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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信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凱路上某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其中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至李建信當日以其女友名義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00大樓」00樓00號房拘提李建信,經李建信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含上述具殺傷力子彈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底火1盒,而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警初步檢視後,發現槍管內卡有彈頭1顆,故翌日(23日)由警偕同李建信至轄區內鐵工廠取出槍管內之彈頭,並將取出之彈頭所餘碎片予以扣案(即附表編號4)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建信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就被告另持有含扣案附表編號2剩餘之2顆子彈,及卡彈之1顆子彈(僅餘扣案附表編號4彈頭碎片),共計子彈3顆,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見原判決第7頁】未經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建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信(下稱被告)坦承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之犯行,以及自110年6月間起,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槍枝,但我買回來的時候槍管有卡彈在裡面,槍管是沒有通的,不具殺傷力。是查獲當時派出所所長在所裡有敲打槍枝,但是敲打不出來,再帶我去鐵工廠,用電鑽以小至大開始鑽才鑽通的;之前曾經自白只是為了要交保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以及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嗣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在其當日以女友名義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00大樓」00樓00號房搜索並扣案等情,此有110年7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0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24640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市警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21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30頁、第37頁,原審卷第38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時,明知該槍枝之槍管已貫通,且該槍枝應具殺傷力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稱:「我有用該槍擊發過1發子彈,但是才射1發彈頭就卡在槍管裡未射出,我上星期在屏東縣的某處路邊試槍,擊發過一次就卡彈,槍管內卡有1顆已經擊發的彈頭,就是上星期試打卡彈的那發。該把手槍為改造的,在高雄市區的凱旋路段上的跳蚤市場,向一位綽號志明兄的男子,以2萬元購買,子彈6顆是買槍時附贈的,當時附贈的子彈為7發,我試槍打掉1發」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槍我是上個月在凱旋路的跳蚤市場,我以1、2萬元跟志明兄買的。子彈是槍買來時就有的,子彈是贈送的,給我時是7顆,我打掉1顆了,就剩下彈頭。購槍用途是好玩。槍藏在00大樓00樓00號房間的椅子後面。」等語(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而證人即員警林伯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查獲當場初步看槍管是沒有通的,以為裡面是有阻鐵,當下我拿1根吸管看看槍管有沒有通,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想說可能是阻鐵,但因為彈匣內是裝有子彈的,看起來是正常的子彈可以擊發,我們覺得納悶有疑問,所以才會把槍查扣,帶回給我們分局鑑識人員做初步鑑識。