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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睿騰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尼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睿騰與洪千懿、潘建源(洪千懿與潘建源男女朋友關係,所涉犯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羅睿騰與女友林侑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述㈠之犯行;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述㈡之犯行:
 ㈠緣劉俊良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至20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購買事宜,洪千懿因於同日20時4分許致電羅睿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下稱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或逕稱約定地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羅睿騰聞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旋駕車搭載同具犯意聯絡之林侑尼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抵達。洪千懿亦旋乘坐男友潘建源所騎乘之機車現身,並隻身進到羅睿騰之汽車內,向羅睿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許,則再經潘建源騎車載至劉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劉俊良住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良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洪千懿取得前述價金後,復即經潘建源騎車載返約定地點(即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並由洪千懿隻身進入羅睿騰之汽車內,將購毒價金2,500元交予林侑尼。
 ㈡緣莊雍正於109年6月16日13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購買事宜,洪千懿思及潘建源、羅睿騰、林侑尼刻應同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附近,乃於同日13時8分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知情之林侑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侑尼隨即交予潘建源接聽,洪千懿乃在通話中向潘建源暗示向羅睿騰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潘建源如實轉達後,羅睿騰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並即交付之。潘建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4時37分後某時許,騎車搭載洪千懿抵達莊雍正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莊雍正住處),由洪千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雍正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洪千懿再緊接於同日14時52分、54分許,持用門號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林侑尼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林侑尼與羅睿騰斯時所在地點;羅睿騰復於同日14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洪千懿表示將錢交予不知情之林侑尼即可。潘建源遂於同日15時5分後某時許,騎車搭載洪千懿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崇德店(對面為「函館汽車旅館」)外,由潘建源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予不知情之林侑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睿騰、林侑尼(以下依序稱被告羅睿騰、林侑尼,或合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查,證人洪千懿於原審111年3月24日審理中多次證稱「我忘記了」、「跟警詢筆錄一樣」、「我不太記得了」或是選擇以「(沈默)」方式而未回答(原審卷第464-467、474-475、477-478、481頁),認證人洪千懿於原審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證人潘建源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洪千懿向莊雍正總共收多少錢?)2,000元或2,500元我也忘記了。(問:…你說你有將錢交給「阿宏」?)可能忘記了,事情很久了。(問:…2,500元你是交給「阿宏」還是林侑尼?)真的忘了。(問:在民族一路朋友家的廁所拿給你的?)…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358、364、379頁),亦顯見證人潘建源於原審作證時已然記憶模糊。是以,本院審酌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洪千懿、潘建源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9-19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睿騰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我與潘建源本係朋友關係,洪千懿則為潘建源女友,他們2人都陸續向我借過錢尚未還清,109年5月14日該次只是洪千懿致電表示想還錢,雙方才相約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見面,因我負責開車,方由同車擬一起返回屏東住處之女友林侑尼先幫我把錢收下來;而109年6月16日該次也是潘建源、洪千懿說要還錢給我,而我要剛好要幫老闆搬電腦,就請他們直接把錢拿給林侑尼。