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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9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均撤銷。
蘇子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豪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由他人自美國郵寄大麻郵包來臺,以此方式運輸大麻入境。於109年6月10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自美國寄出之郵包,該郵包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867.28公克(淨重1201.37公克)。為查緝大麻來源,快遞公司人員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方人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郵包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警方人員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被告,並扣得上述夾藏大麻之郵包及犯案用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貫裕之證述;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官調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大麻照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edex,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客戶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受「界哥」委託收受包裹後,再轉交予「界哥」女友,「界哥」也曾傳訊息表示包裹內是化妝品及衣服等物,我認為「界哥」不會騙我,不知包裹內有大麻毒品,嗣包裹運至臺灣後,打電話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包裹要檢驗,經詢問網友及女友,才擔心包裹內有無違禁物等語。經查: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界哥」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絡後,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包裹,被告同意後,即提供姓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送達地址。嗣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記載:CLOTHES 2 PCES(即衣服2件)、COSMETIC 2 PCES(即化妝品2個)、CATALOG BOOK 3 PCES(即型錄書3本)】由寄件人以「PETER CHEN」名義,於美國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於109年6月10日運至臺灣境內後,被告於同日簽具個案委任書,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事宜。惟該包裹內因疑似裝有大麻花,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扣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調處等單位人員,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由被告簽收該包裹時,被告當場被拘提到案,之後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包裹內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4盒,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客戶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9頁以下;偵一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以下、第43頁、第57頁以下、第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界哥」如何認識;「界哥」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包裹之經過及原因。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104年間退伍後,因朋友而與「界哥」認識,沒有互留電話,僅利用FACETIME聯繫,平時也沒在聯絡,109年1月過年期間,回臺中時有與「界哥」碰面,至今年(109年)5月底,他才與我再次聯繫,要我替他代收包裹;「界哥」請我幫他代收化妝品及書本,告知我這些東西收到後,再跟他聯絡,他會請他女朋友找我領取;「界哥」說他女朋友急著要使用包裹內之物品,因而委請我代收,我當時不疑有他,就答應代領包裹。沒有「界哥」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沒有問「界哥」既然女友在臺灣,為何「界哥」不直接寄給其女友;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客服說包裹要送檢驗,才開始擔心包裹有違禁物等語(詳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第81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不知「界哥」之姓名、聯絡電話,於案發前已有一段期間未與「界哥」聯繫,卻因「界哥」突然與其聯繫,即同意代「界哥」收受包裹。且「界哥」請被告代收包裹之原因,係因其女朋友急需使用包裹內之物品。惟「界哥」之女朋友既然身在臺灣地區,並有急需使用包裹內物品之必要,「界哥」大可直接將包裹寄至其女朋友住居處,由其女朋友親自收受,實無須輾轉先寄至被告住居所,再由「界哥」通知其女朋友向被告拿取包裹,徒增煩累。如以被告與「界哥」熟識之程度;「界哥」輾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之目的而言,本件被告代收包裹之情形,確實存有不合常情之疑點。但縱使如此,仍應綜合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加以判斷,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於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83頁以下、第95頁以下)。其中在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前,「界哥」曾於109年6月5日傳送包裹外觀(已包裝完畢)相片訊息予被告,該包裹上方除張貼被告姓名、地址之中英文及電話號碼之紙條外,亦張貼記載「②Clothes 衣服、②Cosmetics 化妝品、③Catalog Book 書」之紙條。其中在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後,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與「界哥」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又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界哥」除於109年6月12日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後,於109年6月13日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外,並未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電話。
 ㈣雖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與「界哥」聯繫過程中,曾因包裹須送檢驗,而向「界哥」質疑包裹內是否有違禁物,該時間點已在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後。惟整體而言,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前,「界哥」於109年6月5日所傳送之包裹外觀(已包裝完畢)相片訊息,係張貼記載「②Clothes 衣服、②Cosmetics 化妝品、③Catalog Book 書」之紙條。且觀之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傳送「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等語之訊息予「界哥」後。「界哥」係回稱:「不會啦」、「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等語。依「界哥」當時之話語描述,係基於包裹內應無違禁品存在之前提而為回答,表示該包裹應該不會有違禁品,如覺得有違禁品,就不勉強被告代為收受。如「界哥」於委請被告代收本件包裹時,已明確告知或透漏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時,被告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應不至於如此詢問「界哥」,「界哥」衡情亦不至於如此回答。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確有「界哥」之電子郵件地址(who123who678@outlook.com),而當時被告所使用且被查扣之手機,僅有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該2支手機內並無被告即為「界哥」本人之證據。故尚難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事前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嗣因該包裹送至臺灣後,需經海關查驗,為免被追究犯行,故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卸責。況「界哥」除於109年6月12日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後,於109年6月13日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外,並未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電話之事實,業如前述。如被告有意與「界哥」設下保險機制,衡情「界哥」應會積極回應被告,共謀卸責,不至於消極處理,不予回應被告。
