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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奮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遠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德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109年度偵字第27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慶奮、吳尚遠、呂盈德、蔡東君部分撤銷。
謝慶奮、吳尚遠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謝慶奮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圍牆、花盆、紗窗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呂盈德、蔡東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圍牆、花盆、紗窗等,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慶奮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住宅)之簡天春、陳慧珠夫妻因雙方土地開發問題產生嫌隙,謝慶奮除指示吳尚遠於109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在系爭住宅大門口張貼「12/11日早上0800~1700進行拆除侵占私人土地之建築物、車輛請移走、若無配合後果自行負責、謝謝、謝先生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公告外,於同年月11日,又指示吳尚遠帶領工人吳福成、戴玉對、李宗財、林宗龍(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系爭住宅大門前堆砌紅磚牆,封閉大門阻礙人車進出,次日經市府拆除大隊到場警告才自行將磚牆推倒(並未清除)。但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再指示吳尚遠帶領2名身分不詳之工人,沿著系爭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致汽、機車無法通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謝慶奮、吳尚遠恐嚇簡天春夫妻2人,然本院認該2人不構成恐嚇、強制罪,均為無罪之知,詳後述),然仍未獲簡天春、陳慧珠之同意。謝慶奮因系爭住宅開發遲未解決,竟與呂盈德、蔡東君共同基於縱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呂盈德聯絡蔡東君南下後,向呂盈德、蔡東君示意前往系爭住宅縱火。呂盈德依指示於109年6月2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東君前往鄰近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蔡東君下車於附近草叢拿取謝慶奮事先備置之裝有汽油保特瓶後,直接步行前往系爭住宅旁,將保特瓶內汽油淋灑於系爭住宅右側圍牆某處後點火引燃;呂盈德則於蔡東君下車後就駕車離開。幸經簡天春、陳慧珠夫妻驚醒後自行撲滅火勢,然系爭住宅右側圍牆處部分燃燒,該處圍牆及盆栽產生焦黑,鄰近之紗窗亦遭火燒烤致部分捲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因而使簡天春夫妻二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簡天春、陳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謝慶奮主張證人簡天春、陳慧珠、呂盈德、蔡東君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
 ㈠證人簡天春、陳慧珠(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核與其2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並無不符之處,則可逕自採用其2人審判中之陳述做為證據,告訴人2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呂盈德、蔡東君2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因交互詰問提問之問題或提問之情節與警詢時不同,以致其2人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屬當然。經審酌證人呂盈德、蔡東君2人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與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之陳述有受外力之干預,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呂盈德、蔡東君2人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陳慧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被告謝慶奮就其4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陳慧珠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尚遠、呂盈德、蔡東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4、369頁),被告謝慶奮就其他證據部分及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至於被告謝慶奮及其辯護人就①呂盈德、蔡東君指認被告謝慶奮(警三卷第91頁);②建祐公司大寮區上寮路59-1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偵五卷第59-71頁);③本院卷一第279、28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列舉之編號第55、65號等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未予援用為本案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論述。