這2次我均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健源、洪千懿,至於他們各該次還我的借貸欠款究係如何而來,又是否為販毒得款,我跟林侑尼都不清楚等語置辯;至被告林侑尼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9年5月14日那天男友羅睿騰接聽來電後表示有人要約在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還錢,我就循例跟羅睿騰同車前往,以便收款後就一起返回屏東住處,因羅睿騰負責開車,所以當對方現身時叫我把錢收一下,我就幫忙代收,我代收當下的認知就只是單純借款欠債的還款,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劉俊良於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至2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潘建源騎車搭載女友洪千懿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許,抵達劉俊良住處外,由洪千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良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又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告2人當天與洪千懿間,乃先後有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被告羅睿騰係因當日與洪千懿相約在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見面,始開車偕被告林侑尼一起前去,並指示被告林侑尼代因開車而不方便之自己,收取洪千懿應支付之2,500元。
 2.莊雍正於109年6月16日13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潘建源乃騎車搭載洪千懿,先於同日14時37分後某時許抵達莊雍正住處,而由洪千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雍正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再於同日15時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崇德店(對面為「函館汽車旅館」)外,而由潘建源將2,000元交給林侑尼,相關人間於當日乃有附表二所示通話。
 3.前述1、2各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劉俊良、莊雍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85-113、185-203、319-322、351-357頁,原審卷第528-529、534-553頁),並有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之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52-156、342-343、677-678頁),且俱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187、190-191頁),均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認定:
 1.證人劉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洪千懿講了之後,但她叫我等一下要去問問看,我就知道她手上沒有東西,她要去向人家調貨,如果她有東西就會馬上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53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劉俊良與洪千懿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天係劉俊良先聯繫洪千懿詢問有無毒品,洪千懿向劉俊良表示「我現在問一問」、「可能差不多要1小時左右」、「要1、2小時」、「差不多要2小時」、「我現在打給他」乙情相吻,堪認洪千懿於109年5月14日當天獲悉劉俊良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乃係求予至少1小時之寬限期俾籌措甲基安非他命,而根本無從通知劉俊良現身進行交易,迨終向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得與劉俊良順利完成交易。又同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復可知洪千懿與劉俊良間之通話,就交易價量之溝通方面,乃係以「跟上次一樣啦」、「你是說要像那天這樣嗎?」暨「嘿啦」之回應、「25元這樣嗎?」暨「嘿啦」之回應,指明為價值2500元之數。
 2.至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可知被告羅睿騰雖早於當天20時4分之該則通話中,即應允洪千懿嗣在「大寮相等」並提及「我現在差不多可以過去了」,惟經被告羅睿騰駕車搭載而一起前往約定地點之被告林侑尼,於當天21時2分,方致電洪千懿表明其與被告羅睿騰業已抵達,2次通話間實乃有約58分鐘之明顯間隔,是被告2人先後與洪千懿間進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內容通話之際,確切所在地點互異且相距約50多分鐘之(汽車)車程,而堪認被告2人乃不惜該非短路程,刻意驅車前往與洪千懿相約之地點。又附表一編號4之該則通話內容中,非但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洪千懿將還款予被告羅睿騰等片面利於被告羅睿騰之事,且係洪千懿主動致電被告羅睿騰,以索求其刻意使用「那個25元」詞彙所代稱之物,且被告羅睿騰聞言毫無任何疑惑並即應允提供,若非被告羅睿騰明知洪千懿索求者,實乃不得不刻意使用代稱指射「標的」抑或「價量」之違禁物,且該交易於自己顯有利可圖,孰能置信?再者,附表一編號4該則通話之「接通」時間,經核與附表一編號3之該則通話「接通」時間,僅有1分又4秒之差,則算入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時間,應已得推認洪千懿使用「我打給他」之字句,向需求甲基安非他命之劉俊良,明確承諾必會致電毒品來源籌集毒品,以結束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之後,乃第一時間致電被告羅睿騰而為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並接續使用前則通話中表彰交易數量之「25元」,只是交易地位由附表一編號3中之供給方,轉變為附表一編號4中之需求方。末附表一編號6該則通話之「接通」時間,經核與附表一編號7之該則通話「接通」時間,亦僅有不到5分鐘之差,則相對於被告羅睿騰、係屬「25元」所代稱違禁物需求方之洪千懿,面對被告林侑尼來電表示其與被告羅睿騰業已抵達約定地點並質問斯時所在,而迭以「對」、「好」、「我們到了」表明同業抵達約定地點並已見被告2人後,未幾,相對於劉俊良、係屬「25元」所代稱違禁物供給方之洪千懿,旋積極致電催促劉俊良匆匆現身進行交易並獲應允。
 3.再查:
  ⑴證人洪千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當天我接獲劉俊良來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立刻聯絡羅睿騰,跟他約在他之前帶我去過的大寮一處「地下室」附近,我跟羅睿騰說「25」,就是要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羅睿騰就開車到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空地,也就是在「地下室」附近,林侑尼在21時許打給我,我跟他們說我們到了,要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這通聯絡完之後,潘建源騎車載我到那裡,我下車去向羅睿騰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先付錢,之後潘建源載我到劉俊良住處地下室那邊,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劉俊良,我收到錢後,潘建源馬上載我去剛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我上羅睿騰的車,把2,500元交給在車上的林侑尼。羅睿騰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潘建源作為本次毒品交易的酬勞等語(警卷第111、113頁,偵卷第209-210頁,原審卷第468、476-479、542、544頁)。
  ⑵證人潘建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這次是劉俊良打電話向洪千懿詢問毒品,然後我騎車載洪千懿到劉俊良住處,接著洪千懿就打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是羅睿騰,我們和羅睿騰約在劉俊良住處巷子口的萊爾富見面,我們先到,之後洪千懿上羅睿騰的車,羅睿騰將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千懿,然後我載洪千懿到劉俊良住處地下室,洪千懿將毒品交給劉俊良並收取金額,我再載著洪千懿到巷子口萊爾富找羅睿騰,洪千懿上車將錢交給羅睿騰或是林侑尼我不清楚,之後羅睿騰給我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212頁,原審卷第362-363、549、551-553頁)。
  ⑶本院經核前述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之證述內容,不僅相互吻合而無齟齬,且適得充分且合理解釋前揭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就以『25元』所代稱之違禁物交易,洪千懿相對於被告羅睿騰、劉俊良,分居需求方、供給方」、「洪千懿獲悉劉俊良之確切需求,並進而承諾必會致電自己之毒品來源以籌集毒品後,乃第一時間致電被告羅睿騰,且被告2人乃不惜約50多分鐘之非短車程,刻意前往與洪千懿相約之地點,而顯然有利可圖」、「被告2人、洪千懿先後現身約定地點後未幾,洪千懿即電催劉俊良匆匆現身進行交易」各情,及本院前另認明之「洪千懿於109年5月14日獲悉劉俊良購毒意向之初,乃求予至少1小時之寬限期俾其籌措,而根本無從催促劉俊良現身進行交易,迨終向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得與劉俊良順利完成交易」,暨「洪千懿、劉俊良雙方完成交易之確切時點乃為當日21時6分許稍後某時」、「被告林侑尼當日確在約定地點,代因開車而不方便之被告羅睿騰,收取洪千懿應支付之2,500元」等節,自得互為補強。
  ⑷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之前述證述內容,既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項可資補強而堪信實在,則相互勾稽該等證述內容及譯文等項後可知:洪千懿於109年5月14日獲悉劉俊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後,乃於同日20時4分許致電被告羅睿騰,暗示欲相約在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睿騰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再進而駕車搭載女友即被告林侑尼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抵達,洪千懿亦旋乘坐男友潘建源所騎乘之機車現身,並由洪千懿隻身進到被告羅睿騰之汽車內,向被告羅睿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許,再經潘建源騎車載至劉俊良住處外,由洪千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良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待洪千懿取得前述價金後,復即經潘建源騎車折返鳳林萊爾富超商附近,猶由洪千懿隻身進入被告羅睿騰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500元,交予依指示為被告羅睿騰代收款之被告林侑尼無訛。
    ⑸被告林侑尼陳稱:羅睿騰是我男朋友,他的錢都是我在管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224頁),核與被告羅睿騰陳稱:林侑尼是我女朋友,我跟林侑尼之間不會計較金錢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當時關係緊密。又洪千懿聯繫被告羅睿騰欲拿取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侑尼亦隨同被告羅睿騰、花費約50多分鐘之車程而刻意前往約定地點,且抵達後乃由被告林侑尼撥打電話予洪千懿聯繫,嗣洪千懿現身約定地點後,即進入被告羅睿騰駕駛之汽車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林侑尼既同在車上,以汽車內部空間有限,毋庸刻意關注,本即得輕易與聞車內其餘人等之對話及物品授受,致必然知悉被告羅睿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之情;遑論被告2人迨洪千懿第一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離去車內後,猶持續將車停留在原地等候洪千懿折返,嗣並即係由被告林侑尼按被告羅睿騰指示,親向當日第二次進入車內之洪千懿,收訖2,500元,益徵被告林侑尼對於被告羅睿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之情,非僅知悉,更已參與毒品交付之聯繫及收取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羅睿騰自屬共同正犯關係無訛。
  ⑹至被告2人關於僅係向洪千懿收取借貸欠款而與毒品無關等首揭辯解,互核固無歧異,惟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該等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洪千懿將還款予被告羅睿騰等片面利於被告羅睿騰之事,惟被告羅睿騰猶偕同被告林侑尼,不惜50多分鐘之車程而刻意前往約定地點,俾將以「25元」所代稱之違禁物交付予洪千懿等節,無一契合,自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俱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認定:  
