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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榮靈於民國110年3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呂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側,其後劉榮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至聖路,發現呂振弘騎乘之機車緊貼於自己右側,遂暫停讓呂振弘先通過並喇叭示警,豈料呂振弘通過路口後聽聞喇叭聲心生不滿,認劉榮靈未禮讓其先行,遂 騎乘機車折返至聖路,並從後追上劉榮靈已行駛於至聖路上之自小客車,併行在劉榮靈自小客車右側,且不斷瞪視劉榮靈,欲引起劉榮靈之注意下車理論,此舉亦引發劉榮靈不滿,故將自小客車之車頭向右切逼停呂振弘之機車,最終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右斜停於至聖路路旁,呂振弘之機車亦遭逼停在劉榮靈上開斜停車輛之右後車身旁,惟呂振弘仍騎坐在機車上,雙腳置放於地面,左腳離劉榮靈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之距離。劉榮靈隨即下車與呂振弘理論至一半,忽爾又返回自小客車向左起駛要切回至聖路駛離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免自小客車右後輪會因轉彎弧度而不慎輾壓到呂振弘置放於地面之左腳,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離開,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輾壓到呂振弘之左腳無名指及小指,造成呂振弘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振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榮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下稱乙車)呂振弘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鳴按喇叭致呂振弘心生不悅進而起爭執,以自小客車右切方式逼停呂振弘所騎乘之機車,最終將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朝右斜停於至聖路旁,及呂振弘亦停在該處雙方起爭執,即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駕駛之甲車右後輪而壓到呂振弘之左腳無名指及小指,辯稱:我確定我沒有壓到呂振弘,他不可能會受傷,縱有受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因為我的車停得方方正正,沒有斜停,整台車停在停車格內,跟路旁無縫隙,且我是停在過了停車場出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內,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我車子後方停車場出口之前的變電箱旁,距離相差10公尺,不可能壓到他的腳,我車子往前開兩秒後,告訴人才發出「阿」一聲,說我壓到他的腳,很虛假,本件是告訴人詐騙我要索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博愛二路行駛,欲右轉至聖路時,適告訴人呂振弘亦騎乘乙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被告鳴按喇叭、未禮讓先行等而發生糾紛,嗣後被告右轉於至聖路,告訴人亦騎乘乙車折返至聖路,從後追上被告之甲車,併行在甲車右側,且不斷瞪視被告欲引起被告注意下車理論,被告見狀遂將甲車靠右行駛並臨停於至聖路上之某停車格,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亦停止在至聖路上,被告即從甲車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返回車上向左起駛切回至聖路之車道再向前行駛離開,告訴人隨即向被告反應其腳遭被告車輛壓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呂振弘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6、7-9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4-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15、16-19、20-23、28-29頁,原審卷第82-85、91-95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至聖路上,告訴人貼著我的右後車門旁跟著我西行,因為很明顯就是跟著我,我就想靠邊問對方要幹嘛,又因對方很靠近我的車,我嘗試了2次都一直無法往右切,後來到案發地時我就加速超過對方並往右切「斜停」在慢車道(車頭朝西北方),對方就停在我的「右後車身旁」(坐在機車上未下車),我就下車到人行道問他要幹嘛等語(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是我先跟被告追車,因為我想知道他為什麼不讓我,被告便逼我的車,強行右切擋住我的去路。他停下來要把我的車擋住,所以他是有點斜停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3頁)大致相符。被告事後辯稱:其將甲車停的方方正正,直停於停車格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停在我的「右後車身旁」等語(警卷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靠右停在路旁,停好後,告訴人就把他的機車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機車車身是停在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旁,人在被告後車門,我的車尾大概在被告的後輪,我的機車跟被告汽車之間大概相距20公分左右;當時我把車子熄火,正正的坐在機車上,雙腳放在車子左右兩邊撐地,左腳是在被告右後車門距離10公分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44、124、126、130頁),就其所證停車位置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告訴人係因先前與被告在博愛二路與至聖路交叉路口,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而憤懣不滿,不惜折返至聖路,從後追上被告之甲車,更一路併行、不斷瞪視被告,一心想與被告理論之情狀,及當時被告亦駕駛甲車將告訴人之乙車「逼停」於至聖路之路旁,而雙雙停下之情景,更可證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距離應甚近,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實屬可信。
