因此,尚難以被告未與B男本人接洽,而認被告是在明知未獲B男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而為前述製作提告書狀並加以行為之行為。另A女雖因患有躁鬱症而受監護宣告,且被告對於此事亦有所知悉(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訴卷第57頁),但依據附表二所載之通話紀錄可知,A女於未發病時,顯然可與他人正常溝通、往來,故A女自有能力將其要授權被告提告一事告知B男、獲得B男首肯。因此,本件亦無從以被告知悉A女有受監護宣告,但卻未取得B男之親自同意或授權,而認被告必有為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犯罪故意。
 ㈨綜上,被告辯稱其有獲得A女的授權、且認A女已獲B男同意,方製作前述2份提告書狀並提出告訴,應屬可信。
三、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事證,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容有不當。故被告以其未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或被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無罪部分之起訴意旨欄所載
楊天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刻B男之印章壹顆、刑事追加告訴意旨暨請求調查證據《一》狀及刑事告訴意旨狀上偽造之B男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楊天祥無罪。
2
如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楊天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偽簽A女署名壹枚沒收。
楊天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2020年3月7日)
A女:他提供場所及用毒品控制我賣淫(18:11)
被告:我會為了妳討回公道的,妳是我心愛的老婆!絕對不讓任何人欺負你,
  現在騎車過來南港載你
A女:過雲林了(18:13)
A女:張擺明就要吃軟飯,真他媽垃圾(18:14)
(中間對話略)
A女:張這樣有辦法告他誘姦跟用毒品控制我賣淫嘛(18:20)
被告:可以
A女:真的能嘛?我沒證據
被告:是強制罪跟姦淫罪,可以,我這有法條參考(18:21)
A女:嗯(18:22)
原審訴卷第75至77頁
2
(2020年3月22日,週日)
被告:我今天會準備好資料下去,訂好旅館(10:09)
被告:你不用怕,我會幫你,狀子也會先打好(11:19)
被告:告他強姦就是強姦(11:20)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3
(2020年3月22日,週日)
被告:(傳送「刑事告訴意旨狀.doc」檔案)(18:49,顯示已讀)
被告:(傳送「A女與加害人LINE對話紀錄.doc」檔案)(18:50,顯示已讀)
原審訴卷第89頁
4
(2020年3月22日,週日)
被告:(張貼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條文)
被告:妳看「第三點」(23:03)
被告:(張貼刑法第225條之條文)(23:05)
被告:我坐車了
被告:告上面的刑事(23:06)
被告:妳就說妳有「精神障礙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問題」,對方利用妳完
   全無法自主無意識情況下,被載去旅館...過程如何完全喪失記憶(23:10)
(語音通話,00:46)(23:11)
原審訴卷第93至97頁
5
(2020年3月23日,週一)
被告:我當龜公給你戴「應該有n次以上數不清」的綠帽,還要陪妳幫著妳報
  案...幫你打狀子提資料,這樣我又算什麼得到什麼?...那個老鼠臉說的,很真實...!(00:06)
(後續均為被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時間分別為:03:54、04:03、04:04、04:05、04:06、04:15、04:17、04:19、04:26、04:27,內容略)
原審訴卷第99至103頁
6
(2020年3月23日,週一)
被告:我到了,你沒睡嘛?(04:29)
本院卷第253頁
7
(2020年3月23日,週一)
被告:反正,還是幫你,狀子內容也打好傳給你看了!就是「強制妨害性自主
  」...我這樣值得嗎?人家有學識能力的人,也一樣可以「從事正當行業,一樣賺八千以上」!(04:30)
(後續均為被告所發送之文字訊息,時間分別為:04:31、04:31、04:34、04:47、04:48,內容略)
被告:自己參考法律條文,基本上不能偏離刑法上講的「犯罪構成要件」(04
  :49)
(語音通話,02:49)(05:13)
原審訴卷第103至107頁
8
(2020年3月23日,週一)
(視訊通話,09:00)
(視訊通話,09:27)
(視訊聊天,10:03)
(語音通話,10:17)
被告:我覺得妳做人根本背信忘義,恩講仇報,沒有良心
A女:沒有,我真的弄頭髮
被告:算了,聯合別人要對付我
A女:怎麼可能,我都要保你了,你那麼疼我我不會(10:44-45)   
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9
(2020年3月23日,週一)
A女:過來了(12:15)
A女:我手機沒電了(12:16)
原審訴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