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謝慶奮部分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溢於民國105年1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認識,並表示王友明有意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2月間,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
嗣於105年3月25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人均
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債權可獲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乃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查詢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
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得款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付黃俊溢及謝慶奮。隨即,黃俊溢又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世忠
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
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係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俊溢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爭執
證人王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王友明於警訊時接受調查
訊問之供述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友明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自
無庸予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首予敘明。又
參酌證人王友明在前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關本案與被告黃俊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
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存否所必要。又查證人王友明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0,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又其於前案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王友明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前述2址以
傳票傳喚,均遭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為原因退回,有本院
送達證書4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25頁),顯示證人王友明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
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俊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俊溢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將偽造公文書交給
告訴人,我只有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認識,以及單純只是知道謝慶奮把錢領出來了,我陪謝慶奮去存款,謝慶奮有跟蔡張秀鳳借錢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㈡被告黃俊溢綽號「阿龍」,於105年1月間確曾介紹前案被告王友明(下稱王友明)與前案被告謝慶奮(下稱謝慶奮)認識,謝慶奮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張秀鳳稱王友明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介紹2人相識,王友明則於同年2月間,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告訴人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日,王友明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人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謝慶奮於如附表二「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王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溢,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後被告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内;系爭土地則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
業據被告黃俊溢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8-80頁、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不爭執事項、第187至190頁),亦經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前案影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92頁、第170頁、第186頁、影院一卷第94、98-99、102頁、第247-248頁、第269-271頁、影院三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偵一卷第54-61頁、第105-106頁背面、109、112、114、133-137頁),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
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告訴人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49頁,影印卷為前案卷宗,下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10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影偵三卷第137-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120頁)、高雄市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高雄市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高雄市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高雄市籬仔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145頁、第177-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4-15頁背面)、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3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6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0頁)、105年3月25日面額87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7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頁)、告訴人葉秋菊105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頁)、105年3月25日面額40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77頁)、告訴人王李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53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1-192頁)、謝慶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93頁)等書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黃俊溢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參與王友明、謝慶奮如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參以證人即王友明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我認識,謝慶奮說希望將他名下的土地借名登記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去跟蔡張秀鳳多借一點錢,謝慶奮有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叫我簽一張文件,後來謝慶奮有說手續都辦好了,謝慶奮約我去代書事務所,介紹蔡張秀鳳給我認識,系爭偽造公文書是「阿龍」在大寮地政事務所的前面交給我,叫我拿這張資料進去找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要一張公文封放到裡面,我再去找蔡張秀鳳,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蔡張秀鳳,跟蔡張秀鳳借錢,蔡張秀鳳匯錢後,謝慶奮會先打電話去問郵局有沒有收到錢,105年3月25日這兩天「阿龍」都在我身邊,「阿龍」會接到電話,跟我說去哪個郵局領錢,我就下車去領,我再把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領錢謝慶奮也在車上,我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這件事我得到的報酬是20萬元等語(見影偵三卷第91、170、186頁;影院三卷第234-238頁),佐以王友明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郵局)提領大額款項前,謝慶奮均曾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且105 年3 月25日、26日均為如此,此與王友明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勾稽相合,有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2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影偵二卷第14-16頁),是認證人王友明上開證述,已屬非虛而堪採信。至謝慶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王友明如何向蔡張秀鳳借錢,也沒有指示王友明去向蔡張秋鳳借錢或去領錢,我打電話去郵局是另外的事,我不知道假權狀怎麼來的,我和黃俊溢去存錢也跟這件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5-98頁),然謝慶奮對上開通聯紀錄等節均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且上開通聯紀錄與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均間隔相近,而謝慶奮與被告黃俊溢