 ㈣被告事後於原審改稱:告訴人的車輛不可能停在我車子右後輪邊,他的車子塞不進去;告訴人之人車位置是在我整部車的後方;我是停在過了停車場出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內,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停車場出口之前的變電箱旁,2車距離相差10公尺,我不可能壓到他的腳云云(原審卷第42-43、113、144頁)。然告訴人既為與被告理論而追過來,豈可能將乙車停在距離被告之甲車車尾10公尺之位置,再下車走到甲車旁邊與被告爭執?再者被告雖供稱:已將甲車停於停車格內,路旁無縫隙,告訴人之機車不可能塞到甲車右後車身旁云云。但從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截圖以觀(原審卷第93頁),被告將甲車停放於路旁後,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有攝得停於前方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惟該影像畫面之中線顯然偏左,並未置中,被告供稱已將甲車完全停於停車格內乙節,已有可疑。再經原審播放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18時6分2秒以下),可見其他機車經過甲車時是先沿快車道騎乘,待經過被告之甲車後,再切到慢車道上(原審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應有部分車身停在停車格外,有阻擋慢車道之情,致使其他機車無從順暢直行騎在慢車道上,須繞道而行,是被告辯稱:已將甲車停於停車格內,路旁無縫隙,乙車不可能停在右後車身旁云云,均無足採。因此,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是停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旁右斜停,機車車頭朝前直停,甲、乙兩車之車身僅相距約20公分,而告訴人斯時係熄火坐在機車上,雙腳各置放於機車之兩側以撐地,其左腳距離甲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等事實,以認定。 
 ㈤一般四輪自用小客車之轉彎,駕駛人轉動方向盤係控制前輪左右擺動,並由前輪帶動後輪前進,故轉彎時後輪會產生一繞行弧度。本件被告係將自小客車朝右斜停於路旁停車格,而後下車與告訴人爭論,忽爾折返車內將甲車往左起駛以切回至聖路再向前開,於此情況下,甲車後輪繞行之弧度軌跡應更大,自有可能輾壓到告訴人平貼於甲車右後車身旁之地面、距離車身僅約10公分之左腳。再依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警卷第29頁),告訴人當時係腳穿紅白條紋之拖鞋,腳趾裸露於外,而靠近小指處之拖鞋白色橫條紋上確有一塊黑色汙損處,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此為當日遭車輪壓過去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綜合上開四輪自用小客車轉彎原理,被告將原車頭朝右之車輛往左切出,將造成後車輪產生較大的外繞弧度軌跡、告訴人左腳位置距離甲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及事後告訴人所穿拖鞋有遭輾壓之汙損等情,告訴人指稱:因被告駕車離去時直接往左切至快車道,過程中右後車輪壓到我的左腳無名指及小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我的車不可能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於下車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而被告上車前最後一句是稱:「我有錄影帶,你不要跑。」,告訴人亦不甘示弱回稱:「我怕你。」。參考上開對話前後文,告訴人確有可能認為爭吵尚未結束,而未思及應注意閃避被告即將往左駛出之甲車,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車後,我根本不曉得被告會直接將車子切出去,我就是看被告走過去,他就這樣跑掉,我還傻在當場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應屬可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將原本朝右之車輛往左切出,造成後車輪產生較大的外繞弧度軌跡,此情並非告訴人當時所能預見,故而亦未想到要縮腳閃避,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頁),從而,告訴人在見到被告返回甲車後,雖未立即將左腳縮回,致左腳無名指及小指遭到輾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 
 ㈦依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上車往左邊起駛準備離去時,告訴人隨即大喊:「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乙情,告訴人之反應極為自然,且其喊叫行為與被告起駛之時間甚為密接。況告訴人見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行駛,更再次追上行駛在被告甲車之右側,並邊按喇叭邊向被告大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接著更不顧安危地直接將機車騎到被告車前阻攔,並忿忿不平地、連續4次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腳了。」等反應極為自然,毫無作做之情,參以喊叫時機幾與被告開車離去同時,難認係虛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云云,殊無足採。  
