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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芸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芸瑜(原名先後為張恩慈、張珮璇)與張士禾(原名張永謙)為堂兄妹關係。民國103年6月間,張士禾、孔利俞(原名孔智巧)夫婦介紹許景量(當時為張芸瑜男友,現為夫妻)投資購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4樓建物(含土地,下稱本案建物),約定由許景量出名貸款,張士禾、孔利俞負責出租、出售,雙方利潤各半。105年6月14日之前某日,林昀良借用洪孝源名義,欲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本案建物後。孔利俞即於105年6月14日或之後某日,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至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7許景量住處,由張芸瑜代許景量在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賣方(乙方)、地址等處,分別簽署「許景量」姓名、填載「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地址,並將之寄回予孔利俞,之後並完成過戶手續。許景量就本案建物收支結算及過戶部分,認孔利俞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張芸瑜明知上開許景量之姓名及地址,係由其代為書寫,竟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書寫姓名、地址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出售的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簽過?提示被證9)我沒看過也沒簽過」、「(問:有簽過類似的嗎?)我沒簽過這樣東西」、「(問:為何你先生有說他有讓你幫他簽名?)當時我先生在軍中,105年3月初有表達本案房屋有無合價錢可以幫我們出售,孔智巧說要幫我們問看看,但之後都沒有再回應,我沒有簽過這樣的東西,可能我先生的記憶有錯誤」、「(問:空白的也沒有嗎?)我印象沒有」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張芸瑜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禾告發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芸瑜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芸瑜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張士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予許景量,我跟許景量發現不是我們簽的,就提告偽造文書。之後,檢察官提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第4頁)時,當時因恐慌症跟憂鬱症,影響到記憶,且距離簽名已有2、3年之時間,不記得曾在該買賣契約書,簽署許景量姓名及填載地址,亦不認得該字跡係其筆跡。現在也不記得孔利俞有無將空白買賣契約書寄給我,我有無收到該契約書並簽名。沒有刻意要說謊,無偽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士禾(原名張永謙)為堂兄妹關係。103年6月間,張士禾、孔利俞(原名孔智巧)夫婦介紹許景量(當時為被告男友,現為夫妻)投資購買本案建物,約定由許景量出名貸款,張士禾、孔利俞負責出租、出售,雙方利潤各半。105年6月14日之前某日,林昀良借用洪孝源名義,欲以690萬元購買本案建物後。孔利俞即於105年6月14日或之後某日,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至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7許景量住處,由被告代許景量在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賣方(乙方)、地址等處,分別簽署「許景量」姓名、填載「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地址,並將之寄回予孔利俞,之後並完成過戶手續。嗣許景量就本案建物收支結算及過戶部分,認孔利俞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遂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並移由高雄地檢署偵辦。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書寫姓名、地址等事項,證稱:「(問:出售的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簽過?提示被證9)我沒看過也沒簽過」、「(問:有簽過類似的嗎?)我沒簽過這樣東西」、「(問:為何你先生有說他有讓你幫他簽名?)當時我先生在軍中,105年3月初有表達本案房屋有無合適價錢可以幫我們出售,孔智巧說要幫我們問看看,但之後都沒有再回應,我沒有簽過這樣的東西,可能我先生的記憶有錯誤」、「(問:空白的也沒有嗎?)我印象沒有」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士禾、孔利俞、許景量、證人即代書彭詩婷於另案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158頁以下、第169頁、第172頁、第173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70頁、第271頁、第272頁、第284頁、第293頁、第361頁以下)。復有告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具結結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頁以下、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215頁、第39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由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事項後(檢察官於同日15時31分訊問時,已先對被告告知上開事項,嗣再於同日16時18分訊問被告,詳他卷第431頁至第433頁),供前具結。且被告是否代許景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賣方(乙方)、地址等處,分別簽署「許景量」姓名、填載「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地址等事項,攸關於張士禾、孔利俞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張芸瑜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8050號鑑定書可參(詳他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事實不符之證述,亦堪認定。