復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大筆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衡諸該等時間均屬密接,且確認款項入帳後,提領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等行為間亦無違常理之處,謝慶奮僅空言抗辯該等行為間並無關連,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謝慶奮上開證述即難採信,堪認謝慶奮確如王友明上開證述所言,為確認各該郵局是否有足額現金可供提領,而事先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再指示「阿龍」與王友明至各該郵局提領款項甚明,且得款後再由被告黃俊溢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而王友明、謝慶奮、「阿龍」,就本件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33頁)。
㈣又上開王友明
所稱之「阿龍」,確為被告黃俊溢,且確為謝慶奮於本案中之共同行為人
一節,除上述王友明之證述外,亦可由王友明於前案證稱:「(問:之前你說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你認識,你跟阿龍都用什麼方式聯絡?)之前都是打電話,但他的電話常常換,他都是使用外籍移工的易付卡,就是俗稱王八機。105年3月25日、26日,那二天阿龍都在我旁邊,所以我印象中我沒有打電話給他。我在地檢說在
開庭的時候,謝慶奮帶著阿龍給我施壓,要影響我的陳述,那位阿龍就是介紹謝慶奮給我認識、陪我去領錢的阿龍。(問:提示影偵三卷193-225頁,哪位是阿龍?)第211頁下方照片黑色褲子、淺色上衣的是謝慶奮,215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穿著灰色上衣、黑色褲子的人是阿龍。(問:提示影院一卷第191、192頁,可以
指認照片上的人是誰?)第191、192頁戴眼鏡的是謝慶奮、192頁上方左邊之人是阿龍,就是介紹我們認識、陪我領錢及去地檢給我壓力的阿龍」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35-236頁),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順章亦證述:「(問:是否有綽號阿龍的男子?)有,我有看過幾次,他都跟在謝慶奮旁邊」(見影院三卷第229頁)等語,並有證人王友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庭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謝慶奮與被告黃俊溢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影偵三卷193-225頁、影院一卷第191、192頁),謝慶奮亦
自承:「(問:陪你去中國信託操作提款機存款的人,105年3月25、26日存了1099萬8千元,黃俊溢是否就是阿龍?)黃俊溢就是阿龍沒有錯,也是上開時間陪我去存款的人沒錯。這個阿龍也是介紹王友明給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59-260頁)。
足證「阿龍」就是被告黃俊溢,並與謝慶奮及王友明間,就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是被告黃俊溢前揭辯解意旨,否認有參與王友明、謝慶奮如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等情,並不可採。至王友明於前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有不符之處,惟
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
證言全部均不足為採,且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除依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外,尚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如前所述之客觀事證
可佐,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內所存證據除證人王友明之指證外,其餘均不足證明被告黃俊溢有參與謝慶奮與王友明詐騙蔡張秀鳳之犯罪事實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黃俊溢之辯護人又辯護稱:王友明在前案中亦未曾證稱利益如何分配的事實,而詐欺取財犯罪就是要取得財產利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黃俊溢有因此事而獲取如何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俊溢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承前所論述,被告黃俊溢、前案被告謝慶奮與王友明,確已從告訴人處詐欺得款2370萬元,至其等間如何朋分上開財物,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黃俊溢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黃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俊溢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前案被告王友明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俊溢及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王友明、謝慶奮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黃俊溢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欲購入系爭土地亟需款項,並願意設定足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秀鳳云云,並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並轉告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詐欺
犯罪所得達2千餘萬元,且始終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兼衡被告黃俊溢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及於97至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考前案被告謝慶奮、王友明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度、被告黃俊溢之參與程度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俊溢
有期徒刑3年。
⒉另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共2370萬元,其中前案被告王友明獲取之報酬為20萬元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王友明供述在卷,且經前案審認在案。扣除此部分已臻明確的犯罪所得外,其餘235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王友明於
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阿龍」(即被告黃俊溢)都會陪其領錢,其下車領到錢後,再將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領錢時,謝慶奮也有在車上,其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等語(參影偵三卷第170頁),且被告黃俊溢於105年3月26日,確實有陪同謝慶奮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即原審)認定如前,因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謝慶奮均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即原審)無從認定被告黃俊溢是如何與前案被告謝慶奮分配此等財物,也無從認定被告黃俊溢其中1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獨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方屬
事理之平,爰於所
宣告罪刑項下,宣告與謝慶奮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未
扣案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原本雖係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自亦非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主任黃淑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製作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不詳人士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無庸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部分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