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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遠芳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先侵入葉O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庭院並躲藏其內後,再於同日16時許,趁葉O玉至上開住處庭院開啟瓦斯,欲返回上開住處廚房煮麵時,自後方尾隨葉O玉,並在進入廚房門口處,自後一手掐住葉O玉脖子,一手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架在葉O玉脖子,向葉O玉恫稱:「20萬拿來,不然我就要妳死」等語,並強押葉O玉進入廚房,惟因葉O玉在過程中有掙扎之情,且與之發生拉扯,遂遭林遠芳所持菜刀劃傷左臉,造成2處各約4公分之撕裂傷,2人並撞倒放在廚房內之電風扇,林遠芳因而在該電風扇表面留下血跡。其後,林遠芳自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電線、鞋帶、膠帶及口罩等物,以電線、鞋帶綑綁葉O玉手腳,再以膠帶封住葉O玉嘴巴,並為葉O玉戴上口罩,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葉O玉不能抗拒後,在葉O玉放置在該廚房之包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然因林遠芳所取得之款項不足20萬元,遂要求葉O玉應湊滿20萬元,葉O玉為求脫身即向林遠芳敷衍陳稱會再去領款,並依林遠芳之要求,將之放在信箱中或圍牆上讓林遠芳自行取走,林遠芳聽聞後乃翻越圍牆離去,因而在圍牆上方表面亦留下血跡。葉O玉於同日17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蒐證時,採集上開住處圍牆上方表面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葉O玉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送驗,發現圍牆上方表面之血跡DNA-STR型別、電風扇表面之血跡DNA-STR主要型別與林遠芳因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另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林遠芳DNA,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O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遠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葉O玉,也沒有去過案發現場,案發當時都在林口、高雄就醫,不可能犯下本案,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指認,不能僅憑DNA鑑定就定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O玉於前開時、地,遭某歹徒以事實欄所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強取財物一節證人即告訴人葉O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18日16時,其回家要煮麵,走到庭院開瓦斯要進廚房時,有個男子就在庭院廚房門口一手掐住其脖子,一手用菜刀架到其脖子上,說要20萬,因為該男子套有頭套,不知道是誰,其在那邊掙扎時就被刀子劃傷臉部;該男子後來要用繩子把其綁住,但因其一直掙扎,所以2人撞到電扇,男子與其都有流血,後來其手跟腳都被綁住,男子還用膠帶把嘴貼起來,並戴上口罩,之後男子在其包包裡面搜到1萬8千元,說還欠18萬,問其是要放在信箱還是要放在圍牆上,之後會再來拿,其對該男子說等之後再領18萬交付,男子就爬圍牆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0至142頁,原審院卷第175至188頁),經核告訴人先後之證述內容,就歹徒於案發當日係在廚房門口持菜刀架在其脖子上,且其當時有掙扎並與歹徒拉扯,過程中有遭歹徒劃傷臉,且2人有撞倒電風扇,之後歹徒有用繩子將其綁起來,並自其放置在廚房的包包內取走18,000元,歹徒又告知應再給付18萬元,而於其應允後,歹徒即爬牆離開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歧異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亦無從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佐以告訴人作證時,始終未指稱該名歹徒究為何人,甚或是被告,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情,所證述之內容,自可信實。
 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51分時許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就診時,其左臉頰(left cheek)確有2處各約4公分之撕裂傷(L/W),另左下巴(left chin)有擦傷(A/W),脖子(neck)有挫傷(sprain mark),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觀諸告訴人葉O玉所受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1頁),其左臉頰2處撕裂傷之傷口均為平整,衡情應為利器所為;再者,警方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勘察時,廚房現場確有發現鞋帶、電線、膠帶及口罩等物,且部分鞋帶及電線之一端係有固定於一處,確可使用另一端將人綑綁在該處,另電風扇有斷裂之情狀,圍牆上方表面及電風扇表面並留有血跡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0338647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57頁);又告訴人於報案後經警拍照蒐證時,其手腳確有遭綑綁之痕跡,亦有警方所拍攝告訴人手腳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4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月9日偵辦葉O玉遭強盜案偵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察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4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13062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頁、警卷第24、29至50、57、58、原審院卷67至69頁)。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遭人劃傷臉部及遭綑綁之痕跡,此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歹徒所持用之菜刀雖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豬肉販用的四角切肉刀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6、180、186頁),參以該把菜刀於當時既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2處各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以觀,衡情當屬質地堅硬、鋒利且具相當長度之刀械,故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㈣又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該名歹徒係手持上揭兇器菜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脅迫告訴人,再以電線、鞋帶綑綁告訴人手腳,且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並為告訴人戴上口罩,加以當時僅告訴人隻身一人獨力面對身為男性且持有前揭菜刀之歹徒,衡情一般被害人身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此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這樣的情形會不會害怕?)會」、「(問:妳看到他很多刀,所以不敢對他反抗嗎?)是」、「(問:他把妳綁起來之後,妳有辦法反抗嗎?)沒有辦法」等語可明(見原審院卷第185至187頁),是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既已被剝奪,足認該名歹徒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有關本案行兇之歹徒究係何人一節,經警方採集告訴人住處圍牆上方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告訴人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圍牆上方表面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04×10⁻¹⁹,而電風扇表面之血跡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27×10⁻¹⁵,另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此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90902232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28頁),參以被告自陳未曾到過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亦不認識(見警卷第2、3頁、他字卷175、176頁、偵字卷第129、130頁、原審院卷第46、197頁),依常理本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留下血跡、表面微物等DNA證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因其掙扎時2人撞到電扇,男子與其都有流血,後院圍牆上面的血跡是報案後警察找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有見過這個人(即被告),聲音也不認得,這個人不可能有機會到其住處,並留下血跡,牆上及電風扇上留下的血跡在案發前是沒有的,是事情發生之後才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3頁),可見該名歹徒若非被告,何以經採驗圍牆上方表面及廚房內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告訴人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不是與被告另案所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或主要型別相符,就是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之DNA?堪認該名歹徒即為被告,自係不言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去過現場,案發當時都在林口、高雄就醫,不可能犯下本案云云。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9月18日,距離同年8月10日已逾1月,自無法執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有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即可逕認被告並未為本案強盜犯行,且被告於106年11、12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有向醫師表明先前住在新竹,最近已搬回屏東新埤,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91至9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確係在新竹、屏東間移動,能否謂被告對於本案全無地緣關係,亦非無疑;況無地緣關係之行竊案件,在刑事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且選擇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下手,更可增加查緝之難度,此觀之被告嗣後曾在屏東縣南州鄉、潮州鎮等處均有犯下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可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自難執此無地緣關係之理由,即認被告未為前揭強盜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又辯稱:本案告訴人並未指認其犯案,不能僅憑DNA鑑定就定罪云云。惟本案之歹徒有蒙面,沒看到臉,聲音也認不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183頁),自不能以告訴人無法指認被告一節,即推認本案之歹徒必然不是被告;且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之比對結果係使用專業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之科學證據方法。本件在告訴人住處圍牆上方表面及電風扇表面之血跡,以及綑綁告訴人之鞋帶、電線上之表面微物經鑑定結果,既然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則該名強盜告訴人之歹徒即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有翻牆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潛伏之情,惟此因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已無從向被告詢問後確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有何翻牆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行為,自難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確屬真實,當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進入,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惟與被告行為有關之該條項第1款、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純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準。 
 ㈡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在掙扎及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受傷,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之」、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至被告事後未取得其餘款項部分雖有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本案「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手法,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除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外,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極深之被害陰影,被告之惡行實屬非輕,嗣於審理時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至為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任何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手段允非兇殘,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