 ㈢被告患有恐慌症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牛欣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他卷第71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同年10月22日、109年1月13日,曾至馬大元診所就診3次,主要症狀為焦慮與失眠,診斷為恐慌症、憂鬱症之事實,亦有馬大元診所111年6月10日馬醫字第11106002號函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惟上開症狀或診斷不致造成失憶,但可能讓記憶下降並影響專注力;所開立藥物為安邦0.5毫克失眠時使用及福安源0.25毫克焦慮時使用,兩者皆為溫和之抗焦慮藥物,除非超量服用,否則不致出現記憶障礙之現象等情,復經該診所函覆在卷。另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曾因頭痛、頭暈、焦慮等症狀,至華陽中醫診所就診約13次,當時並無任何有關記憶力之症狀描述,又該中醫診所開立之傳統中醫方劑,皆為健保給付藥品,該藥物皆不會影響記憶力,也不會造成記憶片段或不記得自己曾做過的事情等情,有華陽中醫診所函文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因此,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雖經診斷罹有恐慌症、憂鬱症等症狀,但該症狀僅有導致記憶下降並影響專注力之可能性,不至於造成失憶,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後,亦不至於造成記憶障礙或影響記憶力。則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作證時,是否因記憶力下降而無法記憶是否曾代許景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賣方(乙方)、地址等處,分別簽署「許景量」姓名、填載「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地址等事項,仍應視實際情形而為判斷。爰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檢察官拿被證9(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時,有問許景量及東明街地址,是否是我寫的,105年6月24日(應為14日)我先生(即許景量)跟我說,孔利俞寄來時是空白的,有做個標記,跟我說要在哪裡簽名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84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證人許景量已於107年10月1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告證15(即許景量與孔利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到空白合約,後來有收到,我老婆(即被告)收到,她簽了合約又寄回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26頁)。另孔利俞於105年6月14日19時1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對許景量傳送「給我地址喔」、「寄買賣合約給你簽收」、「目前的合約是讓買方去估銀行貸款,不是正式賣價」等訊息,嗣許景量於同日19時18分,傳送東明街住處地址予孔利俞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15頁)。堪認孔利俞欲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由許景量簽名,故於105年6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詢問許景量寄送地址,再將該買賣契約書寄至被告、許景量東明街住處。嗣被告收受該契約書,代許景量簽名並填載地址後,將該契約書寄回予孔利俞。被告對於密集發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送及簽名過程,僅能記憶許景量曾告知其在孔利俞寄送之契約書上簽名,卻對孔利俞是否曾寄送契約書,其是否曾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不復記憶,實與常情不符。
 ②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訊問被告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等事項外。檢察官亦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之前所發生之事項,諸如被告一開始如何與張士禾聯繫;被告如何與張士禾夫婦合作投資不動產;許景量如何與張士禾合作投資本案建地;被告、許景量與孔利俞簽立合作協議或契約之經過;由何人處理出租等事項,訊問被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上開事項,均能一一回應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詳他卷第18頁以下)。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之前所發生之事項,既能回憶並加以回答,卻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等事項,不復記憶,亦與常情不符。況當時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如因恐慌症等相關症狀,陷於記憶下降並影響專注力之程度,對於檢察官訊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等事項時,衡情應會因記憶不清,而回答不復記憶。不至於明確地回答未見過也未簽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至於當檢察官表示許景量曾陳述由被告代其簽名時,被告竟糾正許景量之前之陳述,可能記憶有所錯誤。被告所為實與不復記憶之情況有異。 
 ③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關於立契約書人賣方「許景量」之署名,係由代書彭詩婷所填載;且之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被影印【影印後之契約書,其第4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買方(甲方)、賣方(乙方)欄,並無買方(即洪孝源)、賣方(許景量)之印文】等情,固經證人彭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362頁、第366頁、第367頁),並有影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58頁以下)。惟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立契約書人」欄位關於賣方(乙方)、地址等處,是否由被告填載,訊問被告;且影印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此部分之填載並無不同。因此,在訊問對象內容特定之下,自不能因該契約書是否係正式契約書、該契約書嗣後有無影印、契約書第1頁關於立契約書人賣方「許景量」之署名係證人彭詩婷填載,而認被告有誤認之虞。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被告曾書寫之同意書、委託書、結婚書約及當庭書寫之筆跡,做為比對資料(即乙類資料),判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之筆跡(即甲類資料),與上開比對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業如前述。故在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之下,被告對於自己曾書寫之筆跡,竟然完全無法辨識係由其書寫,尚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雖經診斷罹有恐慌症、憂鬱症等症狀,但應不至於無法記憶或無法辨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之筆跡,係其所為。被告明知上開筆跡係其所填載,竟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應有偽證之主觀犯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成立偽證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既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景量』、『新竹市○區○○街000號10F-7』之筆跡,係其所為,自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影響張士禾、孔利俞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美語老師工作,約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