乙、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
一、被告呂盈德、蔡東君部分
 ㈠被告呂盈德、蔡東君2人對於上開事實中呂盈德開車載蔡東君到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蔡東君下車前往系爭住宅旁縱火等過程均坦白承認,並有警方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25張、火災現場勘查相片9張(警三卷第59-74頁),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偵四卷第195-198頁)在卷為憑。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結果發現被告呂盈德、蔡東君2人案發當晚之行蹤(原審院二卷第493頁起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二第259-262頁),經核與被告呂盈德、蔡東君2人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以上事實所載本案縱火之整個過程,已可認定。
  ㈡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物質,將裝有汽油之容器投擲於欲放火之物件上甚易引發火災,釀成災害,被告蔡東君坦承聽從被告謝慶奮、呂盈德之指示縱火,雖已造成上開損害,然尚未達燒至建物部分(詳下述),本案所應究明者為被告蔡東君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衡以其主觀犯意為斷,經核:
 ㈢據被告蔡東君供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在圍牆潑點油並點火,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當時天色昏暗,沒有電燈,看不清楚圍牆離住家那麼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我的汽油只有一點點而已,所以認為不會延燒到住家。」(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事發後由告訴人等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案發地點為系爭住宅右側圍牆,該圍牆距系爭住宅有1.2公尺之距離,且係屬琉璃瓦之非易燃材質,本案火勢延燒後,只有部分之圍牆及盆栽有產生焦黑,鄰近之窗戶紗窗有部分有捲曲現象外,系爭住宅牆壁及窗戶(紗窗有部分有捲曲現象之窗戶)靠近著火處並無燃燒或被火燻黑之痕跡(照片附於偵四卷第195-198頁),本案雖有將圍牆內側外觀及花盆毀壞及紗窗燒燬,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依系爭住宅之地理環境,其右側圍牆外側之高度為180公分,縱火處之圍牆內堆置花盆,建物臨縱火處之牆面有2個外加有鐵架之窗戶,據被告蔡東君稱:「我放火的點是在圍牆,並不是丟進去裡面。…我去點火是被告謝慶奮及被告呂盈德教唆我的,…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只有一點點汽油而已,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沒有考慮得很清楚。(問:被告謝慶奮的指示內容你是否清楚?)被告謝慶奮就是說就是將汽油丟進去圍牆裡面,點火讓他燃燒。汽油是被告謝慶奮提供的,我有跟被告呂盈德說這件事情,被告呂盈德就說不要丟進去,就點在圍牆外面及草地那裡就可以了,所以我有聽被告呂盈德的話,就將汽油潑灑在圍牆及草地間,我也怕會釀成大災。電話中被告謝慶奮親口跟我說將汽油丟進去圍牆裡面,點火讓他燃燒。」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69頁)。則若被告蔡東君有縱火燒燬建物之主觀犯意,其應向建物之窗戶或屋內丟擲汽油瓶,然依被縱火處之情狀,只有右側圍牆內遭燒黑,或謂本案係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致未延燒建物主體,然依上開情狀觀之,客觀上是否有可能順勢延燒到整個房屋主體,已非無疑?則依客觀上已發生之情狀,參諸縱火之被告蔡東君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蔡東君應只在系爭住宅之右側圍牆上放火,從而僅有該部分圍牆被燒黑,其稱無縱火燒住宅之主觀犯意,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二、被告謝慶奮部分
  ㈠被告謝慶奮雖極力否認有對呂盈德、蔡東君做縱火之指示,辯稱伊沒跟蔡東君說上話,被告呂盈德對伊公司的土地經營都很瞭解,知道公司遇到的事情,為了騙伊公司的錢,栽贓給伊,這樣他就可以任意處理伊公司的財物等語。惟查:
  ⒈呂盈德、蔡東君2人是如何聽從謝慶奮的指示,才去系爭住宅放火,已經被告呂盈德、蔡東君指證明確,經比對2人之陳述:呂盈德於警詢時指稱:「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你哥哥有假釋,所以這件事情(去丟汽油彈縱火一事)就交給你處理,你哥哥知道是哪間房子,我有準備汽油瓶放在草叢堆旁」(警三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謝慶奮跟我電話聯絡,叫我把電話交給蔡東君聽,蔡東君講完以後有跟我說,我才知道謝慶奮有準備汽油彈,且要蔡東君將汽油彈往簡天春的住家裡丟」(偵四卷第216頁 )、「(問:謝慶奮是怎麼指示蔡東君去放火的?)我去找蔡東君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電話用LINE打給謝慶奮的太太鄭乙仙,電話接通後,再由謝慶奮與蔡東君通話,在之前謝慶奮只是跟我說叫蔡東君下來高雄,說有工作要給他做,我26號去安迪旅館的時候,我再用LINE打給鄭乙仙,之後就是蔡東君跟謝慶奮自己講,蔡東君講完電話後就說謝慶奮是叫我去放火」(偵四卷第479頁);於原審陳稱:「謝慶奮叫我去叫蔡東君來工作,而蔡東君來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謝慶奮,而由謝慶奮交代去放火,我跟蔡東君講說放火是很大條的事情,我就跟蔡東君講你就到房屋圍牆旁邊草地上放火意思意思就好」(原審院一卷第215頁)等語。被告蔡東君於警詢時陳稱:「是接獲到從呂盈德手機號碼撥打過來,但電話中講話的是我之前的雇主謝慶奮,電話中謝慶奮說:有工作給我做,要我拿二瓶的汽油瓶,點火然後丟到一處民宅,並說油瓶他會處理好,事先會放置在要縱火的民宅後方空地草叢內,事情處理完,他會給我一份很好的工作」(警三卷第28頁起);於偵訊時供述:「(問:誰叫你去縱火的?)