我們回到分局後,鑑識人員告訴我們說槍管裡面不是阻鐵,是卡住1顆子彈,一般如果卡住1顆子彈,在我們的認知就代表這把槍曾經有擊發過,至於為什麼會卡1顆子彈在那邊,有可能是槍管問題,也有可能是彈頭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帶李建信到鐵工廠將裡面卡住那顆彈頭取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此與被告上開陳稱該槍枝之槍管購得時係貫通狀態,係因事後自行試射時卡彈,槍管方被彈頭堵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0年7月23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9至35頁)、剩餘彈頭碎片(含金屬碎屑)照片(警卷39頁),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市警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70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取出彈頭現場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8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佐以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手槍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2頁),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具殺傷力無訛,縱因該槍枝一時試射不順,而導致彈頭堵塞槍管,亦對該槍枝原本具有之性能不生影響,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甚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而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辯稱:扣案手槍我買來就沒有殺傷力,因為槍管沒有通,有卡子彈無法擊發;我買的時候就知道槍管有卡一顆子彈嗎,我花費兩萬元買這隻槍,覺得漂亮,要當擺設;之前是為交保才承認等語(原審卷38至40、99頁;本院卷169頁、248至249頁)。惟衡諸常情,若為擺設用途,購買合法之玩具槍即可,何必花費2萬元購買卡彈之槍枝?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購槍之金錢來源供陳:槍枝是我拿2萬元買的,是我出去表演辛苦所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參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經警查獲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持有槍枝,其對槍枝之構造、使用均非陌生,則被告豈可能以辛苦賺得之金錢,高額購買卡彈之槍枝,況倘若該槍枝係單純供擺設或無法擊發,被告又何須隨身攜帶至其暫時之承租處所,並在該槍枝之彈匣中裝填子彈(查獲時之狀態即為槍匣裝填子彈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11頁;又被告承認於警詢、偵查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卷39頁),且被告有前述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前科,對於持有槍枝之刑責當有認知,面對重刑,何可能僅因希能交保即未敘實情加以辯駁?依上,被告上述所辯各情,實違反常情,難加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該槍枝係因員警帶至鐵工廠將槍管車通後才具殺傷力等語;而辯護人另辯護稱:⒈本案基層員警的處理,不符合實務上槍砲案件的處理,並不符合常規,刑事局是有受理卡彈槍枝的檢驗,不應找私人鐵工廠用機械力排除彈頭再行送驗,;⒉又依照證人林伯寓的證詞,有可能是子彈的問題,或者是槍管的問題,槍管的問題就有可能是口徑不符,子彈的問題可能是推進力不足,導致卡在裡面;本案的系爭槍枝,將彈頭取出的過程,經證人林榮三的證述,他用鑽頭鑽通彈頭後再將彈頭拉出來,過程並不是十分好鑽,這部分可以參考原審110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的第14頁,故證人林榮三證述在鑽孔過程中並沒有傷及槍管,這部分的證述是有疑慮的,⒊再者以警卷第39頁,對照本案在鑽孔後所收集的殘骸拍照,比較明顯是偵卷第69頁,照面上排是子彈,下排是鑽孔後所收集的金屬屑,上排子彈的彈頭不可能產生下圖的金屬屑,依照物理上質量守恆定律,所產生的金屬屑顯然較彈頭量多,可以見得在鑽孔的過程中是有傷及槍枝內膛甚至達到擴孔的效果;⒋又若本案槍枝卡彈的彈頭是因為子彈問題,也就是推進力不足,代表槍管口徑是可以順利擊發子彈,應該是沒有必要去施加機械力,用通槍條就可以將彈頭取出,但本案的彈頭竟然必須要施加機械力取出,顯見彈頭跟槍管內膛有做非常緊密的結合,致使彈頭卡死無法擊發而造成卡彈,那應該是槍管的問題而無法擊發子彈,則難以想像在彈頭如此緊密貼合槍管的情形下,施加機械力以鑽孔方式,能不損及槍管內膛,違反經驗法則。⒌因此送鑑定的槍枝是已經有施加機械力後的槍枝,並不是原始狀態所查獲的槍枝,刑事局鑑定時要瞭解槍枝的原始狀態,本案槍枝狀態已經變更,無法回復,依此所產生的檢視報告、鑑定書在本案應該不具有證明力,本案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持有的非制式手槍,遭查獲的原始狀態,是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的等語。然而:
 1.扣案槍枝槍管原已貫通,僅係遭彈頭卡住,且警方嗣將彈頭排除之過程中亦未傷及槍管構造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林伯寓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會於110年7月22日(應是23日之誤)你帶李建信到林榮三工廠處,是因為我們查獲李建信持有一把手槍。我們是於21日查獲(此應為查獲日22日之誤),因為查獲當場我們初步看槍管是沒有通的,但我們以為是裡面有阻鐵,所以他有可能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但依照社秩法我們還是要先回去送給我們分局的鑑識人員初步做鑑定後,我們才能夠確定這把槍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這把槍的主體、板機、機身都具備完整,只差在槍管沒有貫通,但我們回到分局後,我們鑑識人員告訴我們說槍管理面不是阻鐵,是卡住一顆子彈,因為一般如果卡住一顆子彈在我們的認知就代表這把槍曾經有擊發過,為什麼會卡一顆子彈在那邊,有可能是槍管問題,也有可能是彈頭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帶李建信到鐵工廠去將裡面卡住那顆彈頭取下。我們會帶李建信去鐵工廠,就是要讓李建信當場看到那顆彈頭取下來時,是只有傷到彈頭中間,沒有傷到彈頭外側圓周,表示我們其實是沒有傷到槍管,彈頭取下之後我們都有拍照,取下後我們才能送刑事局鑑定,鑑定部分也有使用試射鑑定,代表查獲當時李建信的子彈是可以試射出去的。工廠老闆林榮三是先將槍管固定住之後,好像是先用1-2mm 的鑽頭,從中間將彈頭鑽孔之後,再用比1-2mm 大一點的鑽頭再鑽大一點,彈頭就掉下來了,所以從頭到尾是沒有去傷到槍管,並不是槍管裡面有阻鐵然後我們將槍管鑽通,鑽下來的彈頭當初都有拍照。當下我們去請鐵工廠老闆幫我們將那顆彈頭取下時,我們有一直跟老闆說不要傷到槍管,取出的過程是很小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06頁、第108頁)。
 ⑵證人即鐵工廠負責人林榮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詳細情形沒有印象了,但我知道警察是有帶槍管,子彈卡在裡面去給我鑽孔。用電鑽。我先用小支的鑽尾將子彈鑽孔,先鑽通,再將子彈通出來,出來的是子彈彈頭。因為卡住不能用力敲打,所以我要先用鑽尾鑽孔鑽過去,再通子彈出來。過程中沒有傷到槍管;當時是子彈卡在槍管裡面,要用鑽尾先鑽孔通過去,再敲出來,鑽孔鑽過就比較鬆了,會鬆動,再用木頭、鐵管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⑶經核證人林伯寓(員警)、林榮三(鐵工廠負責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佐以槍管通出之碎片,係呈黃銅色,且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可見自槍管中取出之物並非阻鐵或槍管遭鑽尾破壞之構造,益證扣案槍枝之槍管本係車通狀態,且取出彈頭之過程中並未破壞槍枝原本構造,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槍枝本具殺傷力甚明,被告辯稱該槍枝係經鑽通後方有殺傷力等語,洵非可採。  
  2.關於辯護人所辯稱,本案基層員警稱刑事警察局不受理卡彈槍枝具否殺傷力之鑑定有誤一節,固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以:「本局職司全國槍彈鑑定工作,有關槍枝之鑑定,不論其槍管貫通與否,或槍枝是否有卡彈情形,均有受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940號函可參(本院卷183頁);然觀以證人林伯寓就認知關於刑事警察局不受理卡彈槍枝之情形證稱:「我們之前從來有查獲過槍枝裡面有卡彈,(問:像這樣的狀況有無相關內規規定要如何處理,或曾有人說這樣的狀況要如何處理?)我們沒有一個作業程序說若有卡彈該怎麼處理,但依我們警方的程序,我們要送刑事局鑑定這把槍有沒有殺傷力,我們必須要把彈頭取下來才可以送驗,因為刑事局不會,之後也不可能帶著嫌疑人去取彈頭,所以一定是當下我們自己帶嫌疑人去將彈頭取下來,確定裡面是彈頭而不是阻鐵,取下來之後我們才有辦法送刑事局鑑定,彈頭取下之後我們都有拍照,取下後我們才能送刑事局鑑定,鑑定部分也有使用試射鑑定;李建信說的當時槍管有卡子彈,所以那把槍再上膛再擊發,有可能會膛炸,所以也沒人敢做這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5頁、103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新甲派出所員警就處理過程職務報告以:「一、本所110年07月22日偵辦本案被告李建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現場查扣之手槍因有異物堵塞槍管無法排除,本所就近商請轄區內有大型機台之鐵工廠協助以專業鑽床排除。全程李嫌均有在場,現場並有錄影音(詳如附件光碟影音檔及截圖)。二、當日警員張子威在所整備附卷資料,由新甲所巡佐陳世峯、警員林柏寓、連庭立、林詠昇帶同李嫌前往取出阻塞之彈頭。」,有該分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70400號函所附新甲判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光碟(原審卷第63至6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並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經帶同至鐵工廠觀看彈頭取出經過一情。依上,顯見員警以先行取出卡彈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對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接受鑑定之條件有所誤會之故,而非明知卡彈槍枝可以送驗而刻意違反。
