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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佳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9、88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佳威、薛志強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孟佳威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元鴻」、綽號「代天」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孟佳威先於民國110年2月21日5、6時許,依「林元鴻」之FACETIM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高雄市彌陀區與梓官區交界處某田邊,載運「林元鴻」放置在該處、內藏有海洛因磚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紙箱1個,再於110年2月22日16至17時許,依「代天」之FACETIME指示,駕駛B車將該紙箱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現場),等待薛志強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志強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阿修」之指示,於110年2 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O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現場,向孟佳威拿取前述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之紙箱1個,並由孟佳威放置在薛志強所駕駛A車後車廂內,而擬由薛志強將之運往他處。惟薛志強尚未起運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孟佳威、薛志強,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等物。
二、孟佳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舞廳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大袋(共190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時,向該舞廳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經警於110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現場查緝前述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大袋(共19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 公克)、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總純質淨重33.81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孟佳威及其辯護人、被告薛志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薛志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孟佳威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薛志強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朋友「阿修」拜託其順路去載的,到達時孟佳威已在該處等待並將紙箱放進其後車廂,其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就遭員警查獲;且其通聯紀錄內真的有「阿修」之男子,其幫忙朋友拿取物品並不違背社交常情,若其知悉係運毒行為,又怎麼可能搭載不知情之林O彥一同前往?故其主觀上真的不知悉載運的紙箱內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佳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何O弦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院卷二第84至98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以及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至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43至47、49至54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被告薛志強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71頁)、警員蒐證照片142張(見警一卷第72至142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一卷第1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69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86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87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986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97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 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262900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相片等資料,見併偵卷第149至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4540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見原審院卷二第15至67頁)、原審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二第100至102、109至136頁)可證,且除了後述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之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薛志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之一,即為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運輸之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定被告薛志強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詳細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進行遠端監控,分別在109年10月11日2時5分發現運毒手孟佳威、薛志強在這個據點有交易過程的影像,又在110年2月13日19時1分之影像,發現薛志強駕駛A車載運1箱及1大袋疑似毒品在據點交給運毒手孟佳威放置在B車後座,雙方交易後即離開;然後又在110年2月19日18時53分發現孟佳威駕車在據點又跟薛志強駕駛A 車從事交易之影像,研判近期還會交易,我們就集結大批警力在據點埋伏守候,當天(指110年2月22日)確實當場發現他們又在交易毒品,才當場逮獲並查扣毒品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4月18日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原審院卷二第15至67頁)及原審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原審院卷二第100至102、109至136頁)在卷可證。而觀上述蒐證照片、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①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時間即2時5至6分前往本案現場,而被告孟佳威之B車隨後亦於同日2 時45至47分前往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1至24、100 頁);②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10年2月13日19時1分抵達本案現場,當時被告孟佳威之B車已停放在本案現場,之後被告薛志強於19時3分許搬運物品至被告孟佳威所駕B車上,薛志強之A 車隨即於同日19時4分駛離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5至28、100、109至123頁);③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10年2月19日18時53至54分駛離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9至32、101 頁);④被告孟佳威之B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31分抵達本案現場,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45分抵達現場,警方見已打開後車廂及搬運毒品,進入本案現場逮捕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原審院卷二第33至67、101至102、125至13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孟佳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A車印象見過3至4次,那時候(110 年2 月22日)「代天」聯絡我,叫我把東西拿到這地方(指本案現場),他跟我說會有一台白色BMW來,我不知道紙箱內是什麼,但我有懷疑過,因為他叫我不要打開,紙箱沒有封起來,有摺角起來,我於偵訊中所述:「我到現場等待後,就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車停在我旁邊,車上的駕駛下車主動與我打招呼,叫我把紙箱搬給他,因為該駕駛是我在1、2週前曾來同一地點載東西時見到過的,所以我就將紙箱搬到他後車廂放」是照當時真實情況說的。