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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111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5號、109年度偵字第61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文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文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鐿謹共3次,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
  ㈡朱文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文瑞(編號2)、林協澤(編號5、6),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6)。
 ㈢朱文昌與黃玉鳳(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本弘,而牟取利潤(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朱文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卷第133、24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玉鳳、證人即購毒者楊鐿謹(附表編號1、3、4)、塗文瑞(附表編號2)、廖本弘(附表編號7)所證各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情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60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楊鐿謹、塗文瑞、廖本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塗文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廖本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林協澤所交付之金錢,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協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部分是林協澤委託我代購毒品;附表編號6部分是我與林協澤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賺他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協澤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因為沒有購毒之門路,才透過被告去跟上游拿毒品,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需有購毒者之指證及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始該當販毒罪,本件並無購毒者之指證,監聽譯文的內容亦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應不足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為被告所持用,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各向林協澤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協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協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林協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調閱查詢單(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林協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89至93、101、123至12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協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林協澤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林協澤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沒有跟林協澤先講好一人出多少錢等語(見C卷第273頁),又關於被告與林協澤間毒品交易過程,據證人林協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跟朱文昌通話完,約4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跟朱文昌通話完,約30分鐘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我以2,000元拜託朱文昌幫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朱文昌先去跟藥頭拿之後,再回來把毒品拿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這兩次是因為我沒有門路可以拿毒品,所以麻煩朱文昌去拿,是我拜託朱文昌去買,但朱文昌自己要不要買我也不會過問,我不知道朱文昌上游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多少錢、他有沒有自己出錢,他不會跟我說他跟上游毒品交易的細節,我也不會去問他找誰買,我沒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合資,我們當場沒有講好一個人出多少錢,這兩次我都沒有跟他一起去找藥頭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85至297、325至326頁,C卷第205至218頁)。綜觀證人林協澤前揭證述,及被告與林協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林協澤均係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並由被告直接向林協澤收取價金,亦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林協澤,且林協澤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為何、被告取得毒品之交易條件,均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程度,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是林協澤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已堪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難認有據。
 ㈣被告於原審固一度辯稱:109年6月11日這次我是幫林協澤跟藥頭買,林協澤有下車跟我一起跟藥頭當面談,我有跟藥頭說以後由林協澤直接拿就好,但藥頭不要,還是把毒品拿給我。109年7月10日這次我是跟林協澤合資購買,我開車載林協澤一起去跟藥頭拿毒品,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共買4,000元,林協澤在車上用夾鏈袋分一半給我等語(見C卷第148、149頁)。惟審諸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供稱:這兩次都是我先自己去跟上游買,買回來之後將毒品交給林協澤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07、208頁,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62頁),顯與其於原審上開所辯林協澤與其一同前往、林協澤有見到藥頭等節不符,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林協澤前開所證及被告於警偵之供述,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交易,均係由林協澤先交付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拿毒品後,被告再將毒品交予林協澤,林協澤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等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證人林協澤證述之情未合,自非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我本意只是幫林協澤拿毒品,我沒有賺林協澤錢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林協澤交情還好,沒有住一起或一起工作等語(見C卷第277、278頁),證人林協澤則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朱文昌的本名,我是因為一個獄友郭育彰的關係才認識並接觸朱文昌,不算認識。我跟被告(的交情)沒有到很好,就是透過朋友之後就認識了,我不曉得被告入監,平常跟被告交情沒有每天都要見面或通電話,久久才見一次,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沒有一起工作,也沒有從小一起長大,就純粹朋友介紹間接認識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143頁,C卷第207、216、217頁),足見被告與林協澤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觸犯重罪遭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勞力,特意奔波往返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及其毒品來源處,向林協澤拿取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只為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自難想像。是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被告辯稱僅係幫林協澤代購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至證人林協澤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林協澤曾於被告在監時之10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撥打被告入監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門號),經被告前配偶黃玉鳳接聽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玉鳳並因此等販毒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6)為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據證人黃玉鳳於本院證稱:我根本不認識林協澤,他打被告的手機,說要調東西,我也是幫他調而已。我會幫林協澤調(毒品)是因為我有看過林協澤來找被告聊天,知道是被告的朋友,林協澤問說我有沒有地方拿,我就說幫他問看看,之後就幫他拿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卷第248頁),證人林協澤則於原審證稱:朱文昌後來108年10月有入監執行,我也有打這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黃玉鳳買,我認識他們,他們兩個在一起,我打過去既然是黃玉鳳接的,原本的問題我就變成問她說有沒有認識的可以拿到毒品等語(見C卷第215頁),參諸證人黃玉鳳、林協澤上開所證之情,可見林協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即在取得毒品,並均有支付對價,此情恰與被告、林協澤上開所供述及證述之林協澤撥打電話由被告接聽後,雙方碰面由林協澤支付價金、被告交付毒品之過程相合,林協澤既指證係向黃玉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其與被告相同之互動方式,卻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請被告幫忙買,實無從採信,尚難徒憑林協澤所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就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惟證人塗文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以1,000元向朱文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215、262頁),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係1,000元,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應為1,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7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5、6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黃玉鳳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如附表編號2、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及撤銷假釋後,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案各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即為毒品犯罪,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各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犯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鍾玉蓮,且鍾玉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遭查獲後曾向警方指稱於108年7月間向鍾玉蓮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警方嗣循線查獲鍾玉蓮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固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97號、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號、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109年度偵字第3375號、109年度偵字第61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A卷第13至22、237、239頁),然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賣給塗文瑞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剛拿的,不會超過一星期等語(見B卷第205頁),而鍾玉蓮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即108年7月間),距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8年9月13日,已相隔至少1月餘,時間非屬密接,實難認鍾玉蓮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文瑞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參以鍾玉蓮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前後所為不利鍾玉蓮之指證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對鍾玉蓮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屏院惠刑敬109訴687字第1110014441號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卷第3頁)可憑,被告所供之情既不為原審法院採信而對鍾玉蓮為無罪判決確定,自難認鍾玉蓮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依序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A卷第186頁),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206頁),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其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且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部分自白、購毒者林協澤之證述,參酌被告與林協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鍾玉蓮,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因而認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所為論述,與法相合,況就鍾玉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嗣經原審法院知無罪判決並經確定,已如上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核無違誤。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1月(附表編號1)、3年8月(附表編號2)、7年8月(附表編號3)、7年9月(附表編號4)、7年6月(附表編號5、6)、7年10月(附表編號7),均係依其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而為妥適量刑,且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加2至6月不等,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僅約係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有期徒刑10年)加計8月,顯已給予高度刑罰折扣,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原  判  決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9月6日上午7時許
海洛因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和國小附近
2,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08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文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塗文瑞1次,塗文瑞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塗文瑞之住處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海洛因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鄭成功廟附近
1,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08年9月30日晚間5時許
海洛因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鐿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楊鐿謹1次,楊鐿謹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中正國中附近
1,500元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附近
2,000元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協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朱文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協澤1次,林協澤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朱文昌。
朱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同上
2,000元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108年9月10日中午11時50分許
海洛因
朱文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本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玉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本弘1次,廖本弘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玉鳳,嗣黃玉鳳再將該金額交付與朱文昌。

朱文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大學林森校區門口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