 ㈤本件就被告與「界哥」熟識之程度;「界哥」輾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之目的而言,被告代收包裹之情形,雖存有不合常情之疑點。且因被告表示之前於109年5月底,與「界哥」聯繫時所使用之手機,業因使用新手機,而賣予他人(詳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卷第78頁),無法得知一開始被告與「界哥」聯繫代收包裹時之通話內容。惟經與前開㈣之說明,綜合判斷後。由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界哥」與被告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與「界哥」設下保險機制,共謀卸責,已如前述。且本件包裹運至臺灣之前,「界哥」傳送包裹外觀相片訊息予被告時,該包裹外觀係張貼記載衣服、化妝品、書之紙條,當時包裹業已封裝完畢,被告無法觀看包裹內係裝何物。而該包裹運至臺灣後,「界哥」係以該包裹內應該不會有違禁物,回應被告之質疑,「界哥」並未告知被告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尚難認被告同意代「界哥」收受包裹時,至該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
  ㈥又觀之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接續對「界哥」表示:「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包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哥,明天在(再)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等語(詳如附件二之勘驗筆錄)。在無證據證明上開話語係被告欲卸責所設之保險機制下,被告於包裹須送檢驗後,即要求「界哥」說明,並請「界哥」與快遞公司聯絡後,再由「界哥」去領取包裹,避免負擔法律責任。期間,被告並表示曾向朋友告知包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從被告上開懷疑後之作為,被告除向朋友表明包裹外觀標示貨物內容外,並要求「界哥」自行處理包裹收受事宜,可知被告如預見該包裹含有大麻等違禁物,因須負擔法律責任,應不會同意受「界哥」之託,代為收受包裹。因此,被告於初始同意受「界哥」之託,代為收受包裹之際,應相信所欲收受之包裹係裝載化妝品跟書本等物,無證據證明已預見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故才同意代「界哥」收受包裹,嗣因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包裹須送檢驗,才開始懷疑包裹內有無違禁物品。雖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調處等單位人員,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時,被告仍簽收該包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曾明確向「界哥」表示,希望由「界哥」與快遞公司聯絡後,再由「界哥」去領取包裹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認為該包裹經檢驗後,因無違禁物,故仍由快遞公司循正常程序送達,因而收受,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並參以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中旬曾對被告及其當時女友實施通訊監察,但無明確資料可佐證被告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不法情形等情,有調查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102頁)。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因代收包裹而獲有報酬之證據。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界哥」於委請被告代收本件包裹時,被告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已不影響其作為證據使用,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之毒品部分,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等語(詳起訴書第3頁),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宣告沒收銷毀,自無庸予以撤銷,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盒(各含包裝,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空包裝總重665.91公克)
包裹內物品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之2室查扣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4
長褲2件
包裹內物品
5
乳液2罐
包裹內物品
6
石頭1包
包裹內物品
7
包裝盒1只
包裹包裝

附表二:
原審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壹、勘驗標的:被告所持用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
貳、勘驗內容:
一、經檢視iPhone SE(金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所有應用程式軟體,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資料。
二、經檢視iPhone SE(銀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發現以下與本案相關資料:
 ㈠在應用程式「訊息」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iMessag e紀錄:
 ⒈「界哥」之聯絡資訊為:電子郵件地址who123who678@outl ook.com。無電話號碼(編號1截圖)。
  ⒉「界哥」與蘇子豪間訊息內容如下(編號2至8截圖):
  ①109年6月5日:
    下午12時45分
    界  哥:[傳送照片2張]
  ②109年6月12日(星期五):
    下午19時02分
    蘇子豪:哥,包裹到台灣了,可是快遞公司那邊還沒寄送
    下午22時41分
    界  哥:收到,在麻煩你了
    蘇子豪:好
    蘇子豪: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              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              禁品,叫我不要亂收
    界  哥:不會啦
    界  哥: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蘇子豪: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              包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
    蘇子豪:蛤…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界  哥:我先忙了
    蘇子豪:那哥我明天起床在跟你聯絡
    界  哥:[傳送貼圖:OK]
    蘇子豪:哥,忙完麻煩你回撥一下,有些問題想請教哥一              下
    蘇子豪: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              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
    蘇子豪:哥這是快遞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
    蘇子豪:還是明天哥你幫我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看怎樣              在跟我聯絡,不然我女朋友一直在旁邊念說他之              前定淘寶就沒這個問題
    蘇子豪:哥,明天在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
           (以上訊息「界哥」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已讀)
  ③109年6月13日(星期六):
    下午19時25分
    蘇子豪:哥,你有聯絡快遞公司了嗎
  ④109年6月14日(星期日):
    下午20時38分
    蘇子豪: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
  ㈡在應用程式「通話紀錄」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通    聯紀錄(編號9至13截圖):
  ⒈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2時40分許
   「界哥」以Facetime來電,蘇子豪未接來電。
  ⒉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3時27分許(撥打2次)、23    時55分許(撥打1次)
   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3次均取消通話。
  ⒊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19時25分許(撥打4次)
   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4次均取消通話。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