110年2月13日是「元哥」(林元鴻)請我去本案現場的,他說會有人來找我,會拿一袋東西放我車上,我沒有問是什麼,他有跟我說對方是開白色BMW車子,他叫我將紙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田邊置放,與對方碰見時,我有跟對方說是「元哥」請我來的,對方有載了一箱及一袋東西放到我車上,我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390至394、410至411頁),且被告薛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總共去過查獲地點4次,前面2次是找朋友講事情,不知道朋友名字,談保養廠糾紛,後面2次即110年2月13日、22日都是「阿修」找我去那個地方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69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A 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廣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被告薛志強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又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月13日在本案現場,亦曾搬運紙箱及一袋東西給被告孟佳威,而上述物品(未經警查扣無法確切證明是否違禁物)是「阿修」指示被告薛志強前往交給他人,該物品另經「元哥」(林元鴻)指示被告孟佳威收受後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放置,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製造查緝斷點,若如被告薛志強所稱:僅係幫忙朋友拿取物品云云,何須如此神秘及麻煩,此又符合何種社交常情?益見被告薛志強知悉其運輸之物係非法之違禁物等情,彰彰甚明。
 ⒉再者,被告薛志強之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均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又被告薛志強於案發前是與林O彥去林園看車,看完要回仁武的路上,經薛志強邀約林O彥一同前往橋頭講保養廠股東糾紛之事等情,此經證人林O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至10頁),而被告薛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10年2月22日17時6分「阿修」叫我去橋頭拿東西,我告訴他在忙晚一點再聯絡,我於18時11分回撥給「阿修」跟他說19時多有空,再於18時38分回撥給「阿修」確認是否需要我過去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69、270頁),堪認被告薛志強並非短途順路,而是受「阿修」指示跨越不同行政區,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去拿取所欲載運之紙箱,顯見被告薛志強並非「順路」經過,而係刻意繞路前往載運,且亦與證人林O彥所述去談保養廠糾紛之證詞不符;至證人林O彥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薛志強是邀我陪他去楠梓談保養廠債務糾紛,過程中接到電話說人家要他去橋頭幫忙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被告薛志強沒有說云云(參原審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然證人林O彥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薛志強講電話的內容(參原審院卷一第418頁),則證人林O彥既未聽到被告薛志強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薛志強亦可能因自身利害考量或不欲證人林O彥知道太多違法實情,而未據實以告,自不能以證人林O彥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薛志強辯稱只是幫朋友拿東西之不實辯詞為可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薛志強既然特地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且辯稱是受朋友「阿修」拜託而前往,依常理被告薛志強與「阿修」當有相當之情誼,理應詢問「阿修」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以及取貨後要送至何處,以順利完成受託事項,方符合其所辯之社交禮儀。然查,綽號「阿修」之人要被告薛志強拿取運輸的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且拿取的地點亦非超商、捷運站或其他公共場所,而係偏僻地點的私人住所前廣場即警方所稱毒品來源,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而被告薛志強自為警查獲時起今,始終無法陳述「阿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堪認「阿修」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等資料不欲人知,被告薛志強對於其稱呼為朋友綽號「阿修」之人,並無深切瞭解之信賴關係,故被告薛志強辯稱:僅係幫「朋友」拿取物品云云,已與常理不合;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薛志強自認綽號「阿修」(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此種沒有深切信賴關係之人為朋友,亦不得容認、漠然或不在乎之心態而共同做違法犯行。然被告薛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就「阿修」委託載運物品部分之相關問題,僅略稱:「阿修」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東西,名稱、數量、價值都沒講,我也沒有問,也沒有查證是否違禁物海洛因,我也沒有看孟佳威搬到我車上的東西是什麼,因為他也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看了也沒有用,我不覺得它有任何價值。若拿到東西之後,「阿修」說叫我先去忙我的事情,他會找別人找我拿。我不了解也不過問為何他不請孟佳威直接送到「阿修」住處或指定之處所,或以其他運送方式,他就是麻煩我幫他拿,沒有報酬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73至274頁),顯然被告薛志強在整個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故意隱瞞部分實情,避免警方向上查緝其他共犯,堪認被告薛志強實際上係受毒品集團成員綽號「阿修」之人之指示,在集團內之分工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之不法物品。
 ⒋一般受託運送物品之情形,必對所運送物品之內容、數量、性質、價值、運送期間等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以確保所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且能受到妥善之保管,避免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及遭託運人事後誤會受託人有侵占調包等糾紛發生。況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輸、買賣將處以重刑,已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而干犯法紀者,為避免遭查緝處罰,無不隱密為之,是如有分工情形,分工者尤重此間就買賣、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確有認識,縱使少數個案因運送人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而不明確知道全部上情,但至少也會知道運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並就數量、運送期間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等情有粗略認知,以期運送人能妥善保管,並常相互掩護及避免長時間停留,以免事跡敗露被捕。經查:
 ①本案被告薛志強、孟佳威參與運送而為警查獲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純度89.8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3至48、186 頁)在卷可證,可見數量頗多,價值應當不斐。
 ②證人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紙箱是田字形摺疊,沒有完全密封,摺疊處還有空隙,打開紙箱發現是海洛因,紙箱沒有用膠帶封起來,應該是打開過才摺疊的順序,沒有像包裹一樣密封。那時候1塊海洛因磚市價約150 萬元,(該11塊海洛因)再分裝出去大約市價5、6千萬元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孟佳威運送並交給被告薛志強之紙箱並未以膠帶密封,不僅有空隙且可輕易打開查看,被告孟佳威、薛志強若非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均可輕易得知紙箱內之物品為雙獅地球標一帆風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磚之數量更高達11塊,價值甚高。
 ③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是駕駛A車即白色BMW汽車前往,且已有懸掛000-0000號車牌,然A車上卻經警一併查獲000-0000號車牌2面,而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查詢結果亦是白色BMW汽車,顏色、廠牌均與被告薛志強所駕駛A車相同,有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院卷二第231頁),堪認被告薛志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物品時,其車上亦備有其他車牌可更換以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口袋等處扣得iphone手機共4支(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薛志強並供述綽號「阿修」是用FACETIME(蘋果公司的視訊通話應用軟體)撥打到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參警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薛志強隨身攜帶多支手機,且其中黑色iphone手機更是用來與「阿修」聯絡之用。
 ④此外,扣案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已如前述,數量甚距,價值更逾千萬元,且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則該毒品提供者及前往拿取該批毒品者勢必先行聯繫確認及準備妥當,以避免查緝,絕非偶然成事,縱使綽號「阿修」之人不能親自前往,當亦委託其可信賴之運毒手或其他共犯前往拿取該批海洛因,以避免犯行曝光或被侵占調包,豈會偶然臨時請託被告薛志強順路去載運該批海洛因磚11塊?
