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育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奇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14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哲育、李明奇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哲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李明奇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徐梓閎部分)。
    事  實
一、徐梓閎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兩面(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徐梓閎於109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邀約其友人張哲育、李明奇(上2人均僅就加重強盜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一同南下高雄強盜毒品,經張哲育、李明奇應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育駕駛徐梓閎所有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BDD-1901號。下稱甲車)載同徐梓閎、李明奇開抵高雄,3人並於車程中談妥本案強盜事宜,由徐梓閎主導策畫,及負責接洽毒品賣方;張哲育負責開車,李明奇則負責共同壓制對方,且為逃避追緝,於開抵高雄後,先將徐梓閎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徐梓閎所有之甲車上。同日21時22分許,張哲育駕駛甲車搭載徐梓閎、李明奇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愛菲爾汽車旅館,先由徐梓閎下車步行至207號房中,張哲育、李明奇則駕駛甲車至旅館外等候指示。待徐梓閎透過網路找來綽號「Tina」之張鈴蘭進房後,即藉機向張鈴蘭佯稱想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詢問有無管道,透過不知情之張鈴蘭在微信群組上覓得王智鴻願前來交易毒品【王智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確定】。同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待王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開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時,徐梓閎即向王智鴻佯稱身上現金不夠,請王智鴻搭載其外出領款,徐梓閎遂搭乘王智鴻所駕駛之乙車離開旅館,張哲育則經徐梓閎指示駕駛甲車搭載李明奇尾隨乙車,伺機接應。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王智鴻駕駛乙車搭載徐梓閎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徐梓閎先佯裝下車提款後,即夥同李明奇搭上乙車,李明奇從後座勒住王智鴻脖子,徐梓閎則在副駕駛座揮拳毆打王智鴻,喝令王智鴻交出毒品,徐梓閎復下車走向駕駛座喝令王智鴻下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至使王智鴻不能抗拒,速由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後,從副駕駛座開門逃出,而由徐梓閎取走乙車,並將其隨身背包【內有現金9,600元(起訴書誤載約1萬元,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公克(價值11,000元,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財物】留在乙車內而一併由徐梓閎取走。之後,徐梓閎即駕駛強盜所得之乙車搭載李明奇離去現場,在旁把風、接應之張哲育則駕駛甲車一同離去。途中因甲車爆胎,張哲育遂將甲車棄置路旁,而由徐梓閎駕駛乙車搭載張哲育、李明奇向北駛至嘉義縣民雄鄉虎頭崁埤風景區停車場,將乙車(已發還)棄置在該停車場,三人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張哲育分得其中5,000元,李明奇分得3,000元,其餘則歸被告徐梓閎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則歸徐梓閎獨得【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徐梓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藏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三】。因王智鴻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徐梓閎涉嫌重大,於109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拘提徐梓閎到案,徐梓閎復於同日21時22分許,帶同警方至虎頭崁埤風景區停車場,查扣棄置現場之乙車及車鑰匙(已由王智鴻領回),並在乙車上查獲徐梓閎所竊得之BEV-2260號車牌2面(已由戊○○領回)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徐梓閎等人主觀上知悉有上開咖啡包存在,故不包含於本件強盜範圍,詳後述)。警方再徵得徐梓閎同意後,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徐梓閎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22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後,警方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張哲育、李明奇涉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前,徐梓閎電詢李明奇是否欲自首犯行時,李明奇、張哲育表示同意後,徐梓閎遂帶同警方前往李明奇住處,查獲張哲育、李明奇。
四、案經王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徐梓閎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徐梓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閎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75頁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1頁以下、第15頁、第1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67頁、第223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扣案可證。因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徐梓閎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395頁),並經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鴻、證人張鈴蘭、沈昊慷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63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83頁以下;偵二卷第91頁以下;原審卷第395)。復有沈昊慷提供之手機擷圖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行車紀錄表、照片(含重回犯罪現場照片、「愛菲爾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日報表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盤查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29至130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以下、第221頁、第231頁以下、第237頁以下;警二卷第83頁、第89頁)。另有扣案之乙車1輛及車鑰匙1串(已發還)扣案為證。因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本件被告徐梓閎佯裝欲提款購毒,而夥同同案被告李明奇搭上乙車,由同案被告李明奇從後座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徐梓閎則在副駕駛座揮拳毆打告訴人,喝令告訴人交出毒品,復由被告徐梓閎下車走向乙車駕駛座喝令告訴人下車,告訴人遂由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後,從副駕駛座開門逃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張鈴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約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AV」透過微信打我的電話,電話中他跟我說「你客人拚東西,他是不是在你旁邊,你把他交出來,不然你也會很難看,你是不是還在艾菲爾(汽車旅館)?我去找你」,我掛完電話覺得事情大條了,就趕緊叫計程車回家;我是做筆錄時才知道王智鴻(告訴人),他微信暱稱為「AV」等語(詳警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91頁)。顯見被告徐梓閎等人取得告訴人之乙車、毒品及現金等物,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之破壞與移轉持有行為,非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故告訴人事後要求證人張鈴蘭交出被告徐梓閎。整體而言,當被告徐梓閎喝令告訴人交出毒品,喝令告訴人下車時,告訴人應已知被告徐梓閎欲取走其所有乙車、毒品等物。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未積極地處理此事,卻消極地自乙車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後,從副駕駛座開門逃出,應係認為其前已遭同案被告李明奇勒其脖子,復遭被告徐梓閎揮拳毆打,在人數優勢之下,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難以對抗,故由被告徐梓閎等人取走上開物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因身體及心理受到威脅,意思自由應會受到壓制。