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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楹渘



            王蓀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楹渘(原名:陳姿尹)、王蓀慈(下合稱被告2人)合資經營菓子平價便當外送店,渠等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取得文夏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影本各1張後,知悉上開支票屬影本且來路不明,顯屬無兌現可能之票據,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楹渘於109年5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在上開支票影本填寫發票日期109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下稱A支票),復於上開支票後方簽署「陳姿尹」完成背書,交付予告訴人夏惠信以行使,佯以該支票擔保借款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陳楹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楹渘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王蓀慈於109年10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在上開支票影本填寫發票日期109年10月1日、金額70萬元,且在金額欄位捺其指印,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下稱B支票),復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佯以該支票擔保借款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告王蓀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蓀慈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分別簽發A、B支票向其告貸款項),扣案之偽造支票2張(即A、B支票)及被告王蓀慈簽發本票1張,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5249號鑑定書、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03368號鑑定書、文夏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楹渘坦承有在A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5月5日及金額15萬元並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如數取得15萬元;被告王蓀慈坦承有在B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10月1日及金額70萬元,且在金額欄位按捺其指印後交付予告訴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支票係告訴人所提出並應其要求,才不得不填寫的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非甚高,向以經營便當店為業,渠等約於106年間起有意承攬團膳一事經告訴人知悉後,告訴人表明願意以借款或投資方式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卻藉此自己成立公司出面締結團膳契約並從中賺取高額利息(利潤),導致被告2人需用營運資金時屢需向告訴人拿錢,被告陳楹渘因而於109年5月5日,在告訴人所提出之A支票,填入發票日(109年5月5日)及金額(15萬元)並完成背書後,取得15萬元供營運使用;於同年10月1日,被告王蓀慈也應告訴人要求,為歷來累積之70萬元款項,在告訴人所提出之B支票,填入發票日(109年10月5日)、金額(70萬元)及按捺指印,另並當場簽發乙紙本票,一併交還告訴人。不料告訴人竟以若不從命即對被告2人提起偽造A、B支票告訴,逼使被告2人持續為自己所營公司履行團膳契約,告訴人要非被害人,而實係設局逼迫被告2人持續提供勞務之加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楹渘乃於109年5月5日,在A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5月5日及金額15萬元並完成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且同時自告訴人處如數取得15萬元;而被告王蓀慈則於同年10月1日,在B支票填寫發票日期109年10月1日及金額70萬元,並在金額欄位按捺其指印後,連同其所當場簽發之另紙同面額本票,一併交付予告訴人各節,分據被告2人於歷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核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41頁),並有被告陳楹渘背書之支票1紙(即A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5日,金額:15萬元)、被告王蓀慈按捺指印之支票1紙(即B支票;票號:AD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日,金額:70萬元)、被告王蓀慈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金額7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5249號鑑定書暨被告2人之採證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03368號鑑定書、鑑定物照片、被告王蓀慈之指紋卡等件可稽(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35至39、43至49、51至62頁),首認定。
六、檢察官乃係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2人分別簽發A、B支票向其告貸款項等語,資為認定被告2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嫌之最關鍵論據。惟被告2人則以A、B支票原係告訴人所提出,並要求被告2人予以填入發票日、金額等項後再予交還者為辯。是故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此關鍵爭點乃各執一詞,經查:
 ㈠A、B支票經原審勘驗之結果乃為:本案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70萬元之A、B支票,兩張支票均為彩色,右上方之支票號碼及帳號相同,惟支票正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角型標誌顏色深淺不同,右上方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之標楷字體、右側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等字樣及其下方之標楷字體清晰程度亦不相同,比對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欄」右方可知兩張支票均非成長方形,而有沿線裁剪之痕跡,紙質與本件另扣案之本票不同,A、B支票並無印章油墨或印刷字體而產生之凹凸痕跡,紙張之材質與一般之影印紙無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足認A、B支票確經複印而來。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5日,被告陳楹渘持A支票向我借款15萬元,我於同日即如數將15萬交付給被告陳楹渘,之後我於110年5月初找被告陳楹渘商討此筆債務,被告陳楹渘說我沒有憑據,我翻找該支票,才發現該支票為偽造的,我覺得是偽造的理由是該支票顯然與正常的支票紙質觸感不相同,裁切也不一樣,而且與被告王蓀慈另開立給我支票的支票號碼一模一樣,之後我於110年5月29日再找被告陳楹渘還款,被告陳楹渘仍置之不理,我才至警局提告;被告王蓀慈部分,係於109年10月1日13時許,被告王蓀慈持B支票及本票向我借款70萬元,我分別於當場及隔日交付30萬、40萬元給被告王蓀慈。