 ⒌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被告薛志強案發當時年齡已42歲,已非年幼無知之人,更自稱曾從事加油站、送貨員及中古車買賣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歷練,復有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參原審院卷二第269頁)等情加以判斷,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225號前廣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110年2月22日即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當日,被告薛志強受綽號「阿修」之指示,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之後經警方在被告薛志強車上紙箱內查獲之海洛因磚共有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數量頗多,價值甚鉅。又盛裝上述11塊海洛因之外包裝紙箱是田字形摺疊,亦未以膠帶密封,以方便前往取貨運送者即被告薛志強得檢視運送物品之外觀及清點數量,並確認收受及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自可合理推論「阿修」對被告薛志強應有相當之信心,且完全不擔心被告薛志強發現運送物品是政府嚴格查禁且價值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害怕被告薛志強會報警或黑吃黑掉包,「阿修」始會委由被告薛志強擔任運送之重責,被告薛志強對紙箱內物品是違禁物即毒品,當已有所預見,但其基於不願坦白之某種原因,在縱使所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收取被告孟佳威所交付紙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並欲運送給綽號「阿修」或其指定之人,被告薛志強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被告薛志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是「明知」載運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惟查:
 ⒈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被告孟佳威於110年2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本案查獲時紙箱(內藏有海洛因磚11塊)是田字形摺疊,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且被告孟佳威於查獲前一日已取得上開紙箱,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多次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及證人何O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雖「高度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海洛因確有認識,並欲運輸海洛因,故公訴人上述主張顯非全然無據。
 ⒉然查,被告孟佳威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雖曾供述:我就將紙箱搬到他(指被告薛志強)的後車廂放,警方就出現逮捕我們,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但其於同次偵查中亦供述:「林元鴻」有交待我運輸過程要小心一點,不要打開來看,我當時知道是紙箱內是毒品,只是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復於審理時亦供稱:「林元鴻」有交代我不要打開看,那個東西是我去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拿的,是查獲後警察告知我才知道那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元鴻」一直強調不要打開,叫我注意安全,從我拿到紙箱,紙箱就是一直是警方查獲之狀態,我也沒有動過,我知道紙箱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毒品,我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76至278頁)。則被告孟佳威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知悉紙箱內是海洛因等語,然依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前後文及其他供述內容(「林元鴻」交待被告孟佳威不要打開看等情)觀之,其最先之自白並無其他詳細說明(如查獲前其曾私下打開看過或警方查獲後告知)或補強證據可供判斷,自無法排除被告孟佳威所稱其是在警察查獲後告知才知悉紙箱內是海洛因之解釋空間。又證人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交易過程中,有沒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從紙箱上面就可以看出紙箱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要打開。」、「(問:你們衝進去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程?)這個部分沒有拍到,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87、89、96頁),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孟佳威知悉紙箱之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孟佳威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孟佳威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打開看、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違禁物毒品、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其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因其欠「林元鴻」錢及賺取跑腿費抵債,基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孟佳威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孟佳威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⒊至於被告薛志強部分,承前所述,本件依查獲過程、證人何O弦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當日已看到紙箱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證人即被告孟佳威歷次於偵、審中之供述或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明知運送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及說明被告薛志強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及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基於容認及不違反本意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併參前述),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薛志強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被告薛志強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志強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孟佳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共2罪)。另核被告薛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孟佳威與「林元鴻」、綽號「代天」等人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志強與綽號「阿修」間就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孟佳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6號)所載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薛志強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開始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孟佳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院卷二第82、267、289頁,本院卷第150、2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頗多,固應受處罰。惟念本案被告2人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2人均非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而只是受支配完成指示任務之運毒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運輸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上述毒品之所有人或有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被告孟佳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薛志強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難謂罪刑相當,而得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其2人前開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㈦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旨)。