 1.證人洪千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當天莊雍正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重量半半(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潘建源沒有手機,且潘建源當天曾跟我說他要去找羅睿騰及林侑尼,所以我就先打給羅睿騰,但他沒有接,我就打給林侑尼,而順利與潘建源通話,我跟潘建源說莊雍正要買毒品,因為羅睿騰曾和我與潘建源說過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拿只要2,000元,所以潘建源一聽到2,000元就知道莊雍正要拿0.8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叫潘建源向羅睿騰先拿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潘建源向羅睿騰拿到毒品後,就騎車回家載我,我們再一起過去莊雍正住處交易毒品,收到現金後,我聯絡羅睿騰,他說把現金交給林侑尼就好,他人要出去,所以潘建源騎車載我到高雄市左營區的某間汽車旅館。因為我剛好要去對面的超商購物,我就把錢交給潘建源交代他等林侑尼出來後,把2,000元交給林侑尼。羅睿騰這次是將免費的毒品置入要給莊雍正的毒品夾鏈袋内,潘建源當天返家時有先從裡面挖一些毒品出來,剩下的才賣給莊雍正等語(警卷第85-97頁,偵卷第208頁,原審卷第468、479-482、540頁),核與證人潘建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莊雍正是直接跟洪千懿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洪千懿打我乾妹林侑尼的電話找我,那時我沒有手機又剛好跟羅睿騰、林侑尼一起在民族路、天祥路附近聊天,林侑尼說洪千懿找我,就直接把電話給我聽,洪千懿告訴我莊雍正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叫我跟羅睿騰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手比給羅睿騰看,然後羅睿騰就去廁所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家找洪千懿,我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倒一點出來,剩下大概0.8公克,我就騎機車載洪千懿去找莊雍正,然後洪千懿將毒品交給莊雍正向他收取2,500元,我們就問羅睿騰錢怎麼交給他,他叫我交給他女朋友林侑尼,我就載洪千懿到左營區文強路的汽車旅館,然後在汽車旅館對面的超商,由我將2,000元交給林侑尼後再載洪千懿回家等語(警卷第187-191頁,偵卷第211頁,原審卷第357-359、361、366-371、377、548-549、552頁),互核相符。
 2.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109年6月16日13時5分5秒許,莊雍正與洪千懿詢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工作」代稱)、重量要「半半」,洪千懿告知價格為「2500、0.8」(指半半即0.8公克2500元),及另提出「3000、1」(指1公克3000元)之更優惠交易選項,經莊雍正回應「趕要3000」,洪千懿旋補稱「我要先跟我那個哥仔說啊」(附表二編號1);洪千懿嗣旋於同日13時8分41秒撥打被告林侑尼之電話聯絡上潘建源,洪千懿向潘建源表示「正仔」、「要工作」,並指示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借2000」(附表二編號2);同日13時55分11秒許起,莊雍正聯繫洪千懿,洪千懿向其表示「你拿2500的就好…因為他好的剩手頭這些而已…他又(要)去拿另外一批」,雙方並陸續聯繫相約見面地點(附表二編號3至5);同日14時52分15秒許起,洪千懿聯繫林侑尼,向其詢問其與被告羅睿騰所在地點(附表二編號6至7),隨後於同日14時56分18秒許之通話中,洪千懿告知欲「拿錢給你」,被告羅睿騰則以「拿過去給我那個就好了」回應(附表二編號8);再之後,洪千懿則於同日15時5分58秒許,直接致電被告林侑尼表明已到達相約見面之地點(附表二編號9)等節。足見莊雍正表示欲向洪千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千懿隨即聯絡當時與被告羅睿騰身在同一處之潘建源,告知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借2000」,不久後洪千懿即向莊雍正表示有「2500」的可以賣,待洪千懿與莊雍正陸續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完成交易後,洪千懿即與林侑尼、被告羅睿騰一連多次聯繫,以確認應該要將錢送給何人、送至何處等節。
 3.本院經核證人洪千懿、潘建源首揭互核無歧之證述內容,既恰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前述情節全然相契合,而有該等譯文可資補強真實性,原已堪採信。更有甚者,於洪千懿告知欲「拿錢給你」,而經被告羅睿騰以「拿過去給我那個(指林侑尼)就好了」予以回應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則通話中,洪千懿旋接續稱「你可以跟她(指林侑尼,下同)說叫她用一點給我嗎?」,而被告羅睿騰面對洪千懿恃給錢之事索求刻意以「一點」詞彙所代稱之物,則旋回覆稱「我剛才已經跟建源說了,叫他自己處理…他是都不會處理嗎?」,亦即被告羅睿騰並未否認自己確應對洪千懿、潘建源施惠,只是言明本併提供予潘建源且曾為此特意提醒潘建源自行處理,欲使洪千懿打消向其索求「一點」之意圖。雖洪千懿當即接著謊稱「沒啦,因為我全部都拿給人」,企圖再向被告羅睿騰撈點好處(註: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提及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乃由潘建源返家當洪千懿之面從中取走些許供自用至該袋剩0.8公克後,方由洪千懿將該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莊雍正,而堪信實在,是以洪千懿於通話中所提及其因潘建源漏未轉述及照作,致將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全數轉售,此部分顯係企圖再向被告羅睿騰訛詐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自用之不實說詞),被告羅睿騰乃續以「現在是當作我瘋子」之詞,責斥洪千懿聯手潘建源唬弄自己,終致洪千懿全然打消再藉機撈點好處之念頭。則若非該則通話中洪千懿所表示欲交予被告羅睿騰之款項,斷非單純的借貸欠款,而係代銷(轉售)某物之回帳,且被告羅睿騰早於將該物交予潘建源代銷(轉售)之初,即已透過一次給較多數量而令潘建源自行從中取走應得報償之手法,予以施惠,斷不可能再另給好處,暨通話雙方就此等情節始終心知肚明,焉可能存有上述之對話?職是,益徵證人洪千懿、潘建源首揭互核無歧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無訛。