 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9分許隨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客觀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1月3日函文檢附之病歷可佐(警卷第10頁,原審卷15-26頁),上開就醫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距離不到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參以告訴人於當下即氣憤地向被告反應其腳遭輾壓乙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㈨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且由自小客車後視境亦得發現其後車旁之人車狀況,而告訴人當時雙腳立於地面,左腳掌位置離甲車右後車輪更是靠近,如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並得以適時避免,竟疏未注意,貿然起動且向左行駛,以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無名指及小指,造成左側足部挫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㈩本件事故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111年4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87400號函覆:「本會認為本件非一般行車事故,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在卷,已明示該會無法鑑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然此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之位置係在路旁停車格,經車鑑會認為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所規定之道路,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未能鑑定事故原因。惟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如上述,故上開鑑定意見不影響前揭被告有疏失之之判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鳴按喇叭、未讓機車先行等細故而起、過失態樣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更指控告訴人係出於詐騙,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犯罪起因於上述行車糾紛、案發前告訴人亦有追車,不斷瞪視被告之舉,欲招使被告下車理論,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3-144頁)、案發後被告亦經診斷罹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4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原審堅稱被告有倒車,因為剎車燈有亮,其整個人往後退云云,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倒車之情形。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清楚地看見被告車輛行經至聖路時並無遺留任何輪胎痕跡,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從至聖路口至停車處馬路亦無任何汙漬,因此被告車輛並無原審判決中所認定因壓到原告腳掌而至告訴人拖鞋產生「一塊黑色汙損」之情形,再從相片上看該污損顯然為粗造硬物摩擦所造成,並非輪胎輾壓痕跡,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錯誤。㈢據警方於事發後約6分鐘在現場拍攝告訴人停車位置及雙腳置於地面位置之相片可知,告訴人摩托車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内,左腳撐開45度斜置於離摩托車身約50公分距離,右腳彎曲置放於摩托車腳踏板上、身體斜坐在座墊上,此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完全不符;且所謂「雙腳自然置放於地面」自然是腳掌與身體方向相同,且與被告車身平行朝前置放,原告作證時所擺姿勢亦如此。退步言之,假設被告車輪壓到告訴人腳掌造成拖鞋有壓痕,也不會是橫切腳掌的一直線。㈣依提行車紀錄器錄影檔顯示,被告車輛車頭與前車車尾平行,並無斜停60度角之可能,且若車身斜停60度角,車身至少一半超出停車格外,豈有可能僅有1/8車身超出停車格外,因此告訴人所訴並非事實。㈤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剛好紅燈,被告車子停下來,我騎到前面阻止他,跟被告說「你已經壓到我了,我要求警察過來」,他都不理我。…被告就肇事逃逸…等語。惟依行車紀錄器之記錄,當時之對話如下:被告:來去警察局!來去警察局!我有錄影帶。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被告:前面有警察局啦!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被告:我有錄影帶,我看你要跑去哪裡!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等語,足徵告訴人之證述不實云云。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經斟酌各方面情形,採取一部分,捨棄一部分,以為裁判之根據者,難認為違法。