查起訴書雖載被告薛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薛志強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並詳細說明被告薛志強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入監或易刑執行,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種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薛志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在量刑審酌時予以參考、斟酌即可。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孟佳威、薛志強2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孟佳威因欠債而配合共犯「林元鴻」、「代天」指示,薛志強則因不願供述之動機、目的,配合共犯「阿修」指示,竟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純度高達89.91%)既遂及未遂,上述海洛因數量甚鉅,倘經稀釋、分裝,不難想像流入市面後,勢將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幸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在市場流通,未造成實際毒害國民健康之情事發生;被告孟佳威更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次,2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⒈咖啡包2大袋,共19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總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7.62公克;⒉愷他命7小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3.81公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孟佳威其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被告薛志強前有贓物、不能安全駕駛(108年執行完畢)前科之品行,及被告孟佳威自警詢至審判始終坦承犯行(偵審自白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不重複評價),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薛志強雖係未遂犯,但考量此主要係因警察見時機成熟而選擇在現場及時查獲毒品海洛因與被告2人,而非待被告薛志強起運後再行查獲本案之緣故,其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是因為量處有期徒刑15年,有失之過苛即情輕法重之情,而經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量刑時仍須符合罪刑相當,並與相同犯罪情狀其他法定減輕者的宣告刑有合理差別,而不宜量處過低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孟佳威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年、8月;就被告薛志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9月,並考量被告孟佳威所犯3罪均與毒品相關,侵害法益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有限,且犯罪期間約3至4個月內,暨考量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被告孟佳威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並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而遞減及被告孟佳威所生痛苦隨刑期執行而遞增,被告孟佳威現在為26歲,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就被告孟佳威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薛志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0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7小包(驗後純質淨重33.81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孟佳威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孟佳威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薛志強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鑰匙)1輛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含鑰匙)1輛,分別屬於被告孟佳威、薛志強所有及事實上所有,依本案犯罪事實所載,分別是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與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之實現,已非單純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薛志強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孟佳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孟佳威與同案被告薛志強係同時遭警方查獲,雖因法律適用之緣故而有既未遂之分別,然其罪質應無太大差異,原審此部分之量刑與同案被告薛志強相較,並非妥適;且原審既認為被告孟佳威係不確定故意犯罪,然其量刑經與其他相類似之判決相較,明顯過重,且所量處之刑罰已接近於處斷刑之上緣,亦非妥適;至被告孟佳威所犯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量刑經與其他相類似之判決相較,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孟佳威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孟佳威所引述其他案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審判決有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之論據。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孟佳威係於案發前一日先前往高雄市彌陀區與梓官區交界處某田邊,載運本件海洛因磚11塊之紙箱後,再於翌日駕車將該紙箱運送至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225號前廣場之本案現場,等待被告薛志強前來拿取,是被告孟佳威不僅已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起運,且已運送一段時間、距離,並將之交予被告薛志強而完成運送,其犯罪情節,與甫收受上開第一級毒品尚未起運之被告薛志強相較,自不可同日而語,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薛志強之宣告刑高低,遽而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孟佳威之量刑為違法。是被告孟佳威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㈤被告孟佳威上訴意旨又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B車,係被告孟佳威平日為了生活便利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運送毒品所用;況本案之紙箱面積不大,重量非重,尚可以其他方式運送,原審認定上開B車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並據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是被告孟佳威駕駛B車所運輸,顯見該車具有促使本案犯罪即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實現,考量本案海洛因磚之數量及其體積大小,並非如區區夾鍊袋般可隨意藏放於身上予以運送而不易遭查覺。再參以上述海洛因價值數千萬元以上,依其經濟價值、規模,當以快速運送、途中妥善藏放、保管等為首要重點,實難想像會有人會以行走背負等方式運送上述紙箱(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11塊),此不僅運送緩慢且難以避免日曬雨淋等毀損之可能,亦容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反觀以汽車載運可便利於快速運輸、不易毀損、不易被人查覺及查獲等優點,且被告孟佳威亦有多次駕駛上述B車前往被查獲地點,亦有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二第17至67頁),並經被告孟佳威供稱:我每次去那邊主要是開B車等語可證(見原審院卷二第279頁)。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述B車之使用,與被告孟佳威犯本案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之實現,已非單純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並無違誤,被告孟佳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薛志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孟佳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沒收B車之認定亦有違誤等節,顯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孟佳威、薛志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薛志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孟佳威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除編號9 外,其餘均為被告薛志強之扣案物)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磚11塊
⒈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
⒉(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 支(無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金色)