 4.綜上,經相互勾稽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項後可知:洪千懿於109年6月16日知悉莊雍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後,因知悉潘建源適與被告羅睿騰及林侑尼同在一處,乃撥打給不知情之林侑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侑尼隨即交予潘建源接聽,洪千懿於通話中向潘建源暗示向綽號「哥仔」之被告羅睿騰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潘建源轉達後,聞言之被告羅睿騰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並即交付之。潘建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同日14時37分後某時許,騎車搭載洪千懿抵達莊雍正住處,由洪千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雍正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嗣洪千懿迭於同日14時52分、54分許,一連與不知情之林侑尼聯繫確認其與被告羅睿騰當時所在地點,被告羅睿騰復於同日14時56分許致電洪千懿表示將錢交給不知情之林侑尼即可,潘建源乃於同日15時5分後某時許,騎車搭載洪千懿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崇德店(對面為「函館汽車旅館」)外,由潘建源將向被告羅睿騰購毒之價金2,000元,交給不知情之林侑尼。被告羅睿騰關於該次亦僅係收取借貸欠款而與毒品無關之首揭辯解,既與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內容明顯牴觸,自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同不足採。
 5.至於:
  ⑴證人潘建源雖於原審時另證稱:羅睿騰沒有當面拿給我毒品,他去廁所出來後,跟我說在煙盒裡面,我去廁所裡拿等語(原審卷第36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之被告羅睿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有不同,本院衡酌證人潘建源於原審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有1年8月之久,且確經證人潘建源當庭表示: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379頁),則儘管潘建源對於當日被告羅睿騰交付毒品細節與之前所述不同,然其就本案用以販賣予莊雍正之毒品,乃係於其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向被告羅睿騰所拿取之情節則始終證述如一,是其於審判中上揭證述並不影響其歷次證述之可信性。
   ⑵證人林侑尼雖於原審時證稱:潘建源還我手機時(即於附表二編號2通話結束後),沒有跟羅睿騰講話,也沒有比什麼動作,羅睿騰沒有拿東西交給潘建源等語(原審卷第445頁),然參以證人潘建源於原審時證稱:我從接洪千懿的電話一直到拿毒品時,林侑尼都沒有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林侑尼知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71、378頁),則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時,林侑尼是否確實均待在渠二人身旁而得以注意到渠二人間之完整行止舉措,尚屬有疑;況再參以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獲,無論是對話或是交付毒品行為,應多以隱晦或低調之方式為之,避免旁人察覺等常情,是故證人林侑尼上揭證述內容,尚難以採為對被告羅睿騰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洪千懿及潘建源與被告2人間前有借車等糾紛,是以證人洪千懿及潘建源所證內容均不足採云云。經查:
 1.林侑尼另於原審證稱:之前因為洪千懿及潘建源把羅睿騰爸爸的車子騎出去兩、三天,我們為此曾在阿桃檳榔攤發生爭執,羅睿騰有罵潘建源,洪千懿則被鎖在車上,我也有用手機丟洪千懿,但是沒有打到,嚇嚇她而已,因為她在吵等語(原審卷第440-441、451頁);及證人熊凱賢於原審時亦證稱:我知道潘建源跟洪千懿有跟羅睿騰父親借機車,這件事之後,我有看到洪千懿、潘建源、羅睿騰、林侑尼4人在「阿桃檳榔攤」那邊吵架,我看到羅睿騰罵潘建源,林侑尼跟洪千懿大吵、拉拉扯扯,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45-346、348、351-352頁),核與證人洪千懿於原審時尚證稱:109年間我沒有機車,有跟羅睿騰爸爸借機車,我忘記有沒有因為這件事發生糾紛或爭吵,因為我已經入監快兩年了,有些事情我真的忘記了,起爭執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並沒有害他們的意思,我只是照我自己想要說的話說出來,我跟羅睿騰間沒有不愉快等語(原審卷第462、467、474頁),及證人潘建源於原審時證稱:我之前有跟羅睿騰的父親借機車,比較晚牽回去還,後來有因為這件事在「阿桃檳榔攤」跟羅睿騰發生口角,他只是講一些情緒性的話,沒有打我,我沒有懷恨在心,畢竟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354-355頁),均大致相符,故足認被告2人與潘建源、洪千懿之前有因借用機車乙事發生爭執。
 2.然參諸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可知,渠等並不認為有因此事與被告羅睿騰生有仇恨或怨隙,況查,渠等歷次之證述主要內容要屬一致,且證述之內容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契合,業經本院逐予詳述如上,是以,自無法徒因借車爭執一節存在,即率否認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遠較其他犯罪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將持有之毒品無償贈與無親屬故舊情誼之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羅睿騰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或以低於、等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贈與或出售予與其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之洪千懿及潘建源,是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林侑尼當時為被告羅睿騰之女朋友,並為被告羅睿騰管理金錢,則依被告林侑尼斯時與被告羅睿騰間之緊密關係,自同堪認定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㈠之與被告羅睿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㈥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屬共犯關係;及認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屬共犯關係。