我之前的老闆謝老闆打電話給我表哥呂盈德說叫我去縱火。」、「(問:謝慶奮怎麼交代的?)他說他有準備汽油彈在草叢那邊,叫我把汽油彈點燃丟進去住宅裡。」、「我人還在嘉義的時候,先接到我表哥呂盈德的電話跟我說高雄這邊有一份工作,叫我下去一趟,我南下到高雄跟表哥呂盈德碰到面時,後來呂盈德跟謝慶奮聯絡上後,電話有交給我聽。」(偵四卷第364頁)、「(問:當時的聯絡過程為何?)呂盈德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我從嘉義坐火車來高雄,我來了以後先和呂盈德去吃羊肉爐,呂盈德就跟謝慶奮聯絡,他就把電話交給我,謝慶奮就說有一件事情要叫我去辦,他說他有準備汽油彈,叫我點燃丟入民宅。」(偵四卷第482頁)等語。除呂盈德警詢時之陳述中有關「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之陳述,與其他陳述略有不同外,但此部分陳述內容,也已經呂盈德於偵訊時說明:「(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說,謝慶奮是用你的電話打給蔡東君?)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我是與蔡東君在一起。前幾天才從嘉義坐火車下來高雄,我載他去安迪飯店,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謝慶奮說蔡東君來了,謝慶奮才又另外打電話給蔡東君指示。蔡東君接完電話之後跟我說謝慶奮要他放火」加以澄清。
  ⒉有關謝慶奮確實是在蔡東君從嘉義到高雄後,直接透過呂盈德之手機指示蔡東君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情,兩人的供述始終如一。考量呂盈德、蔡東君與告訴人夫妻此並不認識,故呂盈德、蔡東君並無縱火之動機;另外,呂盈德供稱於蔡東君縱火後因找不到蔡東君,有用手機先後與謝慶奮之岳母鄭桂花、太太鄭乙仙聯絡,此情也為謝慶奮、鄭乙仙所承認(警三卷第11、43頁),且有通話錄音檔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院二卷第473頁),被告謝慶奮雖否認有提醒呂盈德有事打他太太或岳母的手機連絡之事,證人鄭乙仙於警詢時則是澄清說呂盈德在通話中是在講她交代呂盈德打公司的土地資料,他已經完成了(警三卷第43頁),但查呂盈德若果真是因公司土地資料已繕打完成要向鄭乙仙報告,何以選在深夜?而且是在蔡東君縱火後,呂盈德無法聯繫上蔡東君之後?且從該通錄音檔譯文可知,呂盈德最後是回稱:「我等下再把資料打一打」之語,足見鄭乙仙上述澄清之詞並不實在,顯然對該通對話內容意思有所隱瞞;再依呂盈德所言,他是在蔡東君下車縱火後,因無法與蔡東君聯絡,又看到有警車出入,以為蔡東君被抓了,若此事非謝慶奮所指使,且謝慶奮事先有交代,何以呂盈德會急於撥打謝慶奮岳母鄭桂花及太太鄭乙仙手機通知出事了?且依其通話內容有「事情都圓滿了,人都在這裡了。」意指指示之工作完成,且人員未被警方抓到之情,綜合以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呂盈德、蔡東君2人如上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為認定被告謝慶奮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事實事證已經明確,應可認定。至於本院再為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其結論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差異,雖被告謝慶奮之辯護人以之質疑被告蔡東君所稱之汽油瓶在草叢中取得不可信,然該影像並無法辨別被告蔡東君手持袋中之物為何?被告蔡東君進入系爭住宅附近時,係直接自其手持袋中取物縱火?或在草叢中取物縱火,並無影像或客觀物證可供查證而否認被告蔡東君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謝慶奮有利之認定,被告謝慶奮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謝慶奮之犯意為何?雖被告呂盈德、蔡東君曾陳稱被告謝慶奮叫蔡東君「燒房子」,但據被告呂盈德、蔡東君均稱係謝慶奮跟蔡東君電話交代的,呂盈德只是聽蔡東君轉述得知謝慶奮之指示,而據蔡東君證稱:「他說他有在那裡準備汽油瓶,我就跟我表哥即被告呂盈德說,被告呂盈德就說叫我作作樣子就好,不要丟進去。詳細的細節我忘記了。(問:被告謝慶奮有明白的指示你如何燒房子嗎,有叫你將汽油彈丟進房子嗎?)細節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被告謝慶奮叫我去燒房子而已。(問:那你為何會跟被告呂盈德說,被告謝慶奮除叫你去燒房子,還有指示什麼,不然被告呂盈德要說叫你作作樣子這些話?)被告謝慶奮就只有說處理一下,那天我喝很多酒,細節我忘記了,(問:被告謝慶奮有無說丟汽油彈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被告謝慶奮就說叫我嚇嚇他們一下。意思是這樣。」(本院卷一第357頁)及「(問:被告謝慶奮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去燒告訴人的房子?)就說與房子的人有糾紛,第一次在被告謝慶奮那裡工作就有聽說過了,這是第二次叫我去工作時,才叫我去燒房子,就是要意思一下嚇嚇告訴人,說他已經準備好二瓶奧利多的汽油放在草叢。(問:所謂意思一下,你是否知道被告謝慶奮的真意?)就是叫我向告訴人的房子丟汽油彈意思一下這樣。那時被告謝慶奮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告訴人的房子放火嚇嚇告訴人這樣,沒有說怎樣燒,就說有準備二個汽油彈給我,我覺得這樣很危險,我才會去跟被告呂盈德說,被告呂盈德才叫我說不要將汽油彈丟進去,就在圍牆那裡意思一下就好了。」(本院卷一第359頁)等語,且事後呂盈德通報完事時,亦無遭指責未完成燒燬建物之言論出現,則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慶奮之明確指示為縱火燒燬系爭住宅建物,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推斷被告謝慶奮係指示要燒燬建物,故而被告謝慶奮應與被告呂盈德、蔡東君同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慶奮指使被告呂盈德、蔡東君縱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部分,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論處。