七、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要求警察過來,被告都不理我云云,核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內,告訴人僅稱:你壓到我的腳;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有倒車,因為剎車燈有亮,其整個人往後退云云,亦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倒車之情形不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車身,並未發現有斜停60度角,核與告訴人所指斜停60度角未盡相符,所證固然誇大,然而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停在我的「右後車身旁」;於原審供稱:我靠右停在路旁,停好後,告訴人就把他的機車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機車車身是停在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旁,人在被告後車門,我的車尾大概在被告的後輪等語大致相符,復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影像畫面之中線顯然偏左,且可見其他機車經過甲車時是先沿快車道騎乘,待經過被告之甲車後,再切到慢車道上,憑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應有部分車身停在停車格外,阻擋慢車道致使其他機車無從順暢直行騎在慢車道上,須繞道而行之情形,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捨棄告訴人部分不實之供述,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證據取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㈡人們乘坐在機車上,雙腳著地支牚於地面時,腳掌是否均平行向前,因人而異較符合常情,原審參酌告訴人之喊叫之時機幾與被告開車離去相繼發生,復於當日18時59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等情,參以後述告訴人拖鞋產生「一塊黑色汙損」等情,依上開情況證據,憑以推斷係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壓傷,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㈢案發當日告訴人所穿夾腳拖靠小指附近確有一小塊黑色汙漬(見警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參以其面積極小且短而非大面積,亦不能排除來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輪胎胎緣上沾染之汙漬,因此至聖路上縱無任何輪胎痕跡或汙漬,亦不足以推斷非自小客車輪胎胎緣壓過時所產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2-85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91-95頁)
一、勘驗標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資料夾為「0000000林皇宮前行車紀錄器檔案」)
  1.檔名:(0)00000000_180226M
          (0)00000000_180726M
  2.時間:110年3月9日18時5分許
  3.地點:博愛二路與至聖路
二、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_180226M」(勘驗範圍02:53至影片播放結束)【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為汽車前方】
1.影片時間02:53至03:58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後側同向直行,見被告欲右轉而貼近其車身時,按2聲喇叭警示被告禮讓,被告不甘示弱隨即按1聲喇叭(擷圖編號1),告訴人通過路口後聽聞喇叭聲而心生不滿,折返至聖路跟隨在被告汽車右側(擷圖編號2、3)。被告見狀即將車輛停靠至聖路旁停車格,下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擷圖編號4)。
2.影片時間03:59至05:00
 被告下車後,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僅錄到兩人口角爭執之聲音,內容如下:
 被告:你想幹嘛?
 告訴人:我直行車咧,我是直行車你轉彎…
 被告:我要轉彎啊。
 告訴人:我直行車你就要讓我啦。你駕照是不記得換是不是啦。
 被告:你是用搶來的是不是。
 告訴人:我直行車你不用讓我嗎?叫警察來啦!
 被告:你距離還有很遠…
 告訴人:不管多遠,我直行車我最大啦,怎樣?
 被告:你在後面,你如果距離200公尺,我還要讓你喔?!
 告訴人:不然叫警察來看啦。
 被告:我念法律的我會怕你喔?!
 告訴人:念法律的你念到背後去了!
 被告:我要不是現在是有事情,等一下就跟你去輸贏。
 告訴人:來呀,來輸贏啊。不對還這麼大聲。
 被告:是你不對還是我不對?
 告訴人:誰不對叫警察來…!
 (影片播放結束)

(二)檔名:「00000000_180726M」(勘驗範圍:00:00至01:40)【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為汽車前方】
1.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承上)
 被告:我有錄影帶,你不要跑。
 告訴人:我怕你。
2.影片時間00:10至01:00
 被告與告訴人結束上揭口角爭執後,被告上車往左邊起駛準備離去時,告訴人隨即大喊:「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擷圖編號5),被告約停頓了2秒後,哼了一聲,繼續往前行駛,同行的家人向被告說:「他現在又要繼續催來你知道嗎?」(台語,意指告訴人又要繼續跟隨被告),被告稱:「催來啊!」,此時,告訴人騎車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側,並邊按喇叭邊向被告大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被告未予理會繼續前行,於接近至聖路與南屏路口時,告訴人隨即騎到被告車前方阻攔被告,此時該路口燈號標誌為紅燈(擷圖編號6),兩人開始以下對話(以下均台語):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來警察局,來警察局就是了,前面就有警察局。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前面就有警察局啦,我這邊有錄影帶。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我剛剛…我有錄影帶,我看你要跑哪裡去。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3.影片時間01:01至01:40
 告訴人以手示意指向右邊後,騎車至右邊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則向其家人稱:「我先讓你們回去。」被告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後,左轉至南屏路,未見告訴人跟隨。
【勘驗結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