我同樣於110年5月初找被告王蓀慈協商債務,惟被告王蓀慈表現出置之不理態度後,我翻找該支票也發現是假的(理由跟被告陳楹渘部分相同),只有本票是真的,我於110年5月29日再找被告王蓀慈處理,她仍不願處理等語,我才至警局提告(警卷第9至12頁)。惟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因為跟被告2人追討債務,被告2人跟我說沒錢還,叫我去告,我至派出所提告時,員警發現兩張支票號碼一樣,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41頁);迄於原審復改證稱:被告2人開立給我的A、B支票均非即期支票,俱是將約定清償日填載入發票日欄位之遠期支票,只是當初約定之清償日甚短,但被告王蓀慈部分之支票日期我不知道她是何時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分就發現支票為偽造之過程、支票之開立日期,核與警詢時所述明顯出入,是告訴人所證可否盡信,原難認無疑。況告訴人迄於原審始予改稱之A、B支票並非即期支票等證述內容,既核與本院首揭認明之事實明顯歧異,究否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驟然驚覺收受即期支票明顯悖於民間之支票借款(即俗稱之「支票貼現」、「票貼」),借款人無論係持所取得之客票周轉現金,抑或是自行簽發支票為之,實際授受者乃均為遠期支票之常情,唯恐自己若遭追問何以一反常態願意接受被告2人以即期支票告貸後,將無力自圓其說致破綻百出,才不得不如此?更啟人疑竇。
 ㈢告訴人於原審既另證稱:我借款給被告2人時均未約定利息,因為我們約定之清償期就短短的時間,拿利息沒什麼意義(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衡情告訴人應於被告2人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提示各該支票請求付款,甚早在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即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託收,然告訴人取得A、B支票後,竟迄於110年5月29日始至警局提告,且自承期間未曾就各該支票辦理託收(原審卷第215頁),則告訴人任令債務拖欠短則近8月之久、長則年餘之表現,業與一般債權人有違,其中就A支票之票據權利更已因而罹於時效,若非告訴人明知該支票要無(透過金融機構)兌現之可能,而自始另有所圖,孰能置信?至告訴人就為何不兌現之原因,於原審先係答稱:是被告2人要求不要兌現的,但我不知道她們為何做此要求等語(原審卷第215、218至219頁);惟又改稱:因為有投資被告2人,我覺得可從中取回投資款等語(原審卷第219頁),不僅於短短陳述之間即明顯互歧,且就最為關鍵之款項定性,復存「借款」、「投資」之重大差異,則告訴人於原審面對詰問之左支右絀(即自覺證述內容不合理則隨即更易,惟更易後看似較合理之證述內容,另存他項瑕疵),更可見一斑。
  ㈣告訴人尚於原審明確證稱:本件被告2人拿支票給我時,我為了增加保障,均有同時要求他們開立本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2、220頁),可知告訴人就借貸一事,自承為謹慎小心之人,惟A、B支票之發票人係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上又有該公司之大小章,顯然非被告2人所開立,一般而言,於收受此類票據時自會對於該票據之取得情形、開票人之信用稍加了解以維自身權益,告訴人卻稱:看不懂支票大小章之字,因為信任被告2人,就收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且根據前開支票之勘驗結果,其紙質與一般紙張無異,亦有明顯複印、裁剪痕跡,經手之人若能約略注意均能輕易察覺,參諸告訴人自承先前亦收過支票(原審卷第212頁),堪認A、B支票係複印而來乙情,為告訴人得輕易查悉,就此,已難認定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收受A、B支票,告訴人稱係交付15、70萬元之借款未獲清償時,方知被告2人之A、B支票係偽造,亦難信實。
 ㈤更有甚者,由告訴人概就借款索取同額支、本票各1紙之雙倍擔保等證述內容,復足認就A、B支票之授受一事,被告2人相較告訴人明顯居於劣勢,而只能片面順從告訴人強索雙倍擔保之無理要求,斷無對等談判之可能,則被告2人關於支票乃係告訴人所提出並應其要求,才不得不填寫的等首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憑。
 ㈥另由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我本身經營餐飲業,因為看到被告2人在經營便當店,所以我有意願投資他們的便當店,前後共投資3、400萬元在他們身上,因此我設立喜園便當公司,交由被告2人營運,公司大、小章、存摺都在我這邊,便當店內之相關器材、材料、機器均為我出資的,被告2人沒有出資,但須負責公司所締結團膳契約之履行。我與被告2人約定按營運中所得各自分紅(原審卷第204至216頁),可知告訴人確因團膳便當之事,而與被告2人有所往來,且其係居於公司負責人地位並出資,被告2人則實際負責供餐,以履行公司所締結之團膳契約,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乃存由被告2人為其所營公司履行團膳契約之強烈需求等節,亦非無據。
 ㈦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承上,依卷內現存之一切證據,既顯無從為「告訴人係遲至被告2人未如期清償借款後,方察覺A、B支票係影印而來」之認定,則在告訴人證述內容存有前已詳列之種種明顯瑕疵,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解俱非全無任何憑據等情況下,即無法徹底排除A、B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令被告2人填載之可能性。另縱如告訴人所述,A、B支票乃係被告2人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A、B支票既稍予留意即可輕易查悉並非原本乃係複印而來,自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時即知悉該支票係影本(複印本)、而非誤信為真方予收受;況複印而來之A、B支票乃自始顯乏經提示、兌現之機會(餘地),原難率認被告2人出於行使意圖而開立A、B支票(複印本),再佐諸告訴人所另證稱:借款予被告2人時僅取A、B支票(複印本)與本票(原本)為憑,並未另立借據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即在本票(原本)之外,竟乏借貸關係通常必備之借據,益徵被告2人或僅將A、B支票(複印本)資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更難認有何充作票據(原本)以供行使之訛詐告訴人意圖,是被告2人所為,既可能非出於供行使之訛詐目的而填載A、B支票(複印本),自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遽對被告2人繩以該等罪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均無足確切證明被告2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A、B支票進予交付以訛詐告訴人。是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乃有旨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俱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2人係為借款,而於自由意志下各自簽發A、B支票予告訴人,A、B支票並非告訴人所提供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在告訴人證述內容存有種種明顯瑕疵,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解俱非全無任何憑據等情況下,即無法徹底排除A、B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令被告2人填載之可能性。另縱如告訴人所述,A、B支票乃係被告2人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被告2人或僅將A、B支票(複印本)資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難認有何充作票據(原本)以供行使之訛詐告訴人意圖,質言之,被告2人確可能非出於供行使之訛詐目的而填載A、B支票(複印本),自難遽對渠等繩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乃分經本院逐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