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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7號、第13523號、第1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博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減免事由、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上述科刑部分之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審查原審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蔡博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至9月5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進順及顏俊宏各3次(共計6次)。經警方於110年9月13日搜索其高雄市路○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蔡博任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毒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地均非密接,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高雄市路竹區省道旁「八邑檳榔攤」老闆娘所購買,並經警方對該檳榔攤老闆娘「陳郁柔」進行監聽及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用意在於供出上手,減少毒品擴散,只要「查獲」就符合減刑規定,不以被告供出的上手被判刑為必要,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有無查獲應由法院自行判斷。本件應再行函查檢警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郁柔販毒,確認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縱認未因而查獲,然因被告自身亦有吸毒,而受毒友汪進順及顏俊宏要約,分別售予少量毒品,販賣金額不大,
    又始終坦承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指犯上述罪名之行為人,據實指陳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檢警因而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符合該項減免規定。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知無罪,該供出者是否仍有本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應視不起訴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有其他原因致使不起訴或無罪,不能一概因毒品來源者經不起訴處分諭知無罪,遽認無上述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亦同其旨趣。
 ㈡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八邑檳榔攤老闆娘「陳郁柔」購買云云。然經檢警查證結果:陳郁柔已否認販毒,搜索結果亦未查獲任何販毒事證;蒐證照片雖顯示有人前往該檳榔攤進行金錢交易,但無從知悉交易內容係買賣毒品或單純購買檳榔;通訊監察雖有可疑通話,但通話對象「吳正修」傳拘無著,亦無從得悉通話內容指涉何事;陳郁柔扣案手機經鑑驗解析,亦未發現與販毒相關之事證。除被告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足以佐證陳郁柔涉販毒罪嫌。檢察官因認陳郁柔販毒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3042700號函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16日橋檢和光111偵16504字第1129002126號函、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103、111至113頁)。足見陳郁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因僅憑被告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刑而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更非因檢警怠於調查舉證,或有其他原因致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郁柔犯罪。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既無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屬小額販毒,但次數共計6次之多,顯然為圖營利而反覆販毒,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並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法律嚴禁流通,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損害施用者之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警方追查(惟未因而查獲),已見悔悟,販毒對象2人,金額及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每罪各有期徒刑5年3月。另依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所採取「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被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適用及不適用減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說明具體理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選科有期徒刑,並於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每罪各有期徒刑「5年3月」,顯屬輕度刑,復未併科罰金;且6罪合併定執行刑6年2月,已屬寬容而無過重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屬被告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次販毒所得之價金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無庸審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販毒事實及罪刑):
購毒者
販毒時地
販毒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汪進順
110年8月1日
23時15分許,
在蔡博任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修車店外由汪進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
先透過LINE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列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進順
110年8月22日
22時24分許,
在蔡博任上址店面外汪進順上述車內
先透過LINE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列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汪進順
110年9月3日
23時16分許,
在蔡博任上址店面外汪進順上述小客車內

先透過LINE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列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5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俊宏
110年6月13日
17時30分許,在蔡博任上址店面內
先透過手機通話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俊宏
110年8月30日
17時43分許,在蔡博任上址店面內
先透過手機通話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俊宏
110年9月5日
16時2分許,在蔡博任上址店面內
先透過手機通話達成販毒合意後,在左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2,000元。
蔡博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宣告沒收
2
毒品吸食器1個
不予沒收
3
K盤(含刮板)1組
不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