  4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5
iPhone手機1 支(空機,紅色)

  6
新臺幣6 萬元

  7
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白色,BMW,含鑰匙) 
沒收
  8
000-0000車牌2 面

  9
三星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O彥所有,已發還
 10
包裝袋共2 個

附表二:(被告孟佳威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機1 台

  2
塑膠杯1 個

  3
HERMES(空、橘色)包裝袋1 箱

  4
電子秤(立菱尹)1 台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包2 大袋
⒈共190 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公克。
⒉沒收。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純質淨重33.81公克。
⒉沒收。
  7
電子秤1 台

  8
夾鏈保鮮袋1 包

  9
筆記本1 本

 10
透明膠帶8 捆

 11
迷你畚箕掃把1 組

 12
積層真空袋2包

 13
鐵盤1 個、剪刀1 支

 14
通槍布包1包

 15
手槍通槍管布2 包

 16
武器快速保養油1罐、擦槍工具1組

 17
iPhone手機1支

 18
iPhone手機1支
沒收
 19
iPhone手機1支

 20
iPhone手機1支

 21
新臺幣一千元紙鈔30張

 22
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共2本

 23
紅黑手套2隻、紫色手套4隻

 24
BDL-6500號自小客車(黑色,國瑞,含鑰匙)1 輛
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編號
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8425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4379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
聲羈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偵聲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086000號卷
併警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卷
併偵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卷二
原審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