 3.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固是國內槍枝鑑定之權威鑑定機關,然非謂前置作業即無法由其他人員完成,尤以該等前置作業並不違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處理精神,可以確認並未破壞鑑定標的之完整性,而使鑑定標的之狀態發生改變,且此於一般鑑定作業實屬常見,如鑑定尿液之採集、DNA之取樣作業等,均係委由員警為之,故而如經一定專業之人員在確保鑑定標的完整,於此情況,應可認此鑑定前置作業之分工處理,不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觀以上述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本院卷183頁)遇有卡彈槍枝之處理流程為:「若收受之槍枝證物有卡彈情形,會先記錄槍枝原狀(如拍照),再檢視槍枝卡彈之原因,若為彈頭卡於槍管内,則會利用金屬棒將彈頭推出,過程中不會破壞槍管原始狀態,亦不會將未貫通之槍管貫通。」,而對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扣案槍枝原貌拍攝有照片(見警卷27頁所附槍枝之照片,針對槍管有特寫照片),且就取出卡彈過程,甚且全程錄影(有前述光碟可佐),而使被告在場觀看;再,以將彈頭推出槍管方式,雖有以機械力、人力之不同,然而現今機械作業精密,鑽取位置、力道均可嚴格控制,當無辯護人所指以機械就子彈鑽孔進行取出作業就會破壞槍管之狀況。再者,參考證人即鐵工廠負責人林榮三證稱之作業方式,是將卡彈之子彈先用鑽尾鑽孔,使鬆動易於推出後,再以工具推出,與刑事警察局以工具推出之方式,均是以工具將卡彈之子彈推出槍管,僅差別在本案先用鑽尾鑽孔使子彈卡死在槍管之情況鬆動而已,而且該鑽孔既是針對子彈而為,當與槍管之完整性無涉甚明;又針對卡彈情況之鑑定,既先是排除卡彈之子彈,無論是單純用工具推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取),或針對子彈鑽孔後推出(本案採取),該作業之採取自無可能造成槍管擴管、貫通,否則豈不是只要卡彈之槍管採取排除卡彈作業後均破壞證物原始狀態而無法為殺傷力鑑定?則辯護人辯護稱:難以想像彈頭緊密貼合槍管(卡彈)之情況,不會傷及槍管造成擴管、貫通等,尚難憑採。又,針對鑽孔作業之難度,證人林榮三係證稱:「該鑽孔作業過程算正常,沒有很好鑽也沒有很難鑽」等語(原審卷110頁,即原審110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非辯護人所稱證人林榮三證稱鑽孔作業困難;又,槍管通出之碎片,係呈黃銅色,且業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林榮三、及林伯寓(員警)亦均證稱鑽孔非常小心,並無傷及槍管等語如前,復證人林榮三開設鐵工廠,對鑽孔作業有其專業度,而在場之新甲所巡佐陳世峯、員警林柏寓、連庭立、林詠昇等均是對槍枝結構有所瞭解,在場指導監看,依此,證人林榮三、及林伯寓(員警)對於鑽孔針對子彈,未傷及槍管之證述應可採信。又對子彈鑽孔後剩餘屬金屬屑,堆疊所佔體積大,當然之理,辯護人辯以單憑鑽孔子彈的彈頭不可能產生如此多金屬屑,尚屬推測之詞,無法憑採;此外,被告既有槍枝前科,復持有本案槍彈,對槍枝結構、使用等亦有瞭解,其於查獲翌日(110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鐵工廠取出彈頭之過程全程觀看,然於當下均無質疑,甚至之後於110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警詢、晚間10時5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3頁),亦未陳述質疑上述鑽孔作業造成槍管貫通,反而對卡彈彈頭取出及蒐集查扣過程均無意見(見警卷第12頁)且均仍說明如何購得槍、彈,並試射後卡彈等情節,故而,扣案槍枝經取出彈頭作業於槍管並無損害,已可認定,辯護人辯護以扣案槍枝係經鑽通後始造成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及本案槍枝經取出彈頭已非原始狀態,依此而為之檢視報告、鑑定書均無證明力,無法證明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詞,均無法憑採。
 4.據上各情,均顯被告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其主觀上亦明知此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原審量刑(宣告刑)部分
  原審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前有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之前科,竟依舊漠視法令禁制,於假釋期間,再度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及情狀、期間長短,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2.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4顆經鑑定均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惟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送鑑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6顆
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3
底火1盒

 4
彈頭碎片1包
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