然由證人洪千懿迭陳稱:羅睿騰、林侑尼不知道我要把毒品賣給誰,我們跟羅睿騰買的錢是羅睿騰決定,但是我拿到之後,我要賣多少,是我自己可以決定。如果我沒有賣比較貴(指轉賣之際未予加價),則是因為羅睿騰會免費提供我跟潘建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劉俊良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賺他錢,而且毒品價格波動,我們向羅睿騰拿毒品時,不見得半半都是2,000元,也有2,500元的時候,進價較高的時候我們就是照原價去賣給劉俊良;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天我跟莊雍正收取3,000元,其中500元是莊雍正先前的欠款,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僅為2,500元,然後該次只交2,000元給林侑尼,該次從中賺得500元等語(偵卷第208-209頁,原審卷第557頁),可知洪千懿、潘建源對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固源自被告羅睿騰處,但渠等或斟酌自身與買家間具朋友關係,及進價已屬偏高等情,致無意在已取得些許毒品自用此一利益之餘,另圖轉售差額,且縱有意賺取差額,數目究為多寡,係屬毒品來源之被告羅睿騰均無從稍予置喙,更遑論其女友即被告林侑尼。職是,自應認被告羅睿騰(、林侑尼)係屬洪千懿、潘建源之毒品上游,被告羅睿騰(、林侑尼)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分別販賣毒品,此間(指兩對男女朋友間)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欠缺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睿騰出於營利之意圖,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侑尼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睿騰為本案2次犯行後,被告林侑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予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羅睿騰就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林侑尼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羅睿騰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敘明:
 1.審酌被告羅睿騰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及潘建源,除供渠等施用外並由渠等再販售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被告林侑尼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羅睿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負責聯繫相關事宜並收取毒品交易價金,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價金,暨參以被告羅睿騰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鐵皮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侑尼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16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參酌被告2人之分工狀況,爰就被告羅睿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侑尼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羅睿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5至6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就被告羅睿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3.沒收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分別交付2,500元、2,000元予被告羅睿騰應允、指定之人(即被告林侑尼,被告林侑尼當時為其女友,故而為之管理金錢),均業經敘明如上。事實欄一㈠部分,洪千懿係在被告羅睿騰車上,經被告羅睿騰應允後在其面前將錢交給被告林侑尼,事實欄一㈡部分,參之被告林侑尼於警詢陳稱:我幫羅睿騰跟潘建源收錢後,當天晚上我就把錢交給羅睿騰等語(警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羅睿騰確有收受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羅睿騰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羅睿騰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洪千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林侑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際,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洪千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亦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侑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則尚無由於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參、被告林侑尼另被訴共同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勘驗結果
 1
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56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B:喂。喂。
A:喂。
B:你那邊有嗎?檳榔啦。(以下均口操台語)。
A:這樣要多少啊?