由於被告徐梓閎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應已達到使告訴人精神及行為上均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該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行為與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行為,兩者間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徐梓閎等人之行為,已該當強盜罪之要件。被告徐梓閎上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徐梓閎等人強制手段行為與取走財物之目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有待斟酌等情,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徐梓閎於案發前一日晚上,邀集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前往高雄強盜毒品,經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應允,並由同案被告張哲育駕車搭載被告徐梓閎、同案被告李明奇抵達高雄,其等在途中並已大致言明本件犯罪計畫及各自分工,均知悉被告徐梓閎策劃以佯裝購毒方式取得毒品等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於案發前既已知悉被告徐梓閎欲南下高雄為強盜犯行,並於同車途中商討佯裝購毒以實施強盜之計畫,復聽命於被告徐梓閎,由同案被告張哲育駕車在旁接應等候,同案被告李明奇則共同上車自後勒住脖子壓制告訴人,事後又同車搭乘強盜而來之乙車離去現場,並共同參與分贓所得款項,足見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於本件強盜案件之計畫、謀議、實行及分贓過程中,均積極參與,並配合被告徐梓閎所指派之任務,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等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屬結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
  ㈣警方雖於查獲之乙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且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Eutyl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偵二卷第117頁)。惟被告徐梓閎等人既有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如發現告訴人所有乙車內尚有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衡情應會一併帶走,不至於將之遺留車內。被告徐梓閎等人未一併帶走該毒品咖啡包2包,應係不知乙車內仍留有該毒品。被告徐梓閎等人主觀上不知乙車內尚有毒品咖啡包2包,尚難認其就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部分,亦應負強盜之責。再者,觀之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除於乙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外,並未於被告徐梓閎身體或住居所,扣得其他毒品咖啡包。且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徐梓閎、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未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二卷第119頁以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外,被告徐梓閎等人另曾強盜取得毒品咖啡包,並已全數施用。另起訴書固記載除愷他命毒品外,告訴人隨身背包內尚有現金約10,000元。然該背包內現金之確切金額實為9,600元,除由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各分得其中5,000元、3,000元外,餘款均由被告徐梓閎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徐梓閎、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供述在卷(詳警一卷第36頁、第49頁、第57頁、第58頁)。故本件強盜所得現金部分,應認定為9,600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閎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3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扣押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第27頁、第22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77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2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詳偵二卷第115頁)。因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徐梓閎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梓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徐梓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徐梓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梓閎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徐梓閎、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梓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徐梓閎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8萬元(詳原審卷第395頁、第437頁)。惟審酌被告徐梓閎正值青壯,卻未循正道,竟策劃主導以「黑吃黑」之方式,獲取愷他命毒品等財物,並朋分強盜所得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衝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徐梓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閎正值青壯,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非但先任意竊取他人車牌,竟又在其主導策劃之下,邀同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梓閎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就強盜部分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徐梓閎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徐梓閎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部分,確有實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被告徐梓閎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所持有之毒品為數不多,兼衡被告徐梓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徐梓閎顯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而可非難程度較高),被告徐梓閎從事土水,月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梓閎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竊盜及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日之標準。另考量犯罪之性質、手法、情節、地點及所犯罪名,均屬有別,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故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日之標準。㈡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徐梓閎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詳警一卷第16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車牌。②因乙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詳偵二卷第102頁),且被告徐梓閎已以8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該償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③扣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徐梓閎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所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不在本案被告徐梓閎等人強盜之範圍內,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原判決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已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之性質、手法、情節、地點、所犯罪名及犯罪時間,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就沒收部分,亦已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徐梓閎以加重強盜部分,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無因果關係;其他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被告徐梓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張哲育、李明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本件僅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36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科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之範圍。又因被告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僅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為基礎,審查原審犯罪事實二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認為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三、關於自首部分:
 ㈠因被告李明奇於偵查中陳稱:昨天晚上(109年9月23日)接到徐梓閎電話,問我要不要出來自首,我請他帶警察來找我,我就跟著一起來高雄等語等語(詳偵一卷第11頁)。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109年9月23日晚上,我去找李明奇,李明奇說「徐梓閎要帶警方來找他」,我就想說跟李明奇一起投案,就隨警方一起回來高雄;我跟李明奇講好,李明奇跟我說徐梓閎要帶警方找我們,我就說好一起投案等語(詳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9頁)。且同案被告徐梓閎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是我勸張哲育、李明奇出來投案,當時湖內分局警察叫我主動去我家工廠那邊的警察局投案,警察找到我家,打電話叫我出來面對,回去之後,我跟警察講我會叫另外2人一起出來投案。當時警察已經知道有3人犯案等語(詳原審卷第197頁)。堪認本件係警方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徐梓閎後,再由同案被告徐梓閎聯繫被告李明奇是否願意出面面對,適當時被告張哲育亦在被告李明奇住處,經被告李明奇、張哲育表示同意後,同案被告徐梓閎遂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李明奇住處,查獲被告張哲育、李明奇。
  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即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佐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找到主嫌徐梓閎的住處,他家人聯繫,徐梓閎才出面,他才聯繫共犯,徐梓閎帶我們到共犯的地點之前,不知道共犯的真實姓名;徐梓閎是說2位共犯願意出面了;在逮捕張哲育、李明奇之前,不知道張哲育、李明奇的真實身分;到現場之後,才知道他們2人之身分等語(詳本院卷第276頁、第281頁)。可知本件由同案被告徐梓閎聯繫被告李明奇,經被告李明奇、張哲育同意出來面對後,同案被告徐梓閎始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李明奇住處,查獲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在查獲之前,警方不知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之真實身分。因此,在警方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涉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前,被告李明奇、張哲育已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嗣並配合警方逮捕,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在尚未查明張哲育及李明奇身分時,於逮捕徐梓閎後,由徐梓閎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同夥張哲育及李明奇的住家,勸說出面,主動接受警方調查」;「是經由被告徐梓閎始得知李明奇、張哲育2人真實姓名」;「有關本案被告李明奇、張哲育等2嫌涉嫌強盜罪嫌部分,係經本分局員警逮捕被告徐梓閎後,由徐嫌供稱其他被告李明奇、張哲育之真實身分,並帶同警方前往2嫌所在地」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20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8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142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1年9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03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詳原審卷第227頁以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第143頁以下)。惟上開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佐丙○○。而偵查佐丙○○並未前往嘉義現場逮捕同案被告徐梓閎,關於同案被告徐梓閎被逮捕後,是否講出另2名共犯之真實姓名部分,是聽庚○○警員告知之事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詳本院卷第235頁)。因此,偵查佐丙○○既未前往現場,參與本件查獲被告張哲育、李明奇過程,其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即不能為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不利之認定。本件證人庚○○曾實際參與查獲被告張哲育、李明奇過程,關於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以證人庚○○之證述為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張哲育、李明奇雖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張哲育已依約賠償8萬元;其中被告李明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分期給付1萬元(詳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第369頁、第399頁),嗣再給付5,000元。惟審酌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均正值青壯,卻未循正道,竟共同以「黑吃黑」之方式,獲取愷他命毒品等財物,並朋分強盜所得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衝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張哲育、李明奇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哲育、李明奇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不符合自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均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中自首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張哲育、李明奇均正值青壯,未思尊重告訴人權益,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張哲育、李明奇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被告張哲育分得現金5,000元、被告李明奇分得現金3,000元),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詳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67頁)。且被告張哲育、李明奇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張哲育已依約賠償8萬元;其中被告李明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分期給付1萬元,嗣再給付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哲育、李明奇確有實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張哲育、李明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張哲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3,000元,離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同住,須扶養祖父母、父母等語;被告李明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於工地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兄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父母親等語(詳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徐梓閎竊盜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檢驗前淨重0.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0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0.495公克,檢驗後淨重0.484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3.566公克、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60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