 ㈡被告謝慶奮曾於103年間因恐嚇罪、104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為累犯,然考量所執畢之罪行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罪質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呂盈德曾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東君曾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所為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謝慶奮因告訴人2人未能同意配合整體開發土地,不思理性解決,而是以上述恐嚇、縱火之方式欲逼告訴人2人就範,其所為行徑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呂盈德時為謝慶奮公司員工,蔡東君曾是謝慶奮公司員工,均不辨是非,盲目聽從謝慶奮之指使,分別為如上恐嚇、縱火之犯行,實為不智,並分別考量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被告謝慶奮為指使之人,且又否認犯罪,自應量處較被告呂盈德、蔡東君較重之刑度,爰就上開量刑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呂盈德雖供述:謝慶奮在蔡東君南下前拿了新台幣(下同)2萬元給我,要我帶蔡東君去吃東西及住宿;被告蔡東君亦陳稱:「…當時我到大寮與呂盈德在羊肉店吃晚餐時,呂盈德就拿了6,000元,吃住都我自己付費的。」之語(警三卷第31頁);另呂盈德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述:「(問:謝慶奮叫老闆娘給你2萬元時,蔡東君有無在你旁邊?)沒有,蔡東君還沒有來,是當天晚上才來的。」、「(問:所以你拿到2萬元之後蔡東君才來的?)對。」等語(院三卷第482頁),是以蔡東君既是謝慶奮叫呂盈德聯絡從嘉義南下高雄的,則蔡東君在高雄二天二夜期間,由謝慶奮提供2萬元供蔡東君食宿之花費,應是一般人情之常,而且是在蔡東君尚未到達高雄前,謝慶奮就交代鄭乙仙拿給呂盈德。故呂盈德、蔡東君二人雖有拿到謝慶奮交付之此筆2萬元,但此2萬元從客觀上來看,實無法認定與呂盈德、蔡東君二人之後所為縱火犯行之對價關係,則此2萬元無從認定是呂盈德、蔡東君聽從謝慶奮指使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慶奮明知簡天春、陳慧珠夫妻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通行至上寮路,必須借由毗鄰上寮南段958-1地號(介於961地號與上寮路間之長條型土地,面積為8.36平方公尺)、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出入,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上寮南段96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土地,又於105年2月1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上寮南段958-1地號土地後,於106年6月6日即申請將上開上寮南段958-1地號連同上寮南段959-1地號土地併入上寮南段960地號,合併後謝慶奮之權利範圍為5016分之2297,謝慶奮因簡天春拒絕與其合作開發土地而心生不滿,竟與吳尚遠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先由謝慶奮前往簡天春上址住處向簡天春恫稱:「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牆及不要讓你車輛出入」等語。同年月9日14時55分許,謝慶奮指示吳尚遠前往簡天春上開住處大門口,張貼「12/11日早上0800~1700進行拆除侵占私人土地之建築物、車輛請移走、若無配合後果自行負責、謝謝、謝先生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恐嚇簡天春。同年月11日,謝慶奮即指示吳尚遠帶領不知情之工人吳福成、戴玉對、李宗財、林宗龍(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寮南段960地號(合併前為上寮南段958-1地號)上,以紅磚砌牆將簡天春、陳慧珠上址房屋毗鄰上寮路道路之大門封閉,末於同月13日,謝慶奮又指示吳尚遠帶領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以刀片蛇籠將上開房屋前後圍繞,致簡天春、陳慧珠2人之汽、機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天春、陳慧珠2人行使通行至上寮路道路之權利,並以此方式恐嚇簡天春、陳慧珠2人,致簡天春、陳慧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謝慶奮、吳尚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305條之強制罪及恐嚇罪云云。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慶奮、吳尚遠2人所為以言語恐嚇簡天春之「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牆及不要讓你車輛出入」部分,雖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頁),惟該畫面中只有謝慶奮一人,未見吳尚遠同行在場,故當日應僅是謝慶奮一人前往,又出言向簡天春恐嚇部分,已據被告謝慶奮自始即否認之,而上開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慶奮有口出上開言語恐嚇之證據,故除簡天春之單方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為此部分補強證據,至於吳尚遠部分,上開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108年12月7日前往簡天春住處時,有吳尚遠在場,公訴人認吳尚遠就此部分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謝慶奮、吳尚遠有口出上開言論恐嚇簡天春之行為,自難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㈡起訴意旨另指稱謝慶奮指示吳尚遠張貼「12/11日早上0800~1700進行拆除侵占私人土地之建築物、車輛請移走、若無配合後果自行負責、謝謝、謝先生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公告係屬恐嚇一節,