B:蛤?
A:你要幾元?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是在睡嗎?
A:嘿啊,你說啊。
B:我朋友說要跟你買檳榔啦。
A:喔,好啊。
B:啊你現在有檳榔嗎?
A:有啊,你要多少啊?
B:跟上次一樣啦。
A:喔,好啦。
B:你...我朋友在問要多久啦。
A:我現在問,馬上打給你。
B:蛤?
A:我現在問一問,馬上打給你。
B:嘿啊,快一點,他這個人很不愛等的啊。
A:喔,好好好。
B:他若等你就不要了。
A:好。
B:好。
 2
109年5月14日19時6分22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你說怎樣?(以下均口操台語)。
B:喂,啊怎樣?
A:可能要差不多1小時左右,來不及啦。
B:1小時左右喔?
A:要1、2小時,差不多要2小時餒,他在屏東餒。
B:他現在是沒那個嗎?沒關係啦,我在問他啦。
A:嘿啊、嘿啊。
B:是喔。
A:嘿啊。
B:啊他不知道他要不要,我也不知道餒。
A:啊不然你問看看再跟我說好嗎?
B:蛤?
A:你問看看,啊你若有,打給我一下。
B:啊難道不用…上次是別人喔,我的檳榔稍微要照顧一下。
A:喔,好啊,我知道你的意思。
B:我都找人給你那個,啊你都沒給我勉勵。呵呵呵。
A:好啦,我知道啦,有啦。
B:你知道吼?不要在來的時候又說沒有,又下次了。
A:好啊。
B:好啦。
A:好好。
 3
109年5月14日20時2分2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
B:怎樣?
A:良仔,你是說要像那天這樣嗎?
B:嘿啦、嘿啦。
A:25元這樣嗎?
B:嘿啦,現在啦。
A:好好好,我打給他。
 4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1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羅睿騰
B:喂。
A:喂,哥仔,你有下來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B:怎樣嗎?要下去喔?
A:嘿啊,那個那個大寮我家那邊餒。
B:嘿啊,啊你要過去大寮嗎?
A:你啊,你就,嘿啊,那個你什麼時候會來?
B:你若要過去大寮,就在大寮相等啊。
A:好啊,啊我家你知道嘛。
B:喔。
A:你知道吼。
B:你家那邊?
A:地下室那邊。
B:那個應該知道啦,ㄟ啊。
A:這樣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我現在現在差不多可以過去了。
A:現在過去?喔,好,那個,和那個25元啊。
B:喔。
A:好好好。
B:好啊,好啊。
A:好好好...。
 5
109年5月14日21時1分40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
B:喂,嘿。
A:你可以下來地下室帶我。(以下均口操台語)。
B:什麼時候啊?
A:現在啊。
B:你怎樣?我先打給人一下。
A:好啊、好啊,好。
 6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27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A:喂,哥,怎樣?到了。(以下均口操台語)
B:你們在哪裡?
A: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B:你們在哪裡啦?
A:我們到了,你問一下。
B:你說什麼?
A:我說我們已經到大寮了餒。
B:啊大寮哪裡?
A:我家這邊啊,要幹嘛?
B:啊我在這邊啊。
A:喔,對對對,好,我們到了。(掛斷)
 7
109年5月14日21時6分57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我在外面了餒。(以下均口操台語)。
B:你在哪裡?嘿啊,我人先回來了,我人已經回來了啦。
A:這樣我先來地下室喔,你下來喔。
B:我人已經下來外面了。
A: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啊。
B:我是不用走出來你是在?你緊張什麼啦。
A:哦。
附表二: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勘驗結果
 1
109年6月16日13時5分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以上均閒聊「莊雍正說要去辦健保卡」,略。)(從1分6秒開始)
B:啊你朋友那邊有工作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A:有啊,有工作啊,你說啊。你若要,我順便跟他說啊我順便拿過去給你這樣。
B:半半。
A:半半喔?
B:多少啊?
A:他的半半都算我25餒。你要拿嗎?
B:2500喔?
A:嘿,我跟你說,他2500、0.8;3000、1.0。看你啊。
B: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趕要3000的,應該3000的啦。
A:你自己想,我要先跟我那個哥仔說啊。
B:你去拿順便拿過來啊。
A:嘿啊,這樣好嗎?
B:好啊。
A:啊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B:我現在先去辦啊。
A:好啊,你先去辦啊,辦完你再打給我,還是等一下再那個。
B:我等一下辦好有沒有,在路上打給你你就可以來了。
A:好啦,好啦,恩,好,好,掰掰。
 2
109年6月16日13時8分4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潘建源
(林侑尼之門號,由潘建源接聽) 
A:喂喂喂。
B:喂,什麼事?
A:我跟你說,等一下我那個正仔他要叫我拿錢,然後還要工作,看怎樣你再說好了。
B:哪一個正仔?
A:你還沒有要回來嘛,他現在要去辦健保卡,所以他若打給我,我再打給你,然後我們再去他家。
B:哦。
A:哥仔你要跟他說叫他用好的給他喔。那要怎麼說他要借2000啦。
B:喔。
A:因為哥仔說要給我們2000嘛,要借我們2000嘛。好,掰掰。
B:好啦,好啦。
 3
109年6月16日13時55分1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A:喂。
B:怎樣?
A: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以下均口操台語)。
B:我現在要辦好了,可能差不多可以。
A:我跟你說你拿2500的就好了啦。
B:喔,是怎樣?
A:因為他好的剩手頭這些而已,他又去拿另外一批,你聽的懂嗎?吼,電話不要說這些。
B: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
A:沒關係啊,等一下我們就過去,你等一下要拿3000給我對不對?
B:多久啊?
A:多久?很快。因為我有交代他要拿好的。
B:我要好了,我健保卡要拿到了,拿到我就馬上回去了,你差不多可以來了。
A:好啊,好啊,好。
B:好。
A:好。
 4 
109年6月16日13時59分3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A:喂。
B:啊我好了,我現在在,要在哪邊相等啊?7-11喔?(以下均口操台語)。
A:對啊,我到7-11打給你啊。
B:好好好。
A:好,再見。
 5
109年6月16日14時37分3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B:喂。
A:喂,你要來7-11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B:過來家裡啦,你過來。
A:去你家嗎?好好好。
B:嘿啦,我叫雙車啦你。
 6
109年6月16日14時52分1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喂。
A:那個那個...你們在哪裡啊?(以下均口操台語)
B:我們現在在左營這邊啊。
A:等一下。(A門號背景聲:你跟他說啦,快點啦。)
B:我們在文清路啦,你到文清路打給我們啦,文清路啦。
A(潘建源):你等一下,我們現在在民族路啊。
B:你來,你就過來文強路啊,我們在那個文強路這邊。
A:文強路嗎?好啦。
B:好好好。
 7
109年6月16日14時54分10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喂。蛤?
A:你在文強路的哪裡啊?(口操台語)
B:蛤?
A:喂。
B:什麼?
A:你們在文強路的哪裡啊?
B:文強路,我們對面有一間OK就對了啦,到了打電話給我。
A:OK?
B:嘿啦,文強路有一間OK。(A門號背景聲:你知道在哪裡嗎?)(以下口操台語)
A:他說這樣他知道,好好。
B:好好。
 8
109年6月16日14時56分18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羅睿騰
A:喂。
B:蛤?
A:喂,哥,你的電話都不會通,我們現在在大中二路這邊。(以下均口操台語)
B:要幹嘛?
A:要拿錢給你啊。
B:你拿過去給我那個就好了,我要出來忙一下。
A:是喔,她有說,你可以跟她說叫她用一點給我嗎?
B:我剛才已經跟建源說了,叫他自己處理。你娘,他是都不會處理嗎?
A:沒啦,因為我全部都拿給人啦。
B:你娘勒,現在是當作我瘋子?(A門號背景聲:潘建源:語意不清。)
A:喔,好,掰掰。
 9
109年6月16日15時05分58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你到了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A:嘿,到了、到了。
B:好,你等我一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羅睿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侑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羅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