固經被告吳尚遠坦承有依謝慶奮指示,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大門張貼以上內容之文字公告;惟核上開公告內容並無有以何種惡害通知或將實施如何之惡害之意涵,縱被告2人事後有堆砌紅磚牆,封閉大門阻礙人車進出,及沿著上述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之實際作為,然既係於張貼公告之事後所為,顯非係在張貼公告之當時即刻為上揭實際作為,已難將之與「若無配合後果自行負責」係屬有危害通知之恐嚇之意涵在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亦有證據不足,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謝慶奮、吳尚遠堆砌紅磚牆,封閉大門阻礙人車進出,及沿著上述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實際作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然按該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即本案告訴人簡天春、陳慧珠2人就原屬被告謝慶奮所有之上揭上寮南段第960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必也有其合法權利,經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致其合法權利受有侵害者,始受保護,而謂該他人構成刑法之強制罪。然查告訴人簡天春、陳慧珠曾以系爭住宅要經過上開系爭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而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該案承審法官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住宅於建造時之建築線申請等相關資料文件,經查系爭住宅之建築線指定位置係系爭住宅建物南側(即建物右側)之上寮南段950-2地號之土地,而非東側即面向上寮路之系爭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詳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9年鳳簡字第365號卷32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1592400號函,本院外放之資料),告訴人2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撤回該案起訴。顯證告訴人2人之系爭住宅建物通行至上寮路時,其通行權路徑為該建物南側(即建物右側)之方向(該處有既成道路,告訴人之系爭住宅則以圍牆圍住而無法通行),而非經由原被告謝慶奮所有之系爭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按理告訴人2人依法本即不得自被告謝慶奮原所有之系爭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通行,雖告訴人2人購得系爭住宅時,其前手不依核准之建築線方向設置大門,反將大門方向設置於東側(即面向上寮路之方向),即係經由謝慶奮原持有之上寮南段第960地號土地出入,縱此事實於案發之時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均不知,然告訴人2人亦不因此即取得可通行於系爭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故縱被告2人於系爭960地號土地上所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出入之實質不便,然告訴人2人既無合法權利通行於原屬被告謝慶奮所有系爭960地號土地,自不應受保護。被告2人所為縱有不當,然既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亦與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有殊,自不該當強制罪。至於公訴人認此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為之沿著上述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行為,只是為靜態之設置行為,被告謝慶奮之主要目的是為防止告訴人2人之進出,尚無任何以將來何種惡害通知之行為或意思,檢察官認此部亦構成恐嚇罪,亦嫌證據不足,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恐嚇罪。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既未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公訴人起訴㈠、被告謝慶奮、呂盈德、蔡東君放火罪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㈡、起訴被告謝慶奮、吳尚遠2人出言恐嚇、貼公告及圍堵出入大門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04、305條罪嫌部分,均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謝慶奮、呂盈德、蔡東君3人就㈠、之部分應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原審認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所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論科刑。
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謝慶奮、吳尚遠2人涉犯刑法第304、305條罪嫌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就放火罪部分:被告謝慶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呂盈德、蔡東君上訴意旨則認係屬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就恐嚇、強制罪部分:被告謝慶奮、吳尚遠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呂盈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